浙江省补齐劳动纠纷法律短板
■ 11月22日,浙江省发布《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填补了浙江省工会组织在劳动纠纷协商调解方面的法律空缺。浙江省各级工会也可依据《条例》,实现劳动纠纷从事后处理到事前预防的转变,把劳动纠纷化解在萌芽状态和基层单位。
地方政策解读
补齐地方立法短板
针对处理劳动纠纷案件地方立法方面存在的短板:协商调解的环节,特别是工会的协商调解缺少规范的法规。尤其在劳动纠纷最突出的工资拖欠、工伤纠纷、劳动环境等问题的解决中,亟需通过立法明确各级工会特别是用人单位工会的作用,要发挥工会沟通协商的功能,以引导劳动者和企业依法合理维权。
今年,浙江省人大内司委和法制委联合组织省总工会、法学专家等方面力量,组成起草小组,对草案进行了10余次讨论修改。9月29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全票通过了《条例》,从监督组织和职责、协商和处理、法律责任等方面,对工会劳动法律监督作了具体规定。
首倡职工履行职责
《条例》详细规定了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具体内容,明确了工会对平等就业情况,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的制定、修改及执行情况,劳动合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情况,工资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签订、履行情况,劳动报酬支付、福利待遇落实和最低工资标准执行情况,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执行情况,安全生产、职业危害防护等劳动安全卫生情况,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女职工、未成年工和残疾职工特殊权益保护情况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等保障劳动者权益的民主管理制度和落实情况,职工教育培训开展及其经费的提取、使用情况,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进行监督。
相比其他省的做法,浙江省的《条例》有一个最大的亮点,就是注重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权利义务的平衡。《条例》第八条规定,“工会应当尊重用人单位及其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支持用人单位依法开展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教育职工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和履行劳动合同,引导职工合理有序表达诉求。”同时,还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记入社会信用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布。
凸显工会监督主体
《条例》依据《工会法》《劳动法》、全国总工会《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试行办法》和《浙江省企业民主管理条例》等规定,明确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主体是工会,是各级工会作为群团组织,对劳动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有组织的群众性监督。这种监督与人大监督、政府部门的行政监督以及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都有所不同,是带有群众性、社会性的监督。
在明确工会监督范围的同时,《条例》规定了其所应履行的“宣传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等9项职责。对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产生方式和条件作出了明确规定,并指出“工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专家学者、法律工作者等专业人士担任特邀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参与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具体工作”。《条例》还明确规定,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是在工会领导下具体实施劳动法律监督;如果用人单位工会会员不足25人的,可以不设监督委员会,但要单独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同时,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需在工会会员中推选产生。
(注:原载《浙江日报》2016年11月30日,已收入中国政务信息网·地方领导文库,投稿邮箱: bjb@ccgov.org.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