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无效婚姻中无过错方的救济制度研究

2016-11-26 21:07孔翠兰
小品文选刊 2016年18期
关键词:过错方婚姻法损害赔偿

孔翠兰

(西南政法大学 重庆 401120)

论无效婚姻中无过错方的救济制度研究

孔翠兰

(西南政法大学 重庆 401120)

我国无效婚姻中损害赔偿制度的缺失,导致无效婚姻中无过错方在婚姻宣告无效后,无法得到救济。无效婚姻的宣告只是国家通过公权力的干预来维护合法婚姻要件的执行。只有建立无效婚姻损害赔偿制度,才能更好地维护无效婚姻中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合理解决无效婚姻当事人的纠纷,并预防违法行为的发生,一定程度上维护了社会的稳定和和谐。

无效婚姻;损害赔偿;无过错方;救济

1 我国无效婚姻的制度缺乏对无过错方的救济制度和对无过错方经济困难的救济

1.1 无效婚姻中的受害人需要损害赔偿制度予以救济。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重婚、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且婚后尚未治愈的、未到法定婚龄等情形可以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在这些情况下,完全有可能发生因一方过错而导致婚姻无效,而另一方成了无效婚姻的受害人。正常情况下,当事人缔结婚姻都是为了与对方组建美满家庭、永久共同生活。如果一方已处于婚姻状态、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却隐瞒事实、欺骗对方而登记结婚,事后婚姻被宣告为无效时,无过错方的伤害是不可避免的,尤其是精神损害,他们原有的对正常婚姻生活的期待感会大大降低,还要承受来自社会和家庭的压力,他们的心理阴影和痛苦甚至会伴随终生。而我国《婚姻法》第12条关于无效婚姻的财产分割,规定双方当事人协议解决,协议不成的,由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处理,词条款根本无法保证无过错方可以得到财产补偿,如果双方同居期间财产很少,或者甚至没有财产,那么无过错方就责任倒霉?显然不公平。

1.2 无效婚姻损害赔偿可以惩罚过错方、预防违法行为.

无效婚姻制度是为了保证法定结婚要件的贯彻执行,是对不符合法定结婚要件的行为作出的否定评价。而要求无效婚姻过错当事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即是对其不法行为违反婚姻法相关规定的否定。行为人要承担违反法律规定的责任后果,体现了婚姻法对过错方的制裁,另一方面,惩罚过错方可以起到警示作用,教育不法行为人和社会大众,预防、减少同类违法行为的再次发生,以维护婚姻制度的实施,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 无效婚姻中无过错方权益保护的立法完善

2.1 有必要对同居期问所得财产的范围进行明确界定。

根据无效民事行为理论和无效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财产共同共有的法律属性,能够作为同居期问所得财产进行分割的只能是双方在同居期问的劳动收入或共同购置的财产。具体应当包括:1、一方或双方的工资、奖金等收入:2、一方或双方从事生产、经营所得的收益:3.双方共同购置的财产:4.其他应归双方共同共有的收入。对于将上述财产归为同居期问的共同财产应当没有什么异议。那么对于以下几类财产应当如何认定?关于同居期间的非劳动收入,如因继承、遗赠、赠与获得的财产,关于同居期间获得的延期收入,如同居后得到的著作权收益等。关于其他应归双方共同共有的收入。这类收益属双方同居期间所得收入的孽息收益,理所应当归入同居期问所得财产的范围。从法律上明确了同居期间所得财产的范围后,才能依据法律对共同共有财产的分割原理,本着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合理合法地对无效婚姻中无过错方或弱势一方进行法律救济。双方在同居期问的债务,首先是个人债务由个人清偿。同时,根据上述同居期间所得财产的范围和共同共有的性质,双方在同居期间为共有生产、生活而产生的债务,亦应按共同共有的原则处理。

2.2 应确立无效婚姻损害赔偿制度

无效婚姻损害赔偿是指因一方的过错行为导致婚姻无效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有过错方就其损害进行赔偿。这种赔偿包括物质损失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2001年《婚姻法》对无效婚姻的损害赔偿却没有任何规定。有人认为,我国《婚姻法》已在分割无效婚姻同居期间所取得的财产时确立了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运用这个原则其实就可以达到保护无过错利益的目的,因此法律无须再设立无效婚姻损害赔偿制度。但是,这个原则适用的前提首先是共同财产按共同共有的原则来处理,且现实生活中经常出现这样的情况:婚姻被宣告无效时,双方未同居或双方同居期问没有或者仅有较少的共同共有财产。依据上述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无过错方显然就无法取得财产补偿或取得较少的财产补偿。因此,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虽然有保护无过错方利益的功能,但保护手段和救济力度明显不足。

2.3 生活困难一方需要经济上的帮助

新《婚姻法》没有对无效婚姻中生活困难一方是否适用经济帮助的问题进行规定。很多人认为,无效婚姻双方当事人不具有合法的夫妻关系,不应将以合法夫妻关系为基础的对生活困难的另一方进行经济帮助的法律义务运用到不具有夫妻关系的无效婚姻中。否则,就混淆了合法婚姻与无效婚姻的区别,不利于无效婚姻制度功能的发挥,亦不符合无效民事行为的一般原理。我认为上述观点值得商榷。1、婚姻关系不同于一般的财产契约,它以两性结合为基本特征。财产关系恢复原状是可能的,但男女关系的两性结合是不可能恢复原状的。法律可以规定婚姻关系无效,当事人之问不具有夫妻权利义务关系。但当事人双方两性结合的事实却无法抹杀。这种两性结合在本质上与合法婚姻当事人的两性结合并无区别。同时,生活困难的问题也是一个社会问题,本来应由社会保障机制加以解决。但在我国目前社会保障机制还不是十分发达的情况下,如果任由他们流向社会,势必会给社会增加负担,成为社会不稳定因素。而建立对生活困难一方进行经济帮助的救济制度,还有助于消除生活困难一方在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时的经济顾虑,从而使无效婚姻制度的功能得到全面地发挥。因此,确立无效婚姻中的经济帮助制度,有着十分现实的意义。

3 结语

我国的婚姻法比较注重解决比较常见的离婚纠纷,而对于无效婚姻除了规定法定无效之外,对于无效婚姻被宣告无效之后出现的问题一笔带过,并没有具体提出无效婚姻中无过错方的救济制度。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律问题也会层出不穷, 加强无效婚姻中无过错方权益的法律保护,是我国无效婚姻制度得以进一步完善的重要内容。

孔翠兰,籍贯:河南商丘,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2014级研究生。

D923

A

1672-5832(2016)06-021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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