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诗诗
(苏州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 江苏 苏州 215000)
论隐性采访中的公众隐私权
沈诗诗
(苏州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 江苏 苏州 215000)
隐性采访是记者进行新闻采访的一种重要方式和手段,已被我国新闻界广泛运用。隐性采访是指记者在进行新闻采访时,不公开自己的真实身份和意图,通过隐蔽的拍摄、录音等方法获取信息的采访方式。隐性采访会侵害公众的隐私已经是不可争辩的事实,无论是制定保护隐私权的独立法还是决定是否禁止隐性采访都在短期内无法实现。这一切的无可奈何让我们重新审视“人”的能量。一切都应“以人为本”,这是我们作为人存在的意义。在隐性采访与隐私权的保护这一课题中,主要的“人”包括新闻记者和公众,要解决如何减少隐性采访对公众隐私权侵害这一问题,做好人的工作是当务之急。
隐性采访;隐私权;职业道德;人文主义
1.1 隐性采访的概念
隐性采访是相对于显性采访而言的。显性采访又称公开采访,是一种常规采访,对其概念理论界的观点比较一致,就是指公开记者身份和采访目的的采访方式。而对隐性采访的定义并没有一个统一的认识,主要有以下这些:
中国传媒大学的魏永征教授认为,“隐性采访又称‘暗访’,广义是指不显示记者身份的采访,狭义是指在采访受到拒绝或者估计会受到拒绝时,隐瞒记者身份,以至伪装其他身份进行的采访,采访的手段不只是观察、记录,还包括拍摄、录音,即所谓‘偷拍’。”
新闻界泰斗蓝鸿文教授认为,隐性采访“是指记者为完成某一特定的采访任务而把自己的身份和意图隐藏起来的采访方式。”
陈力丹在《新闻学小词典》中指出:“隐性采访是采访者不将真实身份告诉采访对象,或者虽告之真实身份但不告之采访意图的采访”。
暨南大学新闻系教授邝云妙认为“隐性采访是指记者采访时,不公开自己的身份,隐姓埋名,使对方不知道你是记者,也不知道你工作的意图。这就是说,记者以普通人的身份去观察了解事物,从而得到公开采访不容易得到的新闻材料。隐性采访又叫微服采访。”
《新民晚报》高级编辑朱家生把“隐性采访”理解为“体验式采访”,他把采访方法分为两类“一是记者深入现场,不暴露身份,它主要靠耳闻来的,故而缺乏亲自经历和生活的感悟,对有些题材要写出有血有肉的深层次的报道难度较高。二是改变记者身份,成为某个角度的体验者。这种体验式采访一般不常用,只有当记者不改变身份就不能采访到所需的真实材料才加以采用。”
北京广播学院 1999 年出版的《广播电视辞典》认为隐性采访是“隐藏记者身份与采访目的、采访方式,只适用于某些特殊题材或特殊场合、特殊采访对象,比如在敌方或犯罪分子中的采访。运用这种方式,目的在于减小采访障碍和干扰,获取有价值的新闻事实,务必十分慎重,一般控制在法律和道德允许的范围之内,或得到有关部门的特别授权,切忌滥用。”
总得来说,所谓隐性采访是指记者在进行新闻采访时,不公开自己的真实身份和意图,通过隐蔽的拍摄、录音等方法获取显性采访无法得到的信息的采访方式。
1.2 隐私权的概念
隐私权是公民基本权利之一,其概念最早由美国人提出。1890年,美国学者路易斯D.布兰迪斯和塞缪尔D.沃伦在《哈佛法学评论》上发表了名为《隐私权》的论文,首次提出了隐私权的概念。他们认为隐私权是一种“独处的免受外界干扰的权利”,且“所有人都有支配个人隐私权是否为他人所知以及在何种限度上不被公开的自由。”
这就是所谓的隐私权。隐私权一词诞生于工业文明时代,它的提出反映人们对尘世喧嚣的逃离,以及身心自在的向往。对于隐私权的界定,国内外的众多学者有不同的说法:
著名的民法学家王利明教授指出“隐私权是一项具体的人格权利”,主要包括“个人生活和个人信息”两方面,也就是说“法律保护权利人的个人生活和个人信息不被他人非法侵入、知晓、收集、使用和传播。”
张新宝教授认为隐私权除了“私人生活和私人信息不被非法侵害”之外,还应该包括“权利人所享有的决定权,即他人可以多大限度地介入自己的私人生活以及自己公开隐私的范围。”
美国法学家威斯廷认为“自然人以外的集团和组织也属于隐私权主体的范围。”
杨立新学者则认为“隐私权保护的范围不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必须是自然人对其自身的私密信息、活动和空间享有的一种支配权。”
陈力丹在《精神交往论》一书中指出“马克思虽然没有使用隐私权这个概念,但相当完整地说明了隐私权的内容和原则界限,恩格斯也反对以私事为由来保护国务活动家,恩格斯认为一般人的私事应当有隐私的权利,但国务活动家的私事不在其列,政治活动家的隐私范围比一般人要小。”
综上,本文认为,正如自由存在积极自由和消极自由一样,隐私权的概念也包含积极和消极两个方面。即隐私权是指公民的个人生活空间和私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不被他人或各类组织非法侵扰、搜集、公开和利用的一种人格权;并且公民对其自身的私密信息和个人生活空间享有一定的支配权。
隐性采访对公众隐私权的侵害是由多方面造成的,例如新闻工作者为挖掘独家新闻跟踪、偷拍他人,又如一些商家为了个人利益不择手段获取他人的私人信息等等,这些都对公众的隐私权造成了侵害。
2.1 根本原因:采访权的合法性
采访权是隐性采访的依据,隐性采访是采访权的运用和发展,采访权是法律赋予采访者进行新闻采访的一种合法权利。因此,从本源上来说,隐性采访与隐私权保护冲突的根本原因是--采访权的合法性。宪法第 35 条规定了公民有“言论、出版自由”;第 41 条规定了公民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
出建议和批评的权利”等。这些规定不仅保障了公民言论等的自由,也保障了记者对任何新闻事件有采访、曝光的权利,其中也应当包括使用隐性方式挖掘新闻的权利。 我国宪法还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利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务,管理社会事务。”自宪法施行之日开始,就在法律上承认在新中国人民是国家的主人,为了更好地行使管理国家和社会各项事务的权利,人民有权知道国家发生的一切。这就是知情权。但事实是不可能每个人每天都只忙于寻找国家每天发生的事,而知情权就赋予了新闻工作者发现新闻的权利,也提供了他们报道新闻的法律依据。在当今社会中,公众更希望新闻媒体提供真实的、一般情况下难以获知的消息。隐性采访在某种程度上满足了社会公众的这种好奇心和需要,因而得到公众的默认。
2.2 直接原因:新闻工作者缺乏自律和公众自我保护意识薄弱
在隐性采访和隐私保护这对矛盾体中,“人”,即新闻工作者和公众是行为主体,他们应该对自己行为负责。采访是记者的工作和权利,但这并不意味着记者有权力去窥探他人的隐私、打扰他人的生活。有些记者为了挖掘独家新闻、为了利益不择手段,有的甚至昧着良心、出卖灵魂去打探他人的隐私。例如,前段时间有些记者隐埋身份、甚至有个别网友假冒记者去采访“南大碎尸案”受害人的家人,十多年过去了,受害人的家人一直在回避提起这件事,而一些人为了满足自己的好奇心、为了一己私欲,再次提起他人伤痛之事,又将不幸的一家人推上舆论的风口浪尖。这件事有司法机关在跟进,无论是新闻媒体还是好事网友为何又去揭他人伤疤?打扰他人本已平静的生活?这何尝不是一种道德的缺失、一种职业自律的缺乏。即使是记者,他首先也是一个人,应该有对他人最基本的尊重和理解,不能为了挖掘新闻,对他人的感受不闻不问。
身处复杂的社会,危险无处不在,也防不胜防。就像一些本与己无关的天灾人祸,却不时无意间就伤害到了自己。例如,春运期间各大客运站人流量都很大,你在买票时一不留神手机就被偷了,在火车上稍微打个盹儿行李就没了等等。隐私也是这样的脆弱。也许哪天你没有给老人让位的视频就被偷拍放上网,受到各方职责。因为在科技相当发达的今天,我们的私人空间越来越小,生活的安全系数也越来越低。因此,我们随时随地都要有自我保护的意识、提高自我保护的能力。
2.3 其他原因:相关法律的缺失等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暂未见到《隐私权法》的身影,宪法和其他法律法规也很少明确提到“隐私权”一词。对隐私权的最具权威的保护在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即“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的名誉权的行为。”、“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者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从这两点可以看出,隐私只是作为名誉权中的一项进行保护,隐私权作为独立法的缺失是隐私权难以保障的重要因素。
采访是记者的工作,是新闻工作者的内在职责。然而采访一旦涉及到公众的隐私,就会整个社会的关注。因此,要避免隐性采访中侵害公民隐私权,需要法律界、新闻界、公民等多方面共同努力。
3.1 规范采访行为
隐性采访首先是一种新闻活动,规范新闻媒体和记者的行为是保护公众隐私权的前提。在国内外新闻行业中,不乏规范隐性采访的规定。例如《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规定:“新闻工作者必须维护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不揭人隐私,不诽谤他人,要通过合法的手段获取新闻,尊重被访者的声明和正当要求。”1954年国际记联通过的《记者行为原则宣言》第4条规定:“只用公开的方法获得新闻、照片和资料。”瑞典的《报刊、广播和电视道德准则》规定记者“提供新闻必须准确”、要“尊重个人隐私权”、“倾听各方意见”、“应以正当手段获取资料”等。英国的新闻工作者《行为准则》有“新闻工作者应采用正当的方式采集信息”的条例。德国的《新闻业准则》有“应以正当的方式进行采访、调研和获取信息”的原则。美国职业记者协会则认为应当“阻止偷拍和匿名采访”,除非这种形式的曝光“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与公众的利益息息相关。”在英国,全国记者协会(NUC)在其规范中指明:“除非是在公共利益这个基础下的辩护记者不应做出任何干扰他人隐私、悲伤或痛苦的事。”英国媒体申诉委员会(PCC)在其规范中规定了隐性采访的行为,如“在未经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不得拍摄人们在私人场所的照片;记者不得获取或刊载通过秘密监听而得来的资讯”等。
新闻行业内的这些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减少隐性采访对公众隐私权的侵害,但真正做到公众隐私权有所保障还需要独立法律的制定。《物权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07年3月通过,并在同年10月1日起施行。《物权法》的颁布在我国法律史上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它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最主要的是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我国法律只是把隐私权归入到名誉权中加以保护,而隐私权作为一项重要的人权,何时才能像人的物权那样受到专门法的保护?
3.2 公民应提高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公民提高自我保护主要从意识和能力两个方面着手。首先要时刻想到保护自己,对陌生人保持警惕,远离可能造成伤害的危险事物。同时要理性认识隐性采访理性,隐性采访是显性采访的补充,是舆论监督的一种手段,相信大多数的新闻工作者不会故意窥探他人隐私,相信他们会用好新闻采访这一权利。
其次,要主动去提高自我保护的能力。了解学习国家的宪法和其他法律的主要内容,法律是我们行使合法权利、维护合法利益的保障,只有学习好法律法规,在我们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时候才能知道如何去违法。同时,也要学习一些其他自我保护的能力,例如社交能力、语言表达能力、察言观色能力等,在他人试图打探你及家人隐私的时候,能够及时意识到危险的存在。唯有意识和能力共同发展,我们才能更好的防止隐性采访对我们隐私权的侵害。
新闻记者使用隐性采访的初衷是好的,它是为了揭露社会的黑暗面,为了展示不法分子的真面孔。但却不时在无意中伤害了公众的隐私,导致社会矛盾的加深。但隐性采访和隐私保护的矛盾并不是不可调和的,只要国家尽快立法限制隐性采访、保护隐私权,新闻工作者合情合理合法地进行新闻采访,我们普通公众相信国家、相信新闻业,在一定范围内又能自我保护,相信人与人之间的真诚和信任,我们依旧会拥有一个和谐的人际关系、一个和谐稳定的社会。
[1] 蓝鸿文.新闻采访学.(第二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2] 陈力丹.新文学小词典[M].北京:中国新闻出版社,1998.
[3] 邝云妙.当代新闻采访学[M].广州:暨南大学出版社,1998.
[4] 朱家生.休验式采访要重视报道题材和写作方法[J].新闻记者,1998.(3).
[5] Samuel D. Brandeis. The Right to Privacy. 4 Harv.L.Rev.,1890.
[6] 王利明.隐私权概念的再界定[J].法学家,2012,(1).
沈诗诗(1991.07-),女,江苏淮安,苏州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思想政治教育专业。
D913
A
1672-5832(2016)02-0173-02
本文首先明确隐性采访的概念,然后主要从“人”(即新闻工作者和公众)的角度剖析隐性采访侵害公众隐私权的原因,最后提出通过完善立法、加强“人”的自身建设(例如新闻工作社的自律、提高公民自我保护意识)等诸项举措来规范隐性采访,加强对公众隐私权的保护,从而营造一个健康和谐的社会氛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