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王利明
以法律关系为主线构建民法典总则体系
文/王利明
在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编纂民法典”之后,作为制定民法典的第一个步骤,我国已启动了民法总则的制定。民法总则作为统领整个民法典并且普遍适用于民商法各个部分的基本规则,其是民法典中最基础、最通用,同时也是最抽象的部分。总则是民法典的总纲,纲举目张,整个民商事立法都应当在总则的统辖下具体展开。民法总则的制定不仅将增进民法典的体系性,而且有利于整合并完善整个私法体系。
在构建我国民法典体系时,必须要确定其中的核心制度,即所谓“中心轴”。围绕着这条“中心轴”,民法典中的各项制度和规范将形成逻辑统一体。笔者建议,民法总则基本框架应当以法律关系为中心来构建。一方面,法律关系是对民法规范逻辑化和体系化的基础。法律关系编排方式被大多数学者认为是科学的编排方式,民法的诸制度都是围绕民事法律关系而展开的,法律关系包含主体、客体、内容三项要素,三项要素可以完整覆盖民法典的各项内容。法律关系是一条红线,贯穿于民法各项基本制度,科学而富有逻辑地将各种制度有机地连接在一起。以此为中心,民法总则的内容将更富有体系性和逻辑性,更进一步地增进了其形式理性。另一方面,法律关系编排方法适应了民法发展的需要。民事关系纷繁复杂,但是把握住了民事法律关系的脉络,就把握住了民事关系的核心。
具体来说,以法律关系为中心来构建民法总则,要求总则以法律关系的基本要素即主体、客体、法律行为、民事责任来富有逻辑地展开。这些内容是各种具体民事法律关系必须要共同具备的要素,按照总则应以提取公因式的方式规定民事法律关系所共同具备的要素的原则,总则规定主体、客体、法律行为等内容,正是符合此种法典编纂逻辑的做法。而有关具体的民事权利、义务的内容,则应当在民法典分则中具体规定。由于民法是权利法,民法典分则将以权利为中心展开。因此,当分则中所规定的人格权、物权、债权、亲属权、继承权等权利与主体、客体相结合,就分别形成了相应的人格权、物权、债权、亲属权、继承权等法律关系。这就是民法典编纂的逻辑体系。具体来说,民法总则的制定,应当从如下几个方面着手:
民事主体是“私法上的权利和义务所归属之主体”,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能够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人。主体是各种法律关系的共同要素。有关民事主体的规范,是民法总则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这方面,《民法通则》中的相关规范要进行较大幅度的修改和完善。一方面,民法总则要进一步完善法人制度。《民法通则》对法人的分类以所有制为出发点,将企业法人分为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等,并受制于现实而采用了企业、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法人分类体系。这种安排显然不符合社会发展的需要,我国民法典在此方面应当借鉴大陆法系成熟的经验,采用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的分类方法,以便于解决和落实基金会法人、仲裁委员会、宗教团体、寺庙等主体地位问题。此外,还要规定法人的概念、性质、条件、类别、能力、设立、法定代表人、机关、终止、责任等制度。另一方面,要完善非法人团体制度。《民法通则》虽然规定了个人合伙和法人合伙,但并没有从总体上承认合伙企业作为公民和法人之外的非法人团体的主体地位,也没有规定非法人团体作为民事主体的一般规则和条件,此后颁布的《合伙企业法》在内容上也仅限于有关各类合伙企业的具体规范,因此仍有必要在民法总则中对合伙的法律地位等加以详细规定。此外,有关机关法人的民事主体地位、机关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机关法人必须遵循法无规定不可为的原则等规则,也需要在民法总则中加以明确。
仍需要讨论的是,人格权是否应当规定在民法典总则的主体制度之中?笔者认为,将人格权制度与主体制度相等同,混淆了人格的两种不同含义。主体资格与主体所享有的具体权利之间虽然关联密切,但仍存在本质区别,不能相互混淆。无论是公民还是法人,作为一个平等的人格进入市民社会,就会与他人形成财产和人格上的联系。这种人格关系显然不是主体制度所能够调整的,主体资格是产生人格关系的前提和基础,但产生具体的人格关系还要依据具体的法律事实,包括人的出生、法律行为等。人格(法律人格)作为一种主体性资格,是主体享有一切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的前提,从这一点上讲,人格既不属于财产权,也不属于人身权,而是凌驾于二者之上的统摄性范畴,其核心是人的资格和能力,通常不能受到侵权法的保护,故理应纳入民法总则的规范。然而,人格权是主体所享有的具体权利,是民事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只能在分则中加以规定。随着人格权的发展,一些新的人格利益和人格权的出现(如个人信息权等),使人格权与主体资格的分离更为明显。在这些利益受到侵害时,也应受到特殊救济。因此,我们在考虑人格权与人格的关系时不能仅从生命、健康、自由等传统权利来考虑,而应从人格权的整体发展来考虑其性质及其与人格之间的关系。这一变化表明,人格权已渐渐与主体资格发生分离,仅以生命、健康、自由与主体资格的关联来界定人格权制度是不妥当的。
客体是民事权利和义务指向的对象,包括物、行为和智力成果等。根据法典编纂的体系化思想,应从作为法律规定的客体的构成要件分离出若干要素,并将这些要素一般化,形成类别概念,并借着不同层次的类型化,形成不同抽象程度的概念,并以此构建体系。诚然,权利客体种类繁多,表现形式亦千差万别,但将这些数不尽的客体统一定义并类型化还是有可能和必要的。例如,关于有体物所应适用的基本规则,需要在总则中作出规定。另外,在客体制度中,也应对各类无形财产加以规定,以适应大数据时代和高科技时代知识产权保护的需要。并通过对智力成果的规定,沟通民法典与知识产权法的关系,并以此宣示知识产权法仍然属于民法的组成部分,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随着科技的迅猛发展以及社会生活的变化,无形财产权利正在迅速扩张,在这一背景下,近年来有学者认为,像养老金、就业机会、营业执照、补贴、国家特许权利等都属于财产权范畴。此外,一些新型的利益如胎儿的权益、网络虚拟财产权、商业秘密、死者人格利益、特许经营利益等也需要在民法总则中作出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已经抽象出了法律行为的概念并作出了详尽的规定。尽管在我国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也不承认婚姻为契约行为,但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的适用范围仍然十分广泛。这一制度作为观念的抽象,不仅确立了合同法、遗嘱法和收养法等具体的设权行为规则,而且能够涵盖新的交易形式并对其进行规范;同时,也为代理等制度的确立奠定了基础。但是,应当看到的是,《民法通则》关于法律行为的规定仍然存在一定的缺陷。例如,在法律行为的概念上,《民法通则》借鉴了苏联学者的观点,将法律行为视为合法行为,且把意思表示从中舍去。这一安排显然不够严谨,因为法律行为制度也调整“非法行为”,如有瑕疵的意思表示(受欺诈、胁迫而作出的意思表示)也受法律行为制度调整。因法律行为是指能够产生当事人所预期之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在法律行为制度中规定欺诈、胁迫、错误等制度并不意味着如此做出的法律行为也应发生当事人所表示的效果,而只是指这些行为都受法律行为制度的调整。设立法律行为制度的目的在于将有关法律行为各个方面的规则作出统一的规定,在法律行为制度中,不仅要规定有关法律行为的概念、生效条件以及无效法律行为的类型、未生效的法律行为等,也需要规定意思表示的概念、效力的发出、到达、解释以及意思表示不真实等各种情形。另外,法律行为不同于意思表示之处,主要在于其能够产生法律效果,法律行为没有合法与违法之分,违法行为也可能产生法律效果。例如,欺诈行为只要不侵害国家利益,受欺诈者愿意接受欺诈后果的,也可以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
《民法通则》是以直接代理制度为样板而构建代理制度,因而不涉及有关间接代理的规则。但是,《合同法》适应市场交易的需要,规定了间接代理和表见代理,由于代理不限于合同领域,可以适用于整个法律行为,故间接代理、表见代理均应纳入民法典总则之中。笔者认为,未来民法总则的代理制度应当规定直接代理,间接代理应当作为直接代理的特别形式加以规定,其适用范围也应该严格地限制。
民事责任是违反民事义务的结果。严格地说,对于具体民事责任规范,应在分则中加以规定。只有在分则中详尽规定民事权利义务之后,才能相应规定有关的民事责任。但是,各类民事责任,也存在共性的规则,可以通过提取公因式的办法在民法总则中加以规定。这些共性的规则包括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民事责任的方式、责任的竞合、民事赔偿优先规则、民事责任的免除事由等。将这些内容规定在总则之中,可以有效地节省条文,避免重复规定,实现法典的科学化和体系化。
(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摘自《求是学刊》2015年第5期;原题为《民法总则的立法思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