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徐雪梅
清朝的废员及起废制度
文/徐雪梅
用人乃国家图治之要,优则赏,谬则罚,罪则惩。受到处分而被撤职之官,古代统称为废员或废官。有些废员可再被起用,重新任官,这是历代职官制中的一项重要内容,但处理办法不尽相同。清朝不仅起用废员,而且形成较为完善的起废制度。目前学术界主要关注现任职官铨选、考核等方面的研究,对起废制度尚未做系统论述。本文拟对这一问题详作阐述。
早在入关前,清已有起用废员的记载。入关后沿袭此成例。顺、康时期,往往因事临时委用废员,并无固定的、通行全国的起废办法。
雍正元年(1723年),雍正帝按罪过之轻重,将八旗废员分为两种:一是因贪赃枉法、亏欠帑项、规避怠惰、行止不端、旷班等罪革职之人,即犯私罪之人;一是因公诖误、衰老有疾、才力不及而被革职之人,即犯公罪之人。后者是起废之制的重点实施对象。雍正二年,准许地方督抚择因公诖误、廉静爱民、声名素著之“废员”“秉公保题,赴部引见”。次年,又特旨“令历年废员,具呈都察院,查核题明引见”。至此,起用废员初步制度化、常态化。
废员要经过层层察验、考核,方能获得被重新起用的机会。督抚保举废员于地方留用,是雍正朝主要的“起废”办法:或先令其效力,如确有才干,则向朝廷举荐,审批通过后将该废员送部,引见给皇帝;或直接奏请皇帝,令废员负责某项事务,待皇帝允准后(除特旨外,均需送部),再引见给皇帝。若不经由部议,直接引见给皇帝,该督抚则有“滥委废员”之嫌,便会招致参劾。
地方督抚保举废员,通常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是因才举荐。废员的德行和才能是关键性条件。如南安知县凃基因未能及时制止旗人在米厂斗殴,及失察大鹏营革职千总班士锦家人擅进省城之事,被部议革职。凃基在任时,廉洁勤慎,业绩突出,当地百姓将其督率修固的水堤改名为“凃公堤”,故其离任六载,当地百姓仍称其廉能。广东总督鄂弥达、巡抚杨永斌在凃基自行呈请后,复向雍正帝请旨,送部引见。
二是处理衙门行政事务人员不足。湖南辰沅靖道王柔因“检查一切卷宗,与上下文移登记号簿,不得不需人帮助”,特向雍正帝举荐原任辰州府沪溪县知县陈焕、原任黔阳县知县王作人“为署检案记簿之帮助”。雍正帝准王柔之请,许将此二人于地方留用。
三是处理辖区内公共事务亦需人才。雍正十二年,广东总督鄂弥达、巡抚杨永斌荐举废员广东罗定州知州王植,因“鹤山县建筑城垣、安插开垦贫民,及新宁县查出荒地,招民垦种,需员料理”,令王植效力,后又委任王植前往湖北招回迁移至四川的百姓。
地方督抚保荐废员,虽系遵章办事,但还是存在风险。所举废员如行事不端,或在任用期内办事不力,督抚都有可能被参劾,以至受到皇帝的训斥。除被举荐外,废员还可通过捐资修建城垣、海塘、河工等,效力赎罪,并因此得到皇帝的议叙,甚或送部引见、赏赐职衔等。由以上可知,雍正朝的起废制度已初步形成。
乾隆朝是起用废员制度化的重要时期,在沿用雍正朝所定起废条件的同时,有所创设,使得起废制度多样化,覆盖范围更加广泛。随着起废制度施行日久,逐渐模式化、程序化,弊窦在所难免。嘉道时期对起废制度进行了调整与增补,发展成职官制中的一项成例,沿用至清末。总体来说,乾嘉道时期起用废员主要有以下具体做法:
1.皇帝颁布起废之令,由都察院或吏、兵二部察奏废员。
通常程序是:废员自行向都察院呈请起用,都察院确查被废缘由,实系因公被废,方可汇题奏明,引见皇帝。“引见皇帝”是整个起废程序中的关键环节,由皇帝最终决定用与不用,以及用为何官。正如乾隆帝所言:“废员用舍,总俟引见时朕降谕旨,并不定于都察院之陈奏。”除都察院外,吏、兵二部也可查明情节,奏闻请旨,“另派王大臣察核验看,分别带领引见”。
此制肇端于雍正朝,至乾嘉时期应用最为广泛。尤其是新帝即位之时,更将其作为即位恩诏中的定例。皇帝申谕起废之令,大致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是特旨或恩诏起废。乾隆朝是特旨起废最多的一朝。乾隆帝即位之初,就令都察院查办废员,仅乾隆元年就起用二千余人。乾隆朝以后,各朝皇帝多是在即位时,将甄别、起用前朝废员作为恩诏中的一项内容宣告全国。
二是遇万寿盛典加恩起用废员。乾隆帝母亲八旬万寿、乾隆帝七旬万寿及嘉庆帝五旬万寿之际,均加恩起用前来恭祝之废员。
三是巡幸途中接驾,皇帝加恩起用废员。从乾隆二十二年始,乾隆帝在出巡中先后7次施恩于沿途接驾的废员,分别是:乾隆二十二年、四十五年、四十九年南巡,三十六年、四十一年、五十五年巡幸山东,五十一年西巡。嘉庆帝4次出巡,均按例赏赐沿途接驾之废员。但到了道光朝,禁止废员在皇帝巡幸途中接驾。同治以后,皇帝无外出巡幸之举,亦再未有废员因接驾而得赏官衔。
2、捐复职衔。
废员捐复,始见于雍正六年,有“各项革职之人,可捐复原职原级”的记载。此后,几经增订,渐成定制,成为嘉道以后起用废员的主要办法。
何种废员可捐复职衔,是完善废员捐复条例过程中商讨次数最多的问题。与其他起废途径相比,捐复职衔最特殊之处在于,对报捐废员的条件限制有所松弛,可捐复职衔的废员,己远远超出因公被废的范畴,由因公被废人员扩及犯有私罪之人,并根据有无余罪等其他情况,核定其是否有资格捐复职衔。
除因公被废之员准捐复原职原级外,具有以下三种情况的废员,亦可报捐:一是虽非因公获罪,但审明定案后,并无其他罪过;或有余罪,但准其纳赎。二是另案拟罪之废员,革职外又有另案革职,准其捐复原参革职之案,并照捐复降级减半之例,减半加捐。三是因滥用酷刑鞫勘犯人等款革职之人,若无余罪,或有余罪准其纳赎,均可捐复。在实施过程中,清朝统治者并非固守上述条例,而是根据具体事例,随时调整捐复职衔的限制条件。
清中后期,捐复成为官场中的普遍现象。废员更是以此为捷径,以捐资的形式希图朝廷宽典。清朝统治者在允许废员捐复职衔的同时,必须衡量废员获罪情节轻重、甄别人才,防止国家起废之典沦落成出赀幸进之途。道光元年,特定“捐复准驳条例”,对废员准捐与不准捐进行了细致的区分。具有以下情况的废员,可以捐复职衔:内官自翰詹科道以下,外官自藩臬以下,一切失防失察,凡属因公获咎,均准捐复;废员于迎銮祝嘏时得赏职衔后,仍准其再次呈请捐复原官;外官因公被议处,奉旨送部引见后,仍维持革职之议者,亦准其捐复原官;科道、编修被革职后,分别准其捐复部属、中书;奉特旨革职之人,不可捐复原官,但准其降级捐复;废员所犯属私罪,但系过误犯罪,或连累致罪,或情节尚轻者,均准捐复。但若系“犯赃私奸伪等款”,“奸赃不法,事涉营私者”、“革职永不叙用者”、“废员蒙恩录用者”、“近京五百里内疏防盗案,特参革职者”,则不准捐复职衔。
捐复条例对在绿营中任职的八旗武官有特殊的规定。即便是原案情节不重,亦不准捐复。个中原因,乾隆帝做出解释:一是惩创旗人怠惰之风。二是旗员另有进身之阶。旗员罢职回旗,仍可挑选护军、披甲,并非一遭摈弃,即至无以自效。三是出于对旗人生计的考虑。若令旗人捐复原官,有财力不及之虞;捐职候补又需时日,于旗人生计之道,甚属无益。
捐复之事,吏、兵二部每月汇奏一次,皇帝亲加核阅。有经部议驳回、不许捐复者,皇帝可降旨允准;有部臣以可否准捐请旨者,皇帝核其情节轻重,最终定夺。总之,废员捐复之事,悉出皇帝裁决。
那么,废员可捐复什么级别的职衔呢?文武废员得赏原衔者,准照原官捐复;降等赏衔者,若愿捐复原官,需先申述获罪案由,具呈户部,由户部移咨吏、兵二部,核明是否符合条例。文职州县以上、武职卫千总以上,取结赴部,由各部开履历案由,带领引见钦定;奉旨准捐原官之人,各照原衔捐复;未经引见及引见不准捐复原官者,仍照降等衔报捐;例不引见人员,赏降等衔,愿捐复原官者,由户部咨送吏、兵二部,吏、兵二部将合例之人移咨户部办理,知照到日汇题。
嘉道以后,捐复职衔成为废员起复的捷径。不过,清朝统治者虽然一再避免捐复沦落成出赀幸进之途,但至清末,捐复已难避殊恩滥用之嫌。
综上所述,清朝起用废员,由最初因事随机任用,逐渐发展成对废员按罪过性质进行严格分类、具有明确起废前提、固定起废途径及具体实施办法的制度体系。通过个案分析,可以看出,起废制度的实施对象主要是四品以下的官员,以微末属员居多。这一群体极少有机会与皇帝直接接触,下情难达于上听,往往更易受到上级官员的冤抑,无处申诉。起废制度的实施,允许废员自辩的同时,也给予其重新进入仕途的机会。三品以上废员多系皇帝身边近臣,起用与否皆由皇帝特旨钦定,并不遵循起废制度中的惯常程序。
官员因事被革职,是官场中常见的行政处分,也是惩戒职官的政治手段之一。清朝的起废制度做到了废员自新有其途。因而该制度也成为清朝职官制中不可忽视的重要内容。
(作者系沈阳大学文化传媒学院讲师;摘自《历史档案》2015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