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先红
民商法中的连带责任探讨
蔡先红
民商法中的连带责任制度在解决法律问题方面发挥着相当重要的作用,意义深远。我国的公司法、债权法等一些民商法律都明确规定了连带责任,并指出了此种特殊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构成要件。但是相关法律在连带责任含义的确定方面较为含糊,民商法律体系中对连带责任的规定相对较为零散,并未形成一个较为系统化的体系,所以,探讨民商法中的连带责任显得颇有意义。
民商法 连带责任 司法实践 债权人 财务
(1)委托代理关系转换所造成的连带责任。产生这种情况的原因就是原代理方将业务转接于第三方代理,但是在转接过程中却因资质不明、手续不全等问题造成被代理方权益受损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被代理人就可以依据法律要求现代理方与原代理方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2)代理资质权限问题所造成的连带责任。指的是第三方明知道代理当事人没有代理权限、代理资质失效或者根本不具备代理资质,但是却仍旧与其合作而给被代理人带来了一定程度上的经济损失,那么此种情况下的第三方与代理人就需要一起承担民事连带责任。[1]
(3)恶意串通所造成的连带责任。这种行为指的是如果代理人因与第三方之间恶意串通并给被代理人带来了一定程度上的经济损失,则代理方需要与第三方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4)违法代理所导致的责任连带。违法代理所导致的责任连带指的是代理人明知道自己所代理的事务与现行法律相违背,但是仍旧继续代理,或者被代理方明知道代理方的行为违法却不作为,那么代理人与被代理方均承担连带责任。
(5)授权不明所导致的责任连带。此种情况指的是代理协议权利委托模糊,不明确,出现这种情况就需要被代理方向第三方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且代理人本身同时也需要承担一定的连带责任。
我国相关法律明确规定:处于合伙关系中的各方需要一起承担共同经营活动中所出现的债务,负有一定的连带责任。[2]而在法人组织所构建的合作关系中,如果有任何一方出现违法行为,根据合作协定以及各方的注资份额分配责任比例,与之相似,如果因此合作关系导致违法行为,需要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则所有的合作关系人均必须认同承担连带责任,并且此行为所涉及的合作公司也需要承担公司运营期间所形成的全部的债务关系的无限连带责任。在合作或者合伙关系为多人参与的情况下,所有的合伙人或者合作方均享有共同拥有并分配所涉及的资产的权力,合作方以及关键合伙人应该按照协议实施或者共同商讨合作过程中的重大决策行为,在此合作关系中的个人都具有互相监督对方的权力,与此同时,合作运营行为所获利益或者所遇到的困难均需要依法共同享受或者共同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明确指出:因共同侵害而造成另一方权益受到侵害的行为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在司法关系中,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为人因共同过失给受害方带来一定经济损失或者造成权益损害,也许此种行为并无主观故意但实际上却因为同样的客观行为致使受害方权益遭到损害,均属于共同侵权,要承担连带责任。在现实生活中,这一法律规定受到了责问:如果当时案件当事人并不存在主观故意行为,也没有过失行为,那么法律所追究的连带责任还有没有继续执行的必要?对于这个司法拷问,司法执行人给出的处理方式也大有不同。本文认为,如果情况属实,可视被侵害人的实际利益受损情况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判定行为人是否需要承担责任连带。
事故共同责任人所承担的连带责任,这种情况在日常生活中大部分指的是因社会建设公共设施的附属物品从高处坠落或者建筑物坍塌而给他人带来一定经济损失,出现此种情况就需要相关方面一起承担连带责任,对受害人进行赔偿。我国高院的相关法律条款的解释也明确指出,如果工程隧道、基础道路或者公共桥梁等人工建筑体在运营中出现因维护管理不当而导致他人权益受损的情况,亦或因工程施工工艺缺乏科学性或者工程设计本身存在问题所造成的他人权益受损,则需要工程施工单位、设计单位以及建筑体的管理方、经营方共同承担连带责任。除了以上所讲的情况之外,还有一些特殊的事故共同责任人需要承担连带责任,比如合法夫妻的共同债务。
分析研究民商法中的连带责任,有利于更好地运用民商法保护债权人的法律权益,并为实现和谐社会贡献该有的力量。我国司法实践中,认定和处理连带责任事件的意见还缺乏一定的科学性、合理性,经常性出现对弱势一方有所偏移而主观意愿加大该责任类型适用范围的情况,长此以往,不利于保护私人权益。故此,最好能够有明确的法律规范连带责任的司法认定以及法庭处理,以期创造一个更加人性化、更加和谐的美好社会。
[1]付玉萍.浅析民商法中的连带责任[J].山西财经大学学报,2006(S2):239~240.
[2]李缘,魏双.民商法中连带责任问题分析[J].法制博览(中旬刊),2013(09):278.
(作者单位:贵州财经大学文法学院)
蔡先红(1964-),男,汉族,贵州人,硕士,副教授,研究方向:民商法、经济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