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实践中的“中华民族”观念
——从立宪到革命中国的三种自治

2016-11-25 21:30殷之光
社会观察 2016年4期
关键词:观念中华民族革命

文/殷之光

政治实践中的“中华民族”观念
——从立宪到革命中国的三种自治

文/殷之光

今天关于“民族自治”问题的讨论,大多数从理论上并未真正超出19世纪以来在欧洲形成的当代西方民族主义框架。这种建立在欧洲历史经验基础上的“民族国家”观念,其基础是在威斯特法利亚合约中确立的,在基督教国家之间互相认可的国家主权,以及与之密切相关的新教相对天主教在欧洲内部国家间的平等权利。这种主权观念,本质上是一种土地产权私有化观念的延伸。王权与教权之间冲突的一个重要问题,便是对于土地所有权的界定。强调同种同源的“原住民”对一块土地的专属权利,是这种现代欧洲民族国家主权观念的基础。国家主权的建立意味着与普遍教权的分离。在今天民族主义的叙述框架内,这种法律意义上的排他性主权,被作为“民族国家”重要属性,并进而将世界打碎,成为了“天然的碎片化空间”的集合。这种碎片化的政治现场无法为平等的大同理想提供思想与实践资源。

在中国19世纪的革命与近代化历史语境下形成的“民族自决”与“民族区域自治”,其“民族”观念,相比这种以血缘为基础的族裔民族主义认同要复杂得多。这里的“民族”与社会解放政治理想相结合,更涵盖了对生产关系及世界体系发展的历史判断。对于经由革命建国的新中国来说,其“中华民族”观念的构成,不但与其“反帝反封建”的对抗性革命任务相关,也与其建设性的国际主义普遍关怀密切相连。而只有在20世纪中国与世界不断变化着的政治现场中,我们才能真正认识到“民族区域自治”政策作为一个产生于中国革命这一特殊历史进程中的事件,其背后所蕴含的普遍性价值。

在现有对民族及其自治问题的讨论中,“民族”被处理为一个知识而非政治范畴。绝大多数叙述,或试图寻找“民族”概念在辛亥前后作为一个外来观念,在中国的发生与发展;或希望找到传统中国天下体系中的“夷夏之辨”与近代(西方)“民族”观念之间的对应关系。近些年颇为兴盛的美国“新清史”学派学者,更跳过“民族”概念本身作为一个晚近创造物的特性,设定了一个中国历史观中的“中原中心主义”,并将作为地理概念的“中原”等同于作为近代种族观念的“汉族”,构建起了一整套“汉族政权”与“非汉族(满族)政权”,“汉文化”与“非汉族(满族)文化”之间勾连互动的“多元性”帝国历史与中国“殖民史”。在这一逻辑下,新清史学者出现了西方中心且非历史的错误,按照今天西方学术话语中的“常识”,预设了“文化”“民族”以及“国家”这些核心概念的内涵与外延,并用此来重新理解一个实际上从法理上与欧洲/美国截然不同的中华帝国。实际上,虽然随着帝制的衰亡,共和政体随革命而兴起,中国作为一种具有普世关怀的知识体系仍旧在不断延续。

晚清时期的立宪自治与实践

我们应当将“民族”观念的构成放在一个对世界认识的变化过程中。19世纪中后期,随着殖民主义帝国扩张及贸易权争夺而日益加剧的清朝陆上边疆危机,连同清朝海疆及腹地受到的压力,构成了一种极为复杂的对清朝治理模式——特别是中央与地方关系——的结构性挑战。越来越多的清朝知识分子以及有处理“夷务”经验的官僚开始认识到,描述世界的普遍性话语实际上具有多样性。清朝后期左宗棠、王文韶、李鸿章、文祥等大臣对于“海防”与“塞防”的战略讨论中,清朝开始从政治上意识到边疆领土与腹地之间的互联互通关系,并按照近代民族国家领土观念重新制定对沿海及内陆边疆地区的管理方式。随着1884年新疆建省,1885年台湾建省,清朝在这种逐渐形成的、以民族国家主权为基础的新国际法世界秩序下,为后来的共和政体,进一步确立了一个包含22省的疆域。在这个基础上产生的对于“自治”问题的讨论,实际上强调的是一种代议制宪政体系下的新型国-民关系,以及对“民”的政治觉悟的要求。

对于梁启超来说,这种落在个体上的“自治”,其根本目的是为了培养“民权”意识,在新的世界秩序环境下,创造一种政治自觉的“爱国”国民,并进而构成一个具有现代政治意义的“国”。自治还被当作培养民众政治意识与参政意识的途径。在诸如两江总督端方和江苏巡抚陈启泰这类立宪派官员看来,立宪改革是世界大势所趋,而其基础则是地方自治。他们认为,通过地方自治,改变传统中国中央集权式的“官治”,在地方设立资政院等代议制机构,自上而下地培养地方政治人才,以期为中央政府设立议院做准备,实现欧美国家式的“自治”。在这个叙述中的“自治”可以对应英语中的“local governance”,或者更为确切地是行政意义上的“Borough”(有议员推选权的最小行政区)概念。这种“自治”实际上是试图在原有的中央与地方各级行政单位之间的上下级管辖关系中,加入一定的代议制机制。

然而,从效果上,“地方自治”并未真正达到梁启超等改良派知识分子所设想的培养“国民”意识的政治作用。这种自上而下的改良主张,远未提供任何有效的手段,将占中国人口比重最大的农村与城市劳动人口组织起来,并培养这部分人群的政治参与意识。实际上,随着“自治”运动和维新改革而迅速膨胀的地方绅权,不遗余力地以请愿、抗议等方式同中央政府争权。此外,地方官绅勾结,在地方自治经费自筹的名义下,大肆增加地方捐税,建设地方武装,甚至还有干预刑讼。在地方自治名义下,形成了士绅阶层垄断地方教育、实业、财政、司法、警务、公共设施建设等社会关键部门的局面。

在清末这种地方自治实践中,主要支持立宪的省份或是在洋务运动官僚支持下工商业发展较快的沿海省份,或是在路矿企业较多的中南部汉人聚居省份。而在少数民族的边疆地区,如新疆、东北等地,清政府建省的目的则主要为移民屯垦,发展塞防。

民国政府的自治理念与实践

清帝逊位之后,一个原本的“天下”帝国在法律意义上突变成为一个“国家大家庭”中的共和国。虽然这一时刻从孙中山等革命者的表述上被看作是一个美国式的“建国”运动,但无论是从《中华民国临时约法》与晚清立宪之间千丝万缕的关系出发,还是从反清革命的政治实践来看,都远比美国建国时刻的那种割裂式革命要复杂得多。在反清运动时期,革命党提倡一种“联省自治”的概念。与立宪派的“自治”不同,革命党人的“自治”观念开始具有“autonomy”的内涵,并一定程度上承认了地方的分离权(right to secession)。当然,我们也会发现,这种意义上的自治在辛亥革命时期,被用作对抗清政府治权的武器。其政治底线仍旧是分离后的旧有领土以联邦制形式重新组织为一个共同体。这一点,无论是在《中华民国临时约法》,还是孙中山的《临时大总统宣言书》与《建国方略》中都有明确体现。

从治理逻辑上,民国政府一定程度上仍旧延续了清朝羁縻政策中明确的上层路线。即试图以行政命令的模式,自上而下地确立中央与地方之间的职权关系,且行政手段也明确以处理与地方/民族集团上层人物关系为核心。从选举制度上,国民政府采用区域代表,而不以民族为单位。目的在于实践孙中山辛亥后开始提倡的融合五族为一大中华民族的建国思想。1931年颁布的《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中提出,“中华民国国民无男女、种族、宗教、阶级之区别,在法律上一律平等”。这种民族融合观念下的法律平等地位在1936年5月5日,南京政府公布的《中华民国宪法草案》中更进一步得到强调,草案提出“中华民国各民族均为中华国族之构成分子,一律平等”。这种对“民族”和“国族”的法律性区分,建立在孙中山《三民主义》中,建立在世界地缘局势与政治历史的角度上,与发扬个人民权、联合宗族、建设一个大的“国族”观念一致,也与梁启超在阐述伯伦知理国家学说基础上提出的“大民族”和“小民族”的概念类似。

但是,以自治为手段,精英为主体的民国平等政治,其结果不尽人意。尽管在孙中山的革命队伍里有诸如白崇禧、马步芳、马国荣、吴鹤龄、刘家驹等这样的非“汉族”精英。但是,作为群体的“少数民族”仍无法真正作为“国民”,参与到民国政治活动中。民国时期这种延续了清朝立宪运动中自上而下“自治”理念的政治方式,在毛泽东看来是“官办自治”,本质上是“虚伪的”,而且“不能长久”。在他看来,政治不能是一个“特殊阶级的事”,“以后的政治法律”应当“装在工人们农人们的脑子里”。在他看来,“‘法律学’是从‘法律’推究出来的,‘法律’又是从‘事实’发生的”。

中共视野下的自治理念与实践

作为一个整体的少数民族及其人民,其政治意义则是随着中国革命局面变化,特别是1927年国共分裂之后,才逐渐出现在革命建国的实践视野中。而随着1927年共产党实际活动重心从沿海城市向内地农村转移,以及边区苏维埃政权的先后建立,边疆(以及乡村)也从原先那种需要被治理与教化的落后地带,变成了一个构建共和国政治平等实践的有机参与者,甚至是革命活动的中心地带。对于边疆以及通常与之相联系的“少数民族”的发现,伴随着中国革命对农民阶级的发现。随着长征,共产党作为一个有机整体,真正走到了少数民族聚居的边缘地区,并切实将抽象的革命建国理想具象为被压迫人民翻身解放的平等运动。在精英政治外部的边疆/少数民族,也正是通过这一条实在的“长征路”,同作为地理概念的腹地,以及作为政治理想的中国连接起来,并与其他“被压迫”的“人民”一起,逐渐共享起一个共同的翻身平等的理想。这种被长征路连接起来的平等理想,更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成立而扩展到对整个世界被压迫民族获得平等的信念之中,成为新中国得以进行抗美援朝,得以支持第三世界民族解放运动的人民基础。

从《共产党宣言》德文文本中,我们看到一种更为复杂的“民族”观念。与单纯代表政治性的“民”(Volk,英译为people)概念,以及代表天然物质属性的“土(或邦)”(Land,英译为country)概念不同,“族”在马克思的叙述中融合了生产方式、阶级政治关系以及历史沿革等多方面的复杂内涵。他描述的这种由于资产阶级生产方式的迅速发展而形成的统一状态(eine Nation)是一种世界体系,这与之后列宁所描述的“帝国主义”在脉络上是前后相连的。 “Nation”作为一种生产方式关系的产物反映了一个固定地理区域内部的秩序,它可以由单一的种族构成,也可以是多个种族在历史发展过程中形成的政治联合体。与德语中代表了政府治理权威的“staat”(国家)不同,“Nation”更具政治活力与历史感。它是一个随着生产力与生产关系变化而变化的产物。在这个基础上,我们才能理解“Nation”为什么可以进一步扩大为一个跨区域的“Internationale”秩序关系,以及这种秩序关系所代表的平等意义。

在中国共产党成立初期已经明确,要将对“民族问题”的理解放在一个国际秩序大框架下。早期共产党对“民族自决”的理解建立在一种对苏联世界革命的理想主义信仰之上。由活跃在东部城市中的汉族知识分子组成的早期共产党将“中国”视为一个整体受到“世界资产阶级”劫掠的市场。而“中国本部”与“疆部”由于“经济情况”的差异无法统一,因此,需要在“中国本部(包括东三省)”、“蒙古、西藏、回疆”四者之间通过分别自治的方式,形成一个“中华联邦共和国”。当然,由于各地区面临的国际压力不同,因此“自决”的实行方式和时间也各不相同。早期的中共对“现代的民族解放运动”和“原始的民族排外”做出了区分。在对醒狮派国家主义思潮那种“自求解放”的“资产阶级的民族主义”进行的批判中,中共通过第四次全国代表大会针对民族革命运动的决议案提出,中国“同化蒙藏”的“大中华民族”和土耳其的“大土耳其主义”(即泛突厥主义)均是具有霸权的政治,以“民族光荣的名义压迫较弱小的民族”。而“无产阶级的民族主义”强调民族的自决权,是“平等的民族主义”。在针对蒙古自决问题上与国家主义派的争论中,共产党知识分子采用了一种较为模糊的立场,提出虽然“不鼓动”蒙古人自决,但却也反对“一班人”否定民族自决权的态度。

1927年之后成立的“红色割据政权”认为,其基本责任是将中国革命的任务从资产阶级的“新军阀”手中延续下去,并最终解放“中国整个的民族”。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随着革命从城市转移到乡村,原有的“国-民关系”被从一个抽象的认同以及民主治理方式,具体化为一个农民和土地之间的关系。开始进行根据地斗争的共产党认为,在中国具体的环境下,对于占据人口最大多数的农民来说,其自由权利的伸张是要将其从一个旧的剥削的土地关系中解放出来。这种解放必须承认各地方经济发展阶段的内在差异性,而不能简单通过一种自上而下地命令方式而达成。在这个意义上,对“满、蒙、回、藏、苗、瑶各民族的自决权”的承认,是从政治上对这类地区与广大汉族地区差异性的认可。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被看作是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农村革命根据地在少数民族地区的变型。这种自决权已经不再是20年代早期在共产国际指导下那种强调分离权的自治运动,而变成了对各民族、地区人民发挥政治主体性,在对自身社会经济发展条件、政治环境分析之后,采取不同方式进行土地革命权利的认同。通过这种认可自然差异性的政治方法,新民主主义革命希望达到一个具有普遍性的政治目标——“统一全国”。

在1940年陕甘宁边区文化协会第一次代表大会上,毛泽东将中国20世纪革命总结为一个从“旧民主主义革命”到“新民主主义革命”的阶段性发展。以1927年为界,旧民主主义革命形成于半封建与半殖民地的条件下带有资产阶级性质的民族独立运动;而新民主主义革命的主体则为逐渐具有政治觉悟的人民,同时,人民又在这一革命过程中逐渐获得政治自觉。这种从旧到新的民主主义革命转化,在毛泽东看来,与前文所叙述的马克思对作为世界体系的“民族”关系变迁有着密切联系。只有将中国革命放在世界革命的整体秩序关系中,才能真正理解革命本身在历史发展过程中的进步价值,也更能超越简单的威斯特法利亚体系所规定的那种狭隘的、排外的、以私有土地为基础的“民族主义”。而革命者们那种“好为人师”的态度以及在这种态度基础上形成的那种自上而下式的对民族“治理”与民族关系的理解,也在长征这一实践过程中,真正转化为一种“实事求是”的政治方法与理论态度。马克思所描述的那种民族与民族之间的普遍联系,以及在这一联系过程中形成的民族间作为“公共财产”的文化,也在长征这一新民主主义革命实践过程中,以平等贸易为载体,构成了毛泽东所描述的“中华民族的新文化”。这种超越了简单的“民族国家”范畴的民族与国家主权观念,在解放战争结束之后,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成立,进一步拓展到对整个第三世界民族独立运动的认识中。

作者单位:(英国艾克赛特大学人文学院;摘自《开放时代》2016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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