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毅婷
(闽南师范大学 闽南文化研究中心,福建 漳州 363000)
蓝鼎元法律思想与司法实践初探
——以《鹿洲公案》为中心
李毅婷
(闽南师范大学 闽南文化研究中心,福建 漳州 363000)
通过排比《鹿洲公案》所载案例,可以发现蓝鼎元的司法实践并非以“德主刑辅”为特征,而是与其“以杀止杀”的明刑弼教主张相一致。在民事诉讼上,他并不注重两造争讼的法律事实,为使百姓体会到人伦的可贵,他不惜以强权调解,曲法断案;在刑事案件上,他常竭力审明事件始末真相,让罪犯得到应有的惩罚;饥荒、牵连过广则是其宽宥罪犯的主要原因。
蓝鼎元;《鹿洲公案》;明刑弼教
蓝鼎元(1680~1733),字玉霖,号仁庵,别号鹿洲,今漳浦县赤岭乡人。雍正五年(1727),蓝鼎元出知广州普宁县,七月到任,十月兼知潮阳县,七年被诬入狱。雍正十一年五月,出任广州知府,一个月后即病逝。蓝鼎元一生任官时间不足两年,却被载入《清史稿·循吏传》中,称其:“在官有惠政,听断如神。集邑士秀异者讲明正学,风俗一变。”[1]可见其确实善于理讼与教化百姓。雍正六年底至七年[2],蓝鼎元撰写了其在普宁、潮阳任上断案治吏抚民的办案实录——《公安偶纪》,又名《鹿洲公案》。该书仅二十四篇,曾被誉为“谳折疑狱,钩致出奇”[3],不仅保存蓝鼎元作为基层官员的司法实践,更反映其法律思想。笔者不揣浅陋,从《鹿洲公案》入手,探讨蓝鼎元司法实践中的法律思想,敬请方家匡正。
一
蓝鼎元幼承家教,少师黄长民,长就学于邑庠,博览诸子百家之书,推崇朱子之学,将儒家的经世致用思想化为关注世道人心,曾云:“为治而不本六经,必流为刑名法术杂霸小补之治。”[4]主张为政治理百姓必须以六经为本。又云:“千古治化,全在风俗”[5],“虽以尧舜之道,不过孝悌而已”[6],因而在司法实践中,蓝鼎元将“三纲五常”为核心的礼教思想作为指导思想,将官府衙门作为宣扬礼教思想的场所,将强权调解作为宣扬礼教思想的手段,以期敦励风俗、教化治下百姓。
在解决民事纠纷时,蓝鼎元并不注重两造争讼的事实,而是更加注重激发两造之间的人伦情感,从而使得他们放下纷争,从此相亲相爱、相互礼让、相互扶持。最为典型的即《兄弟讼田》一案:乡民陈阿明、陈阿定争讼父亲留下的七亩田,阿明有分家时的阄书为凭,阿定则有父亲临终遗嘱为凭。蓝鼎元处理这件案子的方式主要用言语引导,然后用强权激发兄弟之间的人伦亲情。他先是让兄弟二人各伸出一只脚来让夹棍夹,不痛之人即可获得田产。进而发挥说他们就象是父亲的左右脚,他们不忍伸出一只脚受刑,难道他们的父亲会忍心舍得他们其中一人吗?然后将案件押后审理,命人用铁链将兄弟二人锁住,让他们吃、睡、坐等都在一起。经过数日,兄弟二人关系逐渐和缓。蓝鼎元见他们有后悔之意,又得知兄弟二人各有两个儿子,便将四个孩子找上堂。然后对阿明、阿定说,他们之间的纷争只因有兄弟,他们不幸又皆有两个儿子,为了避免将来他们的儿子之间也会争夺田产,因而必须送走他们各自其中一个儿子。阿明、阿定听后嚎啕大哭,并表示愿意将田产让给对方,以后也绝不再争夺。最后蓝鼎元将田产判为其父的祭产,兄弟二人轮流收租备祭。从此以后,“兄弟妯娌,相亲相爱,百倍曩时,民间遂有言礼让者矣”[7]。
邝敏本点评此案道:“此案若寻常断法,弟兄各责三十板,将田均分,便可片言了事。令君(即蓝鼎元)偏委婉化导,使之自动天良,至于涕泣相让,此时兄弟妯娌友恭亲爱,岂二代以下风俗哉。必如此,吏治乃称循良。”[8]可见,在当时这类案件只需将兄弟二人略施薄惩,说明兄弟不该为了田产争讼伤了兄弟之情,然后把田产平分给两兄弟即可结案了事,但蓝鼎元并没有这么做,而是颇费周章地用强权加以引导,足见蓝鼎元比一般官员更看重教化引导。在他看来“田土细故也,弟兄争讼大恶也”[9]。这种深深镶嵌在人伦亲情关系中的民事纠纷,即使两造争讼的标的已经解决,但两造之间的情感因争讼而遭到的破坏却不会因此而弥合。即是说,发生于宗族内部或乡土背景的争讼案件,即使理清是非黑白,简单依法判定,也未必能真正消弭两造之间的纷争。正因为蓝鼎元深深地认识到这一点,所以他不惜花费大量的时间和心力,教育引导加上强权逼迫,目的即是让两造认识到骨肉亲情之珍贵,认识到争讼离间了骨肉亲情,不符合礼义。
为了顾全亲亲之义,蓝鼎元也会将可能仅是宗族内部的经济纠纷转变成刑事案件,并且严办。在《没字词》一案中,郑氏及其寡媳刘氏控告李阿梅,称其逼杀郑氏之子李阿梓后,承诺照顾她们婆媳二人,如今却反悔。李阿梅则申辩说,李阿梓乃其从兄之子,非其所逼杀,而是因为财产纠纷,“一时短见,服毒图赖”。她支付了李阿梓的殓葬费用,免了旧日债务,给郑氏十二两银子,但并无承诺为郑氏二人养老。蓝鼎元宣判道:“李阿梅应加刑责,以儆无良,惩其诳。姑念片言一折,辄自服辜,据实输情,如约补过,此亦非甚顽梗不可化之民也,从宽令其修屋给米,免行笞杖,以全亲亲之谊,俱各和好如初。”[10]
郑氏和李阿梅的争讼中有两个关键词,一个是郑氏所说的“逼杀”,另一个是李阿梅所说的“服毒图赖”。在明清时期有个罪名叫做威逼人致死,《大清律例》“威逼人致死”条云:“凡因事户婚田土钱债之类,威逼人致自尽死者,审犯人必有可畏之威,杖一百。若官吏公使人等,非因公务而威逼平民致死者,罪同。 以上二项,并追埋葬银十一两,给付死者之家。若卑幼威逼期亲尊长致死者,绞监候。大功以下,递减一等。若因行奸为盗而威逼人致死者,斩监候。奸不论已成未成,盗不论得财与不得财。”[11]在本案中,李阿梅辩称“(李阿梓)向我索找田价,我不依,彼一时短见,服毒图赖”,郑刘二人对此并无辩驳。单从李阿梅的辩词看来,很难判定李阿梓乃被其威逼致死。退一步说,即便李阿梅真的威逼李阿梓致死,但按礼仪与律法,她只需被杖责一百,支付殓葬费十一两,无需再承受任何刑事惩罚[12]。可以说李阿梅所做的补救已经超过法律规定了。但是如何才叫威逼,界限模糊,完全取决于审判官的自主裁定。因而蓝鼎元毫不犹豫地判为威逼致人死,但并不依法判处李阿梅,而是免了李阿梅杖刑。一方面让李阿梅觉得自己被宽宥了、免刑了,另一方面让她觉得从经济上再补偿郑氏婆媳是应该的;再让李阿梅修屋给米,一来可以安抚郑氏婆媳,让二人觉得自己诉讼成功,二来又让他们觉得受到实惠,对李阿梅的愤恨心也相应减轻,所以宣判之后,“郑氏刘氏皆大悦,李阿梅亦欢欣叩首,转身吐舌而去”[13]。
除了采取调解引导的方式教化百姓外,蓝鼎元也采用其他方式,如改犯罪场所为书院,以期敦促教化、敦励风俗。在《邪教惑民》一案中,蓝鼎元将案犯林妙贵、胡阿秋的房屋收没,更改门墙,改为棉阳书院,尊崇祭祀濂、洛、关、闽四个理学学派的周敦颐、程颢、程颐、张载、朱熹五位先哲。他自己也在闲暇时间于初一、十五前往讲学,与邑内人士会文。又捐出书院附近田地的田租一百余石,作为春、秋两季祭祀孔圣人的费用和书院师生的津贴。从此以后,“正学盛,异端息,人心风俗,蒸然一变”[14]。
蓝鼎元在司法实践中的上述举措,就是为了敦促教化、敦励风俗,目的是让百姓明白礼义人情的可贵,只有百姓懂礼义、惜人情,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才会和睦,最终达到息讼的目的。蓝鼎元在理学上注重将儒家的经世致用转化为关注“世道人心”[15]。从其司法实践看,可知蓝鼎元关注“世道人心”不仅仅停留在道德文章中,更落实在治民安民中。
二
以礼仪还是刑罚为治国的主要手段,一直是儒法两家的争执与区分点之一。孔子云:“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16]商鞅则言:“行罚重其轻者,轻者不至,重者不来,此谓以刑去刑,刑去事成;罪重刑轻,刑至事生,此谓以刑致刑,其国必削。”[17]身为理学家的蓝鼎元亦有一些与法家相似的言论,他在《与台湾道府论杀贼书》中曾说道:“某非立意嗜杀,无仁人好生之心。正惟好生,不得不以杀止杀。乱贼不杀,害及善良,刑法将安所用?而乱贼尚不可杀,则又何贼不可为?将刑法亦不胜其用。”[18]主张为了爱惜生命,应当“以杀止杀”。后来又说道:“治民者,弭盗不可不严,防奸不可不密。搏击豪强,不可不杀。买虎蛇以放生,不顾他人之受其咀嚼,则佛氏所谓慈悲者,非治也。”[19]治理一方,恶霸、强盗不可不杀。又云:“爱民莫若顺其欲而除其害。除数民害以生千万民,何所为而不可。”[20]诛杀坏人乃为民除害,惠一方百姓,何乐而不为呢?
学界多认为蓝鼎元法治思想以儒家之德主刑辅、行宽宥为特征[21],常认为蓝鼎元常常哀矜折狱、以宽宥为主,常常大事化小,尽量减轻处罚,且不通详。此观点与蓝鼎元“以杀止杀”的言论似乎相互龃龉,仔细排比《鹿洲公案》所载案例,或可解释一二。该书记载二十四件案子,其中涉及到实际处置案犯的有十八件,大致可以分从三类情况:
其一,严惩不贷者,共九例。这九例可分为多种情况:第一种,案犯是为祸一方的大盗。如大盗马仕镇横行乡里三十余年,为祸半个县,因捐资为太学生,与官府往来密切,几乎无人能治得了他。蓝鼎元用计将他骗到府衙,但因其监生身份,不能施加重刑,只能多次命人拷捶其足,将其羁押在狱中。第二种,讼师出谋划策恶意诬告他人。如陈氏因讼师陈阿辰出谋指使,控告良民萧邦武等人杀害其夫,蓝鼎元将讼师一并入罪惩治。又如潮阳县打官司,有的捏造人名,以此求得利益,有的行贿改名,嫁祸他人。讼师、奸邪衙役以此为业,从中获利,蓝鼎元对此十分痛恨。乡民郑启亮被怀疑帮忙殴打林嘉柱致死,经核查,郑启亮并无助殴之事且有不在场证据,但他担心被怀疑居然贿赂林集显修改新旧甲册上的小名,蓝鼎元亦将他加以重责。又《林军师》一案,乡民吴云凤等人打伤田主郑之秀,抗纳田租,抢夺衣物、钱银,又在讼师林炯璧教唆下诬告郑之秀霸占官溪、抽取花红。蓝鼎元判处吴云凤等人归还所抢赃物、缴付田租,各杖打三十,并戴枷示众二个月,以儆效尤。至于讼师林炯璧则待查明所有犯罪事实后,再“按律尽法创惩,以快一邑人心,永垂鉴戒,为移风易俗之一助”[22]。第三种,案犯拒不认罪。如乡民江立清不顾规约霸占灌溉农田用水,使得杨氏不得用水,因而引起争斗,终酿成杨仙友为江立清、江子千所杀的悲剧。查明案情后,“江立清恃其老也,刑法不能加,鬼神不能吓,坚诿不知。”经过长时间讯问,仍不肯认罪,只得“将江子千、江立清诸人按律定拟,解赴大吏”[23]。第四种,案犯破坏礼教纲常。乡民陈阿功将已出之女勤娘另嫁他人,反诬告婿家或打女致死或嫁卖他人。蓝鼎元判其赎回女儿还以前婿,否则“不赎不还,枷死乃已”,直至陈妻卖牛与幼女以赎勤娘,方才释放陈阿功。前述《没字词》一案亦属此类。
其二,以宽济猛,仅见两例。《闽广洋盗》一案中,擒获在闽广沿海一带的海盗四十三人,蓝鼎元的处置是“得赃有多寡,按法无轻重,藁街之律,均不能宽,亦不必分首从也。”[24]其中郑阿尊年幼无知,与罗超权、罗朝学一起责打一顿后释放。《葫芦地》一案,蓝鼎元以铁腕手段出击潮阳一地以抢夺为生的无赖,“擒其积恶盈贯者,毙之;穷凶极狠者,刑之;虽甚剧而可化者,惩而释之,使立功自赎。窃果、蔬、薯、芋,虽微必杖。或抗法逃藏,不获不已”[25]。后来发现邑内海盗将出海为祸,擒获贼匪之后,按律惩治十八人,自首者从宽发落,罪情不严重的,则免株连,令其改过自新,既往不咎。
其三,从宽处理,共七例。蓝鼎元出知普宁县、潮阳县之时,适逢荒年,百姓困顿,这一民情是他宽宥罪犯的主要缘由。乡民王士毅受讼师王爵亭、陈伟度唆摆,诬告陈天万之妻毒杀从弟。经审理后,查明陈伟度与陈天万乃五服内同宗兄弟,因祖业有些小嫌隙,陈伟度欲令陈天万倾家荡产,因而设计诬告。此案有两大不容宽贷的情由,一是讼师弄讼诬告他人,二是有服亲因争产而至设计陷害欲使人受刑。但当有人劝蓝鼎元通详上报时,他却说道:“普邑当连年荒歉之后,吾莅兹月余,地方未有起色。三宄之罪,固不容诛;通详解省,牵累多人。吾不忍沽一己之名,使民受解累之苦也。”[26]只将三人杖打一百,“制木牌一方,大书其事,命乡民传擎偕行,枷号四乡周游示众”。《贼请再醮入》《龙湫埔奇货》的案犯亦因此被从宽处理。此外,潮阳、普宁多世家大族,邑内乡绅贡举、文武生员,不下七八百人,捐纳监生一千三四百人[27]。地方大族、乡绅、贡举的势力强大,也成了蓝鼎元处置犯人时不得不考虑的因素之一。在蓝鼎元看来,《邪教惑民》一案的罪犯罪恶滔天,“虽悬首藁街,犹不足以洗山川之恨”[28]。但因在荒歉之时,解压费用会加重百姓的负担,再加上罪犯党羽甚多,必然涉及到世家大族,牵连太广,因而将首犯所供姓名烧毁。之后,将首犯林妙贵和胡阿秋杖打一百,戴上枷锁赶出大门,让乡里百姓将他们打得皮开肉绽、头破血流。林妙贵之夫以及共同作恶的十余名罪犯分别杖打、戴枷以示惩罚。荒年、怕牵连大族,成了蓝鼎元从宽处置罪犯时不得不考虑的因素。为此蓝鼎元又从宽处理在卓洲溪抢夺的范阿喜等一干人犯。《蜃楼可畏》一案的萧家福则是因为年老而免受处罚。另外,范仕化实为《西谷船户》一案的盗首,但因其为“上台钟爱信任之人”,为了自保,蓝鼎元也只追究其参与盗卖的情节,不追究是否盗首。
综上可见,仅从《鹿洲公案》所载案例看,蓝鼎元严惩、不宽贷罪犯的比例实际上比宽宥罪犯更高。此外,有两点值得注意:其一,在记述严惩犯人的案例后,蓝鼎元常提及此后邑内人士的变化,或为之大快,或为之肃然,或习俗为之一变,或邑内大治等等,皆描述严惩之后境内风俗转好;而在从宽处理的案件中则从未看到这类言语,可见对其而言严处亦是教化百姓的手段之一;其二,蓝鼎元从宽处理案犯往往因遭遇荒年和牵连过广,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仍然严厉追究的话,恐怕不利于当地安稳。如果普、潮两地未遭荒年,如果普、潮两地之大族不曾如此盘根错节,蓝氏是否仍会如此处置呢?可以说蓝鼎元从宽处理案犯更多地是从地方安稳、百姓安乐出发的。在《贼请再醮入》一案中,蓝鼎元宽贷了自称能改过的庄阿汎,结果庄戴枷逃跑,不出两月便劫杀郭君芳。这样的事情恐怕令蓝鼎元不得不警醒,不可轻易宽贷罪犯,否则后果将更加严重。
三
蓝鼎元主张以治国以儒家六经为本,在处理民事纠纷中采用尚教化的举措,在刑事案件中则更倾向重典治罪。不仅其司法实践具有两种截然不同的特征,而且其审判刑事案件的做法,似乎也与其“为治而不本六经,必流为刑名法术杂霸小补之治”相矛盾。
我们认为,上述蓝鼎元思想与司法实践中的矛盾,正是其思想的两个不同层面在司法实践中的体现。首先,其主张“为治而不本六经,必流为刑名法术杂霸小补之治”,乃是就治国为政而言,而“正惟好生,不得不以杀止杀”则是就司法实践而言。在治国思想上,主张以儒家六经为本、德主刑辅,并不意味着司法思想亦必须主张以教化、宽宥为主。其次,蓝鼎元在民事诉讼中崇尚教化的举措正是为政以六经为本的体现,而刑事案件中的严惩则是“以杀止杀”思想的实践。总而言之,在治国为政上,蓝鼎元主张德主刑辅、崇尚教化;在司法思想与司法实践中,则主张“以杀止杀”、重典治罪。再次,其所谓“以杀止杀”也非法家之说,而是朱熹的“明刑弼教”[29]。朱熹主张“以严为本,而以宽济之”,其言道:“刑一人而天下之人耸然不敢肆意于为恶,则是乃所以正直辅翼而若其有常之性也。”[30]蓝鼎元的“以杀止杀”说与此何其相似。朱熹反对“宽”和“轻刑”,其言道:“所谓钦恤者,欲其详审曲直,令有罪者不得免,而无罪者不得滥刑也。”[31]所谓的宽并非不分轻重地宽宥犯人,而是要罪当其刑,重罪重刑、轻罪轻刑。又云:“今人说轻刑者,只是所犯之人为可悯,而不知被伤之人尤可念也。如劫盗杀人者,人多为之求生,殊不念死者之为无辜;是知为盗贼计,而不为良民地也。若如酒税、伪会子,及饥荒窃盗之类,犹可以情原其轻重大小而处之。”[32]无原则地宽宥罪犯只会荼毒百姓,令无辜者受累,但是在因酒税、伪会子以及因饥荒盗窃的情况下则可根据情由相应减轻处罚。可以说蓝鼎元虽然并未完全践履朱熹的思想,但相较于传统的德主刑辅思想,蓝氏判案显然更接近朱熹的“明刑弼教”说。
历史发展至蓝鼎元所处的历时期,中国社会业已定型千余年,儒家的德主刑辅亦被奉为圭皋。如清圣祖康熙便强调慎刑慎杀、适当宽宥,更说道:“朕念人命关系重大,每于无可宽贷之中,亦以法外得生之路。”[33]实际上即使罪不可赦也可以法外施恩,加以减免,令其得一生路。在此背景下,蓝鼎元仍坚持以严为本、罚当其罪的司法实践,值得玩味。雍正皇帝有两条诏令颇为值得注意。
中国古代有些不法分子杀人越货,然后罪责由某一独子承担。由于“独子留养”的规定,独子和不法分子皆能逃脱法律的惩处。雍正帝对此现象非常不满,在他看来“凡杀人者抵偿,乃天理人情之正。或其中情有可原,而曲从宽典,此又体古帝王罪疑惟轻之意。随事酌量者,若不论情罪轻重,而但以独子概令从宽,已非情理之当。”[34]“独子留养”已经破坏了法律的公正,而且独子犯法或替人承担罪责都是不孝父母。雍正十一年六月底,他下诏命晓谕军民谨身守法,数年后如独子伤人案件仍然居高不下,则一律严惩不贷。清朝在明朝基础上形成一套完备的死刑复核制度,如秋审、朝审,体现了审判从宽的态度。有时候,三法司在会审中任意宽贷罪犯。针对此情形,雍正十一年冬十月,雍正帝下诏晓谕刑部。这道诏令中,我们看到了与朱熹、蓝鼎元相似的话语:“从来明刑所以弼教,除暴所以安民。”又云“凡情有可原者,务从缓减。而意非主宽,凡法无可贷者,便依斩绞;而意非主严,本无成见,惟其自取。”又言道:“至于杀人者死,国有常刑。傥杀人者不死,则冤死者何伸。朕尝谓疎纵之过,甚于苛刻。姑息之害,等于残忍。”[35]
这两道发布在蓝鼎元身后的诏令都表达了与蓝鼎元相似的司法思想。可见在法律儒家化、司法尚宽宥的历史背景中,蓝氏的思想与实践并非孤例。或许我们亦有必要重新审视有关古代司法实践崇尚宽宥的认知。
综上所述,作为一名循吏,蓝鼎元确实善于理讼和教化,且将理讼作为教化的手段之一。在民事诉讼中,他不惜以强权“调解”,令两造放下嫌隙,和好如初。此时,事实为何、法律规定为何都不重要,重要的是百姓能够知礼仪、重人伦。在刑事案件上,他能尽力查明事实,将罪犯绳之以法,令境内奸猾、盗贼为之肃然。但因普、潮两县遭遇荒年、地方大族势力又大,为了体恤百姓,他也不得不曲法处理某些案件。大体而言,其法律思想与司法实践并非传统儒家的德主刑辅,而是经过朱熹重新阐释过的“明刑弼教”观,与其推崇朱子之学相一致,亦与雍正皇帝不谋而合。
注释:
[1](清)赵尔巽:《清史稿》卷四七七《循吏传二·蓝鼎元》,北京:中华书局,1977年,第13010页。
[2]龚敏:《试论蓝鼎元<鹿洲公案>之文本性质》,《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6期,第44页。
[3](清)邝敏本:《鹿洲初集序》,见蒋炳钊、王钿点校:《鹿洲全集》,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1995年,第3页。
[4](清)蓝鼎元:《鹿洲初集》卷一四《考·经学考》,四库全书本。
[5][6]《鹿洲初集》卷六《序·风俗小序》。
[7](清)蓝鼎元:《鹿洲公案·兄弟讼田》,收入沈云龙主编:《近代中国史料丛刊续编》第四十一辑,台湾:文海出版社,1977年。
[8]《鹿洲公案·兄弟讼田》邝敏本评语。
[9]《鹿洲公案·兄弟讼田》。
[10][13]《鹿洲公案·没字词》。
[11]《大清例律》,田涛、郑勤点校,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438~429页。
[12]李阿梓乃李阿梅从兄之子,即是说李阿梓乃李阿梅再从兄弟之子,按照《本宗九族五服正服图》,二人互服缌麻。两人虽是五服亲,但是最为疏远的缌麻,且李阿梅为长辈,按照准五服以治罪的原则以及《大清律》的规定,李阿梅并不需要为“威逼”李阿梓致死而服刑。
[14][28]《鹿洲公案·邪教惑民》。
[15]参看傅小凡、林庆彰:《闽南理学的源流与发展》,福州:福建人民出版社,2007年,第289~318页。
[16](宋)朱熹:《论语集注》卷二《为政》,北京:中华书局,1983年,第54页。
[17]蒋礼鸿:《商君书锥指》卷三《靳令第十三》,北京:中华书局,1986年,第81~82页。
[18](清)蓝鼎元:《东征集》卷三《与台湾道府论杀贼书》,四库全书本。
[19](清)蓝鼎元:《棉阳学准》卷四《闲存录》,收入沈云龙主编:《近代中国史料丛刊续编》第四十一辑,台湾:文海出版社,1977年。
[20]《鹿洲初集》卷一六《读西门豹传》。
[21]参看张启琛:《蓝鼎元的法治思想》,收入林亦斌主编《蓝鼎元研究》,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109~122页;邓华祥:《从<鹿洲公案>探索蓝鼎元的法治思想》,收入《蓝鼎元研究》,第123~127页;刘清泉:《试论蓝鼎元的政治功绩与学术思想特色》,《清史研究》,1992年,第87~92页;郑镛:《论蓝鼎元<鹿洲公案>的史学价值》,《漳州师范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3期,第37页;何勤华:《中国法学史》(修订本)第 2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 402~406页。
[22]《鹿洲公案·林军师》。
[23]《鹿洲公案·幽魂对质》。
[24]《鹿洲公案·改甲册》。
[25]《鹿洲公案·葫芦地》。
[26]《鹿洲公案·三宄盗尸》。
[27]《鹿洲公案·五营兵食》。
[29]关于朱熹的明刑弼教法律思想,论者甚多,可参看徐公喜:《朱熹理学法律思想研究》,南昌:江西人民出版社,2004年。
[30](宋)朱熹:《晦庵集》卷一四《戊申延和奏劄一》,四库全书本。
[31](宋)黎靖德:《朱子语类》卷一一〇,王星贤点校,北京:中华书局,1986年,第2712页。
[32]《朱子语类》卷一一〇,第2711页。
[33]《清圣祖实录》卷九八,北京:中华书局,1986年。
[34][35]《清世祖实录》卷一三二,北京:中华书局,1986年。
〔责任编辑 吴文文〕
Research on Legal Thought and the Judicial Practice of Lan Dingyuan: Focused on Intricate Case of Lu Zhou
Li Yiting
The analysis of the cases in Intricate Case of Lu Zhou by classification and comparison shows the judicial practice of Lan Dingyuan was not“moral dominant,punishment assistant”.As far as he was concerned,he held that answering violence with violence would help to educate people.In civil litigation,he often resorted to power for mediation and twisted the law,paying little attention to fait juridique.In the processing of criminal case,he brought the criminal to justice after finding out the truth of the case.Also,he would pardon criminals mainly due to famine or involvement of many in the case.
Lan Dingyuan,Intricate Case of Lu Zhou,integrate punishment with education
李毅婷(1982~),女,福建厦门人,历史学博士,闽南师范大学闽南文化研究中心讲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