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斌
转发朋友圈引发劳动争议
◎周斌
今年6月15日上午10时,家住温江的员工沙某在温江小北街路口一家米线店吃米线。看到店里“微信分享送鸭肠一份”的促销活动,沙哥心动了,手机快门啪啪连按两下发了朋友圈:“温江新开的一家米线,味道还不错。”
配上照片的朋友圈很快得到回应,然而,让沙某没想到的是,第一个评论的竟是他的领导——公司总经理。总经理直接在朋友圈下回复:旷工,罚款400元。
后来单位的处罚决定果真在部门通报:6月15日,沙某因睡懒觉,导致上班迟到。该同事在明知迟到的情况下,不仅没有及时认识到自身问题,上午10时还在吃米线,甚至为了多获得一份鸭肠,还发朋友圈。最终,沙某被罚款400元。
生活中,转发微信朋友圈引发的劳动争议话题还真不少呢。
沙某朋友圈里有领导,是他“杯具”的直接原因。那么,你的朋友圈里,有领导吗?领导发来加微信的验证申请,你是拒绝还是接受?领导、同事进到朋友圈后,你还能畅所欲言吗?不久前,一篇《我被领导开除了!因无视领导的微信骚扰》就曾上了东方论坛的头条。到当天晚上9时,已有5.6万多的浏览量,200多人回复。
发帖的网友“木子安安”称自己进银行工作半年,上月被人事部找谈话,“劝我自动辞职。”直属领导称:“我问你,我加你微信好几次,你为什么不通过?”
有的网友认为,“楼主矫情了”或者“楼主情商不够”“在已经知道对方是你领导的前提下,还故意坚持不加,难怪你的领导会觉得你藐视他,孩子,情商不够啊!”网友“陆小鹿”认为,现在很多工作都用微信联系,不是你用QQ,你的领导就要跟着你用QQ,毕竟是他领导你不是你领导他,太顾及自我感觉而忽略了对领导最起码的尊重。
另一些网友则认为,楼主的观点没错,微信是个人隐私,可以拒绝让领导加入。更多的网友则是给楼主出点子。说得最多的是,加了领导的微信,但是选择“不让他看我的朋友圈”。
笔者认为,如果这位职工用的是私人注册微信账号,领导真的以她不愿加领导微信就开除显然并不妥当。但职场人士也要学点沟通技巧,毕竟现在很多工作都用微信联系,建议她另外再注册一个“工作账号”专门用来联络。
因违规使用微信被单位罚款的员工并非沙某一人。
2015年7月29日,据知情人士爆料,奇虎360公司给全体员工发了一封内部邮件,邮件中说公司目前多项业务均处于业务敏感期,对其相关重要商业信息的保护已至为关键,为了防止重要商业信息泄露,要求员工禁止通过微信讨论工作。
在邮件中,奇虎360公司要求所有微信工作群必须在48小时内解散,内部群组交流只能使用WhatsApp或蓝信,员工之间不能通过微信讨论任何跟工作相关内容,且对外交流时也不能通过微信讨论敏感业务。
此外,奇虎360公司还制定了处罚措施,凡是违反规定者一经查实,将对责任人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任人的主要领导处以5000元罚款,同时将在公司内部进行通报批评。
那么,公司可以对违规使用微信的员工罚款吗?
1982年国务院发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2条规定,对职工的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在给予上述行政处分的同时,可以给予一次性罚款。第16条规定,对职工罚款的金额由企业决定,一般不要超过本人月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二十。该条例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全体职工。
可见当时的法规是授予了企业罚款权利的,但不是所有企业都具有这次权利,只有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有罚款权利。公司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多元投资主体的企业等都不适用《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也就不具备对职工行使罚款的权利。
2008年1月15日,国务院公布《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16号)》,明确规定《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已被《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代替。《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中包括对职工罚款在内的内容因此被废止。而《劳动合同法》等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对于企业是否有权对员工罚款亦未作规定。
实践中是否允许企业对员工进行罚款呢?目前各地有关部门的意见也存在分歧。虽然一般情况下,司法行政机构不会干预企业内部的生产经营管理行为,但鉴于一些单位往往以罚款为名行克扣劳动者工资之实,经济扣罚会影响到劳动者的基本生活。因此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不仅会审查这种经济处罚的合法性,还会审查其妥当性、合理性。
所以首先,企业不能“想罚就罚”,而必须有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作为依据,只有依据民主程序制定并且经过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的罚款规定才是合法有效的。其次,企业不能“想咋罚就咋罚”,而应遵循“小额合理、有奖有罚”的原则。即使可以对员工进行罚款,罚款总额也不能超过员工收入的20%,且罚款后员工工资须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所以,奇虎360公司动辄对员工处以2000元到5000元的罚款,是值得质疑的。另外,规章制度中应有奖有罚,并且明确罚款款项的合理用途,这才公平合理。
卢女士是成都一家外资IT企业的管理人员,平时收入不菲。去年国庆假期后,她以身患重病为由,向公司提出了病假申请。由于卢女士提交的各项手续齐备,公司同意了她的请假申请,并按照《劳动合同法》向其支付了工资和各项补贴。
然而,令人诧异的是,去年年底的一天,公司负责人陈先生在浏览微信朋友圈时发现,卢女士的朋友圈自她请假以来的状态全是其在全世界旅游的照片。当中,卢女士不时以各种景区做背景自拍,所发微信下面的定位地点也显示,卢女士当时确实就在照片显示的景区。
随后公司到成都市公证处进行公证。公证员通过陈先生手机,一步步将卢女士发在朋友圈中的照片、文字以及定位地点等全部进行证据保全,并出具保全公证书。最终,该公司凭借此公证书,依公司管理规定与卢女士解除了劳动合同。
微信朋友圈记录可以作为劳动争议证据吗?
2012年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该规定明确将电子数据与书证、视听资料等并列作为单独的证据类型。最高法发布的《〈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该条以列举的方式详细规定了作为民事证据类型的电子数据,并明确区分了电子数据和视听资料。由法条可知,视听资料证据往往是动态证据,例如录音、录像、监控等,电子数据证据更多是静态的,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微信等都是存储在网上的文字类证据。
随着微信日渐成为企业的重要管理工具,微信证据难以避免地将大量出现在劳动争议案件中。越来越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将微信内容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当然,微信是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但针对微信证据具有易被修改、编辑,账户易被注销等特点,法院在审判中或将有针对性采取以下措施:一是实行全面审查原则,将微信内容与其他证据相结合,综合判断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二是灵活运用证据保全措施,确保证据完整性。通过截屏等保全方式,有效避免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注销账号、删除相关数据导致证据灭失的情况;三是进行现场勘验,当庭核实相关证据内容,以减少当事人对该证据证明力的质疑。
对于用人单位及劳动者而言,若打算将微信内容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亦应当提高证据保全意识,提前做好保全措施,留存相关的信息,通过截屏、打印或公证等措施保留证据原貌,以作为支持己方主张的重要依据。必要时还可借助专业机构,特别要注意收集能补强微信证据的其他证据以提高证据的证明力。该案在处理的整个过程中,公证机构并未和卢女士直接接触,至于对方为何会将出游照片放在朋友圈内,公证员分析,可能是由于一时疏忽,“现实生活中不少人就是晒照成瘾,吃顿饭都要先拍一张发朋友圈。”
在此提醒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在微信交流平台上,应对自己的言论负责,尤其在工作群中发言更应谨慎注意自己的言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