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慧慧
先看人口与计划生育条法,如果“超生职工可开除”中的“开除”对象,针对的仅是“国家工作人员”范畴内的机关事业单位公职人员,是有法律依据的。但是,相关的计生法并没有作出企业员工可以因超生被“开除”的规定。
再看劳动合同法,在“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6种情形中,又并没有明确包括“职工超生”。因此,将“超生开除”范围扩展到普通企业职工,没有上位法的依据。
现实中,企业依据一些政府要求或自身考量,将“开除超生”写入规章制度的做法,看似是用人单位针对员工的管理,实则是将政府对用人单位的要求与用人单位对员工的要求混同,实行劳动关系的行政化管理。如果在司法审判过程中作出认可“超生开除”合法,那么就相当于通过司法赋予了企业对员工的行政处罚权。我们知道,行政处罚权专属于政府部门,必须有具体的行政法上的依据才能作出行政处罚,企业明显无权作出任何行政处罚。
企业规定“超生开除”,也是侵犯公民生育权的表现。生育权分为生育请求权、生育决定权和生育选择权,这些本身与企业没有关系,企业无权以劳动合同强迫员工放弃自己的生育权。
再来看目前的社会现实,上述问题貌似劳动关系问题,但我认为讨论此问题有着比表面上更重要的意义。企业不能善待生育期的妇女,对超生员工采用“冷血管理”甚至动辄开除,这会对社会的生育意愿构成一种威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