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佳宁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 100088)
操纵证券市场行为法律认定标准的实证研究与再审视
郑佳宁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 100088)
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主体多为强势的个人投资者,行为人在主观状态上具有操纵的故意,操纵行为对交易价格和交易量的影响需考虑交易日因素。但当前法律对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认定标准缺乏精准性,有必要结合具体的行为类型进一步优化认定标准。具体而言,在洗售交易操纵行为的认定中,可以从技术、资金和人际关系角度来认定“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在虚假申报操纵行为的认定中,需通过对交易价格、交易量和交易日的综合考虑,来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操纵的故意;在尾市交易操纵行为的认定中,应对“即将收市时”的时间段进行限缩;在抢帽子操纵行为的认定中,应将责任主体扩张至“具有相当影响力”的人。
操纵证券市场 投资者保护 认定标准 资本市场
禁止欺诈和信息披露共同构成证券市场的两大基石,二者缺一不可。[1]P669“证券市场的根本功能在于,按照市场方式调配社会资金,促进企业经营合理化与提高效率。”[2]P33在操纵证券市场行为中,行为人利用资金、持股和信息等优势人为地改变市场供求关系,影响证券市场价格和交易量,阻碍了资本的自由流动。该行为本质上为证券欺诈,会给证券市场带来极大的混乱,损害广大投资者利益,破坏金融秩序,应为法律所严厉禁止。
2015年证监会立案调查的证券市场操纵案件多达71起,占其全年立案案件总数的21%。此外,据笔者的不完全统计,在2011年1月至2016年5月期间,沪深两市被操纵的股票为200余只,占沪深两市股票总数的8%左右。当前学界对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研究主要是从宏观的理论视角对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进行一般性界定,[3]P94-98缺乏从实证研究的角度对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认定进行分析与反思。本文通过选取证监会近五年来所作出的43个关于操纵证券市场的行政处罚案例,通过实证分析,来明确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具体判断标准和依据,以期能为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认定提供更为明确与合理的标准。
对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规制是证券市场监管的重要任务,但由于现有法律法规对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界定存有一定的偏差,导致在具体认定操纵证券市场行为时存有困境。本文通过对证监会2011年1月至2016年5月底做出的43个行政处罚案例为样本进行分析,①得出当前我国操纵证券市场行为主要有以下三个特征:
第一,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主体绝大多数为自然人。我国《证券法》对操纵证券市场行为主体并无特别规定,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市场操纵行为认定指引(试行)》(以下称《认定指引(试行)》)中对抢帽子操纵行为的主体做出了特殊的规定。在本文选取的43个样本中,实施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主体中,有37件是由自然人实施、4件由法人实施、2件是自然人联合法人共同实施。由此可见,在操纵证券市场行为中自然人操纵市场行为对证券市场的影响不可小觑。在证券监管过程中,应将更多的注意力置于对“散户”操纵行为的监控上。
表一:样本中操纵主体分析
第二,行为主体在主观上具有操纵证券市场的故意。对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行政处罚是对该行为的事后评价,事后评价很难完全、真实地再现行为人的内心真意。对行为人主观意图的考察,往往是通过对其客观行为的判断来实现的。在本文所选取样本中,对于操纵行为实施者的主观意图大多是以客观行为为评价依据,操纵证券市场行为主体在调查过程中坦白自身行为主观状态的仅有3件,②以书证考察行为人的主观状态的有1件,如以短信、微信记录的内容探知操纵行为意图,③以事后销毁实施证券操纵终端的行为为认定依据的有1件,④其余38个案件均以行为人频繁、连续的违法操作证券行为推知行为人具有操纵证券市场的主观状态。
表二:样本中主观状态认定
第三,操纵证券市场行为多表现为多种手段并行的豪夺强取。本文通过对被处罚的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分析,发现证券市场中“庄家”对某个证券实施操纵时,一般会以多种手段发起攻击。本文选取的43个样本中,13个案件单纯使用了一种操纵证券市场行为、25个案件采取两种操纵行为相结合的方式、4个案件采用了三种操纵方式共同运作的模式、1个案件将四种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融合在操纵过程中。
表三:样本中具体操纵手段分析
通过对本文选取的43个样本进行分析,可以发现近些年操纵证券市场行为具有多种操纵手段联合操作对个股进行“夹击”的特征。此外,在证券市场实践中出现部分操纵行为高频率出现,部分操纵行为逐渐隐退的情况。但这并不说明,操纵证券市场行为数量的降低,而且新型操纵证券市场行为在不断涌现。如本文通过近日证监会的工作动向了解到,有些自然人采取“掐中证券市场的敏感时点,推波助澜实施控制行为”,操纵手法极其“凶悍”,⑤给证监会的监管提出了新的课题。因此,为了对证券市场进行行之有效的监管,营造良好的交易环境,应对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进行合理地界定。
虽然,操纵证券市场的具体行为各异,但从宏观角度分析,各具体行为之间仍存有共性。当前的法律规范多从具体操纵手段的特征描述入手来确定行为的认定标准。笔者认为,在坚持对不同类型的操纵行为区别对待的同时,仍需强化对各类操纵行为的共性特征的研究。
(一)操纵证券市场行为主体的认定
我国《证券法》中对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主体并无特别限定。在本文所搜集的43个案件中,其中37例案件所涉之操纵证券市场行为是由自然人所实施。深入调查涉案人员的背景资料,可以发现此类行为主体为“牛散”的有10个案件;具有新三板首批做市企业的创始人兼实际控制人身份的1个案件;具有公司董事长身份的1个案件;利用媒体增加社会影响的有2个案件;行为人具有证券咨询业务资格的有5个案件。总而言之,在证券市场实施操纵行为的主体一般而言为证券市场中的强势投资者。
出现该种现象并非偶然,操纵证券市场往往体现为行为人利用多种行为进行的综合性活动,其必然对行为人的市场势力有一定的要求。[4]P71笔者认为操纵证券市场行为主体应为在资金、证券持有量上具有优势或具有足够的社会影响力的人。资金、证券持有量上的优势主要体现在,资金或证券持有者可以通过在特定时间段对特定证券进行大量的买入、卖出、申报、撤销申报和对倒等行为,引发交易价格和交易量的异常变动,以便策略性地实现控制投资者的投资行为,并以此谋利。质言之,这种“控制”是基于证券交易而形成的势力,所以操纵者必须具有强有力的经济实力来实现该种“控制”的实施。足够的社会影响力主要表现为行为人可以凭借其社会地位在证券市场中散布利好或利空信息,激发投资者激情或营造紧张、恐慌的氛围,引诱证券价格的波动偏离正常信息的指引。[5]P220-221
但是,资金、证券持有量上的优势和足够的社会影响力标准过于模糊,需结合具体的案例来使其进一步细化。通过对样本案例中行为主体的资产持有量因素的总结,本文认为在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资金、证券持有量上的优势时可以参考以下几点:操纵证券期间的涉案账户的累计成交量;涉案账户的申买量⑥;涉案账户在操纵期间累计买入资金量⑦。至于对“具有相当社会影响力”的认定,样本中主要考虑了两种因素:一种为操纵者是否具备专业优势,另一种为是否具有公众影响力。具有代表性的案件为“余凯案”和“袁郑健案”,前者是利用其所具有的证券投资咨询资格,事前买入证券产品,而后荐股诱导投资者投资,操纵证券市场;后者则是借助于其在参与电视节目中积攒人气,通过互联网推荐自己买入的股票,操纵证券市场。
(二)操纵证券市场行为主观状态的认定
“在意志的行动中仅仅以意志在它的目的中所知道的这些假定以及包含在故意中的东西为限,承认是它的行为,而应对这一行为负责。行动只有作为意志的过错才能归责于我”。[6]P119故而,对行为人主观状态的判断则成为认定操纵证券市场行为并对特定行为人追责的重要环节。在行为人的主观状态上,多数学者认为操纵者必须具有通过其行为诱导其他投资者对证券市场形成错误认识的故意,并基于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异常变动攫取利益。简言之,即操纵的故意。[7]P205而持反对观点的学者认为,为了保护守法投资者的利益,应降低合法投资者的举证责任,因而不必要求行为人具备实施操纵市场的故意。[8]P232
我国《证券法》对操纵者的主观状态未进行明确规定,《认定指引(试行)》中也未做具体要求。本文认为,在认定操纵证券市场行为时,行为人主观上操纵证券市场的故意是必不可少的条件。所谓操纵证券市场的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利用拉高、压低或维持证券交易价格会对交易价格产生不当影响,给证券市场带来极大的混乱,仍有意为之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之所以将操纵证券市场的故意作为归责的基础,是因为合法的证券操作同非法的操纵在外观上均表现为交易行为,合法的交易行为同样会引起交易价格和交易量的变动,若摒弃对行为人主观故意的考察,两者的辨识度将会降低,易导致操纵行为的界定范围扩大,不利于证券市场自由发展。如,证券市场中有品类繁多的证券产品,投资者无法对全部的证券产品均有较为深入的认知,个人投资者在进行投资活动时,往往倾向于投资其自身了解较多的证券产品。这就导致自然人投资者的投资对象集中在某几只证券产品上,若该投资者的资金持有量较大,则这种集中的交易与操纵证券市场行为极为相似。但在该种情况下,因投资者欠缺利用其资金优势控制特定证券产品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并扰乱证券交易秩序的主观故意,因而,其行为属正常的交易行为;与此同时,并非所有故意改变证券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的行为均会增加证券市场的风险,损害广大投资者利益。例如,当证券市场中出现“疲软”或“股灾”时,国家宏观调控层面往往会出台“救市”政策对证券市场进行干预。政府的这种干预行为,虽具有通过利用资金优势等认为控制市场交易价格和交易量的目的,但其是为矫正偏离正常经济秩序的发展趋势,而非扰乱正常的交易秩序,故不为操纵证券市场行为。
在选取的样本中,通常通过以下方式探明行为人的主观状态:一是,从行为人频繁、连续地违法行为中推知行为人具有操纵证券市场的主观恶意。在“陈岑宇”案中,行为人所控制的账户大量卖出委托申报量多倍于该时点1档申报量,加剧了市场空头气氛。二是,操纵证券市场行为人坦白其操纵之意图。在“任良成案”中,任良成在其自述中两次明确表述其操纵意图:其在尾盘买入证券产品的目的是为了降低其买入成本,其在盘中为达到对个别股票拉抬的目的,采用虚买和真实买入相结合的手法进行操纵。三是,通过短信、微信记录等书证的内容探知操纵行为意图。在“薛黎明案”中,证监会通过调查搜集到的薛黎明与董事会秘书的短信记录认定薛黎明具有明显操纵证券市场的故意。⑧四是,以事后销毁证据的行为推定行为人具有操纵证券市场的故意。在“涂忠华案”中,证监会根据涂忠华等人组织账户对倒、股吧荐股并结合行为人事后两次销毁电脑规避调查的行为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操纵证券市场的故意。⑨总而言之,对操纵市场故意的判断,应当从外部的客观情况入手,其中最为主要的是通过行为人不法行为的判断来认定行为人具有操纵市场的主观故意。
(三)操纵证券市场行为后果的认定
我国证券立法对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认定最初采用的是价格标准,认为操纵市场行为的实质即为对证券价格的控制。⑩时至今日,《证券法》对其进一步拓展为行为后果是“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即以交易价格和交易量两种标准进行替代性认定。对交易量的考虑主要是因为交易量的大幅度异常变动易引发投资者的跟风投资行为。证券市场中多数投资者受“羊群效应”影响,投资跟风性明显,因此,证券交易量已经成为影响证券市场交易秩序的重要因素,在证券市场监管中应注重对交易量变动情况的考察。
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因素的具体认定因个股不同,在认定其存在异动时无法形成单一固定的标准。因而从现有的实践经验中进行总结,对这两种因素的认定应从不同的角度进行界定。
同时,笔者在研究样本的过程中还发现,对于证券交易量的认定在一般情况下采用多种角度共同认定。本文选取样本中仅采用一种计量方式认定的有7件,在选取的样本中占比25.9%;采用两种计量方式进行认定的有10件,在选取的样本中占比37%;采用三种计量方式进行认定的有3件,在选取的样本中占比3.7%;以四种方式进行认定的有1件,在样本中占比3.7%。出现多种认定方式共同界定对证券交易量的影响主要是因为,单一标准在界定效果上可能存在偏差,以多种因素共同界定从而得到更加精准的结果。
表四:样本中交易量认定情况
细化分析,在所选取对71个个股操纵的认定中,特定证券的价格变动是其考察的另一重点,证监会在其中47个个股被操纵的认定中详细论述了价格变动情况。其中单独分析证券交易价格的涨跌幅度的有21个;同时分析了证券价格涨跌情况与被操纵个股涨跌幅度与同期该股所在板块的偏离情况的有19个;同时分析证券价格涨跌情况、同期该证券所在板块的偏离情况以及该证券同期行业指数偏离情况的有7个。因而,在对证券交易价格的影响进行认定时,应以“涨跌幅”为主要标准时,同时也要参考其他标准,从而进行辅助认定。
表五:样本中交易价格认定因素情况
笔者通过样本分析发现,近年来证券市场中主要的操纵行为为:连续交易操纵、洗售操纵、虚假申报操纵、抢帽子交易操纵和尾市交易操纵。通过对样本的总结分析发现,证监会对连续交易操纵行为的认定已经游刃有余,故本文在此不再赘述。
(一)洗售交易操纵行为
洗售交易操纵行为本质上是一种不转移证券所有权的自买自卖,即虚买虚卖,此种虚买虚卖在行为概率上通常会扭曲证券市场中的价格形成机制。[9]P37在洗售交易中多个账户之间的虚假买卖一般采取较为隐秘的方式明修栈道、暗度陈仓,因此,洗售交易操纵行为认定的核心是对“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作出合理的界定。
通过对样本中零散的认定标准进行总结,本文认为,今后在认定“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过程中应当从以下角度进行分析:首先,从技术角度分析,应考察以下几点:账户组下单账户使用的IP地址;账户组下单账号使用的MAC地址;账户组下单使用的终端。该三种标准高度一致时应当认定为“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其次,从账户组之间的资金状况分析,应考察以下几点:账户组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如账户组之间是否存有资产管理协议、资金划转记录等。再次,从账户组的交易对象分析,如账户组交易的证券产品品种极为相似。最后,从账户组间的人物关系分析,如相关账户的开户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亲属和朋友等关系。
(二)虚假申报操纵行为
在虚假申报过程中,行为人发出的不可能成交的申报指令和撤销买卖指令均会记录于即时行情中,如此将会误导投资者的投资决策。《认定指引(试行)》在《证券法》的基础上将虚假申报操纵行为作为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独立类型予以明确规定,认为行为人在单个交易日内针对同一证券按照同一买卖方向,连续、交替进行3次以上的申报和撤销申报的行为,就构成以虚假申报行为操纵证券市场。
笔者认为该标准过于严苛,不符合证券交易的实际操作。这主要是因为:第一,证券产品的价格在同一交易日内短时间上下浮动为正常情况。价格浮动直接影响投资决策,为保障投资者以其内心预期的价格成交,应赋予投资者在无法实现预期价格时的撤单的权利。只有这样,才能保障投资者在自身资产有限的情况下,通过撤单将资产转移到合适的证券产品中。若仅以行为人在同一交易日针对同一股票进行三次以上的申报和撤销申报的行为认定为操纵证券市场行为,将会限制投资者在投资过程中对证券产品的自由选择。第二,投资者的投资决策则主要依赖于对证券市场中各种信息的整合分析,以及对特定证券产品一定时期内的市场供求比率的比较。然而,单个交易日内的虚假申报行为对投资者整合信息分析影响力较小,理性投资者对证券产品的分析往往以特定的交易时期为考察周期。所以,行为人在单日针对同一股票三次以上的申报和撤销申报对证券市场的影响相对有限。
(三)尾市交易操纵行为
尾市交易操纵的运作机理为,操纵者通过利用自身的资金优势或持股优势在收市时集中购入或抛售特定的证券产品,从而对特定产品形成拉高或压低价格的形势,其最终目的为影响投资者对特定证券产品后续行情的看法。[10]P19此种操纵方式发生迅速、周期较短、难以控制,使得中小投资者往往猝不及防。更为重要的是,尾市交易的影响具有延续性,其对下一个交易日的开盘价格将会造成决定性的影响。
在《认定指引(试行)》中,尾市交易操纵行为是独立于特定时间的价格或价值操纵行为而被加以规定的。但事实上,特定时间的价格或价值操纵行为的外延较宽,可以细化为:开盘操纵、盘中操纵和尾市操纵。因而,《认定指引(试行)》关于尾市交易操纵行为的规定有逻辑不清之嫌。为保证法律规范中的逻辑关系的一致性,本文认为,无需将尾市交易规定为独立类型的操纵行为,可将其纳入到特定时间内的交易价格或价值操纵行为之中。现有法律规范虽因尾市交易操纵行为在实际的证券市场中频发,以及其难以控制的特性,而将其规定为独立类型的市场操纵行为。但本文认为,在未来立法中将尾市交易操纵行为纳入到特定时间的价格或价值操纵行为之中,与立法和实际监管中将更多的注意力置于尾市阶段并不矛盾。因而,可将两者合并,并对尾市阶段的操纵行为的认定做出更加细化的规定。
本文认为将行为限定在收市前15分钟过于宽泛。结合证券交易实践,只有在收盘价格形成的特定时间段内的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在行为概率上才会扭曲证券收盘价格的形成机制,使其偏离证券的正常价值,阻碍投资者的判断。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与《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的规定,深交所股票的收盘价是由14:57至15:00的收盘集合竞价所决定,上交所股票的收盘价为当日该证券最后一笔交易前一分钟所有交易的成交量加权平均价。这意味着,在实践中通过尾市交易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在深交所主要集中在最后三分钟左右,在上交所主要集中在最后一分钟左右。除此之外,需要注意的是,证券交易是技术性极强的市场活动,对行为与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还必须在技术上具有可行性。故除了需考虑收盘价的形成机制外,还需考虑技术因素。对操纵市场行为的判断需借助股市行情K线图,不同的K线时间周期代表着不同时间周期内市场行情的变化状态。因此,结合股票收盘价格的形成机制和K线图的周期分布两个因素,应当将“即将收市时”限缩至最后5分钟更为合理。《认定指引(试行)》将操纵行为限定在收市前15分钟虽然在技术上具有可操作性,但是其所截取的因果关系链条过长,对尾市交易操纵市场行为的规制不具有针对性,易殃及池鱼。
(四)抢帽子交易操纵行为
证券市场中的抢帽子交易是是一种典型的空手套白狼的手段。对抢帽子交易操纵行为的认定主要考虑三个方面:一是提供信息的主体并不一定是操纵者,可能是操纵者所控制之人;二是不同于蛊惑交易操纵行为,在抢帽子交易中所提供的信息并非子虚乌有;三是抢帽子交易是信息提供行为与证券交易行为的结合体,信息提供行为为操纵手段,证券交易行为为获利手段。[11]P62
根据《认定指引(试行)》第35条的规定,抢帽子交易操纵行为的责任主体包括:证券公司、证券资讯机构、专业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笔者认为,关于抢帽子操纵行为责任主体的限定过于狭窄。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信息的传播和取得变得更加迅捷与便利,但与此同时也为不法之徒提供了利用网络公开荐股的途径。一些“网络大V”利用其影响力,发布免费的投资建议和荐股信息,该行为会对证券交易价格和交易量的异常变动产生影响。但是,依照当前的规定,此类主体不属于法定的抢帽子交易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责任主体,只能借助于《证券法》第77条第1款第4项和《认定指引(试行)》第30条第1款第6项关于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兜底条款来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基于此,本文认为应当将抢帽子交易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责任主体扩大至“具有相当社会影响力”的人。所谓“具有相当社会影响力”的人主要包括两类群体:一是从事相关证券业务的法人或自然人。这类主体在证券领域中具有较高的专业素质,易为投资者所信任,故他们对证券产品的评价具有较高的导向性。二是社会公众人物。所谓公众人物是指,在一定范围内具有较为重要的影响,为该领域内的人们所熟知,并与社会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的人。证券领域中同样有公众人物的身影,其通过媒体和网络的作用取得一定的影响力,其发布的与投资相关的信息作用于广大投资者,在一定程度上对社会公共利益产生影响。鉴于公众人物具有较强的社会影响力,要求其负担较多的道义责任,这既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又能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
确保公众所持证券的价格具有合理的透明度,即透明的市场定价,是证券市场监管的重要目标之一。[12]P234操纵证券市场行为人为地扭曲了正常的价格形成机制,易滋生冒险投机行为,加剧证券市场的系统风险,并会严重摧毁资本市场的信心基础,使中小投资者陷于任人宰割的困境而不得不抽身而退,影响经济的整体发展,危害颇深。应当对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认定进行明确的规定,通过完善法律规范对市场失范行为进行惩处和校正,以夯实证券市场的交易基础。证券法作为证券交易实践的产物,不能仅满足于停留在狭小的理论角落,而需将目光投向实践,使规范更加接近实践。明确现有规范和理论认识与现实之间的差距,确立更为具体且符合实践操作的认定规则,以此来维护公平、自由的市场竞争环境,构建起公开透明、健康发展的资本市场。毕竟,法律不仅仅是教科书中的规制与定理,更是一门实践的艺术。
注释:
① 本文的案例样本来自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官方网站”公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做出日期自2011年1月至2016年5月26日止。从453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中,选取以操纵证券市场行为做出处罚依据的案件共43件,构成本文分析的样本案件。本文选取的样本中共43个案例,总共涉及股票200余只。
② “任良成在其交易模式自述中两次明确表述其操纵意图:其在尾盘买入证券产品的目的并非真正的买入股票,而是为了降低其买入成本,不至于跌破其融资成本;其在盘中为达到对个别股票拉抬的目的,采用虚买和真实买入相结合的手法进行操纵”。参见“任良成案”,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85号。“刘长鸿与冯文渊在接受调查询问时间接承认具有拉抬股价的动机,刘长鸿、冯文渊的上述行为构成操纵市场,应当予以认定。”参见“刘长鸿、冯文渊案”,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58号。“证监会的文书中表示其对王建森操纵行为主观目的的认定主要依据王建森自己的坦白。”参见“王建森案”,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13]40号。
③ “证监会通过薛黎明与董事会秘书赵某的短信记录的调查,发现短信记录中透露出其操纵股价的意图。”参见“薛黎明案”,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第98号。
④ “涂忠华等人通过账户实施操纵行为后,将用于组织账户对倒、股吧荐股炒作等使用的电脑在事后进行销毁,足以见得其明知其对股票的操纵行为是违法行为,且为达到自身利益而故意为之。”参见“涂忠华、王伟力、薛文聪等5名责任人员案”,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89号。
⑤ 如:吴某乐、深圳市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涉嫌合谋操纵“特力A”、“得利斯(002330)”股票价格案、以及“海欣食品”的疯狂涨停,均为“后股灾时期”的“妖股”,因该两个案件证监会尚未公开其行政处罚决定,由此未纳入本文分析样本之中。
⑥ 鉴于目前我国证券交易规制,在账户发出申买委托时,要求其账户拥有足够的资产。因而,账户的申卖量与成交量一样也反映出涉案账户组的资产总量。涉案账户在操纵期间的买入资金量则是更加直观的反映出操纵人的资金持有量。
⑦ 在本文选取的43个样本中,在大部分案例中均对行为人的资金优势进行了描述。样本中分三种方式传达出“庄家”在资金持有量上的巨大优势:操纵证券期间的涉案账户的累计成交量,涉及样本有17个案件;涉案账户的申买量,涉及样本有12个案例;涉案账户在操纵期间累计买入资金量,涉及样本有11个案例。其中部分案件拥有多重描述。
⑧ 参见“薛黎明案”,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98号)。
⑨ 参见“涂忠华、王伟力、薛文聪等5名责任人员案”,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89号])。
⑩ 参见《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第7条的规定(该办法现已失效)。
[1] Frank H. Easterbrook, Daniel R. Fischel. Mandatory Disclosure and the Protection of Investors, Virginia Law Review,May, 1984.
[2] 曹凤岐、刘力、姚长辉.证券投资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
[3] 张保华.操纵市场行为的几个基本问题[J].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2.
[4] 耕志民.机构投资者市场操纵行为理论[J].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1.
[5] 朱锦清.证券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
[6] [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M].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
[7] 刘俊海.现代证券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8] 叶林.证券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
[9] 吴波.操纵证券市场犯罪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研究——基于实证的视角[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4,3.
[10] 吴飙韵.尾市操纵模式及防范[J].理财,2016,1.
[11] 高基生.德国最高法院对“抢帽子交易”案的判决及其启示[J].证券市场导报,2006,9.
[12] [美]莱纳·克拉克曼等.公司法剖析:比较与功能的视角[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责任编辑:黄春燕)
The Empirical Analysis and Review of the Legal Criteria to Identify the Manipulation Conducts of Securities Markets
ZhengJia-ning
(Law School of Civil and Commercial Economy,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Beijing 100088)
The subjects who manipulate the securities market are mostly powerful individual investors, with the intent of manipulation in the subjective consciousness. The influence imposed by manipulation conducts on trading prices and trading volume should take factors on the trading day into consideration. However, currently there is no detailed law on criteria to identify manipulation conducts of securities market, so it is necessary to further optimize the identifying criteria combing the specific kinds of conducts. Specifically speaking, when identifying the manipulation conducts of wash sale transactions, “self-controlling account substantially” can be identified from the perspectives of technology, capital and relationship. When identifying the manipulation conducts of false declaration, it should take trading price, trading volume and trading day into overall consideration so as to determine whether the subjects have the intent of manipulation. When identifying the manipulation conducts of the closing transaction, the time period that “the market is going to be closed” should be narrowed. When identifying the manipulation conducts of scalp, the scope of subjects that undertake responsibilities should be expanded to persons with “considerable influence”.
manipulation of securities market; protection of investors; identifying criteria; capital market.
本文系2014年中国政法大学青年教师学术创新团队资助项目《中国民法典的根基与周边》(2014CXTD05)的阶段性成果;受到“中国政法大学优秀中青年教师培养支持计划资助项目”资助。
郑佳宁(1978-),女,北京人,法学博士,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学。
1002—6274(2016)05—101—08
DF438.7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