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丙辰
(510006 华南理工大学 法学院 广东 广州)
互联网时代构建补偿金制度的正当性分析——以著作权的利益平衡为视角
王丙辰
(510006 华南理工大学 法学院 广东 广州)
随着数字网络技术的发展导致私人复制不断扩张,私人复制大大超出了合理的范围。本文以著作权各方利益平衡为视角,着重分析互联网时代著作权利用过程中权利各方利益失衡的现状。当私人复制扩张和非盈利性利用作品不受控制,面对海量作品权利信息时,传统的著作权权利限制制度已难以适应互联网时代的要求。需要探索建立补偿金制度,重建权利各方的利益平衡关系。
私人复制;非盈利性利用;补偿金
著作权本质上是一种私权,如若著作权保护不足、作者的著作财产权或人身权受损,则作者继续创作的热情将会减弱;如若保护过度,就不利于作品的传播,过分强调作者的权利,会压缩使用者的权利空间,影响到获取信息的基本权利;创作者利用他人作品进行再创作的成本增加,同样会影响作品的创作,不利于文化的多样性发展。所以著作权制度从创设那天起,一直在寻求作者、传播者、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平衡关系。互联网时代,这种平衡关系又受到诸多方面的挑战。
在互联网时代,随着数字技术和网络技术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作品以数字化的形式展现,类型各式各样,利用作品的途径的变多,著作权的权利内涵不断丰富,原有的著作权保护制度正在面对新的冲击与挑战,原来权利各方的平衡关系逐渐被冲破。
(一)作者利益与使用者利益的不平衡
大量作品可能未经作者许可就被上传到网络,作品一旦上传至互联网,作者就可能面临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等著作人身权受到侵犯,作品处于失控的状态。很多使用者已经习惯了从网络免费下载版权作品,乐于享受免费的高质、低成本的复制件。这就造成书籍、音乐制品、电影制品、软件等的销量不同程度的降低,作者的财产权益因此受到严重威胁。
作者利用技术保护措施,达到限制使用的目的。面对日益严重的网络侵权,作者也不会坐以待毙,借助技术保护措施,不断加强着对数字化作品的控制,限制、禁止使用者对其作品进行复制,甚至可以监视合法授权作品的使用情况。客观上,作者权利的扩张使得公共利益的空间受到了很大挤压,很大程度上造成了社会公众利用作品的权利受限。这又引发了作者和使用者展开“技术竞赛”,个别使用者利用反向技术手段入侵技术保护措施,达到解密的目的,造成被破解后的复制件继续在网络上流传。
(二)传播者利益与使用者利益的不平衡
在互联网时代,随着数字化和网络化技术水平的不断提高,复制设备和网络传输设备的技术不断革新,复制和传播所需的成本越来越低。作为参与著作权商业市场运作的传播者,如图书出版商、报社杂志社、唱片发行公司等生产成本不断降低,产出的作品数量不断上升,但诸如书籍、报刊、电影、音乐产品之类的文学艺术作品的市场价格却并没有随之降低。这些传播者从中赚取了较高的收益,但社会公众却没能享受到正规途径技术进步所带来的福利。相反,先进的技术被用来盗版复制,相比高昂的正版作品价格,盗版作品的价格更加低廉,更多的消费者倾向于购买和使用。但个人的经济消费能力不应成为阻碍使用者获得基本信息、获取精神文化享受的权利。从长远来看,作品高昂的市场价格必将会限制到作品的使用和传播,损害作者和传播者的利益。
1.技术的进步不断为私人复制创造条件
私人复制即以个人使用为目的而复制他人已受保护的作品的行为。①数字技术实现了无损复制、便捷存储。以数字格式存储的文件复制简便快捷,复制件与原件一模一样,可以被无限次复制而质量无损。数字化格式的文件可以进行压缩,通常可以包含海量的数据,存储于CD、硬盘等数字存储设备中,可以长久的备份保存,并可以随时随地的读取文件。互联网又进一步加速了作品的传播,作品可以延伸至网络所覆盖的任何地域,传播速度快、范围广,不受时间和空间的限制,网络技术的发展又加剧了私人复制的大量产生,私人复制越来越成为一种低成本的操作。
2.私人复制大大超出合理的界限
我国著作权法没有关于私人复制的相关规定,但规定了合理使用制度②。结合私人复制中的“私人”性来看,私人复制的合理界限,应当是符合:一是复制目的是非商业性的,不能以营利为目的,不得通过私人复制行为直接或间接地获取利益;二是应当是少量的复制,作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不应当是大量的复制作品。同时,根据《伯尔尼公约》的有关规定,私人复制不应当损害到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③。这就要求私人复制的第三条界限应当是不损害著作权人的其他权利,包括在使用作品过程中,不得篡改作品、不得再向其他社会公众传播或授权使用等。因此,控制在合理范围内的私人复制,基本能够实现著作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平衡。
然而在互联网时代,私人复制的非商业性使用与商业性使用界限变得模糊,无法截然分开,并且复制的目的性属于人的主观世界,无法实际控制且极易发生改变;由于网络上传和下载的便捷,导致参与私人复制的主体范围十分广泛,即使是每个使用者“少量”的复制,仍然会造成被复制作品总量的庞大;私人使用与群体使用有时也无法很好地甄别,要想全面收集作品的使用情况数据,考虑到成本问题也很难做到。
(一)作品利用的主要形式
著作权利相关各方利益的实现,取决于作品传播和被利用的情况。作品传播范围越广,就越有可能被公众所知悉、所利用,对作者和传播者而言,就越能实现作品的经济价值,使用者也相应的能获取更多的文化知识信息。利益的失衡同样体现在作品利用的过程中。大体上来说,作品的利用形式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盈利性的利用作品,主要指将作品投入商业运作,通过作品的传播利用获得财产性收益。另一种是非盈利性的利用作品,主要指在使用作品过程中,不以商业性为目的,没有直接或间接的获取收益。
(二)盈利性利用作品过程中的动态平衡
盈利性利用作品过程中的利益平衡主要通过著作权的授权来体现。著作权利人和被授权人基本平等自愿,就按照一定的范围、方式、条件使用作品,达成授权许可合同,并由被授权人支付相应报酬。目前,著作权授权的途径很多,比如“一对一”的授权、开放式许可、集体管理授权、代理机构授权、数字权利管理系统等等。虽然诸多授权模式在互联网时代面临各种挑战,但在盈利性利用作品的过程中,通过合同的形式使著作权利人和使用者双方能够“各取所需”,仍然能够使各方利益实现一种动态的平衡。
(三)非盈利性利用作品过程中利益的失衡
非盈利性利用作品过程中的利益平衡主要通过著作权利限制来实现,著作权限制制度,是指由著作权法对各方权利义务作出规定,如合理使用、法定许可使用、强制许可等,对著作权人的权利提出了限制和例外,保障使用人等社会公众的获取信息资源、享受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然而这种基于模拟技术时代的制度设计,是一种静态的制度规定。在互联网时代私人复制的扩张,权利限制制度没有相应变动,反而被数字网络技术所弱化,导致部分地失去了规范能力,无法实现著作权利益的动态平衡。
(四)非盈利性利用作品的控制成本较高
随着数字化技术的发展,储存信息的记录媒体容量持续增加、储存信息的压缩技术不断提高,数字化的文件可以实现任意剪辑、修改、拼接,创作变的更加容易且成本较低,由此产生了海量的作品。在互联网时代,每一个人都可以随时随地的通过移动互联网交流,每一个都有一个创作的平台,都有可能成为潜在的作者。大量版权作品通过互联网快速传播,由此产生了海量的受众,他们也都是潜在的使用者。被利用的作品形式多样,出现了融合包括美术作品、摄影作品、音乐作品、文字作品、视听作品等多种素材来源的“多媒体”产品,这种 “多媒体”产品所涉及的权利信息更加广泛。在这种情况下,被利用的作品存在海量的权利信息,要搞清楚到底有谁在通过互联网非盈利性的利用作品?谁是被利用作品的著作权人?都要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
因而如何限制私人复制的扩张,在非盈利性利用作品过程中维持著作权法原有的平衡,成为互联网时代著作权领域的一个受到普遍重视的问题。
由于私人复制的不断扩展,非盈利性利用作品的情形大量存在且难以控制。此时,引入著作权补偿金制度可能是一种较为可行、便于操作同时又能兼顾啊公平的利益平衡机制。
(一)寻求实现法的正义价值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对于创作作品的作者都应当一视同仁,他们付出了脑力劳动,创造出了智力成果,理应予以尊重,获得补偿。对于使用者而言,使用他人作品就应付出对价,这个对价可能是盈利性利用作品所支付的费用,也可能是因为非盈利性利用作品而支付的补偿金。当然,这并不会妨碍部分作者根据其作品的文学艺术价值高低,通过与使用人的平等协商获得相应授权许可使用费的不平衡。
作者创作出作品后,没有精力参与作品的全部传播过程,作者的权利一般会被全部或部分转让给出版商,或者电影制片人,或者录音、录像制作者,或者是其他著作权代理机构。这部分群体作为传播者,参与到著作权的商业运作中,实现作品的广泛传播,并从中获利。这部分传播者在著作权商业运作中,往往凭借所掌握的强大资金和技术占据优势地位,获得比创作者本人更多的商业利益。但实际上,作者才是作品的真正创造者,没有作者的辛勤劳动付出,著作权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因此,从法的正义价值角度来说,在经济上给予作者较多的回报理所应当。补偿金正是能够在这方面平衡作者与传播者利益。
(二)寻求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平衡
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是实现鼓励作品的创作与传播利用,促进文化繁荣和社会发展,达到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平衡。④权衡公益与私权的关系是著作权法的基本考量。⑤作者原有的复制权,是指可以允许他人复制其作品,并获得对价。但在互联网时代,数字化的作品实际处于失控的状态,作者原有的专有复制权实际难以实现。补偿金制度正是将作者的复制权转变为报酬请求权,使作者不再享有专有的复制权,但是相应的可以获得适当经济上的补偿。通过收取补偿金,保障作者经济利益的实现,激励作者更多的创作作品。使用者不必担心私人复制可能造成的侵权问题,只要支付了补偿金便可以正大光明地进行私人复制。传播者无需担心可能在传播过程中出现的“帮助侵权”之类的问题,客观上实现了作品的广泛传播和利用。
(三)寻求社会成本与收益的平衡
在如何实现对作者经济补偿的问题上,不得不考虑社会成本问题,如果实现补偿后的社会收益等于或小于成本,则补偿行为难以进行且没有意义。如果通过权利各方的私人谈判达成协议虽然能够充分考虑作品实际使用情况,体现各方意志,但协商成本较高。尤其是当面对海量的著作权人和使用人时,使各方达成一致意见更加困难,协调的成本更加高昂。如果作者通过诉讼进行权利救济,起诉数量巨大而又分散的个人使用者,同样会造成司法成本增加,不符合经济效率的要求。
补偿金制度通过集中处理私人复制过限问题,并强制性收取补偿金,降低了可能久拖不决、协商不成的高昂交易成本,提高了作者的收益效率。减低了作者与使用人之间直接冲突的可能性,从总体上节约了社会成本。
注释:
①关于私人复制学界并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从权利限制的角度来看,私人复制是指“仅复制一件受著作权保护并包括在某个材料中的作品的简短片段或某些孤立的作品,仅供复制者个人使用”。[西]德利娅·利普希克:《著作权与邻接权》,联合国教科文组织译,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2000年版,第169页。
②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
③参加《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9条,“著作权人享有排他的复制权;成员国可以对复制权进行限制,但这种限制不得侵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④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一条。
⑤参见吴汉东:《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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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郑小鸿.著作权补偿金制度在网络时代的发展趋势[J].网络法律评论,2005(00).
本文为广东省科技厅软科学项目,“Web3.0时代著作权授权困境与出路”的阶段性成果,编号2015A070704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