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淑芳
摘 要: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监视居住强制措施进行修改,提出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有人认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双规”的变相入法,会侵害到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又有人认为该措施是司法改革的又一个重大改革,有利于检察机关特殊案件的侦查。本文将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进行深入分析。
关键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适用;监督
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规定
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刑诉法对指定居住监视居住的制度适用和执行作出了严格的规定,明确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适用的前提条件是:
1、无固定住处。这是必要且唯一条件,司法实践中,不能简单地以被采取监视居住的人没有自有房屋、租用或借用他人房屋就想当然地认为其没有固定住处,进而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固定住处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地的市、县内工作、生活的合法居所。”根据该条规定,无固定住处就理解为“在办案机关所在地的市、县内没有合法的居所”。
2、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并且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关于有碍侦查的情形,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一十条规定,指“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可能自杀或者逃跑的;可能导致同案犯逃避侦查的;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面临人身危险的;犯罪嫌疑人的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的人员与犯罪有牵连的;可能对举报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人员等实施打击报复的”。在司法实践中,不能人为地扩大其适用范围,否则,也就违背了立法的初衷。
3、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场所应当符合什么条件,刑事诉讼法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只是规定了“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但是,《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一十条对居所的条件进行了规定:第一,具备正常的生活和休息条件;第二,便于监视、管理;第三,能够保证办案安全。同时,明确规定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不得在看守所、拘留所、监狱等羁押、监管场所以及留置室、讯问室等专门的办案场所、办公区域执行。
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督
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执行的监督,应当从决定、执行及期限等三方面进行具体的、全程性的监督,而监督部门按照规定应当由人民检察院的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和监所检察部门来进行。
(一)决定方面的监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需要对涉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犯罪嫌疑人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由办案人员提出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审批后,连同案卷材料一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审查。”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对于下级人民检察院报请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依法对决定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对于公安机关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案件,由作出批准决定公安机关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依法对决定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对于人民法院因被告人无固定住处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由同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依法对决定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因此,《刑诉规则》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如何监督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按照刑事诉讼阶段的不同而区分不同监督部门,分属于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
(二)具体执行方面的监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从该规定可以看出,监所检察部门负责对执行方面的监督,具体监督内容分为:一是执行机关是否履行通知义务;二是指定的居所是否合法,有无相关监控等设施;三是执行人员是否违反工作纪律,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行为等等。监所检察对监视居住执行的监督是检察机关内部开展监督的有效途径,能够让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活动处于检察监督的视线范围内。
(三)执行期限方面的监督
根据法律的规定,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在司法实践中,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办案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可能忽视办案期限的问题,导致案件侦查终结后强制措施仍未予以变更。因此,检察机关在案件侦查结束,案件事情已经查清,证据已经固定的基础上,要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进行监督,防止办案超期。对期限届满的,要区分不同情况,比如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变更为拘留、逮捕,及时依照法律规定予以解除、撤销或者变更。
三、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适用中的其他事项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从出台开始,就引起一片争议,检察机关在适用过程中更应该慎用,注重适用过程中的细节,严格依法适用,切实保障该项措施在查办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积极作用。因此,在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过程中,要注意以下三个方面:
(一)慎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
在司法实践中,办案机关一定要严格依照刑诉法的规定,结合办案实际,对不符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案件,坚决不能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对符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案件,一定要严格适用审批决定程序,慎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
(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主体的缺位
关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主体,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但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在将执行通知书交由公安机关执行后,公安机关只在形式上出具执行回执材料,加盖公章,实际上并不派员参加或者只派一两名民警参与执行,执行任务主要仍由检察机关办案人员承担。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坚持法律规定公安机关作为监视居住的执行主体、检察机关作为协助主体的原则。
(三)切实加强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的监督
检察机关要依法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决定、执行、解除或者撤销进行严格监督。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公诉、监所三个部门要建立沟通机制,对该措施采取的时间、指定居所、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和所涉案情进行互通,对决定及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监督,不能让监督流于形式、浮于表面,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作为一项新的规定,既有利于打击犯罪,有有利于保障人权。各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一定要牢固树立规范司法的理念,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来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这一强制措施,使所办案件取得更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让该项制度发挥出其最有效的作用。
(作者单位:漳州市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参考文献:
[1]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2] 张明楷 《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
[3] 陈卫东 《刑事诉讼法理解与适用》
[4] 臧铁伟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