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生发
(中共宁夏回族自治区区委党校 哲学教研部,银川 750021)
房地产税可以充当中国地方税主体税种吗?
——兼论房地产税多重职能的定位*
王生发
(中共宁夏回族自治区区委党校 哲学教研部,银川 750021)
通常认为,缩小财富分配差距、充当地方税主体税种、平抑房价是房地产税被赋予的职能。利用CHNS家户调查微观数据估算不同税率水平下房地产税的收入规模,结果表明现有税率下房地产税收入规模无力充当我国地方税主体税种。采用2004—2013年全国省级面板数据的GMM回归结果显示,地方政府房地产税收收入的提高不会抑制房价,反而将会促使地方政府从“经营企业”向“经营城市”转变,通过大力发展房地产业来获取更多的财政利益。因此,房地产税无论是在现实规模充分性上还是在逻辑合理性上都无法成为我国地方税主体税种,缩小财富分配差距的公平职能才是其唯一的核心职能。因此,应构建征收偏向于高收入群体和高档住宅的房地产税制,并控制房地产税在地方税中所占的比例。
房地产税;主体税种;地方税;地方政府行为;经营城市;公平职能;矫正职能;财政职能;房地产价格
2010年,中央将“研究推进房地产税改革”写入了国家“十二五”规划,在此指导下,2011年1月28日在上海、重庆两直辖市率先开始了房产税改革试点。从“房产税改革”到“房地产税改革”的一字之差,其实体现了中央政府改革思路的延伸,期望将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看作是一个完整的税收体系,它们的改革是相辅相成的,而非仅仅视为房产税单一税种的变革。另一方面,从国外的实践经验来看,房地产税和房产税的区别在于计税依据中的价格是否包含了地价,如果体现了地价部分,就称之为“房地产税”,反之,如果分别对房产和土地征税,则称之为“房产税”。考虑到我国房产税的计税依据中包含了房产价值和土地价值,因而,称之为房地产税也更为合理。
房产税改革在上海和重庆的试点工作启动已经过去五年,但至今没有确定的征税方案出台,对房地产税职能界定的争议是重要原因之一。房地产税改革主要基于三点背景:一是房地产税收偏重于动态交易环节,静态持有环节税收缺失,不利于压制房屋投机需求;二是作为财产税而言,交易环节的一次性税收无助于调节公平,对于中国这种财产分配不公平性甚于收入分配不公平性的国家而言,充实以不动产为主的财产税体系显得尤为紧迫;三是1994年“分税制”改革以来,地方税收体系相对分散,特别是随着“营改增”的实施,地方税主体税种出现缺失。因此,推进房地产税改革就是要围绕三大职能展开:一是缩小财富分配差距,二是平抑房价,三是充当地方税主体税种。根据冯海波和刘勇政(2012)的观点,我们分别称之为公平职能、矫正职能和财政职能。
缩小财富分配差距的公平职能既是财产税本义所在,也为欧美发达国家税收实践所证实。根据中国的现实情况,财产分配的不公平要甚于收入分配的不公平,后者是流量,而前者是存量,财产本身就是收入的一大来源,因此,通过房地产税调节财产分配差距是首要目标(高培勇,2006)。欧美发达国家也都在房地产税制中融入了针对不同财产存量纳税人的累进性特征,如澳大利亚根据不动产价值设定免征额,并辅以多级差别税率以体现累进性;美国则针对不同人群设置了差别税率和减免税优惠,以体现累进性。
与之相比,矫正职能和财政职能的逻辑却值得商榷。财政职能方面,从OECD国家经验来看,房地产税虽然普遍存在,但占省(州)以下地方政府的税收比例差异较大(如图1所示)。虽然英国、澳大利亚等国家房地产税占到了地方政府税收的100%,但也有相当一部分国家如韩国、德国占比不足20%,韩国地方政府税收主要来自于货劳税和资本交易税,德国地方政府税收则主要来自于所得税。这表明,即使是在税收制度业已成熟的OECD国家,房地产税也并不必然地承担地方税主体税种角色。矫正职能方面,纵观各国税制历史,仅有法国、韩国曾经利用房地产税控制房价非理性上涨,而且这两个国家原本就有房地产税,但房地产税本身并没有起到平抑房价的作用,法国更多依赖于额外征收的住宅空置税来打击投机需求,而韩国则更多依赖于额外开征的综合不动产税和不动产转让所得税来打击投机需求。以上事实促使我们对房地产税的财政职能和矫正职能作重新思考:第一,中国房地产税的未来规模能否充当地方税主体税种?第二,中国房地产税的征收是否有助于平抑房价?换言之,中国房地产税是否具备充当地方税主体税种的规模充分性和逻辑合理性?
图1 OECD国家地方税收中房地产税占比
本文余下部分安排如下:第二部分是相关文献综述;第三部分利用中国家庭健康营养调查(以下简称CHNS)*中国家庭健康调查(The China Health and Nutrition Survey,CHNS)是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营养与食品安全所(原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营养与食品卫生研究所)和美国北卡罗来纳大学人口中心合作的追踪调查项目,其目的在于探讨中国社会的经济转型和计划生育政策的开展对国民健康和营养状况的影响。家户调查数据测算不同方案下房地产税占地方税收比重,衡量其是否具备充当地方税主体税种的现实充分性;第四部分利用2004—2013年分省份历史经验数据验证房地产税收规模的增长对房价的影响,以考察房地产税充当地方税主体税种的逻辑合理性;最后得出本文主要结论和启示。
1.房地产税充当地方税主体税种的现实充分性研究
安徽省财政厅财政科学研究所课题组(2013)根据上海、重庆试点方案,利用两市宏观数据估算了房地产税规模,发现其占地方财政收入的比重基本在10%以下,增收效应明显,但相对规模不足。张学诞(2013)利用2010年中国城镇住房宏观数据,借鉴国外不同税率测算了多种方案下房地产税占地方财政收入比重,发现只有在房地产税税率达到2%以上且征收率较高时才能保证房地产税占地方财政收入的比重达到20%以上。李文(2014)利用全国层面城镇人口、不同类型住宅等宏观数据测算了四种口径下房地产税的收入规模,发现房地产税只有在对经营性房地产实行2.4%、对非经营性房地产实行1.6%的高税率组合下才能够达到市县级地方税收入的20%以上,勉强能够担当地方重要税种而非主体税种。司言武等(2014)利用浙江省某县宏观数据测算了未来房地产税在地方税收收入中的比例,发现房地产税和土地增值税、契税等合计在地方财政收入中的占比也仅仅达到10.56%,根本不足以充当地方税主体税种。
考虑到房地产税实施中会规定一定的扣减面积,李文(2014)等学者基于宏观数据的计算无法体现居民住房面积的分布特征,使得测算结果出现高估。相比较而言,利用大样本微观调研数据来分析税收累进性和征收比率是一种更好的手段,这一方法在我国个人所得税的研究上已经获得了充分运用(岳希明 等,2012a,2012b),但在房地产税方面的运用仍然非常有限,仅有郑思齐等(2013)利用中国245个地级及以上城市大样本家庭调查数据,模拟测算了不同征税方案下房地产税对地方财政收入的贡献率,发现其对地方财政收入的贡献率均在15%以下,即使是与土地出让金规模相比也非常有限。遗憾的是,郑思齐等(2013)是通过计算征收范围(征税住房面积占城镇总面积之比)来估算新房产税数额的,没有考虑到国内居民住房的价值分布特征,例如,单价较高地区的人均居住面积一般较小。
2.房地产税充当地方税主体税种的逻辑合理性研究
房地产税符合受益原则,能够一定程度上看作是享受地方公共服务的对价,公共服务的提供会使房地产发生价值增值,因而从房地产价格中获得税收实质上就是将资本化的公共服务价值兑现为地方政府收入,有助于降低房价投机回报(Fischel,1992)。大多数国内学者倾向于认为,平抑房价的矫正职能是房地产税在财政职能之外的额外红利,使得房地产税成为地方税主体税种更具合理性(安体富 等,2012)。但这部分学者忽视了中国特殊的政府治理体系和激励机制。如周黎安(2008)所言,“分税制”改革之后土地制度的松绑和纵向财权的重新划分促使地方政府从“经营企业”向“经营城市”转变,通过盘活城市资产发展本地经济。“经营城市”的核心是实现土地增值,不良后果是带来房地产市场的非理性繁荣。换言之,地方政府行为是促成房价不断上涨的重要原因之一。一旦房地产税规模达到地方税主体税种的程度,在不取消土地出让金的前提下,地方政府财政收入对房地产的依赖度进一步提高,财政的房地产化将推动地方政府主导下的经济的房地产化,加重地方政府从“经营企业”转向“经营城市”的倾向(刘金东,2014)。很多国内学者,如杜雪君等(2009)持相同观点,认为房地产税虽然对房价有抑制作用,但地方公共支出对房价有促进作用,两者的净效应为正。
相应的实证分析主要分为三种角度:一是通过数值模拟方法检验房地产税改革对房价的影响,如骆永民和伍文中(2012)构建动态随机一般均衡(DSGE)模型进行的数值模拟结果显示,新房产税在长期有助于降低房价。二是利用沪、渝试点改革进行事件研究,检验房地产税改革对房价是否有显著的负面冲击,如Bai et al(2014)利用处理效应模型分析了沪、渝房产税改革试点对两地房价的政策效应,发现重庆试点中针对不同类型住宅设置的差别税率容易造成购房人群的溢出效应,助涨低税率房屋的市场价格。三是利用国外历史经验数据分析已有的房地产税对房价是否有抑制作用,如况伟大等(2012)利用OECD国家1980—2009年数据的实证分析显示,虽然房地产税对房价有显著的负向作用,但该影响相对有限,显著性低于收入变量、人口变量和对房价的预期变量。无一例外,上述研究均未将地方政府行为纳入分析框架,只是单纯考虑房地产税如何影响房价,且缺乏对中国已有的历史经验数据的考察。
综上所述,本文的研究贡献在于:首先,在CHNS微观数据的基础上利用价值的征收比率而非面积的征收比率估算多种情景下的房地产税规模,避免了宏观模拟的高估,发现未来中国房地产税在规模上无法承担起地方税主体税种的财政职能;其次,利用中国已有的房地产税收经验数据分析房地产税收增长率对房价的不利影响,发现房地产税收规模的扩张会促使地方政府从“经营企业”向“经营城市”转变。因此,房地产税改革后随着房地产相关税收规模的扩张,将拉升房价而非平抑房价,从而否定了房地产税充当地方税主体税种的逻辑合理性;最后,本文认为需要重新思考房地产税的多重职能定位,应聚焦在其基本的公平职能上,而其财政职能和矫正职能很难兼顾。
本文使用CHNS数据对房地产税进行微观模拟测算。CHNS数据相对其他微观数据库的优势在于,在成人个体调查以外还做了详尽的家户调查,包括家庭住房的市场价值、建筑面积以及家庭人口数,这为本文的微观模拟测算提供了数据基础。考虑到房地产税未来只针对城镇地区征收,因此,我们只截取了2011年CHNS家户调查中的城镇家庭样本做测算,有效样本数共计4 468个。图2中,折线呈现的是城镇家庭人均居住面积的样本分布,总体呈抛物线特征*2012年全国城镇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为32.9平方米,恰好与样本分布最高点位置的人均居住面积接近,表明CHNS城镇家庭样本代表性较好。;直方图呈现的是每平方米单价的样本分布。值得注意的是,人均居住面积0~10平方米的城镇家庭样本住房平均单价最高,接近每平方米6万元。这一点也易于理解,房价越高的地方,普通工薪家庭人均居住面积是越小的。这也表明,郑思齐等(2013)以面积征收比率为计算基础的模拟,由于无法考虑不同人均居住面积的单价异质性而会产生高估。
图2 按人均居住面积计算的样本分布和每平方米单价分布
在开始估算房地产税前,需要确定基准税率。本文选取了三档不同的基准税率:0.6%、0.8%和1%,它们属于不同的情境假设:0.6%是上海试点过程中实行的税率,属于偏低的优惠税率;0.8%是胡海生等(2012)、李文(2014)等学者广泛采用的税率,此处我们将其作为水平适中的参照税率;1%则属于水平偏高的一档税率*考虑到现行房产税另行设定了20%~30%的扣除比例,1%的税率实际上已经超过了现行房产税1.2%的法定税率。。为了增强不同征收方案之间的对比性,这里针对0.8%和1%的两档较高税率结合10、15、20、25、30、35平方米六种人均扣减面积的征收方案分别测算。
房地产税包括两部分:一是营业用房房产税,下文简称营业房产税;二是居住用房房产税,下文简称住宅房产税。营业房产税是现行税制已有的部分,可以直接从2012年《中国税务年鉴》中获取,住宅房产税则需要通过CHNS家户调查数据进行测算,最后加总起来就得到全口径房地产税规模。可见,要估算房地产税的收入规模,关键是估算住宅房产税。此处估算住宅房产税的方案分两步:首先,利用CHNS城镇家庭样本计算出住宅房产税占房屋总价值的平均征收比率;然后,用宏观数据计算出全国城镇存量住宅房产总价值,将该总价值乘以平均征收比率就是住宅房产税的估计值。计算结果见表1。
表1 我国房地产税收入的相对规模测算
根据李文(2014)的研究,地方税主体税种的标准是在地方税中所占比例达到30%以上;在地方税中所占比例为20%~30%的税种可以称为地方重要税种。从表1可以看到,在各种人均扣减面积下,两种税率估算的房地产税占地方税比重均低于30%,最高仅达到18.18%。这意味着,房地产税不足以成为地方税主体税种,连重要税种的标准也难以达到。进一步,如果将保有环节的房地产税和交易环节的土地增值税、契税加总计算房地产相关税收收入规模,发现最高能达到28.06%,最低为18%,可以达到地方重要税种的标准,但仍然无法成为地方税主体税种。
值得强调的是,上文中所涉及的人均扣减面积均取值偏小,因而房地产税收入规模的估算已然偏高。上海试点的人均扣减面积为60平方米,而我国城镇人均住宅建筑面积约为32平方米,人均扣减面积必然要照顾到普通家庭基本生活需求,最终方案可能的设定数值应该在32平方米左右,这从2014年媒体报道的北京拟定的24平方米人均扣减面积方案中也可得到印证。
图3是根据Musgrave和Thin(1948)提出的方法计算的房地产税MT指数,能够反映出房地产税的累进程度。MT指数最高点均对应于35平方米的人均扣减面积,也即是说,无论在哪种税率下,35平方米的人均扣减面积均能保证房地产税调节财富分配的公平职能发挥最大效应。从可行性角度来看,35平方米略高于全国城镇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如果将人均扣减面积设置为35平方米,既能最大化地调节财产分配,又能够兼顾居民基本的住房需求,保证了征税方案的合理性。如果按照这一方案来算,则房地产税占地方税比重最高仅达到7.7%,连10%都不到,加上交易环节的土地增值税和契税之后,占地方税比重最高也仅为18.84%,连地方重要税种的标准也达不到。综上所述,寄望于房地产税甚至是房地产业相关税收收入充当地方税主体税种,填补“营改增”后地方税主体税种的空白,目前在规模充分性上是无法实现的。
图3 三种税率下的房地产税MT指数
胡怡建和刘金东(2013)指出,房地产业涉及大量资产性税收,具有重复交易、双轨征收等特点,可以带动税收超速增长。根据刘金东和冯经纶(2014)的Divisia指数分解显示,房地产业在GDP中份额不足6%,在税收超GDP增长中的直接贡献率却达到了15.23%,仅次于工业(17.52%)和金融业(15.75%)。房地产税收的这种特性,使得地方政府有足够的激励大力发展房地产业。赵文哲和杨继东(2015)言简意赅地阐述了地方政府利用房地产业获取超额财政利益的两种渠道:一是靠卖地获取一次性先付租金的土地出让金,此被称为“以地生租”;二是开发房地产后续获得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契税等税收收入,此被称为“以房生税”。他们均强调了地方政府在房地产业发展中的内生性行为特征,这恰恰是以往分析房地产税矫正职能时最容易被忽视的一点。大多数学者在研究房地产税与房价互动关系时往往先入为主地设想房地产税如何通过市场渠道影响房价,而没有考虑到房地产税如何引导政府行为从而影响房价。此外,已有的实证研究也缺乏利用我国历史经验数据分析房地产税的先例。从“以房生税”的视角来看,税收的房地产化会带动经济的房地产化,地方政府为了追求超额财政回报,会加速从“经营企业”向“经营城市”转变,通过大力发展房地产业、提升土地增值来获取房地产发展的税收利益。在这一假设下,房地产税收收入的提高本身就会推动房价上升。只要我们能够证实这个命题,就足以说明:开征房地产税并不能平抑房价,相反的,开征房地产税后会带来地方税收的房地产化,促使地方政府更为迫切地转向“经营城市”,从而加大经济的房地产化,带动房价上涨。
考虑到中国税收增长的指令性特征和“数目字管理”方式,地方政府管理者更加关注的是税收增长率指标,我们以房地产相关税收收入增长率为解释变量,反映中国地方税收的房地产化速度,由于契税等税种的省级数据缺失,采用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土地增值税三者之和衡量房地产相关税收收入(RHT)。被解释变量选择了房价、地价和房地产业增加值占比(RHG)三种指标,其中房价指标是商品房平均销售价格增长率(RHP),地价指标是土地购置价格增长率(RLP)。控制变量包括本地区人均生产总值(RPG)、人均财政支出(RPE)和地区生产总值增长率(RG)。考虑到变量之间的因果内生性,如被解释变量同样也是解释变量的影响因素,因此,选择用系统GMM方法进行估计。构建GMM估计的动态面板模型如下:
(RHP,RLP,RHG)it=α0+α1RHTit-1+α2RPGit+α3RPEit+α4RGit+ui+ut+εit
ui表示不可观测的省际效应,ut表示年度虚拟变量,εit表示随机误差项。估计时,各个变量均视为内生变量,以各自的二阶滞后项作为工具变量。面板数据涵盖2004—2013年全国31个省份,税收数据整理自各年《中国税务年鉴》,其他数据均来自各年《中国统计年鉴》。模型估计结果如表2所示,Arellano-Bond自相关检验和Hansen检验表明系统GMM模型适用。
模型1是以商品房零售价格增长率为被解释变量,模型2是以土地购置价格增长率为被解释变量,模型3是以房地产业增加值占比为被解释变量。三种模型下,RHT的系数估计值均在5%水平上显著,这意味着剔除两者的反向因果关系以外,房地产税收增长对房地产业发展具有正面的促进作用。换言之,地方政府对房地产业税收收入的依赖度增加会刺激本地房地产业的进一步发展。考虑到地价本身就是影响房价的重要因素,在进一步在控制“以地生租”的前提下考察地方政府是否存在“以房生税”的动机:对模型1和模型3进一步加入了土地购置价格增长率作为控制变量构建模型4和模型5,考察房地产税收增长率的系数是否依然显著。如表2所示,RHT系数依然在1%水平上显著为正,表明地方政府既要“以地生租”,也要“以房生税”,而“以房生税”的倾向将严重影响开征房地产税的效果。一旦房地产税开征,房地产业税收收入进一步增加,地方政府有更强的激励大力发展房地产业,地价和房价同时上涨,市场机制下房地产税对房价自发的矫正作用将被地方政府的行为选择所抵消。因此,从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的逻辑合理性上而言,目前房地产税不宜在地方政府税收收入中占比过高。
表2 系统GMM估计结果
注:(1)括号内为对应z统计值,***、**、*分别表示在1%、5%、10%水平上显著;(2)Arellano-Bond自相关检验和Hansen过度识别约束检验列示的是对应的P值。
本文利用CHNS家户调查微观数据估算了房地产税的收入规模,发现以现有的税率设计,房地产税收入规模无力充当地方税主体税种;利用2004—2013年全国省级面板数据进行系统GMM回归的结果显示,房地产税收收入的提高会促使地方政府从“经营企业”向“经营城市”转变,通过大力发展房地产业来获取更多的财政利益,结果将不会抑制房价,反而会助推房价上涨。因此,无论是从现实充分性上还是逻辑合理性上看,房地产税都不能,也不应成为地方税主体税种。
本文的研究也是对通常认为的房地产税三种职能的重新思考。研究结论肯定了房地产税的公平职能,并利用MT指数工具发现最优人均扣减面积为35平方米;同时全部否定了房地产税的矫正职能,部分否定了房地产税的财政职能。房地产税虽然能够为地方政府增加税收收入,但以现有的可能征收方案来计算其规模上根本无法达到地方税主体税种的水平。目前,在对我国地方政府行为的激励效应上,流转税要好于房地产税,流转税的增长能够促使地方政府招商引资、发展经济,而房地产税的增长则有可能促使地方政府想方设法提高本地区房价,从而提高房地产税收入。因此,中央政府必须警惕房地产税对地方政府行为可能带来的错误引导。中国目前仍是双主体税制的国家,在完成向单主体税制国家的转型之前,财产税比例不宜太高。一方面,在未来房地产税的最终方案中应尽量控制房地产税税率,并设定合理的减免标准,形成征收偏向于高收入群体和高档住宅的房地产税制;另一方面,可逐渐提高增值税的地方分成比例,保证在增值税扩围改革完成后,地方政府来自于货劳税的税收比例不低于改革前水平。通过以上措施,可以有效控制房地产税在地方税中的比例,进而降低地方政府可能产生的房地产依赖倾向和行为。
安徽省财政厅财政科学研究所课题组.2013.房产税改革及对地方财政的影响[J].经济研究参考(21):38-49.
安体富,葛静.2012.关于房产税改革的若干问题探讨——基于重庆、上海房产税试点的启示[J].经济研究参考(45):12-21.
杜雪君,黄忠华,吴次芳.2009.房地产税、地方公共支出对房价影响——全国及区域层面的面板数据分析[J].中国土地科学(7):9-16.
冯海波,刘勇政.2011.多重目标制约下的中国房产税改革[J].财贸经济(6):24-31.
高培勇.2006.给开征物业税一个理由[J].经济(1):47.
胡海生,刘红梅,王克强.2012.中国房产税改革方案比较研究——基于可计算一般均衡(CGE)的分析[J].财政研究(12):30-34.
胡怡建,刘金东.2013.存量资产、虚拟经济与税收超GDP增长之谜[J].财贸经济(5):5-15.
况伟大,朱勇,刘江涛.2012.房产税对房价的影响:来自OECD国家的证据[J].财贸经济(5):121-129.
李文.2014.我国房地产税收入数量测算及其充当地方税主体税种的可行性分析[J].财贸经济(9):14-25.
刘金东.2014.中国税收超GDP增长的因素研究[M].北京:中国税务出版社:151-152.
刘金东,冯经纶.2014.中国税收超GDP增长的因素分解研究——基于Divisia指数分解方法[J].财经研究(2):30-40.
骆永民,伍文中.2012.房产税改革与房价变动的宏观经济效应——基于DSGE模型的数值模拟分析[J].金融研究(5):1-14.
司言武,朱伟松,沈玉平.2014.中国房产税税率设计研究——基于浙江省Y县的实证分析[J].财经论丛(4):9-17.
岳希明,徐静.2012.我国个人所得税的居民收入分配效应[J].经济学动态(6):16-25.
岳希明,徐静,刘谦,丁胜,董莉娟.2012. 2011年个人所得税改革的收入再分配效应[J].经济研究(9):113-124.
张学诞.2013.房地产税改革对地方财政的影响[J].中国财政(17):20-21.
赵文哲,杨继东.2015.地方政府财政缺口与土地出让方式——基于地方政府与国有企业互利行为的解释[J].管理世界(4):11-24.
郑思齐,孙伟增,满燕云.2013.房产税征税条件和税收收入的模拟测算与分析——基于中国245个地级及以上城市大样本家庭调查的研究[J].广东社会科学(4):5-15.
周黎安.2008.转型中的地方政府:官员激励与治理 [M].上海:格致出版社&上海人民出版社:298-306.
BAI C,LI Q,OUYANG M. 2014. Property taxes and home prices: A tale of two cities[J]. Journal of Econometrics,180(1):1-15.
FISCHEL W A. 1992. Property taxation and the tiebout model evidence for the benefit view from Zoning and Voting [J]. Journal of Economic Literature,30(1):171-177.
MUSGRAVE R A,THIN T. 1948. Income tax progression, 1929—48[J]. Journal of Political Economy,56(6):498-514.
(编辑:杨睿;段文娟)
Can Property Tax Act as China’s Main Body of the Local Tax?—On the Multiple Function Definitions of Property Tax
WANG Sheng-fa
(Philosophy Teaching Department, Party School of Ningxia Autonomous District of CPC,Yinchuan 750021, China)
It is regarded that the functions of property tax are to adjust wealth distribution as well as to inhibit housing price and to enrich the main category of local tax system. This paper uses microscopic data of CHNS household survey to estimate property tax revenue scale under different tax rates, and the results show that property tax revenue at present tax rate can not act as the main body of China’s local tax. System-GMM regression estimation with provincial panel data of 2004-2013 shows that the increase of real estate tax revenue of local governments can not inhibit housing price but can boost the transformation of local governments from the “being engaged in enterprise business” to “being engaged in city business” so as to obtain more financial interests by the development of the real estate industry. Therefore, the property tax, whether on scale or in logic, cannot be the main body of the local tax of China. To narrow the gap of wealth distribution is its only core function. Thus, China should have the tax system to collect property tax from those who have high income or who buy high-class houses and should control the proportion of property tax to local tax.
property tax; main body of the tax; local tax; local government behavior; running city business; fair function; correcting function; financial function; real estate price
F812.42;F812.7 Document code:AArticle ID:1674-8131(2016)03-0078-08
10.3969/j.issn.1674-8131.2016.03.010
2016-02-15;2016-03-19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资助项目(13BJY164);山东省社科规划青年项目(15DJJJ10)
王生发(1981—),男,宁夏银川人;讲师,法学博士,在中共宁夏回族自治区区委党校哲学教研部任教,主要从事地方财政研究;Tel:13895375900,E-mail:wangsf_2011@163.com。
F812.42;F812.7
A
1674-8131(2016)03-007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