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蓉刘皓
“晒”出来的麻烦
◎吴蓉刘皓
在微博上晒,在微信上晒,晒美食、晒靓衫、晒美照……无需多言,“晒”早已成为当下人们的一种生活方式。有的人因“晒”成了网红,而有的人也为此付了代价。陈女士就是“晒”出麻烦来的那个,为此还丢掉了工作。
陈女士任职于某外资企业,因向同事询问办公用品事宜未获及时回复而心生不满,于是她在微信朋友圈上晒出了8张照片。其中有5张是该同事的照片,另外3张从网上下载图片,图片中不乏以英文表述的侮辱性内容,显示其对同事的不满。照片晒出后,陈女士朋友圈里的公司总裁、外籍同事以及公司客户皆看到了该信息。但以为发泄了事的陈女士万万没想到,自己闯了大祸,晒照片的结果换来的是公司的辞退信。辞退理由是陈女士所发的那组照片及文字对公司的声誉造成极大损害,影响到公司客户对本公司的判断。
图一时之快,结果换来了被公司辞退,陈女士万分不服,她遂把仲裁申请书交到了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陈女士要求仲裁裁决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赔偿金。最终仲裁委认为,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陈女士的行为达到了严重扰乱工作秩序,影响公司、项目正常工作秩序,破坏公司工作管理制度的程度,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裁决公司支付赔偿金12000元。
由于是一裁终局,不服裁决结果的公司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认为仲裁部门法律适用错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他们的理由如下:1.陈女士因询问办公用品事宜未获及时回复而对同事不满,在微信朋友圈上公开发图8张。其中涉及同事的图片5张,另加3张污辱图片显示对同事不满,并且用英文表述侮辱性内容。公司依照《员工手册》第九章奖惩制度中对“制造谣言、恶言中伤、污辱、诽谤、恐吓、威胁、危害上级与同事”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仲裁中,陈女士认可了相关行为,但仲裁委员会却裁决公司支付赔偿金,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2.陈女士2013年12月17日入职时月工资为2500元,2014年10月1日起调整为3000元,因此其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约为2900元。仲裁委员会没有查清事实,裁决公司支付赔偿金12000元,适用法律、法规也有错误。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陈女士答辩称,她每天9点上班,而在微信朋友圈上发布照片的时间为上午8点左右,并不在工作时间内,所以不应受到公司处罚。自己是公司的员工,公司不应用其他公司的《员工手册》来对其进行管理。2014年7月她的工资已调整到3000元,也就是说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000元。仲裁裁决正确,不同意撤销。
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公司依照《员工手册》第九章奖惩制度中的规定解除陈女士的劳动合同。经查,规定中明确:严重扰乱工作秩序,影响公司、项目正常工作秩序,破坏公司工作管理制度,造成恶劣影响的行为,公司有权立即予以辞退。本案仲裁期间,仲裁委员会认为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影响程度,所以其在认定相应事实的基础上作出裁决,不属于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鉴于仲裁期间公司未提供相应的书面记录,仲裁委员会据此在认定工资标准之事实基础上作出裁决,亦不属于适用法律规定错误。遂裁定如下:驳回公司要求撤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申请。
蔡建辉,本案的审判长,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官。他认为,本案仲裁裁决公司系违法解除以及法院驳回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都源于用人单位的举证不足。有关劳动合同的解除,《劳动合同法》有明确的规定,涉及的条款分别是第三十七条、三十八条和三十九条。根据用人单位给出的辞退理由,本案所适用的条款是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即“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在本案中,陈女士任职的公司负有举证责任。但是,公司没有针对《员工手册》第九章奖惩制度中的规定,“严重扰乱工作秩序,影响公司、项目正常工作秩序,破坏公司工作管理制度,造成恶劣影响的行为,公司有权立即予以辞退”,向仲裁机构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解除与陈女士的劳动合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陈女士的行为是在朋友圈里发了几张同事的照片,并配发不合适的文字。但是依据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陈女士“严重扰乱工作秩序,影响公司、项目正常工作秩序,破坏公司工作管理制度,造成恶劣影响”的行为在哪里,结果又怎样,公司的损失是多少?这些都需要公司来证明。虽然陈女士承认自己在朋友圈里发了涉案的照片和文字,但这还不够。公司还需要用充分的证据以证明陈女士的行为已达到《员工手册》所规定的“严重”程度,然而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她的行为给公司造成了恶劣影响,也就没有达到严重的程度。对此,公司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用人单位不能证明自己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的,那就必须根据规定支付劳动者赔偿金。由于此案属于一裁终局,根据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只负责审查核实裁决有无法律规定的应该撤销的六种情形中的一种情形,本案中并无用人单位所说的仲裁在裁决中存在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情形,因此驳回了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终局裁决
又称一裁终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共有三个条款涉及此内容。
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八条规定,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