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苏 航
法 治 文 化
谷歌为何能打赢十年诉讼
文/苏航
2016年4月19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拒绝受理美国作家协会等对谷歌公司的上诉,一场旷日持久的诉讼就此落下了帷幕。本案的起源要追溯到12年前。自2004年起,谷歌与数家大型图书馆达成协议,将后者的馆藏图书数字化,并以此为基础建立了一个庞大的数字图书数据库。此后,谷歌向公众开放了利用数据库对图书进行搜索的功能。但是,上述活动中涉及的部分图书尚在著作权保护期内,而谷歌又未就对图书的使用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2005年10月,美国作家协会与3名涉案图书的著作权人将谷歌诉至法院,他们主张谷歌未经许可,为图书数字化而实施的扫描及提供搜索的行为,构成了著作权侵权。2013年11月,联邦巡回法官作出即席裁决,驳回了原告们的诉求,在联邦最高法院决绝受理上诉后,这一裁决成为最终生效判决。
经过审理,法庭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进行了归纳确认,其中即包括谷歌如何利用涉案图书这一诉讼的核心事实。谷歌在将合作图书馆提供的藏书扫描数字化后,通过技术手段为所有数字图书编制了电子索引,该索引能够直接指向每本书中出现的每一个字词。通过这一索引,谷歌建立了一套面向公众的搜索系统。当用户输入某个字词后,系统会返回含有该字词的所有书目。而每一项书名都链接至该书的介绍页。在图书介绍页中,除书籍的有关信息外,还包含有该书销售者及可借阅的图书馆的链接。判决特别写明,在有关的图书介绍页中并无广告。
引起争议的关键事实在于,谷歌在图书介绍页中还提供了以“片段浏览”方式呈现图书内容的服务。谷歌将数字图书的每一页分成8个部分,每个部分即所谓“片段”。每次搜索会展现3个片段,而当更换关键词进行搜索时,展现的片段也会发生变化。因此,通过实施多次不同搜索,用户可以获取一本书中的大量内容。但谷歌也采取了一定措施,确保用户不会通过多次搜索获得一本完整的数字图书,如对每页中呈现的片段位置加以固定,而图书中不少于十分之一的页面,及每页中的一个片段会被永久屏蔽等等。除此之外,如果一本书的部分内容独立成篇,比如字典、菜谱、诗集,则该书也会被从片段浏览中排除。
本案诉讼中,谷歌始终以其行为构成合理使用进行抗辩。著作权法理论中的合理使用是指对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在一定情形中既无需取得权利人许可,也无需向其支付报酬,即可加以利用的制度。法律上的合理使用,既是对著作权人权利的限制,也是对被诉侵权人抗辩权的赋予。其主要制度目的就是在特定情形下,加速承载于作品中的思想与知识的流通,从而促进信息的传播,或引导信息流入某些特定领域。
依据美国版权法,认定一项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需要考虑至少4项因素,即使用行为的目的与特征、作品的性质、使用作品的篇幅比例以及该使用对作品潜在市场造成的影响。本案生效判决中法官的论证逻辑即以4项因素作为框架,渐次展开。
首先,法官认定谷歌的行为构成“转换使用”。转换使用,又称转化使用或变异使用,是美国法官通过判例确立的一项合理使用判断标准,这一标准要求通过评判对作品的利用是否排除或替代了原作品,是否改变了原作品的表达,来衡量利用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法官们相信,对作品的转换使用促进了科学与艺术的发展,符合版权法的制度目的,因此值得鼓励。回到本案,法官认为谷歌的片段浏览有助于读者发现图书,并感知其内容是否合意,因此类似于提供缩略图的搜索。而依据美国的判例,使用作品的缩略图进行搜索构成转换使用。此外,谷歌图书项目并不能用来阅读图书内容,其反而成为了公众寻找图书的重要工具,并为人们对海量图书承载的信息进行研究提供了可能,因此从这一角度说谷歌的被诉行为也构成转换使用。
其次,法官认定被使用的作品的性质同样对谷歌有利。谷歌图书项目涉及的书籍多为非虚构类图书,且均曾出版发行。而依据在先的判例,对非虚构类图书的著作权保护应弱于虚构类图书,对于已发行图书的合理使用范围同样也宽于未发行图书。
再次,法官认定谷歌对图书的使用篇幅比例对其主张构成合理使用略有不利。谷歌提供了对图书的全文搜索,而这是建立在对图书的全文复制前提下的。尽管此前有判决认定对作品之全部进行复制仍可构成合理使用,但法官在权衡后认定谷歌使用图书全文的行为与合理使用稍有抵触。
最后,法官认定谷歌图书不会对涉案图书作品的市场前景造成不利影响。谷歌并未向公众提供或出售数字图书,且其采取的片段浏览限制足以确保用户不可能通过多次搜索获得图书的全本内容。相反,对于一本书来说,成功的重要因素之一就是读者是否知道其存在。谷歌图书提供了一种推广书籍的途径,就像传统书店的展示行为一样。谷歌在图书介绍页设置的销售链接同样使购买书籍简单易行。这些都有助于提高图书销量,并扩大其市场。
结合以上分析,法官认为谷歌图书对公共利益具有极大益处。其在对作者权利做出适当考虑,从而未造成不利影响的同时,推动了艺术与科学的进步,所有的社会成员均从中受益。因此,法官最终认定谷歌对图书的利用行为构成合理使用,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判决鲜明地体现了司法裁判中的利益衡量方法。利益衡量,就是把法律规定中蕴含的原则和价值进行分析提炼,对各相关价值在案件中的“呈现”程度进行综合评判,而非采取简单的“合法/不合法”的规则论证加以判断的裁判方法。在传统民事案件中,裁判的思路通常以权利本身为中心,在申明权利的内涵、外延后考量是否存在权利限制、妨碍、消灭的事由,这就是一种“全有或全无”的规则论证。但是,当被诉行为与受保护的权利分别体现了法律所欲促进的不同理念时,规则论证难免过于机械,甚至成为对真实裁判原因的掩饰,因此需要利益衡量救济其弊端。
本案中,法官的论证在形式上围绕着被告抗辩的法律依据展开,但实质上是对各方利益进行了全面权衡。图书的销售前景并未因谷歌的行为受到损害,反而有所提振,因此作者的利益未受损害;谷歌图书的相关页面没有广告,亦不收取费用,不存在直接的营利目的,谷歌的利益中“功利”成分相对较少;最重要的是,图书馆、学者、社会公众对图书的利用更为有效,许多本可能渐渐被遗忘的图书重获新生,这符合法官反复陈述的著作权法立法目的,即推动科学与艺术的发展,因此公共利益成为了左右判决结果的最大砝码。
责任编辑/郑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