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浩琼
(福州大学 法学院,福建 福州 350116)
浅析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模式
连浩琼
(福州大学法学院,福建福州350116)
在新公司法中,有关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规定不明,其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具体适用,需要明确合理的股权转让模式予以确认,以解决实践中股权转让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本文在分析当前股权变动模式的主要观点和争论,参考借鉴国外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以及先进立法并结合我国公司法的研究方式,选择适合我国现状的股权转让模式。
股权转让;股权转让合同;对抗效力
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相比资本联合,其更注重股东间的合作,即更加强调公司的人合性。因此,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权对外转让行为及其产生的转让效力,要有一定的约束和限制,以更好地维护公司的人合性,保持公司内部的稳定性。然而,新公司法对有限公司的股权变动规定仅有71-73条,尚未形成完整的股权变动模式。围绕这一问题,学者们进行了激烈的讨论,例如有学者提出,对于股权变动以外部登记为准;也有学者认为,应当以合同加通知的模式予以确认;还有主张采用合同加履行的方式……但至今,学界仍未能就股权转让模式及其效力达成一致。[1]
在司法实践中,因遵循不同的股权变动模式,极易产生不一致的判决,给市场行为的预期带来极大的不确定性。根据新《公司法》中的有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有两种形式:一是内部转让,二是外部转让。根据《公司法》第71条的规定,内部转让即股份可以在股东内部可以自由转让。 因为受让人本身就是原股东,股份转让只涉及股东内部持股比例的变更和股东的退出,不影响公司的人合性。此外,股权内部转让,不会出现何时取得股东权利以及何时可以向公司主张股权等问题,所以不同股份转让模式对其影响不大。而对于股权的对外转让,公司法规定,股东应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其是否同意对外转让股权,半数同意后,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转让的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 可见股权在对外转让过程中,明显受到限制。同时,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置备股东名册,以此来确认股权,记载于其上的股东,可据此来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应当在工商登记机关登记;发生变更的,应当变更登记。未登记或未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即工商登记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双重登记制度,往往出现股东名册登记与工商登记间的效力冲突,司法实践中这样的尴尬局面,给实务工作带来极大困扰,因此,需要有统一明确的股权变动模式来确定股权是否发生变动以及是否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在实践过程中有一股多卖的情况: 股权出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又与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先后两个或多个受让人都向公司主张行权利,要求变更股东名册,修改公司章程。此时,应当如何确认新股东的权利,即何时确认股权发生变动以及如何向公司主张其股权呢?
对于这一问题,首要明确股权的本质属性。民法上,民事权利可分为人身权和财产权,财产权又有物权与债权之分。但是股权并非仅属于人身权或债权、物权的范畴,原因是权利客体的复杂性、多元性。股权是基于股东出资而原始取得股东资格,并基于股东身份而享有的权利集合。对公司的管理经营权是基于股东身份而享有,体现股权的人身属性。而股东持有股份,并享有利益分配请求权,则带有财产权性质。 股东对公司出资而享有对公司事务的管理经营权,可以理解为是变相地对财产进行管理,促使其增值并最终从中获利的形式,从这一角度看,股权是一种带有人身属性的财产权。
对于如果确认股东权利,一种观点认为,应采用工商登记模式。即股权变动的最终确认,要以工商管理部门的登记为生效要件。这一做法类似于物权的公示公信,类推到股权,其变动会对与公司进行交易的第三人产生影响,涉及交易安全,因此需要公示,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权益,维护交易安全。
但以这一模式来确认股权转让的效力,存在三个方面的不足。第一,忽视股权的人身属性。以工商登记来确认股权,从其本质属性出发,把股权作为财产权,参照物权的转让方式予以确认。[2]而股权是股东因对公司出资而取得,依法或章程规定,参与公司管理,分享公司收益并可转让的权利。[3]根据仅为自身利益或为自身利益兼为公司利益而行使权利,可分为自益权与共益权:[4]其既包含享受经济利益的权利,同时也包含参与公司经营的权利,是带有财产性和人身性的复合权利。因此,对于股权转让,仅依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处理,忽视其人身属性,使股权转让存在瑕疵,不利于受让人获取股权的全部权能。 第二,不符合公司法立法本意。工商登记通常用于保护不动产等静态财产安全,而投资入股是一种常见的融资方式,采用工商登记方式,不利于保护动态的交易安全,无法达到高效便捷的要求,有悖公司法立法本意。 第三,有违意思自治。公司法属民商法,应遵循民法意思自治原则。新公司法为促进公司自治,赋予章程极大权限,明确规定公司章程可以就股权转让方式进行规范和限制。如果在股权转让中,以工商登记为生效要件,可能导致公权力监管过多,影响意思自治。[5]
另一种观点认为,应采取合同加通知模式。即股权变动需要股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然后通知公司及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事项。[6]依据公司法规定的记名股票和无记名股票的转让方式,以背书或交付来确认股权转让效力。依据合同法,合同一旦依法成立并生效,就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债的法律关系。所以签订合同后,出让人与受让人即产生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但由于股权的特殊性,受让人要想完全获得股权,公司必须配合,才能顺利履行义务,实现合同最终目的。所以,转让合同的订立尚停留在约束当事人双方的层面上,只有将股权转让事实以及相应材料送交并通知公司,才使股权转让进入内部程序。
这一模式,尊重了意思自治,且具有高效便捷的优点,但存在一些问题。第一,不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有限责任公司带有较强的封闭性,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往往难以全面了解公司内部信息,无法核实股东身份的真实性。[7]为了维护与公司或股东交易的第三人利益,公司法规定股权应当经过登记,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所以,股权在未经公示或错误公示的情况下,容易误导第三人,导致利益受损。第二,不利于司法实践的具体操作。以合意代替登记以确认股权变动,交付、背书、登记都在合意后,协助完成股权转让,只能成为对抗要件。在一股多卖的情况下,不同受让人与出让人都达成合意,并分别采用不同的公示方式来确认股权并通知公司,主张股东权利,如何确定何种公示效力更强,还是抛开公示效力问题,仅以通知时间、公司回复或履行义务时间来确认股权,在理论与实践中均未有定论。若以通知方式确认股权,排斥公示效力,可能误导善意第三人,不利于维护公示制度,增加交易预期的不确定性,不利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第三,有悖公司人合性。因为股权转让并非部分权能转让,而是整体权转让。合同加通知模式可以解释股权中财产性权利的转让,而人身性权利,尤其是基于股东身份而享有的公司经营权,如表决权、代表诉讼提起权、临时股东大会召集权等,如果仅依据当事人的合意来确认效力,未考虑公司和其他股东的权利,损害公司人合性,不利于维护股东间的紧密性。[8]
(一)股权转让限制的比较分析
我国公司法起步晚,相关的理论研究尚未形成完整体系,研究方法也未达成一致。公司法规定不明的问题,可以参考国外的先进立法。例如英国,股份被视为动产,公司章程可以对其转让进行一定的限制。英国2006年《公司法》第112条规定,成为公司股东,必须在股东登记册有相应记载,否则不能被认为是公司股东。即英国采取内部登记制,变更股东名册是股权转让的生效要件。 这一规定可以看出,英国法认为,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限制,属于合理限制的自由主义,实质是保障公司以及股东权利,防止不受欢迎的人进入公司,以维护公司的人合性和股东间的信任。因为在英国存在较多家族成员持有公司股份的现象,而股权转让使新成员进入,容易对原股东产生较大影响,所以必须得到其他股东与公司的同意。[9]即出让人与受让人不能仅仅依据双方合意而取得足以对抗公司的股权转让效力。
在日本,根据《日本公司法》第136、137、139条规定,受限股份对外转让时,可向公司请求,是否承认对第三人转让的受限股份。已取得受限股份者,也可请求公司作出是否承认的表态。规定期限内,未通知即为承认。即日本采取意思主义,公司法承认当事人间的股份转让是有效的,但无法对抗公司,不能直接向公司主张权利。[10]订立股权转让合同和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申请变更股东名册或申请工商登记是相互独立的不同的法律行为。 主张权利,申请登记的行为效力不影响依法成立的合同效力,即股权因意思表示而发生变动,但只产生类似债权转让效力,并不产生相应的请求权转让,这种效力不得对抗公司及其他第三人,只有经过公司审查和其他股东同意后,才能产生股权变动的法律效力。[11]
有效合同加内部登记的确认方式体现以下几点优势:第一,维护公司人合性,保障公司内部利益。在股权转让中,明确只有经过公司审查和其他股东同意,才能产生对抗公司的效力,维护公司决策层的稳定。第二,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保护受让人的利益。双方达成合意,即使之后不能取得公司以及其他股东同意,也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股权转让效力,因履行不能而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受让人可要求出让人承担违约责任,以弥补其可得利益的损失。第三,促使权利义务的及时行使和履行,提高转让效率。一方面,出让人在订立合同后,即具有承担违约责任的可能,能够促使出让人更为谨慎的订立转让合同。同时,为降低违约风险,出让人会提前向公司申请或征求其他股东意见,在维护自身利益的同时,也为受让人确认并主张权利提供便利。另一方面,受让人为尽快确认和行使股东权利,必定会及时通知公司,主动接受公司审查,争取其他股东同意,以获取公司内部登记。这一做法促使出让人与受让人共同合作,推进股权转让的进程,提高股权交易效率,尽快明确股权归属,保障交易安全,这也是股权变动模式选择的最终评价标准。
(二)我国股权转让模式的确认
基于对英日公司法分析,其相关规定极具借鉴和参考价值。公司法作为组织法,有一定的特殊性,且对我国公司法而言,其格外依赖民法理论研究,特别是物权法理论,在吸收和借鉴的同时,也需要赋予其足够的自治性。所以,我们可以对新公司法中关于股权转让的有关规定进行体系解释,以明确股权的变动情况。[12]
公司法属于商法,即特别法。根据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原则,当特别法与一般法的规定发生冲突时,应当采用特别法,即首先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当特别法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明时,可以参考一般法的有关规定。[13]所以就股权变动问题而言,应当首先适用公司法,当公司法对股权转让问题规定的不够明确时,则需要参考民法的相关规定。
根据当前的现实状况,笔者认为股权转让模式可以采取有效合同加内部登记模式。由于公司法未就股权转让合同做出具体规定,那么参考民法的一般规定以及参考国外立法的规定,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在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可发生股权转让的效力,但不能仅仅依据此合同向第三人、公司,主张股东权利。 这一合同应当作为股权转让行为的基础和依据。在签订合同后,受让人可要求出让人协助其获得股权,进入公司内部登记程序。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受让人要获得股权,行使股东权利,要依次经历过半数其他股东的同意,变更股东名册,申请工商登记三个阶段。第一阶段,过半数其他股东同意。出让人可以提议召开股东大会,通知其他股东,通过会议表决或在会后的一定时间内通知公司是否同意以及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等事项。[14]在不同意或者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受让人已经不可能实现合同目的,也无法要求继续履行,但是由于股权转让合同是依法成立并生效,所以受让人可以要求出让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二,公司完成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或确认通过审查。在股东大会上,可以就股权转让事实一并通知公司,提交股权转让合同及相关材料,由公司审查是否符合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基于现实中很多公司内部并未置备股东名册,无法通过变更股东名册的记载来确认受让人的股东权利。 为了便于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操作,无论该公司是否置备股东名册,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就转让合同向出让人提出异议,即视为通过审查,符合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对于依法置备股东名册的公司,接到公司审核通过的通知或者审核期限届满,未提出异议的,出让人可以请求公司变更股东名册,使受让人的股权获得具有对抗公司的效力。对于未置备股东名册的公司,接到公司审核通过的通知或者审核期限届满,公司未提出异议的,受让人自然获得足以对抗公司的股权变动效力。之后,受让人即有权向公司主张,行使其股东权利。至此,在这一股权转让合同中,出让人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此后不再承担违约责任,退出这一法律关系,但是股权变动效力仍然存在瑕疵。此时,由公司取代出让人,进入这一转让合同关系,继续完成股权变动这一法律行为。第三,申请变更工商登记。受让人,也就是新股东,有权请求公司申请变更工商登记,使其获得的股权具备足以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若公司怠于履行义务,致使新股东因股权变动效力存在瑕疵而受损,其可以股东身份向法院起诉,要求公司履行义务,申请变更工商登记。
股权转让模式是为解决司法实践中股权转让时,股权何时发生变动,受让人何时取得股东权利以及何时可以向公司主张股权等问题。在新公司法对股权转让的规定不够完善,司法实践中常常出现难以准确判断并适用相关规定的情形。在厘清当前股权转让的争论,比较国外有关的立法规定,结合我国实际,分析股权的内容及其性质,考虑公司、其他股东、出让人和受让人的利益,主张采用有效合同加内部登记方式作为股权转让模式,认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健全公司内部登记制度,以期实现意思自治,高效便捷,安全可靠的股权转让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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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5-18
D9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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