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腾飞
摘 要:当前,我国实行的是各级政府为主导,以国家财政救济和社会捐助为主的巨灾救济制度。该制度虽然发挥了补偿巨灾损失的作用,但是大大加重了国家财政负担,也与我国现行的市场经济体制不相适应,所以急需建立一个符合我国国情巨灾保险制度。本文通过介绍国外巨灾保险体系的发展模式,综合分析其风险转移机制,探索发展我国巨灾保险的方法。
关键词:巨灾保险;风险转移;巨灾证券化
一、前言
我国是世界上受到巨灾影响最大的国家之一,几乎囊括了所有的自然灾害类型,尤其是地震、台风、洪水三类灾害给我国造成了极为严重的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例如,2008年的汶川地震成直接经济损失达到8400多亿元,其中财产损失超过1400亿元。2013年的雅安地震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700多亿元。然而,面对巨灾带来的高额损失,巨灾保险赔付率不足5%,远低于国际36%的平均赔付率水平。这充分显示出我国巨灾保险的发展滞后问题。
二、巨灾保险风险转移机制的国际经验
(一)美国。美国是一个自然灾害频发的国家,目前美国实行的是政府主导和巨灾证券化两种巨灾保险制度。政府主导的巨灾保险计划,分为联邦政府保险计划和州政府保险计划两类。联邦政府保险计划由联邦政府出资施行,而州政府保险计划一般不是由政府出资,是通过再保险、借款来进行损失融资。这种政府主导型保险计划是由政府建立巨灾保险基金,设计保险产品,保险公司则只要负责与客户签订保单,提供基本理赔服务,但也有政府提供补贴,保险经营权完全交由保险公司的情况。在美国,农作物巨灾保险经过多次改革,可以分为三种类型:一是政府直接成立保险机构并经营农作物保险,二是政府和私营保险公司合作承保农作物保险,三是私营保险工作独自承保农作物保险,而政府提供补贴。巨灾证券化是将巨灾保险市场与资本市场相结合,是巨灾保险风险转移机制的又一大突破。美国资本市场上的巨灾期货和巨灾债券等筹集了大量资金,有效地解决了巨灾发生时保险市场赔付不足的难题。
(二)法国。法国通过扩展现有的财产险保单保险责任的方式来发展本国的巨灾保险,通常在一些财产险如火险、机动车辆险的保单上增加自然灾害附加险,客户在购买此类保单时,被要求强制购买自然灾害附加险,这是第一层强制手段。巨灾保险费率由政府厘定,包含于财产险保单费率之中。法国为了进一步完善本国的巨灾保险风险转移机制,法国国有中央再保险公司提供巨灾再保险,并且在任何情况下,国有中央再保险公司都必须接受巨灾保险业务的分保,通过第二层强制手段,法国巨灾保险的风险转移有了强有力的保障。当国有中央再保险公司的巨灾保险准备金短缺时,政府承担所有剩余责任,这是第三层强制手段,政府在其中充当最后的再保险人。法国通过三层强制手段完善了巨灾保险风险转移机制,这种强力措施使得巨灾保险能够迅速发展起来,来发挥其应对巨灾风险的稳定补偿作用。
(三)英国。英国保险市场发展得非常成熟,从承保环节到理赔环节,都极具系统性。英国起初只是进行一些防灾工程的建设,以减少巨灾对社会造成的损失,缩小巨灾的影响范围。但是,经过几次严重的灾害,政府意识到仅仅依靠防灾工程来抵御巨灾风险是远远不够的,这种措施并不能有效地弥补受灾群众的损失,于是政府想利用保险的手段来控制巨灾风险的影响。与其他国家不同的是,英国政府并没有参与巨灾保险的运营和管理,也不承担风险的赔偿,而是将巨灾保险交由私营保险公司经营,如英国的洪水保险。英国政府虽然没有参与巨灾保险的运营,但政府大力推进洪水防御工程,以降低洪水风险,同时提供气象信息、事故预警及风险评估等公共服务,以使巨灾保险的损失控制在保险公司可以承受的范围内。
(四)日本。日本常年遭受灾害,其中地震灾害最为严重,是世界上发生地震灾害最频繁的国家之一。日本推出的是一种政企合作型巨灾保险,巨灾风险由私营保险公司、商业再保险公司和政府三方共同承担,并非政府主导型,也不是完全如英国一样采用完全商业化的保险模式,而是介于两者之间的一种深度合作模式。日本的地震保险是投保人自愿选择投保,经过再保险公司分散风险,政府不参与运营和损失赔偿。日本地震保险风险转移机制的核心机构是地震再保险株式会社(JER),JER是日本各保险公司参股成立的地震再保险公司,负责巨灾保险的具体操作,形成了商业保险公司、JER和政府三方共同承担风险责任的新体系。日本地震保险由JER和政府分担风险的模式又称为二级再保险模式,所谓二级再保险模式是指投保人向商业保险公司投保地震保险,当商业保险公司收取保费后,将保险100%全额向JER分保并签订一级再保险协议,JER再将部分再保险向各商业保险公司和政府购买再保险,签订二级再保险协议。日本政府直接参与再保险,分担地震风险带来的部分损失,使得日本巨灾保险风险转移机制在互相合作的模式中得以完善,同时将地震保险一分为二地对待,这种将风险严格划分开来的做法也是日本地震保险的成功之处。
三、巨灾保险风险转移机制的国际经验对我国的启示
(一)加快相关法律法规建设。法律法规是巨灾保险制度的基础,发展巨灾保险的一系列策略都要依靠法律来强制实施,没有法律的保障,建设巨灾保险制度也无从谈起。巨灾风险不能由国家完全承担,也不可由保险公司完全承担,这就需要一种强制的手段来将巨灾风险分散开来,形成一种稳定的分散风险的机制。这种强制手段必须是国家立法机构的立法行为,因为巨灾造成的损失非常大,经营的目标是实现收支平衡,并非以营利为目的。
(二)建立多层次的巨灾保险制度。我国应该根据各个地区的地理环境因素以及经济发展状况,通过统一的巨灾保险机构综合地厘定巨灾保险费率,实行划分不同保区的制度,在各个保区中厘定与其相适应的巨灾保险费率,并设立专门的检测机构,定期汇报各个地区的情况以形成动态费率修正系统。这种划分保区的制度让风险转移机制具有层次性,可以确保风险转移机制高效稳定的运行。
(三)实行巨灾风险证券化。我国保险市场水平较低,应考虑利用我国较为成熟的资本市场来分散巨灾风险,即巨灾证券化。巨灾证券化是将巨灾风险转移到资本市场,通过发行巨灾期货和巨灾债券等金融产品来让资本市场与保险市场挂钩,突破了原存在与各个保险人间的风险转移模式。巨灾证券化通常作为第三级巨灾风险分散渠道,成为除了政府财政支持以外最有力的保障,在资本市场筹集资金非常迅速,相比财政拨款,巨灾证券化组成的资金更加灵活,有利于前期巨灾保险机构的投资运作,便于形成巨灾保险专项基金。
(四)完善再保险市场。再保险作为巨灾保险风险转移的最主要手段,其发展关系到一国巨灾保险能否顺利开展,强大的再保险市场可以为巨灾保险分担大部分风险,保险公司的压力会减少很多,承保能力也会大大增强。当前我国再保险市场机构数量过少,国内再保险市场发展缓慢,严重阻碍了巨灾保险的发展,需要国家实行改革,增加国内再保险市场主体的数量,扩大再保险的需求量,完善再保险市场。(作者单位:西南财经大学柳林校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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