迟交房租一个多月违约了

2016-10-17 0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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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门面房违约金房租

身边的事儿

2013年7月29日,张某与王某签订《商业门面房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张某将其所有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商城路上的一间门面房出租给王某使用;租赁期限为五年,按照每季度(3个月)交纳一次,第一季度租金在协议签订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以后每季度租金,在上季度第三个月25日之前交纳。对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如王某未按照约定时间交纳租金和其他费用的,除应及时如数补交外,每逾期一日,承担千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超过30日的,甲方有权解除协议,乙方承担相当于季度租金一倍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张某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王某也按协议约定如期支付2014年11月前的房租。按照合同约定,王某应于2014年10月25日前向张某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房租,但其直到2014年12月10日才通过银行汇款支付给原告。

2015年1月20日,王某向张某支付了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房屋租金。王某至今仍然使用该房屋。

张某认为王某违约在先,且多次协商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张某承担违约责任并解除合同。

王某则称,其在合同履行期间一直正常交着房租,后张某以可以为其打开后门为由要求涨房租,其间正是2014年10月25日交房租时;张某当时称房租可以在后门打开后支付,自己这才未按时交付。后张某多次协调物业开后门,最终经过一个多月的协调,后门打开,但却无法使用。自己无奈仍按照原来协议的约定将房租支付给了张某。另外,在该季度租金到期后,张某仍正常收取了被告2015年2月1日到2015年5月1日的租金,至今仍在租期内,合同继续履行,因此其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结果

郑州市管城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业门面房租赁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也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合同。原告向被告交付房屋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房屋租金。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在2014年10月25日前支付下一季度的租金,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虽然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按时交纳房屋租金,但后来被告向原告交纳了该租金,且原告予以接收;同时对于之后的房租也予以接收,被告一直使用该房屋,双方合同仍然处于履行状态,原告也未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视为原告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违约金及滞纳金,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结合被告逾期支付房租的金额、逾期天数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最终判决王某支付张某违约金为2500元,驳回张某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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