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夫妻财产制的变化

2016-10-11 09:13张振秀
决策与信息·下旬刊 2016年8期

【摘要】法律制度对夫妻财产关系的规范,既反映出社会生产力的发展状况,同时也体现了法律的价值取向。新中国实行过三部《婚姻法》,在这些立法活动过程中,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得到了不断地健全和发展。文章在我国《婚姻法》框架下侧重研究了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发展,分析了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涉及的夫妻财产制度的变化。

【关键词】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夫妻财产制:夫妻财产权属;规则新变化

作为社会生活的基本单位,家庭在保障社会稳定和建设和谐社会的过程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遂于2008年1月启动了《婚姻法解释(三)》的起草工作。经过充分论证,特别是在广泛征求、认真汇集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于2011年7月4日正式通过,并将于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司法解释(三)中大篇幅地涉及到了夫妻财产制的相关规定,并与之前的司法解释相比,有了显著变化,这也使得之前社会上对于夫妻财产纠纷的关注再次发酵。

一、夫妻财产制概述

夫妻财产制,又称婚姻财产制,是调整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具有身份法和财产法的双重属性。夫妻财产制的定义有广义和狭义之分:从广义上来讲,夫妻财产制是指确认和调整有关夫妻婚前财产、特有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所有、使用、管理、收益、处分以及婚姻对外财产责任、婚姻终止时财产的清算与分割等方面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从狭义上来讲,夫妻财产制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关夫妻财产所有权的制度。①婚姻法当中所规定的夫妻财产制则是指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以及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的清算等方面的法律制度。

我国现行的夫妻财产制主要包括:1950年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制;1980年婚姻法规定的夫妻约定财产制和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中规定的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其中,以婚后所得共有制为主,以个人特有财产制为辅。

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施行后,针对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法律适用疑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24日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针对婚姻法修改后的一些程序性和审判实践中急需解决的问题作出解释,包括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处理程序及法律后果、提出中止探望权的主体资格、子女抚养费、离婚损害赔偿等问题。2003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主要针对彩礼应否返还、夫妻债务处理、住房公积金及知识产权收益等款项的认定、军人的复员费及自主择业费的处理等问题,提供了具有可操作性的裁判依据。

二、婚姻法解释(三)中夫妻财产制的变化及评析

2011年出台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共19条,其中13条涉及到了夫妻财产制的问题,主要有婚内析产、夫妻个人财产在婚后的归属、父母资助的财产的归属、一方婚前贷款购买的房屋的归属等问题。

(一)婚内析产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对夫妻婚内析产做出了规定,这是之前的司法解释中所没有的。第四条以在夫妻双方未解除婚姻关系时不支持分割为原则,支持分割为例外。其中,未解除婚姻关系包括不想离婚或者起诉离婚而法院不准许离婚两种情形。本条司法解释规定了在存在有下列特殊情形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夫妻一方可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夫妻一方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如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的;(2)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在正常情况下,建立夫妻共同共有制度,有利于家庭的和谐,在一定程度上稳固双方的感情。但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比如夫妻一方任意处置共同财产,给共同财产利益造成严重损害,或者是夫妻一方由于其他各种原因陷入了经济上的困境,且可能危及婚姻家庭生活维持的时候,通过法律途径使夫妻双方分析财产也不失为一种正确的选择。

(二)婚后财产的归属

1、婚后个人财产收益的归属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可以看出,立法者采取了部分财产共同所有,部分财产个人所有的立法模式。这一规定将夫妻个人财产带来的收益,即孳息和自然增值划定为夫妻个人财产,扩大了婚后个人财产的范围。

2、婚后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的归属

现代社会,房价高涨,很多父母都会为自己的子女出资购房置产,夫妻之间因为这一不动产的归属问题而出现的纠纷也引发了热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针对这一问题,作出了如下规定:

(1)针对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以产权登记为判断标准,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新的司法解释以产权登记作为判断父母一方出资为子女购置的房屋的归属的标准,其原因就在于物权登记具有权利公示的特殊属性。登记对于权利的宣示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出资的父母决定将出资购买的不动产登记在谁的名下,已经明显地显示出了出资父母对于该房屋归谁所有的真实意思表示。

(2)针对婚后双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置的不动产,除夫妻双方另有约定外,各自按照己方父母出资的份额按份共有该不动产。

在这种情况下,不论该不动产登记在夫妻双方谁的名下,都将双方父母的出资份额视为对自己子女的赠与,该不动产都由夫妻双方按照父母的出资比例按份共有。在双方父母都出资购置房屋的情况下,应当考虑到父母的出资份额,通过按份共有,来平衡夫妻双方及其父母的利益。①

(三)一方婚前贷款购买的不动产的归属

近年来房价持续走高,很多年轻人会选择在自己有了一定的经济实力时就按揭购房以作为婚房,此时的房子登记在个人的名下。但是还贷的过程中,夫妻双方都居住在这一房屋中,并以夫妻共同财产继续偿还贷款。如果离婚的话,那么这套夫妻一方婚前贷款购买婚后夫妻共同还贷的房屋的归属就会成为争议的热点。

司法解释(三)第十条针对这一情况作出了规定,首先,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由夫妻双方协商处理,如果无法达成协议的话,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除此之外,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还对夫妻一方擅自处置夫妻共同财产的效力问题、夫妻继承财产的归属问题、养老保险金的分割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的分割等问题做出了相关的规定。

三、对夫妻财产制新规的完善建议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自施行以来,在以其准确且合理的规定解决了许多夫妻财产纠纷问题的同时,也暴露出了滞后于司法实务的问题。以下是笔者对于这些问题及完善的粗浅看法:

(一)婚内财产分割问题

针对婚内财产分割的问题,杨立新教授曾指出,法律应当明确规定婚内可以分割共同财产的情形,妥善处理财产纠纷,以使社会达到和谐与稳定。②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引进了婚内析产制度,的确是一个伟大的进步,但是指规定了两种自婚内可以申请分割共同财产的理由,未免过于狭窄,不能覆盖全局,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这一制度保证夫妻平等处理财产和保障弱者利益作用的发挥。因此,笔者建议可以在规定可以申请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中加上兜底条款,尽可能地扩大覆盖范围,以更好地发挥婚内析产制度的作用,在不破坏夫妻人身关系的前提下,解决财产纠纷。

(二)婚后财产归属问题

笔者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当中简单粗暴地将所有的婚前财产自婚后的孳息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是不合理的,应当在确定一定的标准后区别对待。除去在银行存款所得的利息等不需要自己管理而获得的孳息,其他的如房屋租金等的孳息的获得,都需要所有人的打理,而这种打理就属于经营行为,所产生的孳息就是经营行为获得的收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陈苇教授主张以孳息的产生是否有一方或双方投入了管理或者是其他劳动要素为依据,里确定该孳息是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双方共同财产。③这主要考虑到的是婚姻中夫妻协力的因素。因为夫妻作为生活的共同体,其关系的缔结更为紧密,生活当中的互相协作也更为密切,所以要考虑到夫妻双方对婚姻的贡献因素,从而使其能够在夫妻财产关系中享有平等的权利。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今后的婚姻法司法解释当中,对于夫妻财产制的规定应当强化瑞弱受一方利益的保护,肯定妇女的家务劳动,尊重夫妻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同时,司法解释中对于夫妻财产制的完善,还需要婚姻法相关规定的完善。

注释

①巫昌祯,《婚姻与继承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03页

②杨立新,《婚姻家庭法》,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380页

③陈苇,黎乃忠,《现代婚姻家庭法的立法价值取向》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3年第53期

参考文献

[1]巫昌祯.婚姻与继承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作者简介

张振秀(1966.10-),女,籍贯:河北廊坊 学历:本科 职称:中级 研究方向:民商法、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