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晓菊
基本
案情
2015年8月,某村村民小组长卿某(党员),负责本组与某爆破公司共同出资修建饮水池工程。在饮水池修建过程中,爆破公司出资1960元,但卿某未将爆破公司提供的资金记入集体收入账务中,而是用于个人开支。2015年11月,卿某被举报。
违反财经纪律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财经管理秩序,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财经法规,破坏国家财经管理秩序的行为。在实际工作中,现行的村组财务工作,基本账务是村财乡管或组财村管,入账问题应由村委会监管而非村民小组。而卿某将本组与某爆破公司共同出资款据为己有,用于个人开支,其行为不符合违反财经纪律行为的构成要件。
评析意见
因为卿某发案和案发时间在2016年前,故根据2003年版《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八条“企业(公司)或者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务非法占为己有,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之规定,卿某属于“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其在负责本组与某爆破公司共同出资修建饮水池的过程中,将由爆破公司提供的应该入账的1960元集体资金占为己有,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错误。故纪委采纳了第一种意见,于2015年12月给予卿某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并追缴违纪所得。
分歧意见
对于卿某的行为适用何种党纪处分时,出现了两种分歧意见。
1.第一种意见认为:卿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集体资金用于个人开支,鉴于该组组长属非国家工作人员,卿某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错误。
2.第二种意见认为:卿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未将集体资金记入账目,卿某的行为构成违反财经纪律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