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妤
我国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表决方式以秘密表决为基础,以公开表决为例外,相关法律对表决方式的规定不完善、有疏漏,理论界也鲜有研究。
2000年3月24日,我国台湾“司法院”大法官作出“释字第四九九号解释”,宣告1999年9月5日,台湾地区表决通过的《宪法增修条文》第一条、第四条、第九条及第十条修正条文“违宪”、无效。其理由之一为:“国民大会”于“民国八十八年九月四日”以无记名投票通过修正“宪法”增修条文,其修正程序抵触了公开透明原则,也违反国民大会议事规则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国民因而不能知悉“国民大会”代表如何行使“修宪”职权,“有不待调查即可发现之明显瑕疵”“已违反修宪条文发生效力之基本规范”,所以“修宪”无效。
我们的全国人大的表决以秘密投票为主要形式,从1990年七届人大三次会议开始使用电子表决器,利用电子表决器进行无记名表决成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主要表决方式。2010年有政协委员联名提案,建议给表决器加个盖子,“像ATM机的密码键盘一样,在表决器上方加个盖子,手指伸进盖子里投票,别人就看不到了”[1]。有学者认为这是体现民主的一种进步,“这是有关民主的一个技术性细节”[2]。
我国台湾的“国民大会”和全国人大都是代议机关,一个倾向于公开投票,一个推崇秘密表决,这不禁让我们发问:对于代议机关来说,到底是公开表决更先进,还是秘密投票更民主?这是值得我们思考的问题,也是本文要追求的解答。
一、研究代议机关表决方式的意义
表决是我国人大议事中的关键一步,是民主协商的过程外化为法律决定的“管道”。“表决是全国人大决定问题的唯一方法,因而也是全国人大举行会议的一个必经程序。”[3]在我国人大的议事过程中,存在任免表决、议案表决等。“人民代表大会的表决,是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国家权力全过程的最后一道程序,也是最关键的程序,直接关系到国家最高决策的正确与否,关系到国家的前途和人民的命运。”[4]
密尔认为,“关于投票方法的最重要的问题就是秘密或公开的问题”[5],公开表决和秘密表决的区别在于是否为他人所知晓。本文也以公开表决和秘密表决为表决方式的基本分类。“公开表决是代表或议员公开表示自己的意愿和态度,又分呼喊表决、举手表决、起立表决、分组列队表决、点名表决、掷球或作记号表决、鼓掌欢呼表决等形式;秘密表决是代表或议员所表示的意愿,他人无从知晓,又分投票表决、使用表决器表决等形式。”[6]研究秘密还是公开的表决方式有重要意义。
(一)表决方式影响表决结果
表决方式对表决结果有重大影响,秘密状态下的意愿表达和在意见能够被公开并可能被追责的状态下,议员(代表)们的表决行为会发生变化。我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会议表决方式经历了从公开表决到秘密表决的过程,建国后的很长一段时间里使用举手、鼓掌等公开的表决方式,表决的结果都是一致通过,全国人大自从1990年七届人大三次会议开始使用电子表决器表决,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86年3月第六届第十五次会议开始采用电子表决器,这之后弃权票和反对票增多,“有时几乎每项议案、包括法律案的表决,都出现弃权票和反对票”[7]。2001年2月14日闭幕的沈阳市第十二届人大四次会议上,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报告因赞成票未过半数而未获代表通过,成为同级地方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历史上的第一次,也被称为“中国民主政治的标志性事件”,此次的表决方式由举手表决改为按表决器表决,被认为是法院报告未获通过的一个客观原因[8]。
(二)代议机关的表决方式是宪法实施中的重大问题
上文提到的我国台湾地区“国大”通过的《宪法增修条文》被台湾司法院大法官认定无效,理由是:大会采用了无记名投票方式,违反了议事公开透明原则,不利于政治责任的追究,因此违反自由民主之宪政秩序,属于重大明显瑕疵,即不生修宪应有之效力。但这一解释也遭到学者质疑,不少学者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讨论:(1)“国大”表决方式违法是否达到了“明显、重大”标准,从而不生“修宪”的效力?(2)“修宪”是否必然要求采用记名投票方式?(3)无记名投票是否违反民主原则[9]?事实上,无记名投票是否当然违反民主原则,学者们见解不一,这是学理上的重大问题,也是宪法实施中的重要议题。
(三)表决是体现民主的决策方式
在理性、民主的社会里,有两种作出社会选择的基本方法:一种是“市场机制”,通常用于经济决策;另一种是投票,通常用于政治决策[10]。
经过表决程序能增加其可信度和合法性,并且,表决也是矛盾和分歧达到一定程度的解决方式。通过表决能平息纷争,获得一个确定的解决方案,增强民意基础,增加结果的接受度。当年围绕三峡大坝工程的建设与否产生严重的分歧,1992年3月,国务院将工程议案提交给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让全国人大对一项水利工程的开工与否进行表决,恐怕是空前绝后,说明当时分歧之严重。1992年4月3日,赞成1767票;反对177票;弃权664票;未按表决器的25票,赞成票过半,工程建设表决通过,标志着三峡工程正式进入建设期[11]。这次空前的表决体现了决策的民主化和科学化。
二、表决方式的确定依据
(一)代议制民主与表决方式
代议制民主成为当今世界主流的民主形式。“一个完善政府的理想类型一定是代议制政府了”[12]。
议员(代表)由选民们选举出来,代表选民们行使管理国家的权力。关于选民和代表之间的关系,有“委托说”和“代表说”。“委托说”认为“议会各个议员,各为其本选区选民的受托人”[13],强调议员是选民的代理人,意味着议员的能动性很小,基本是选民意见的传声筒。“代表说”“否认各为其本选区选民的受托人,而认为议会全体为全国人民的受托人”[14],该学说强调两点,一是议员是全体人民的代表,二是代表有自己的独立判断,认为代表在行使立法权、决定权、任免权等权力时有较大的选择余地,但“议员过于讨好选民或许是代议制难以完全克服的负面因素,但议员完全不理会选民则是对代议制的彻底背叛”[15]。无论是“委托说”中议员对选民的惟命是从,还是“代表说”的议员一定程度独立表达意志,在议员和选民关系上都包含前者对后者负责的要求,否则就违背了代议制的基本精神。既然议员(代表)代行选民的权利,要对选民负责任,那么其代议行为向选民公开也是当然之意。
代议制中包含的责任政治原理也对表决方式产生了影响。投票表决如果只是权利,则不需别人知道;如果是一种责任,则有考虑他人的愿望和利益的义务。基于议员要对选民负责的代议制基本精神,在代议民主的发展过程中,随着议会民主的发展和议员免责制度的形成,秘密会议在 18世纪遭到严厉批判,议事公开成了多数国家规定的议会的基本议事规则之一。“民主政治为责任政治,责任政治则衍生出国会运作公开透明原则。而采取无记名投票将使选民无从知悉代议士的立场,致无从追究其责任。”[16]
最先把议事公开原则写入宪法的是美国,美国宪法第一条第五款规定:“各院议员对于任何问题的赞成票和反对票在出席议员五分之一的请求下,应载入会议记录。”在美国,议事公开的原则还从全体会议拓展到了委员会会议,美国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对委员会的秘密会议制度进行了改革 ,《立法重组法(1970年)》要求委员会秘密会议所进行的唱名表决应公布[17]。
我国的《人大议事规则》也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涉及议事公开的具体规则还有:大会全体会议设旁听席,会议举行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此外,在选举和表决任命时,选举或者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候选人的得票数,应当公布。这些都是议事公开的体现,但没有明确规定表决公开。
(二)效率与表决方式
《罗伯特议事规则》是美国最广受承认的议事规范,《罗伯特议事规则》中总结了常用的三种表决方式:口头表决、起立表决、举手表决。这三种都属于公开表决方式。对不需要比“过半数表决”更高额度的提议,一般都采用口头表决:持赞成意见的议员(会员)呼喊“Aye”,不赞成的议员(会员)呼喊“No”,主席通过对比二者声音的大小宣布表决的结果,通常是预设的表决方式。起立表决适用于已经适用了口头表决,但结果不明朗的情况,以及要求三分之二表决的情况;如果起立表决的情况也不明朗,主席可以命令对表决进行计数,安排计数员请赞成方起立直到计数完毕,再请反方起立直到计数完毕。举手表决可以代替口头表决成为会议的基本表决方式,口头表决结果如果不明朗,也可以举手表决,适用于与会者都能看得见的小型会议或小委员会[18]。这三种都是操作简单、效率较高的表决方式。
书面表决(无记名投票)让表决人在表决卡上标记自己的表决意见,并且为了保护表决人,这种表决卡是不记名的。最早由澳大利亚在公民选举中确定下来,通过不记名填写无差别的选票而实现表决过程[19]。无记名的电子表决器表决也属于一种无记名投票,适用于成员众多的表决事项,也是一种效率较高的表决方式。
点名表决,实际上就是一种“记名投票”,跟不记名投票相反,它可以把每个成员或者代表团的表决态度记录在案,是一种程序比较复杂的表决方式,要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1.表决采用点名表决。决定采用点名表决需要获得一定表决额度的赞成,具体的额度要在法律当中规定。例如,美国国会中这个额度是“出席成员的五分之一”。
2.点名按照字母顺序或笔画顺序进行,被点到名的成员回答“赞成”“反对”“弃权”,有时候还需要点两遍以确定无误。
3.主席宣布票数和表决结果。每位成员的表决以及最后的表决结果,应当完整地记录在“会议纪要”里[20]。
另外还有签名的书面表决,在表决卡上签上自己的姓名,可以省去逐一点名的时间。表决的结果也会完整地记入会议纪要。电子表决器的记名表决,是把电子表决设备设计成具备“记名投票”的功能。这两种是效率较高的记名表决方式,可以用来代替“点名表决”这种表决方式。
采用程序最完整的点名表决,最能体现代议制的民主性和程序的完整性,但现代议会的议案审议工作繁重,要兼顾工作效率。例如全国人大的议决日程就非常紧凑,2016年3月5日到3月16日召开的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在3月16日安排的表决议案就有九项,大会采用电子表决器表决,只用了不到一个小时的时间就全部表决完毕[21]。如果采用逐一唱名表决根本不可能完成。
从效率的角度来说,公开表决中的口头表决、起立表决等简单快速,适合于争议性不大的事项。表决方式也可以转换,开始先采取简单的表决方式,对表决结果有怀疑则可以用其他方式二次表决。
美国国会表决方式的历史变迁也能对此进行佐证。20世纪70年代以后美国国会的记名表决、点名表决次数大幅度增加,而传统意义上的呼声表决、起立表决则渐渐被较少采用。这种变化的根本原因,在于记名表决可以建立个人声望,在具有争议的提案上能够明确地表达自己的个人立场,同时适应民意以及压力集团的需求。在20世纪80年代以来,记名投票、点名投票次数锐减。原因是这两种方法被滥用,大大影响了国会的效率[22]。
(三)投票自主与表决方式
决定表决方式的另外一个考量因素就是对投票自由的影响。一般认为,在秘密表决中,投票人的投票情况不为其他人所知,往往能真实反映投票人的心理,能保障投票人自由地行使投票权利。即使是投票人的上级、雇主想利用职权压力影响投票行为,或者其他强势阶层试图利诱、威胁投票人,试图影响表决结果,也会因为无法获取真实的投票状况,而丧失对表决结果的控制。
雅典作为世界民主的起源地,在公元前六世纪就实行了直接民主,在公民大会上由公民采取投票或举手的方式来做最后的决定。最早是使用豆子、瓦片或石块来当选票的,雅典公民在对某位执政人物决定是否对其“放逐”时,为让雅典公民能自由表达意见,在投票前不受威胁、利诱,投票后不被打击、报复,采用了秘密投票[23]。秘密投票在西方各国历经了曲折的发展,最终由澳大利亚创立了“澳大利亚投票法”,秘密投票的选举办法才得以确立和推广。因此,在民主选举的发展历史上,秘密投票的确立被认为有里程碑的意义,选举中的秘密投票被公认能体现选民的自由意志,排斥外来压力,最大程度上实现民主。
公开投票则被认为由于投票行为袒露于公众场所,强势阶层的利诱、威胁有实现的空间,弱势阶层的投票人在投票时会迫于压力,不敢表露真实的投票意愿。这种表决方式被认为易于实现强势阶层的意愿,因此强势阶层为了施加自己的影响,掌控表决结果,往往赞成公开的表决方式。
我国人大的表决方式发展历史也说明了秘密投票对表决行为的影响,秘密表决更能反映表决者内心的自主意识,不受外界压力的影响。全国人大常委会研究室原主任程湘清,在回忆有关表决任命的往事时指出,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提请任命几名顾问时,有一位没有通过表决。人事任命未能通过的现象,此前极为鲜见,程湘清分析,之所以发生这样的变化,与表决方式改为电子表决器表决有关。此前,常委会上的人事任命案是举手表决,“秘书局工作人员站在会场四周,因为举手的人多,不举手的就引人注目,这样,即使内心不同意也会举手。”程湘清回忆道[24]。在面临政治压力的情况下,公开的表决方式往往让人们不敢自由表达内心意愿。1968年10月13日召开的中国共产党八届十二中全会,会上批准了《关于叛徒、内奸、工贼刘少奇罪行的审查报告》,并作出把刘少奇“永远开除党籍,撤销其党内外一切职务”的决议,举手表决时虽然很多人内心并不同意,但只有一个人没有举手[25]。
但是,议员(代表)投票表决和公民选举中的投票不同,在议员(代表)表决中,“自由意志”原则让位于“责任政治”原则,强调议员(代表)要对选民负责。一般认为,议员(代表)如果享有秘密投票权,则选民无法实现对其监督。顶住压力作出公正的表决行为,并公开自己的表决行为,履行对选民的承诺,被认为是议员(代表)应有的责任和担当,秘密表决会使代议制的责任原则难以实现。
施密特认为,秘密投票和党派政治的发展,使得议会成为各种利益的代理机构,议员不再是全体人民的理性或教养的代表,而是各种利益团体的代理人,议会不再是理性辩论的公开场所,而是各种利益讨价还价的藏污纳垢之地[26]。所以他认为议会议事中的表决应采用公开表决。
同时,表决方式也和特定的社会状况和民主发展程度相适应。卢梭认为:一个风尚简单、崇尚正直的社会适用公开投票,但在民风腐化到可能出现贿选的时候,还是比较适合采用秘密投票[27]。一般认为“当表决危害到议员投票的自由意志时,公开原则应该退让”[28]。不能片面追求议事公开。
(四)表决事项与表决方式
一般情况下,表决方式也要和表决事项相对应。选民选举和代议机关议事程序中的选举任命多采用秘密投票方式,代议机关议决的其他事项则采取公开投票;表决事项分歧性的强弱也决定采用不同的表决方式。
1.选举事项和通过议案的表决方式不同
秘密投票的优点在于能保持投票人的中立性和自主性,可以在无人情包袱、政党利益的考虑下自由投票,能充分表达出投票人的个人意志。什么样的个人意志是有顾虑表达出来的?如个人意志和领导者不同,不便表达;和群体意志不符,不愿公开表达;体现个人利益要求,羞于公开表达等。前两项顾虑是应该保护的,因为和领导意志相左、和群体意志不符,不一定都是错误的。秘密投票就是在保障选民投票的独立与自由,减少选举时的贿赂与恐吓而发展起来的,因为行使贿赂或恐吓之人无法确知选举人是否依约投票[29]。在选民投票中一般采用秘密投票原则,这样能够保障选民的投票自由和自身利益。
秘密投票的弊端在于过度体现个体利益的要求,因此,秘密投票容易造成“买票”,以操纵投票达到满足个人利益的目的。因此,秘密投票并不适用于代议机关的议事程序中。
公开投票无秘密可言,体现向选民负责、保障人民权利;强调投票行为被人民检视,要求信息透明公开。代议机关议事规则强调议员对选民负责,议员的投票是一种履行公共职务的行为,不能过多考虑个体利益,因此,各国议会的表决都是公开进行,只有个别人事选举或有关个人权利的表决等极少数情况例外。例如,在德国,秘密投票这种投票形式专门用于选举联邦议院议长、副议长,联邦总理和议会国防专员。我国的《全国人大议事规则》也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而表决议案则会由主席团决定采用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同时秘密投票可以使议员逃避问题,或在投票时作出与自己的公开声明相反的行为,使议员投票出现表里不一的结果。选民没有办法追究记录,并让其为此承担政治责任。所以,除了对人事的任命和选举使用无记名投票以外,对事情或重大问题的表决,国会以记名投票表决居多。这样做的一个理念是落实责任政治的基本原则[30]。
但对特定事项,或者在特殊政治压力下,代议机关也强调表决的秘密性。例如,我国台湾地区的《公民投票法》《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都规定禁止“亮票”,对违反者均有处罚之规定。秘密投票也是公民必须履行的义务,如果故意“亮票”有可能受到“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等处罚[31]。“亮票”在以下几点体现了公开投票的弊端:(1)可能影响其他选民的投票取向。例如,有公众影响力的“大人物”,其“亮票”行为就可能对其他人的投票产生影响,一定程度上影响公民的投票自由。(2)可能为收买选票提供机会。
2.表决事项有无分歧也影响表决方式
一般来说,争议性不大,容易形成共识的事项适合选用公开的表决方式。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议事规则并没有要求特定的表决方式,采用公开表决方式能提高议事效率。例如,口头表决、举手表决、鼓掌通过等都属于公开表决方式,如《罗伯特议事规则》所言,“如果某个职位只有一个候选人,那么主席可以采用口头表决,甚至可以直接宣布该候选人当选。即用‘一致同意‘一致拥护‘鼓掌通过这样的说法完成选举”[32]。
口头选举通常适用于公众集会,或者有影响力相当突出的候选人,选举的竞争并不激烈,并且章程也没有要求选举必须采用书面投票[33]。
对于争议性不强的事件,可以采用口头或者举手等表决方式。例如,1949 年新中国成立初期,从全国政治协商第一届一次会议到第一届四次会议,鼓掌是最被常使用的表决方式,国旗、国徽、国歌、定都北京都是由鼓掌通过的,甚至起着临时宪法作用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也是鼓掌通过的[34]。
另外,有时参会成员也会影响表决方式。有些组织会员很多,但出席会议的人数不多,每次出席的成员变化也比较大,这种情况就不适合采用点名表决[35],否则就违背了点名表决的追责的根本目的。同时,采用何种表决方式也和特定国家、社会的文化环境和历史传统有关。例如,传统的儒家文化强调“中庸之道”,强调人与人之间的和谐关系,对公开表达意见特别是反对意见就会心存顾忌。
三、我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表决方式的现状——非典型性秘密表决
代议机关的表决方式在各国的民主发展史上有演变的过程,在不同的国家也有不同的适用现状。我国法律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表决方式有举手、无记名投票、电子表决器表决等表决方式,既包括秘密表决方式也包括公开的表决方式,但普遍认为无记名投票等秘密表决方式更能体现民主,举手等公开的表决方式是一种“假民主”。而国外的代议机关以议事公开为基本原则,“议事过程的公开性是整个议会制度的核心”[36]。表决方式以记名投票为主,通常要求公布议员的表决情况,只有个别人事选举或有关个人权利的表决等极少数情况例外。
(一)我国法律层面对表决方式的界定情况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规定,选举或任命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具体办法由全体会议通过;议案表决采用投票、举手或其他方式,由主席团决定;宪法修改采用投票方式。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进行选举和通过议案,由主席团决定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或者举手表决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规定,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上述法律规定存在不少疏漏,例如这三部法律规定的表决方式类似,但具体选用标准却不一致,《人大议事规则》区分了“选举任命”事项和“议案表决”事项,针对不同的表决事项采用相应的表决方式,《人大组织法》和《常委会议事规则》则没有做区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规定由主席团决定表决方式,《人大议事规则》则规定主席团可以决定表决议案的办法,选举任命的具体办法由全体会议通过;具体表决方式由主席团决定的情况下,主席团基于何种理由,经过哪种程序作出选择,法律没有规定;法律规定宪法修改采用投票方式,没有规定是否为无记名投票方式。
虽然法律规定比较含糊,也不统一,但实际操作中还是形成了一定的规律。全国人大一般把表决的事项分为:领导干部的选举和任命、通过宪法修正案、专委会的设立及其领导人的表决、通过议案,前两种事项一般采用无记名投票,后两种事项采用电子表决器表决,电子表决器发生故障时采用无记名投票。
无论是无记名投票还是电子表决器表决都属于秘密投票,可以看出目前我国人大议事主要是采用秘密表决方式的。为什么说我国是非典型性的秘密表决呢?因为我国人大的秘密表决有着自身的特点,有着和世界上通行的秘密表决的不同之处。
(二)秘密投票的形骸承载着公开投票的灵魂
我国法律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表决规则以秘密表决为主,其核心在于“秘密性”,即不为他人所知,但实践中一些具体的操作会使秘密表决为形式,公开表决是内容。我国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都会由大会全体会议通过一个《选举和决定任命的具体办法》,这个《具体办法》当然是无权改变选举和任命事项的无记名投票的表决方式,但有的却规定了赞成不用动笔,反对或者弃权才在选票上涂写。这样一来,在遍布摄像头和工作人员的会场上,动笔就意味着不是赞成票,这就相当于把代表们的选票公告于天下。这样的具体办法已经从实质上影响了表决方式的价值目标的实现,甚至能在实质上改变法律明确规定的表决方式。
2005年,十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会议选举和决定任命的办法》,在这一办法的附件中,明确写明:无论是投赞成票、反对票还是弃权票,都需要填写选票。当时的媒体盛赞:“这一规定改变了过去等额选举过程中投赞成票不需要动笔的做法。”[37]
遗憾的是从2005年到2013年的《任免与决定办法》中再没有作出具体的填写选票说明。2013年3月14日上午9时,十二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在人民大会堂举行第四次全体会议,议题有表决议案和选举。大会执行主席、主席团常务主席宣读写票注意事项时说,代表如对选票上的候选人表示赞成,请不要在该候选人姓名后作任何标记;如对选票上的某位候选人表示反对或者弃权,请将该候选人姓名后相应的填涂框用选举专用笔涂满[38]。
由人大全体会议作出《任免与决定办法》,对具体的填写选票的方式进行规定,是全国人大的常例。如果采用“不赞成才动笔”的填写方式,就会使表决徒具秘密的形式,承载着公开的内涵。
(三)秘密投票下并不影响党的主张得以实现
我国不记名投票的非典型性的另一表现是党的主张也能同时得到实现。按照西方代议民主的理论,一般对人之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对事之表决则以记名投票为原则。秘密投票下可以使议员(代表)免于受到外力干预,包括买票、利益集团、党团纪律等。在国外的秘密投票方式下,时有党团纪律得不到遵从,出现“跑票”的事例,这也是秘密投票被政党诟病的一条理由。我国人大议事表决事项以秘密投票为主,但有一系列保障措施防止跑票,如通过党在人大中的组织,强调组织纪律,进行表决前动员,还有一系列具体措施防止跑票;另外,我国党员代表占了很高比例,这也给实现党的主张提供了有利条件。例如,在1992年两会期间,在对三峡工程建设与否投票之前,党组织就召开了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的党员大会,进行投票动员,表决结果是以67.1%的赞成率获得通过。在我国的秘密投票制下,党团纪律也能得到遵守,党团的利益能得以保全,这和西方典型的秘密投票不同。
四、我国推崇无记名投票的原因
和西方代议机关普遍采用公开投票不同,我国普遍赞成秘密投票,认为无记名投票才是体现民主,让代表说真话的保障。造成这种认识差异的原因,一方面在于我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无记名投票属于非典型性秘密投票,有着不同于西方议会的秘密投票的特点,具有了不记名投票的民主外观,又能保证党的主张得以实现;另一方面可能还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一是马列关于国家机构的理论的影响,二是在陕甘宁边区的初期政权试验中,无记名投票深得人心,三是把代表当作权利而非责任和义务,和公民的权利性投票相混淆。
我们可以看出,我国的人大表决方式还存在不少问题,这也是我国人大制度不完善的表现,随着人大制度的不断充实、发展,这一问题必将得到解决。目前,关于我国人大表决方式的特殊现象已经引起了有关代表的注意, 2015年,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代表郑玉红等30名代表提出:关于修改相关法律规范人代会决议表决方式的议案;2015年4月10日,经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委员长会议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2015年工作要点》把完善法律草案表决程序列入其中。远景可期,在不远的将来,我国人大的表决方式会得到进一步的规范。
注释:
[1]http://china.huanqiu.com/roll/2010-03/736858.html,最后访问日期为2016年6月18日。
[2]邵建:《给表决器加盖是民主的细节》,载《人大建设》2010年第5期。
[3]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国家法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104页。
[4][7]梓木等著:《民主的构思》,光明日报出版社1989年5月版,第253、32页。
[5][12]【英】J.S.密尔著:《代议制政府》,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151页。
[6]许崇德主编:《中华法学大辞典·宪法学卷》,中国检察出版社1995年版,第52页。
[8]http://text.news.sohu.com/19/10/news146241019.s
html,最后浏览日期为2016年7月6日。
[9]曾建元、谢秉贤:《民主政治、立宪主义与司法审查——“司法院”大法官议决释字第499号解释评释》,载《厦门大学法律评论》第2期,厦门大学出版社2001年12月版;许宗力:《宪法违宪乎?评释字第499号解释》,载《月旦法学杂志》2000年第5期。
[10]Craven J. Social choice. Cambridge: CambridgeU
niversity Press. 1994.
[11]成绶台:《兴建三峡工程通过前后》,载《百年潮》,2010年第5期。
[13][14]王世杰、钱端升:《比较宪法》,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194~196页。
[15]马岭:《代议制下议员的角色定位》,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2年第3期。
[16]曾建元、谢秉贤:《民主政治、立宪主义与司法审查——“司法院”大法官议决释字第499号解释评释》,载《厦门大学法律评论》第2期,厦门大学出版社2001年12月版。
[17]王瑞贺:《外国议会议事程序的几项原则》,载《海外瞭望》2005年第11期。
[18][19][20][32][33][35]【美】亨利·罗伯特著,袁天鹏、孙涤译:《罗伯特议事规则》(第十版),格致出版社、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年1月版,第32~33、291、297~299、341~315、314页。
[21]http://www.npc.gov.cn/npc/dbdhhy/12_4/2016-03/
04/content_1968605.htm;http://www.npc.gov.cn/npc/zhibo/zz
zb32/node_27357.htm,最后访问时间为2016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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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牛铭实、米有录著:《豆选》,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8月版,第10页。
[24]http://news.xinhuanet.com/mrdx/2009-05/10/con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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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刘少才:《陈少敏:1968年八届十二中全会上唯一没有举手的人》,载《福建党史月刊》2010年第7期。
[26]翟志勇编:《代议制的基本原理》,中央编译出版社2015年版,第115页。
[27]【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中国出版集团、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2010年版,第96~110页。
[28]许宗力:《宪法违宪乎?评释字第499号解释》,载《月旦法学杂志》2000年第5期。
[29]李智:《秘密投票—以私密的方式行使民主权利》,载《南京社会科学》2009年第5期。
[31]李建新:《论选举投票的公开性和私密性》,载《人大研究》2007年第3期。
[34]http://news.sohu.com/20150313/n409767484.shtml,最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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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德】施米特著,刘锋译:《宪法学说》(第三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7月版,第338页。
[37]http://www.npc.gov.cn/npc/zt/qt/jndbdhcllszn/201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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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http://china.caixin.com/2013-03-14/100501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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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上海电机学院。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健全宪法实施和监督制度若干重大问题研究”〔14ZDC009〕阶段性研究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