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育赛事节目属性及其著作权保护探析

2016-09-18 06:29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
河南科技 2016年10期
关键词:转播独创性著作权法

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 韩 田

体育赛事节目属性及其著作权保护探析

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 韩田

我国体育产业近年来发展迅速,其所带来的巨大的商业利润使其成为众矢之的,人人都想分一杯羹,加之网络技术的进步,许多电台、网站未经许可擅自转播体育赛事节目,严重侵犯了权利人的利益。目前我国对该侵权行为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制,导致体育赛事节目权利人的利益不能得到较好的保护,进而影响整个体育产业的发展。因此,对体育赛事节目的相关问题探讨十分有必要。

一、体育赛事节目概念辨析

体育赛事属于竞技体育比赛,运动员通过展示身体的技能以赢得比赛为目的,其本身并非是思想情感的表达或智力成果的体现;此外,体育赛事大都遵循一定的比赛规则,运动员在既定的规则下进行比赛活动,未能体现独创性;再者体育赛事现场性较强,其中夹杂着不确定性和偶然性因素,且比赛过程具有不可复制性。总体来讲,体育赛事本身并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畴。体育赛事节目与体育赛事不同,其制作过程包括对比赛的拍摄、解说、机位的设置选择、主镜头的切换等方面,无不体现着体育赛事节目制作者的创造力,是其智力成果的体现。从体育赛事节目的内容和形式上来看其应当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范畴。但具体应当如何保护,还需要对体育赛事节目的性质进行界定。

二、体育赛事节目的性质

体育赛事节目的性质究竟是属于作品还是制品,一直是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论的焦点问题。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条第3项的规定:“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独创性程度高的属于“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下称为影视作品),受狭义的著作权的保护,若独创性程度较低则属于“录像制品”,受邻接权的保护。

(一)体育赛事节目应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的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作品应当具有独创性、可复制性的特点,并且应当是一项智力成果。如上文所述,体育赛事节目是一种智力成果,其节目制作体现了制作者的创造性劳动。体育赛事节目以图像、视频等有形形式表现,具有可复制性。

那么是否具有独创性则成为判断体育赛事节目是否属于作品的关键。只有具有“独创性”的外在表达才能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独创性”这一《著作权法》中的术语译自英语originality,也可称为“原创性”,其包含两种含义“独”与“创”,因此,可以从作为劳动成果的外在表达必须同时具备“独”与“创”两个条件来理解“独创性”。“独”是指智力成果源于劳动者本人,是由劳动者本人独立创作完成的,而非抄袭的;“创”是指作品中必须体现作者的智慧和个性。体育赛事节目是由赛事的制作者在拍摄的比赛现场的视频的基础上,有选择的加入教练及球员的特写以及对球员的评说等比赛现场看不到的内容,这个过程中充分凝聚着制作者的智慧,不同的选择、编排也体现着其个性,因此,体育赛事节目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司法实践中也有法院支持该观点。在新浪诉凤凰网一案中,北京市朝阳区法院认为体育赛事节目的制作过程渗透着体育赛事节目制作者的创作和智慧,且对不同画面的选择、剪辑、声音、文字的组合都会产生不一样的视觉效果,充分体现了制作者的智慧与个性,具有独创性,应当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二)体育赛事节目不是录像制品

也有观点认为体育赛事节目的独创性较低,应当定性为录像制品。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由于体育赛事具有现场性的特点,导致体育赛事节目的创作空间很小,很难反映导播的个性;加之,由于体育赛事节目是连续拍摄和播出的,更降低了其独创性,因此,体育赛事节目应被认定为录像制品。实践中也有法院的判决支持以上观点,将正在直播的体育赛事节目定性为录像制品。如央视诉世纪龙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中,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体育赛事节目作为以直播现场体育比赛为主要目的的电视节目,在独创性上尚未达到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高度,摄制者按照其意志所能做出的选择和表达非常有限,但基于其摄制过程体现了一定的独创性,应当将其作为录像制品予以保护。

这样根据独创性程度的高低区分作品和制品采用了大陆法系对独创性要求较高的标准,然而我国对静态的照片采用的却是英美法系较低的标准,静态的照片和动态的视频其本质上都是一系列图像的组合,只是表现形态不同,这样保护标准不一,导致司法适用中的困难。凤凰网直播中超赛事案中,法院在判决中未能明确写明涉案作品的具体类型,而仅仅是以具有高度创造性的“赛事录制形成的画面”来进行表述,这可能就是为了规避我国独创性判定标准不一的尴尬局面。因此,根据独创性程度的高低划分影视作品、录像制品不利于对智力成果的保护。体育赛事节目包含了制作者的创造力和个性,并非是单纯的机械录制,因此本文不应当认定为录像制品,而应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三)体育赛事节目应定性为视听作品

在我国《著作权法》明确规定的作品类型中,体育赛事节目的表现形式与影视作品相同,即摄制在一定介质之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区别之处在于二者的内容、拍摄的复杂程度有所不同。根据目前《著作权法》的规定,体育赛事节目尚不能归为影视作品,其原因在于体育赛事节目尚不能达到影视作品的独创性高度。独创性高低的评判标准到底是什么?法律并没有给出明确的答复。司法实践中,法官在个案中认定独创性的高低,旨在体现利益平衡,实质上是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体现。实际上,独创性本无高低之分,独创性的本质在于作品由作者独立完成,而并非抄袭他人的成果,并体现出作者的智慧和个性。所谓独创性程度的高低实则是主观臆断,不宜作为评判独创性的标准。此外,以独创性程度的高低来划分作品和制品,难以确定明确的行为标准和界限,给司法实践带来较大的不确定性。实践中,还存在有创作者为了将制品转化为作品,添加各种完全不需要的元素,这些增添元素的成本最终还是转嫁到消费者身上,如此,对社会文化的传播并无益处。因此,对影视作品与录像制品的划分应当取消。

视听作品表现为一系列图像的排列组合,其中影视作品不过是动态图像的排列组合。从表现形式上看,体育赛事节目与视听作品具有相同之处,都表现为一系列图像的排列组合。与普通的视听作品不同之处在于,体育赛事节目的现场性和实时性导致其创作的空间相对有限,但这并不能否认体育赛事节目应当归于《著作权法》的保护范畴。我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送审稿)第5条第2款第12项已经提出了视听作品的概念,即“视听作品指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连续画面组成,并且能够借助技术设备被感知的作品,包括电影、电视剧以及类似制作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该规定取消了影视作品与录像制品的区分,统一称为视听作品,体育赛事节目可以被纳入到视听作品的范畴进行保护。此规定适应当前立法的需求,有效弥补了立法的漏洞,使得有关此类保护客体争议的问题得到了有效的解决。

三、体育赛事节目的著作权保护困境

体育赛事节目的作品属性毋庸置疑,但在具体以何种权利进行保护方面还存在争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著作权人享有的著作财产权中与体育赛事节目转播相关的是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广播权。而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广播权所控制的传播行为较为有限,难以控制新型的体育赛事节目盗播行为,包括网络实时转播、网络视频点播。传统的节目盗播行为表现为电视台未经权利人许可,截取体育赛事节目信号,在其广播电视上进行实时转播或录播;对于此行为权利人可以广播组织者权作为请求权基础,主张权利。对于网络视频点播行为,权利人可以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为请求权基础主张权利。但是对于网络实时转播的盗播行为该如何规制,现行《著作权法》显得力不从心。

(一)体育赛事节目网络实时转播行为的处境

网络实时转播是指广播电视台、网站等组织未经许可,擅自截取他人的节目信号在其经营的网站进行实时直播。2008年奥运会“德国VS巴西”女足比赛节目由央视公司享有独家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世纪龙公司未经许可,将中央电视台“CCTV—奥运频道”正在直播的德巴女足比赛节目通过其经营的www.21cn.com网站对进行网络直播,构成了对体育赛事节目的网络实时转播。

1.网络实时转播无法受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

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2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根据此规定,只有具有“交互式”特点的网络传播行为才属于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范围。对体育赛事节目的网络实时转播是根据体育赛事节目的时间安排来决定的,只有电视台在规定的时间播放体育赛事节目,网站才能在电视台规定的时间进行转播,而公众也只能根据电视节目的特定时间在网站上进行观看,无法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获得作品”,因此,网络实时转播行为并不具备“交互式”的特点,不能获得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

2.网络实时转播不属于广播权的控制范围

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1项规定:“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根据该规定,广播权控制3种对作品的广播行为,分别为:无线广播、以无线或有线方式转播以及公开播放接收到的广播。无线广播和公开播放接收到的广播与网络实时转播行为并无关联性,以无线或有线方式转播是指将接收到的无线广播信号通过无线电波或有线电缆等方式加以同步传播,以使原本无法接受或无法清晰接受无线广播信号的受众也能收听或收到广播的作品。我国《著作权法》对广播权的相关规定直接来源于《伯尔尼公约》对“广播和相关权”的规定,由于当时技术的限制,《伯尔尼公约》中的有线传播也仅限于将无线广播信号通过有线电缆传送给特定区域的受众。互联网技术下的体育赛事节目网络实时转播是将体育赛事节目的节目信号,通过网络进行转播,显然不属于将无线广播信号通过有线电缆的方式进行传播的范围。因此,网络实时转播不属于广播权的控制范围。

四、体育赛事节目著作权保护的法律路径选择

(一)明确体育赛事节目的视听作品属性

根据上文的阐述,体育赛事节目不同于体育赛事本身,体育赛事节目符合著作权法意义上作品的特点,即可复制性、独创性并且属于智力成果,因此应当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范畴。但我国目前的《著作权法》并未对体育赛事节目进行明确的规定,而且其对影视作品和录像制品的划分导致法律适用的困难,因此建议取消有关影视作品与录像制品的划分。《著作权法》(修正草案送审稿)中视听作品概念的提出,有利了解决体育赛事节目的定性问题。体育赛事节目与视听作品的表现形式一致,因而可以纳入视听作品的保护范畴。

(二)扩大广播权的规制范畴

如若将体育赛事节目归为作品的范畴,则其在互联网环境下的网络实时转播问题难以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体育赛事节目的网络实时转播行为是互联网技术发展的产物,由于立法的滞后性,其在寻求《著作权法》的保护中处于尴尬的境地,从表象来看,其似乎与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所关联,但通过上文的分析,我们发现,网络实时转播行为难以受到任何一项专有权利的控制。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只能援引《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7项的兜底条款“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来解决争议。但是此种解决方式也只是权宜之计,兜底条款的适用会给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不利于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著作权是绝对权,其权利边界应当清晰明确。

在当前体育赛事节目网络实时转播行为难以寻求立法的明确规制的现实情况下,学者们也积极建言献策,有的学者建议重构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有的建议将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统一归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中“向公众传播权”,目前我国《著作权法》修正案(送审稿)将“广播权”改为“播放权”,扩大了广播权的规制范围:“播放权,即以无线或者有线方式向公众播放作品或者转播该作品的播放,以及通过技术设备向公众传播该作品的播放的权利。”将网络实时转播行为等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纳入到播放权的规制范畴。

本文认为将广播权的范围进行扩大是较为可行的方法,不建议取消交互式和非交互式的区分,将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统一,设立“向公众传播权”。原因在于,交互式的特点是信息网络传播权区别于其他专有权利的根本特征,如若因为立法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取消交互式与非交互式的区分,将违背信息网络传播权设立的初衷。因此扩大广播权的范围,将网络实时转播行为纳入广播权的控制中,是当前较为合理的选择。

五、结语

我国体育产业发展迅速,为社会创造了较高的经济价值,但与其相配套的法律体系仍然存在缺陷。加之互联网产业的加速发展,更凸显出法律的滞后性。未来的立法要充分考虑技术发展的客观趋势,使得法律体系为新技术的发展留出适当的空间,并不断完善对体育赛事的知识产权保护,为体育产业的健康发展保驾护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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