遭遇交通事故,您的权益谁来保障

2016-09-18 08:30
新传奇 2016年29期
关键词:救济受害人交通事故

遭遇交通事故,您的权益谁来保障

今年是修订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五周年。随着法治的深入推进,如何有效构建交通事故受害人合法权益保障制度,以更加全面、有效地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显得尤为重要和紧迫。

标准不一,受害者难获救济

“据不完全统计,与交通事故救济有关的法律12部,法规、细则200多部,法律条文5000条以上。”北京元甲律师事务所名誉主任黄维领表示,关于交通事故救济的法律框架基本具备,但执行细则缺乏,过多地赋予各地、各部门自主权,导致执行标准不一,受害人寻求救济存在着责任复核问题、医疗费垫付与救助基金问题、各地赔偿标准不一等六大障碍。

黄维领称,发生交通事故以后,各地对于受害人伤情的鉴定,也存在标准不一的问题,直接影响其索赔情况。“伤情鉴定的标准是什么?标准是怎么来的?这些应该有明确的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不是以救济受害人为主要目的,以至于受害人无法直接从其中找到多种救济手段。

黄维领介绍,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常常要面临医药费的垫付和救助救济等问题。许多事故发生后,由于受害人和家人暂时联系不上,医疗费无法及时支付。法律虽有规定,医院遇到交通事故的人必须及时救助,但现在医院商业化运作,大多要求先把费用打到医院账号才做手术。而且,道路救助基金实际没有执行到位,基本没有专门的机构负责办理,甚至许多受害人不知道有这样的基金可以解决“燃眉之急”,只有通过社会募捐解决困难。

黄维领指出,现实中,各地、各机构对伤情鉴定的执行标准也存在差异,如常见的胫骨骨折,有的地方可以评级,有的地方不给评级。“可喜的是,2016年5月31日两院三部联合发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统一各领域人体伤残鉴定标准,部分问题正在逐步解决。”另外,对受害人影响最大的是“农业户口”和“城镇户口”的赔偿差别,影响大家的“公平感”和法律的严肃性。

救济立法需要专门化

“交通领域现行的立法,不是以救济为目的,这一立法缺陷导致因交通事故而提起的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达70%至80%的比例。”交通部现代交通运输发展研究中心副研究员陈晖表示,此类法律在调整手段上,更多地是为实现公权力,因此,实现私权力救济方面,在立法笔墨上就被冷落。

陈晖建议,首先在强制责任保险机制方面,应把立法目的改成“给受害人提供快速、便捷的保障”,把所有保险合同双方之外的第三者都纳入到保障范围内,并取消分项限额,适当提高赔偿额度。其次,在社会救济基金方面,强化救助基金的补充功能,建立统一的救助基金制度,明确具体的操作规则。再次,在社会保障制度配套方面,有条件的地方要把交通事故受害人纳入医疗保障范围,对残疾人的保障立法要完善。另外,在纠纷的机制改进方面,多元化的纠纷改进机制要建立,简化诉讼程序快速处理的机制也要建立。

最高人民法院应用法学研究所副所长范明志认为,道路交通事故的救济,从本质上并不仅是完善一种民事赔偿制度,而是让社会各方参与救济,体现了一种典型的共建共享思想。但目前来讲,将其放在道路安全交通事故法作为一章更现实。

范明志解释说,交通事故救济涉及到立法、司法、政府等方面,将各个方面的治理体系放进一部法律比较困难。道路交通安全法本身是一个复杂性的法律,它既是行政管理法律,也涉及民事赔偿等其他方面。可以先作为一章来总结经验,将来再制定专门的交通道路救济法会更加水到渠成。

“我建议建立公安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强制调解制度,发挥公安交警部门的强制调解功能,妥善、快速的解决纠纷。”范明志分析,当前由于司法程序,在法院调解纠纷耗时过长,且容易激化双方当事人的关系,让纠纷变得难以协调。在取证过程中,交警在处理事故时,会对现场进行事故责任认定,但法院进行二次责任认定时,前后责任认定很可能出现不一致,二次举证有可能带来更多的责任混乱。他表示,公安机关强制调解,不是裁决式的调解,而是让当事人选择对自己更有利的调解方式。如果不接受交警调解的结果可以去起诉。这种方式发挥了多元化解决机制的作用。

(澎湃新闻网2016.7.11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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