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好声音”到底属于谁?

2016-09-13 02:59侯玉静
中国知识产权 2016年8期
关键词:中国好声音卫视电视节目

侯玉静

不出所料但也不无遗憾,2016年7月4日22点45分,针对上海灿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灿星公司”)、世纪丽亮(北京)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丽亮公司”)要求撤销(2016)京73行保1号民事裁定书或部分内容的复议申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公开听证后,经审判委员会书面审理、讨论,形成决议,裁定驳回。这也意味着灿星公司和世纪丽亮公司在歌唱比赛选秀节目中的宣传、推广、海选、广告招商、节目制作过程中,仍须继续停止使用包含“中国好声音”、“The Voice of China”字样的节目名称及相关商标标识。对于法院的生效裁定,灿星公司及相应的关联方自当尊重和遵守,但其中可能存在的一些争议还远未平息,其中最重要的也是各方争议的焦点就是“中国好声音”这一中文电视节目名称的权属到底是谁的?在权属存疑的情况下就将其纳入诉前行为保全之中是否足够慎重?

一、背景回放

百度百科介绍:“《中国好声音》是由浙江卫视联合星空传媒旗下灿星制作强力打造的大型励志专业音乐评论节目。《中国好声音》不仅仅是一个优质的音乐选秀节目,更是中国电视历史上真正意义的首次制播分离。”

维基百科介绍“《中国好声音》,是中国大陆浙江卫视在2012年7月开播的音乐真人秀节目。”

从基础的百科介绍与普通观众的基本理解,可以看出《中国好声音》应该来源于浙江卫视或与其有不可分割的渊源!

2012年7月13日由浙江卫视首播的《中国好声音》,作为一档大型音乐综艺娱乐节目,一直备受中国观众的追捧。该节目模式源于荷兰TALPA公司制作的电视节目《荷兰之声》,本节目在引进中国之前,其它地区的版本在网络上基本翻译成“XX之声”,浙江卫视的《中国好声音》的最初节目名称也想按照规律采用《中国之声》,但是由于和电台中国之声同名而没有获批,后改用“中国好声音”。第一季于2012年7月4日在华东师范大学体育馆开机录制,13日正式在浙江卫视播出,获得中国观众广泛关注及同时段收视率第一。中国好声音第二季于2013年7月12日开播。第三季于2014年7月18日首播。第四季于2015年7月17日首播。从观众和赞助商的热烈反应来看,浙江卫视的《中国好声音》,从第一季一直火到第四季,热度未曾消减。这档节目之所以有如此高的收视表现,原因首先是大腕云集、节目制作精良,其次也与浙江卫视播出以及《中国好声音》的制作团队灿星公司的大力推广、营销不无关系。当然,以盲听盲选、导师转椅等元素为特色的节目模式也功不可没。据说该节目模式风靡全球,目前有超过四十多个国家的电视台都引进了该节目,灿星公司引进该节目时,延续《The Voice Of...》一贯风格,以正面、励志的态度去选拨最佳歌手,赢得了最炙手可热的音乐巨星青睐和参与,并获得超高的收视纪录。

该节目在中国的热播,使得节目制作方和播出方都取得了非常可观的经济效益。这使得荷兰Talpa公司觉得吃了亏,所以其向灿星公司收取的“版权费”从2012年的两三百万元,狂增到数千万元,到2016年再次续约时,荷兰TALPA公司更是提出数亿元的天价!

灿星公司自然对于荷兰Talpa坐地起价的情形感到极为不公平。鉴于灿星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无法承受荷兰Talpa公司要求的天价“版权费”,双方谈判未果。2016年1月20日,浙江唐德影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德影视”)半路杀出,发出公告,称其与研发《The Voice of...》系列节目模式的荷兰Talpa公司签署了合作意向书,Talpa公司向唐德影视授予《好声音》的相关权利并向后者提供相关服务。1月21日,《中国好声音》制作方灿星公司向唐德影视发出律师函,要求停止侵权行为。1月27日,Talpa公司称,因双方合约在2016年1月8日终止,并未续约,因此Talpa公司要求禁止灿星公司继续制作及播放《中国好声音》第五季节目。1月28日唐德影视召开发布会,宣称荷兰TALPA公司将其《the voice of…》的“电视节目模式版权”以5年4季6000万美元的许可费另授予唐德影视,并授权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维权”。至此、荷兰Talpa公司近乎完美退出,赚的盆满钵满,退至幕后,看两家或多家中国公司相互掐架。作为中国人,多少感觉到有些悲哀……

此后,灿星公司自然不服,通过多个新媒体渠道斥责Talpa公司的违约行为。另据灿星公司的说法,该公司持有《The Voice of…》节目模式的“独家续约权”,至2018年失效。而灿星公司还发表声明表示,《中国好声音》的中文品牌属浙江卫视所有,Talpa公司无权授权任何一方制作名为《中国好声音》的节目,并表示在遵守国际惯例的前提下,与Talpa公司重启续约谈判。若Talpa公司违背国际惯例,坚持单反面撕毁合约,则灿星公司会力争制作出“自主研发及原创模式”的《中国好声音》。2016年3月,荷兰Talpa公司在北京朝阳法院针对灿星公司的下游企业提出商标侵权之诉;2016年6月,唐德公司针对灿星公司及世纪丽亮公司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之诉,提出5.1亿元的天价索赔,并申请诉前行为保全(即“诉前禁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纸“禁令”,禁止《中国好声音》的制作方灿星公司及世纪丽亮公司在歌唱比赛选秀节目中使用包含“中国好声音”、“The Voice of China”字样的节目名称及相关商标标识,荷兰Talpa公司与唐德公司借助法院之手,给灿星公司制作的即将播出的节目蒙上了一层阴影。

二、与《中国好声音》相关的知识产权权属剖析

1.《The Voice of…》节目模式是否属于荷兰TALPA公司尚有疑问

首先,涉案的电视节目模式果真是荷兰Talpa公司率先独创的吗?我们注意到一位名叫Michael Roy Barry的爱尔兰裔制作人在美国起诉了TALPA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称其早在2008年6月就想出了一个主题为“Voice of America”的系列真人秀电视节目创意,包括选手真人秀、评委盲选、观众互动等元素;在2008年7-8月份向一个叫做“The TV Writers' Vault”的网站上传了其创意脚本,同时在美国版权局为“Voice of America”创意脚本进行了版权登记。而被诉的TALPA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的员工通过访问“The TV Writers' Vault”网站接触到其创意脚本,并违反该网站的保密协议,剽窃其创意、制作了“The Voice of Holland”(Los Angeles Superior Court No. SC121327号案件)。Michael Roy Barry注册这一电视节目模式的时间,比Talpa公司《The Voice Of…》系列节目的最初版本,还要早两年时间,所以荷兰Tapla公司是否首创、独创了涉案节目模式,本身就存有疑问。

2.节目模式可受版权保护的条件和侵权判断的标准均应严格把握

姑且不论荷兰Talpa公司的权利基础是否完整,涉案电视节目模式是否应该受到版权保护,本身就是一个非常有争议的问题。这次荷兰TALPA公司与灿星公司之间的争议许多媒体报道中都提到电视节目模式“版权费”,但没有人追问“版权”是否存在。为什么荷兰TALPA公司和唐德公司都没有依据所谓“版权”来起诉,而是起诉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一是因为目前灿星公司制作的改版原创的节目还没有播出,Talpa公司和唐德公司没有获取证据来进行对比来分析确认是否构成侵权;二是因为对于“电视节目模式”很难简单地适用“版权”来进行保护。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著作权法只能保护思想表达后的体现形式,而不保护思想本身,如晋级赛制等游戏规则本身属于思想范畴,不能获得著作权保护。我国现有著作权法并没有将电视节目模式明确列入作品范畴,那么依著作权法保护就存在法律障碍;也有学者认为,如果从电视节目模式可以抽离出的那些不变的、可被不断重复再现的固定因素或框架本身缺乏独创性,但这些因素或框架的编排组织方式具有原创性,那么可以考虑通过汇编作品实现著作权保护。由此可见,《The Voice of…》节目模式若要在中国获得版权法保护,首先面临着思想表达两分法、非法定权利两个法律障碍,然后还要接受节目元素是否具有独创性、编排组织方式是否具有独创性的双重拷问,在笔者看来,以盲听盲选、导师转椅为特色的《The Voice of…》节目模式难以满足在中国获得著作权保护的条件。

即使在那些认为节目模式达到一定标准即可受版权保护的国家,法院在侵权与否的判断上仍然倾向于保守,以避免阻碍行业的整体发展和创新。如前所述,根据对1990年到2011年间14个国家和地区27个关于电视节目模式著作权纠纷的审判实践,只有11份判决承认节目模式可受版权保护,在这11个案例中,6个认定侵权成立,5个认定不成立。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在Talpa公司的老家荷兰法院,在“Big Brother”vs. “Survior”一案中,法院认为“Survior!”电视节目模式的十二个关键元素组合在一起,满足独创性标准;此外,节目制作宝典描述了节目模式的细节;基于此,节目模式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但是,被控节目模式不构成实质性近似,侵权行为不成立。由此可见,即使在承认节目模式可受版权保护的国家,法院在作品独创性认定和版权侵权的认定上多有从严掌握的倾向。

3.知识产权的对世性和法定性决定了其不能通过具有相对性的合同来确定归属

如果仅仅把目光集中在Talpa公司和灿星公司签订的《模式许可协议》的内容上,被许可一方几乎占尽劣势,依照节目模式制作的电视节目版权、当地节目名称等均属于TALPA公司,在协议终止后,被许可方要把在协议期间共享的知识产权转让回Talpa公司。

但是,知识产权,类似于物权,具有对世性,其产生和归属均应依照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等法律的特别规定。电视节目的版权,根据中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应由制片者享有;而广播电视行业的通常做法,掌握播放渠道的电台、电视台通常独享或者与制片者共享电视节目的版权。从道理上讲,无论如何也轮不到“模式版权方”享有引进方当地版电视节目的版权。再从荷兰TALPA公司进行授权许可的商业模式看:根据《The Voice Of…》电视节目模式,不是灿星公司直接引进TALPA公司在荷兰录制拍摄好的节目到中国播放,而是TALPA公司派人来指导灿星制作新的电视节目。TALPA公司主要是进行现场技术指导、道具设置、灯光场景、背景音乐及气氛烘托等指导、培训的工作。可以看出,TALPA公司提供的主要是培训、指导性的工作,而非实际的节目制作和节目播放。那么与《中国好声音》电视节目有关的版权及衍生权益,从法律规定上看,并不属于TALPA公司。

虽然Talpa公司与灿星公司协议约定所有制作的版权归属Talpa公司,但这种约定是否因显失公平、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尚有待论证;退一步讲,即使Talpa公司与灿星公司协议中关于知识产权权属约定的条款有效,Talpa公司享有的也仅仅是基于该合同、向合同相对方主张的请求权,并非知识产权本身;在相关知识产权属于他人所有的情况下,Talpa公司也只能通过违约之诉寻求救济。

4.“中国好声音”这一中文电视节目名称属于浙江卫视

最后,也是一个核心的问题,“中国好声音”这一中文电视节目名称到底归谁?从节目名称在中国特殊的审核流程看,录制的电视节目要通过电视台来播出,电视节目名称申报和选择由电视台来向广电总局进行申报审批;电视节目名称从产生机制上讲,就是独立于所谓境外“电视节目模式”或境外同族电视节目的:如《美国偶像》的节目模式在东方卫视名为《中国梦之声》;《X元素》在辽宁卫视《激情唱响》,而在湖南卫视则命名为《中国最强音》。从相关公众的角度来看,电视节目名称通常是与某个电视台直接联系在一起的,普通电视观众可以通过电视栏目的名称来判断该节目来源于哪个电视台,也可以提起某个电视台就立即想到该电视台的热点电视栏目名称;假设“中国好声音”具有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识意义,那么该标识也是特定指向浙江卫视。

接下来,我们就从几个方面,简要分析一下荷兰Talpa公司是否有权利主张“中国好声音”电视节目名称的权属。

第一,根据中国商标网公布的信息,荷兰Talpa公司并没有中文“中国好声音”、“好声音”或英文“the voice of”的商标注册,有的仅是第G1089326号“”图文组合商标,该商标核定服务包括38类电视广播、第41类电视制作等服务。从“”商标标志看,V字手势加麦克的图形占了标志设计的绝大部分,具有较强的视觉冲击力;相对而言文字部分“the voice of”占比不大,且突出的文字部分“Voice”指定在电视制作、电视广播,尤其是歌唱比赛选秀节目中,显著性较弱。假设该商标仅有文字部分“the voice of”,显然是难以在中国通过显著性审查进而获得注册的。

第二,能否将荷兰Talpa公司的商标权益,从“”扩展到英文文字“the voice of”,中文文字“中国好声音”呢?一般来说不能,因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三,既然荷兰Talpa公司的注册商标无法涵盖“中国好声音”,“中国好声音”也尚未被任何一方注册为商标,那么“中国好声音”若要获得保护,只能基于未注册驰名商标主张商标法保护,或者基于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电视作品名称或标题(Title)主张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未注册驰名商标、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电视作品名称或标题这种没有经过法定程序获得的知识产权,受保护的必要条件是这些标识经过使用获得较高知名度;而这种因知名度所带来的权利和利益,应属于对标识所代表的商誉作出贡献的一方,或者说是实际使用者。人们普遍心理应该认为任何所得与其付出应当维系一个大致的平衡,美国经济学家、心理学家亚当斯的公平理论就提到:“人们总会自觉或不自觉地将自己付出的劳动代价及其所得到的报酬与他人进行比较,并对公平与否做出判断”。据了解“荷兰Talpa公司在第一季《中国好声音》中只派来一位飞行制片人,也仅仅待了两天,后来并没有做过任何其他投入与贡献”(源于灿星公司总裁田明采访)。荷兰Tapla公司应该得到的对价已经通过“版权费”实现,后面节目的播出受到广泛的好评和收益是源于节目制作团队的精心制作和良好运营,更源于广受欢迎的浙江卫视这一优良、稀缺资源在黄金档的播出。对于《中国好声音》这一栏目名称所凝结的巨大的无形资产和商誉,源于浙江卫视的播出使用也与浙江卫视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无论是成就这档电视节目高品质的制作团队还是境外模式,都没有权利主张该节目名称。

当然,假设荷兰Talpa公司将一个注册商标许可他人使用,而且浙江卫视的播出使用行为也是被授权使用,那么该注册商标上凝结、积累的声誉的归属则可能有所不同。典型的如“王老吉”系列商标侵权纠纷,即使加多宝公司对“王老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做出了最大的贡献,但这些商誉仍然都凝结在注册商标本身上,由“王老吉”注册商标所有人广药集团享有。但是,如上所述,笔者认为未注册标识的商誉归属规则与注册商标的商誉归属规则是明显不同的。

第四,荷兰Talpa公司无法直接证明“中国好声音”与其存在直接的关联关系,但其主张“中国好声音”是其注册商标的“简化形式”的“翻译”能否成立?如前面说述,在媒体和观众讨论“中国好声音”时,会认为其在使用荷兰TALPA公司的注册商标么?显然不是,大家所指的是浙江卫视的《中国好声音》这一档娱乐节目,何况“好声音”的商标在38类电视播放等服务上也是由浙江卫视子公司所拥有。“中国好声音”或“好声音”的权利归属另有其人,荷兰TALPA公司对“中国好声音”没有任何商标权益,当然也不享有《反不正当竞争法》项下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或商品化权益。

三、结论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是可以来理清荷兰Talpa公司的权利所在:(1)其拥有《The Voice of…》节目模式创意(姑且不论在美国的Michael RoyBarry的诉讼),但该创意本身无法得到版权法的保护;(2)其拥有《The Voice of…》节目制作过程用培训、指导的技术诀窍,在满足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实用性、保密措施等条件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商业秘密获得保护;(3)其拥有在中国相关类别的图形及“The Voice of…”的商标,可以禁止他人在相同类别或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所以,根据上述的荷兰TALPA公司所能拥有的权利,都无法将《中国好声音》这档电视节目以及对应的节目名称据为己有。

上帝的归上帝,凯撒的归凯撒。希望法院能理清其中繁杂的关系,为真正的权益拥有者伸张正义,让任何企图通过不劳而获谋取不当利益的行为得到规制,让为电视节目制作、播出做出辛勤劳动的人获得应有的收益,引导中国的文化产业向着自主创新的道路前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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