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姝苏 顾盈颖
美国是世界上最早对垄断和垄断行为进行立法的国家。在美国,规制垄断行为的法律一般不称为“反垄断法”,而被称为“反托拉斯法”。这是因为美国最早的垄断形式就是托拉斯,虽然以后又出现了卡特尔、辛迪加、康采恩等不同的垄断形式,“反托拉斯”这个词却被保存下来。因而,美国《经济学百科全书》宣称“反托拉斯是美国的特产”。
美国反托拉斯法的产生
19世纪60年代末至20世纪初是美国反托拉斯法的产生时期。
美国反托拉斯法的立法始于州立法。1865年,美国南北战争结束后,铁路事业和金融行业迅猛发展,摩根、哈里曼等大财团控制了大部分铁路和金融系统。他们利用铁路运输的垄断地位对农场主进行敲诈勒索,从而激起了19世纪60年代至70年代的“农会运动”。为了平息农场主的愤怒,1869年,伊利诺伊州通过了第一个反垄断法令,不久,其他州也相继颁布了类似的法令。
但此时,由于缺乏全国性统一的反垄断法,那些没有颁行有关法令的州和既有法令未涉及的经济部门就成为垄断资本家发展托拉斯的避风港。这就导致一些部门和地区的托拉斯组织大规模发展。各种托拉斯组织为攫取超额垄断利润,凭借其雄厚的经济实力,控制原料来源,划分销售市场,限定产品价格,不断挤垮或兼并中小企业,严重损害了中小企业及广大消费者的利益,引发了严重的社会矛盾,并且与美国自由贸易、公平竞争等观念形成冲突,甚至威胁到美国市场经济的基本结构,从而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强烈不满。
1889年1月,来自俄亥俄州的共和党参议员约翰·谢尔曼(John Sherman,1823-1900)向参议院提交了以前曾提交过的反托拉斯法案——《保护贸易和商业免受非法限制与垄断法令》。因该案的合宪性遭到质疑,参议院为此提出了修正案,拒绝对托拉斯做出具体的界定,并拒绝从该法的适用上豁免农业合作社和工会。
1890年7月,谢尔曼再次提交该草案,经参议院司法委员会的修改和重写后,法案最终获得通过。
《谢尔曼法》(Sherman Antitrust Act)全文共八项条款,但最重要的是前两条。其中,第1条规定,以限制州际或对外贸易和商业为目的的一切合同、托拉斯及其他形式的企业联合及合谋,均属非法;第2条规定凡垄断和企图垄断、或与他人联合或共谋垄断州际或对外贸易和商业中任何部分的任何人,将被认定犯有重罪。
《谢尔曼法》还规定了公共机构执法和个人获取私法救济的法律制度,具体的救济包括:贸易限制和独占化视为犯罪予以惩罚;在禁止具体行为和实施反托拉斯政策方面赋予了广泛的衡平权力,受害人可以获取三倍损害赔偿和律师费。
虽然很多学者认为《谢尔曼法》不过是国会应付利益集团管制托拉斯的强烈呼声的产物,言词上并没有经过仔细的推敲,但是这并不妨碍它成为美国反托拉斯立法中最重要的部分和确认联邦政府拥有管制私人经济活动权力的里程碑。
美国反托拉斯法主要以制定法为依托,但判例法仍是反托拉斯法的重要来源。从《谢尔曼法》出台到1910年的这段时期,反托拉斯的司法实践虽不活跃,但本身违法原则与合理原则却起源于适用《谢尔曼法》的早期案例,主要有密苏里航运协会案和联合运输协会案。此外,1909年的美国香蕉公司诉联合果品公司案是联邦最高法院将《谢尔曼法》适用于美国对外贸易领域的第一个案件。该案确立了美国反托拉斯法实行严格属地管辖原则。
美国反托拉斯法体系的形成
20世纪初至30年代是美国反托拉斯法体系的形成时期。
在20世纪初,美国民众对放任主义经济政策的憎恨几乎达到了极点。面对这种状况,美国第26任总统西奥多·罗斯福(Theodore Roosevelt,1858-1919)顺应民心,开展了一场“进步主义运动”,其主要目的是促进市场经济由自由放任向国家干预转变。这时《谢尔曼法》成为实现政府对经济管制的工具。1902年,罗斯福总统命令司法部对控制北太平洋以及芝加哥、伯林顿等铁路的北部证券公司提出公诉。1904年,联邦政府最高法院判决北部证券公司解散。在这一判决胜利的鼓舞下,罗斯福总统命令继续对肉类包装公司、洛克菲勒的美孚石油托拉斯和美国的烟草公司提出类似的控告。加强政府管制作用标志着美国放任主义的日趋衰微,为美国反托拉斯法的形成奠定了现实基础。罗斯福也因此获得了“托拉斯爆破手”的美名。
1912年,威尔逊(Thomas Woodrow Wilson,1856-1924)在总统大选中获胜,他认为反托拉斯的有效执行要求将非法的商业行为具体化,合理原则丧失了商业指导性,赋予了法院通过解释缩小法律范围的自由裁量权,为此,他建议通过立法补充《谢尔曼法》,详细列举非法行为,并规定刑事制裁以确保执行。
威尔逊总统的建议得到了总统反托拉斯顾问布兰戴斯的支持和修正。布兰戴斯认为,威尔逊总统提出的具体禁止规定与刑事制裁的结合是一个不太可行的想法。因为规定具体的禁止行为,企业有可能会规避这些规定;而授权刑事制裁,法院可能会对新的法律作狭窄解释。所以,人们逐渐达成一种共识,即赞成对不受欢迎的商业行为作出一般性禁止,以适应变化多端的市场条件与商业技术。鉴于司法机关敌视反托拉斯执法的态度,支持赋予行政机关执法职责。
1914年5月6日,国会通过了《联邦贸易委员会法》,该法确立了由五人组成的联邦贸易委员会(FTC)。该法第5条最初规定:“对于商业活动中的各种不正当的竞争方法,均就此宣布为违法。”以此赋予联邦贸易委员会在听证以后可以命令企业停止“不公平的竞争方法”的权力。《联邦贸易委员会法》的管辖范围涉及许多限制贸易的行为,因此,可以说,它就是联邦贸易委员会的“谢尔曼法”。
1914年10月15日,国会还通过了由众议院司法委员会主席克莱顿提出的一项对付控股公司和企业合并的法律草案,称为《克莱顿法》(Clayton Antitrust Act)。该法调整企业间的反竞争性兼并,并制止某些独家交易安排。它是对《谢尔曼法》的补充。关于《谢尔曼法》与《克莱顿法》之间的关系,正如美国国会的一个报告所指出的:《克莱顿法》的目的是“禁止某些贸易实践,使它们成为非法,虽然这些实践在原则上并不受《谢尔曼法》的干预……因此,通过使这些实践非法,将托拉斯、共谋和垄断在其形成之间就遏制在其早期阶段”。因此,《克莱顿法》的意图是消除某些处于早期阶段的垄断势力,即在它们产生垄断的后果从而可依《谢尔曼法》被提起诉讼之前就以法律的手段将其妥善地清除掉。
在这段反托拉斯的司法实践时期,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确立了“合理规则”分析的运用,同时认定了所有固定价格都是自身违法的基础,指出资讯分享协议具有适当的合法性。甚至在专利许可的情况下推定出一个令人尴尬的先例,认为固定价格在反托拉斯法上是合法的。这段时间的经典判例有1911年的美孚石油案、1918年的芝加哥贸易协会案、1921年的美国铝业公司案以及1926年的通用电力公司案。其中,联邦最高法院通过美孚石油案,为将来使用《谢尔曼法》第2条提供了一个“合理规则”的分析框架,即仅仅取得独占并不违反该条规定,只有那些不是通过“正常的产业发展方式”所导致的独占,才是该条所禁止的。在芝加哥贸易协会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合法的真正标准是施加的限制是否为那些压制甚至毁灭竞争的限制。审理此案的大法官普兰德正是运用了合理分析原则,并且确立了利用完全市场条件调整和促进竞争的协议应该接受这一分析方法的一般原则。
上述法案共同构成了美国反托拉斯法的基础。由于联邦反托拉斯法仅适用于州际之间的贸易活动,因此,美国各州也相继制定了一批法律来规范发生于本州贸易活动中的托拉斯行为。至此,包括联邦、州两个层次立法,和三大基本法律(《谢尔曼法》、《克莱顿法》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法》)以及大量判例在内的美国反托拉斯竞争法体系初步形成。
编辑:成韵 chengyunpipi@126.com
党派背景与反托拉斯法的执行
反托拉斯法的适用与执行与美国总统的党派背景和执政观念是分不开的。众所周知,民主党和共和党关于市场经济的政策存在较大的分歧。亲商业的共和党较之民主党,显得非常保守,反对政府过度干预经济,主张经济自由发展。1890年至1914年,也即《谢尔曼法》出台后的25年内,反而是美国历史上著名的反托拉斯政策的“宽松期”。个中原因就在于,此期间的五位总统中,有四位是共和党人。因而,政府执行的是消极、自由放任的政策,对经济活动放手不管,任由卡特尔、辛迪加、托拉斯等各种垄断自由发展。在1887—1903年间,美国甚至还出现了大规模的企业兼并浪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