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星云
[基本案情]犯罪嫌疑人崔某系被害人周某之妻,周某自1999年患脑梗塞入院治疗,后病情逐渐加重,从依靠轮椅行动发展到卧床不起直至生活完全无法自理。崔某自周某患病以来一直予以悉心照顾,以维持周某的生存状态。但长期过度劳累致使崔某本人也患上了脑梗死、高血压(极高危)、腰椎间盘突出等疾病,丧失了照顾周某的能力。崔某因考虑到儿女的生活负担和困难,担心自己和周某会拖累子女而多次产生厌世想法,但经儿女劝阻未付诸实施行动。2014年3月6日早上,崔某再次产生厌世想法,遂在家中找出塑料桶两个、绳索三条、壁纸刀一把,从家门外南侧码放的砖垛取来方砖四块。崔某将上述物品拿到周某躺着的房间后,将三条绳索并起来绑在两个各装有两块方砖的塑料桶提手上,再将绳索提起挂在周某的脖子上。崔某自己则用壁纸刀先后割左手手腕和颈部意图自杀,因害怕大出血而死,遂给女儿打电话告知自己快死了,让其赶紧回家。女儿赶到现场后,拨打电话报警。接报警后,民警、120急救车分别赶至案发现场,当场确认周某已死亡。经鉴定,周某系被他人用绳索勒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崔某也被送往医院抢救。崔某对自己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事后,崔某与周某的街坊领居、被害人周某的兄弟姐妹等90余人签名递交请愿书,证明崔某十几年悉心照顾周某,请求不追究崔某的刑事责任。被害人周某的兄弟姐妹及家属递交请求书,表示放弃追究崔某的民事责任,不要求经济赔偿。
一、本案争议焦点
(一)自首问题
自首是我国刑事裁量制度中的重要组成,是我国刑法规定的法定从宽情节之一,对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改造难易程度等方面都予以考量。我国刑法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份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甚至可以免除处罚。因此,是否认定自首对量刑影响较大,尤其对于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抢劫罪等涉嫌严重犯罪的犯罪份子,更是如此。
虽然我国刑法以及司法解释对于何种情况构成自首尽可能予以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自首具体条款地理解,不同的办案人员也不尽相同。本案中,崔某实施犯罪行为后未离开现场,而是电话通知其家属。家属拨打110报案后,崔某在现场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于该种情形下是否构成自首,争议较大,存在两种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案发后崔某虽然明知他人报警而未离开现场,但是其系因身体原因无法离开,这与通常情况下自愿留在现场等待抓捕的情形存在区别。其因身体原因未离开现场的行为没有体现“自动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因此不构成“自动投案”,不宜认定为自首。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于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自首认定标准,应当认定其构成自首。
(二)酌定不起诉问题
酌定不起诉,又称相对不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和自行侦查终结的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从而对犯罪嫌疑人决定不起诉的诉讼处分。它的法律效力在于不将案件交付人民法院审判,在审查起诉阶段就终止刑事诉讼,并意味着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在法律上是无罪。在司法实践中,为了确保不起诉权的正确运用,对于拟不起诉案件一般是由检察机关检察委员会审议讨论之后决定。可见,检察机关对于不起诉权使用的慎重程度。
本案中,在崔某的杀人动机值得同情,亲属、街坊领居纷纷请求不对犯罪嫌疑人追究责任的情况下,对于崔某是否适用酌定不起诉也存在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崔某的行为虽然构成故意杀人罪,但是崔某的犯罪动机值得同情,被害人家属和街坊邻居联名要求不追求崔某的刑事和民事责任,崔某的犯罪情节轻微,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73条中“酌定不起诉”的条件,应当对其酌定不起诉。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崔某实施的故意杀人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大,手段较为残忍,造成他人死亡,本案虽然存在诸多法定、酌定量刑情节,但是其行为尚未犯罪情节轻微的程度,应当对犯罪罪嫌疑人崔某以故意杀人罪提起公诉。
二、关于本案是否认定自首的问题
笔者同意上述争议之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从我国自首制度的发展过程来看,自首行为的认定范围逐渐扩大,体现了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自首制度鼓励犯罪人悔过自新、提高司法办案效率的立法本意。
1979年我国制定了新中国刑法史上的第一部刑法典,自首制度作为一项独立的刑罚制度在该法典中出现。1979年刑法典在总则第四章“刑罚的具体运用”中设立“自首”专节,规定:“犯罪以后自首的可以从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一时期刑法典只是粗略地规定了对自首行为的从宽处理措施,对自首的概念和自首行为的构成要件并没有具体规定,司法实践中对自首的认定也具有较大的弹性。
为了使自首制度更加具有操作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1984年4月16日联合发布了《关于当前自首和有关问题具体应用法律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该《解答》规定构成自首需具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接受审查和裁判三个条件,同时在对三个条件的具体解释和说明时,将“并非出于犯罪分子主动,而是经家长、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无论是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分子的家长后,或者家长、监护人主动投案后,犯罪分子被送去归案的,只要能如实地交代罪行,并接受司法机关的审查和裁判,都应当按投案自首对待”。该《解答》将自首行为的认定范围进一步扩大。
1997年刑法典修订后,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同时还增加了“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的准自首的规定。1997年刑法典修订之后,去除“接受司法机关的审查和裁判”,将自首构成条件由三项改为两项。之后无论是1998年4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问题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还是2010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都将自首构成要件中“主动投案”与“如实供述”所囊括的具体情节不断增加,进一步拓宽自首认定的范围。
可见,从我国自首制度的发展过程来看,自首行为的认定范围逐渐扩大,这一方面是我国刑事政策中宽严相济原则的重要体现,另一方面也是自首制度立法本意所决定的。刑法总则规定的自首制度适用于一切犯罪(包括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自然人犯罪与单位犯罪),旨在通过鼓励犯罪人自动投案,一方面促使犯罪人悔过自新,不再继续作案,另一方面促使案件及时侦破与审判。这两方面既是设立自首制度的目的,也是设立自首制度的根据。[1]因此我们除了按照法条规定内容之外,还应当结合自首制度的立法本意来具体判断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
第二,犯罪嫌疑人崔某的行为符合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构成要件,构成自首。
2010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1条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中,规定了五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其中第2种情形“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述犯罪事实的”视为自动投案。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崔某实施了勒死自己老伴的行为,在自杀未遂后,因为害怕打电话告知女儿自己快不行了。女儿周某霞到达案发现场,得知母亲崔某杀害父亲周某并实施自杀行为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告知案发地点。崔某明知女儿周某霞报案后,并未实施要求女儿停止打电话等逃避侦查的行为,而是在案发现场等待,最终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虽然崔某当时割腕受伤行动不便,存在想离开现场而无法离开现场的可能,但是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和有利于犯罪嫌疑人原则,从我国自首制度鼓励犯罪人悔过自新、提高司法办案效率的立法本意出发,崔某的行为可以视为“主动投案”,应当认定崔某构成自首。
三、关于本案是否适用酌定不起诉的问题
笔者同意上述争议之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故意杀人罪本身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崔某的故意杀人行为尚未达到“犯罪情节轻微”的程度。
故意杀人罪是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犯罪,生命权是一个人存活的基本保证,是自然人享受其他人身权利的基础。剥夺他人生命权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无论是我国刑法还是世界各国的刑法,都将故意杀人罪列为最为严重的一种刑事犯罪。我国《刑法》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从法条的表述上看,对故意杀人罪的量刑是由重刑到轻刑递减,与其他犯罪的法条中先规定轻刑再规定重刑的表述有明显的区别。这就体现出立法者的立法本意是对故意杀人者的处罚侧重于重刑优先的严惩机制,反映出故意杀人行为本身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
由于故意杀人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法》第232条对故意杀人罪规定了五种法定量刑幅度,基本上已经涵盖了各种类型的故意杀人行为。根据司法实践,情节严重的故意杀人有:手段残忍的杀人、不计后果的杀人、后果严重的杀人等。情节较轻的主要有:当场基于义愤的杀人、因受被害人长期迫害的杀人、基于被害人请求的杀人以及“大义灭亲”的杀人等。[2]对于涉嫌故意杀人罪的犯罪嫌疑人是否一定不适用《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犯罪情节轻微”的规定这一说法值得商榷,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涉嫌故意杀人罪的犯罪嫌疑人适用犯罪情节轻微、酌定不起诉处理的案件少之又少,也侧面反映出在司法实践中对犯故意杀人罪的犯罪嫌疑人适用“酌定不起诉”时是慎之又慎的。
结合本案,犯罪嫌疑人崔某实施了用绳索两端悬挂重物勒周某颈部的行为,造成周某死亡的结果,犯罪手段较为残忍。虽然崔某的犯罪动机是以不拖累儿女,不给儿女增加负担为出发点,但也有自身身体状况恶劣而产生厌世心理的因素在其中。相比较于上述“因受被害人长期迫害的杀人、基于被害人请求的杀人以及‘大义灭亲’的杀人”等情节较轻的犯罪行为,其犯罪情节更为严重,应不具备“情节轻微”的酌定不起诉条件。
第二,相较于安乐死,“举轻以明重”,对崔某不应适用酌定不起诉。
安乐死一直以来都是世界范围内争议较大问题,由于涉及法律、医学、伦理等诸多方面的问题,我国立法上也一直对该问题抱有谨慎态度。在司法实践中,那些被冠以“安乐死”的案件最后也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并且最后被认定为无罪的案件少之甚少。虽然安乐死问题争议较大,但是我国司法实践对安乐死的处理方式却可以作为分析本案的一个重要参考点。
本案中,崔某的行为与“安乐死”行为在犯罪动机、目的等特征上确有相似之处,但其手段残忍(重物勒死)、情节恶劣(动机是为了减轻子女负担及及自己痛苦,逃避义务,而不是出于减轻被害人痛苦)、造成社会负面效果严重(容易造成他人效仿)等,其严重程度已经明显超过了安乐死行为。参考我国司法实践对安乐死普遍定罪量刑的处理,“举轻以明重”,对崔某不应适用酌定不起诉。
第三,对崔某提起公诉,通过法庭审判确定其有罪,对社会公众有良好的警示作用。
崔某实施杀人行为的动机是由于自己和老伴都身患重病,为了不拖累儿女,采用了杀死老伴然后自杀的极端手段,值得大家的同情。然而,我国已经进入了老龄化社会,类似崔某和周某这种双方老人患病在家需要儿女照顾的家庭不在少数。如果对崔某酌定不起诉,无疑是向社会民众宣告崔某这种杀人行为不是一种犯罪,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导致更多人效仿崔某,以杀人后自杀的方式来逃避养老,进而造成社会秩序的混乱。对崔某提起公诉,通过法庭审判确认其有罪,无论对崔某是否判处实刑,都将宣告生命权的神圣不可侵犯性,不仅能引导民众正确对待家庭养老问题,也能引起社会对我国养老保障制度问题的重视,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犯罪嫌疑人崔某应当提起公诉。
最终,本案经过法庭审理,判决崔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注释:
[1]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517页。
[2]同[1],第76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