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海外影视剧在我国的版权保护

2016-09-10 07:22秦中晗刘正
行政与法 2016年2期
关键词:版权保护服务商影视剧

秦中晗 刘正

摘 要:近年来,海外影视剧在我国境内的传播越来越广泛,在发展繁荣网络文化、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需求的同时,也带来了诸如版权保护等许多问题。对此,国家先后出台了一系列相关法律和规定,对海外影视剧在我国的传播进行了规范和限制。本文剖析了国外立法及国际条约对影视剧版权保护的规定及不足,解析了我国现行立法中对影视剧版权保护存在的问题,在此基础上提出了相关完善建议。

关 键 词:海外影视剧;人人影视;版权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07(2016)02-0076-08

收稿日期:2015-12-30

作者简介:秦中晗(1991—),男,江苏南京人,南京财经大学国际法学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国际经济法学;刘正(1965—),男,江苏镇江人,南京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为国际法学。

2014年,作为我国境内最大的海外影视剧字幕翻译团队和海外影视剧下载论坛的人人影视的关闭使我国海外影视剧版权保护的法律问题显得更加突出。鉴于海外影视剧在我国的现状,采取何种方式才能使海外影视剧在我国的版权能得到更好的保护?国外现行立法和国际条约对影视剧版权的保护是如何规定的?对我国又有哪些借鉴意义?本文试图从以上角度探析我国对海外影视剧版权保护的路径。

一、海外影视剧在我国的引进与传播

从新中国建立到20世纪70年代初,由于政治和外交上的原因,海外影视剧很难进入我国市场。改革开放后,国家出台了一些针对引进外国文化产品的鼓励性措施和政策,使海外影视剧在相当一段时间成为了促进我国影视剧行业发展的重要因素之一。海外影视剧在我国境内的引进与传播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从1980年到20世纪90年代初,这期间海外影视剧在中国的传播还处于起步阶段,国家和政府主要采用对其进行译制后在国内播放的方式,对于海外影视剧的管控比较严格,只有经过审批的影视剧才能在中央台进行播放。第二阶段从20世纪90年代初到2000年前后,经过改革开放的前十几年,中国的经济得到了一定发展,最典型的特点即表现在DVD开始进入人们的生活,诸如《老友记》《X档案》等一些在国外具有较大影响的影视剧也通过各种渠道进入中国。由于DVD播放技术在我国刚刚兴起,且国家对DVD的发行尚无明文规定,缺乏相应的审查,自然,DVD也就成为这个阶段一些条件较好家庭和在校大学生接触和观看海外影视剧的一种主要的方法。[1]第三阶段是2000年之后,网络的兴起开始使人们观看海外影视剧的渠道不仅仅局限于电视传媒,而是更多地利用网络的便捷性从网络下载或在网上观看海外影视剧。观看渠道的拓宽也让一些像人人影视、射手网这样专门从事海外影视剧翻译的字幕组团队和影视剧论坛得以发展,他们将海外播放的影视剧通过网络引入境内,然后对其中的内容进行“加工”(即加入字幕)再上传到网络的公共平台供大众观看,这不仅使海外影视剧的种类更加丰富,而且提高了播放质量。

但应看到,由于没有较为完善的影视剧分级体系,导致引进海外影视剧时诸如凶杀、暴力和色情等这些严重影响青少年儿童身心健康的影视剧在18岁以下年龄段的人中仍然能收到欢迎和追捧,社会上甚至出现了少数被这些海外影视剧所吸引的青少年模仿其中情节而走上歧途的例子。这显然不利于对我国青少年的教育和成长。对此,国家出台了一系列相关法律和规定,对海外影视剧加以约束和管理。不论是1994年原广播电影电视部的《关于引进、播出境外电视节目的管理规定》,还是2000年国家广电总局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电视剧引进、合拍和播放管理的通知》,都对海外影视剧的播放时间做出了严格的控制。[2]2014年,国家广电总局在《关于进一步落实网上境外影视剧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中不仅明确要求海外电影及影视剧在我国境内上映必须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或《电视剧发行许可证》,而且对于境外影视剧的引进数量较之以前也有了更为严格的规定:“单个网站年度引进播出境外影视剧的总量,不得超过该网站上一年度购买播出国产影视剧总量的30%”。[3]同时,对海外影视剧行政审批的资格提高了限制:要求各网站在2015年3月31日之前将本网站在播境外影视剧的相关信息,上传到“网上境外影视剧引进信息统一登记平台”上进行登记,未经登记的境外影视剧不得上网播放。这些相关规定的出台,结束了海外影视剧引进和播放的无序状态,使其有法可依。

二、人人影视关闭所涉及的法律问题

人人影视作为我国境内最大的海外影视剧字幕翻译团队和海外影视剧下载论坛,由于法律版权上的纠纷和行政审批的原因在2014年12月22日关闭。人人影视的关闭在让其拥趸感到叹息的同时也引发了人们的思考:人人影视的关闭是因为与国家的法律政策存在冲突还是因为在版权问题上侵害了国外影视版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人人影视关闭涉及到了两个重要的法律问题。

(一)海外影视剧字幕翻译与视频制作产生的法律问题

由于人人影视是一个公共意义上的论坛,其最主要的功能就是把海外影视剧引入国内后再对其进行字幕翻译,与视频整合后上传至网络。因为其名下制作团队对于字幕的制作都是出于自愿和爱好,并不产生商业利益,通常在观看者下载视频后开始也会有一段提示:“本站提供的所有资源均是网上搜集或私下交流学习之用,不用作商业牟利,如果因此而产生法律上的侵权本站不承担责任”。但是,这样的自我说明显然不能将人人影视潜在的侵权行为隐藏。[4]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就有规定:“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上载该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的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网站予以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但网站转载、摘编作品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范围的,应当认定为侵权。”依照该条款,人人影视在引进海外影视剧的过程中显然已经超过了应有的转载范围,没有经过该片版权方的同意而擅自取得了该视频的转载播放权,根据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十条有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其可能构成对版权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另外,如果人人影视在原视频的基础上对海外影视剧视频再进行一定的“加工”,那么就会涉及到版权方对其作品的翻译权和修改权问题,因为人人影视在利用版权方发布的视频进行翻译和字幕制作时,从法律上说并未征得其同意和许可,自然会产生侵犯其版权的问题。依照我国《著作权法》关于“国外影视剧在我国的传播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的规定,人人影视对于未取得网络版权授权的国外影视剧的无证播放行为实际上是对文艺作品的走私。

(二)与海外影视剧入境的行政审批产生的法律问题

诸如人人影视这样的国内视频分享网站在引进海外影视剧的过程中,由于一些海外影视剧涉及和存在一些敏感性的题材和内容,或者没有经过国家正规审查就直接通过不同的便捷性渠道引入国内,因而在涉及海外影视剧的行政审批方面容易带来一些法律上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在引进海外影视剧的题材和内容上,近几年引进海外影视剧的种类较之改革开放初期已经有了较大的改变,由开始的单纯家庭喜剧类向多元化方向发展,科幻、悬疑、恐怖等题材的海外影视剧逐渐成为了一些青年人喜爱的类型。但这些题材的影视剧中有一些凶杀、暴力、色情等内容,甚至所传递的思想和价值观念已经严重影响了我国青少年的健康成长。根据广电总局颁布的文件和相关立法,在我国境内播放的影视剧不得含有凶杀、暴力、色情等不良内容,而一些海外影视剧中则大量充斥着这样内容,这与我国立法产生了冲突。

第二,在海外影视剧的引进渠道上,由于现代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海外影视剧进入中国的渠道已经由原来单纯依靠电视台引入转而向多渠道方向发展。像人人影视这一类视频分享网站通过特殊的网络线路将刚上映播放的海外影视剧下载后传输到公共平台上,观众便可利用国内的下载渠道进行观看。但问题在于这些网站只是单纯的视频分享和交流,却没有说明这些海外影视剧的引进渠道和引进方式,如果对其进行严格的行政审查或是遇到国外版权商的版权追索,这些网站将很难提供相关的审批文件从而导致产生法律上的纠纷。

第三,从海外影视剧行政审批的要求来看,自1994年第一个关于海外影视剧的管理文件出台,到2015年“限外令”的颁布,广电总局和政府部门对海外影视剧的管理越来越严格,使国内观众能看到原汁原味的海外影视剧的可能性大大降低,即便是批准引进的海外影视剧也可能是经过删减和特效处理后产生的“国产版”。尽管如此,我国现行的海外影视剧行政审批标准和规范仍然有需要完善之处:一是行政审批要求过于空泛,仍然没有针对海外影视剧引进内容、题材和引进海外影视剧渠道、方式的具体性规定;二是行政审批要求多数是条例或通知的形式,很难保证所有视频网站都能严格按照标准执行。

三、国外立法及国际条约对影视剧

版权保护的规定及不足

对于影视版权的保护,国外的相关立法起步较早,像一些比较注重版权保护的发达国家,不论是关于本国影视剧的播放,还是海外影视剧在该国国内的播放,都有着相对完善的立法。另外,诸如《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以下简称为《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以下简称为《版权条约》)这样的国际条约中也有涉及影视剧版权保护的条款。笔者认为,剖析国外立法及国际条约的规定及不足,有利于我国更好地保护海外影视剧版权。

(一)国外现行版权立法及不足

针对日益严重的影视剧版权保护问题,国外一些发达国家在其现行关于海外影视剧版权保护的立法中均作出了一些具体的规定。这里笔者以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中具有代表性的国家的现行相关立法为例,通过对这些新近立法规定进行简要的利弊分析,来探讨国外影视剧版权立法的发展现状。

一些国家的现行版权立法将侧重点放在对网络版权的侵权责任限制上。例如,2014年6月1日英国议会通过了一项针对其1988年《版权法》的最新规定,对原先的版权例外制度进行了修改,提出了九种新的版权例外情形。从这一规定来看,其对于版权侵权行为作出了适当的放宽处理,方便公众从互联网获得和利用作品。[5]事实上,在美国1998年的《千年数字版权法》的第五百一十二条中,已经有类似的条款对网上版权的侵权行为作出了四类责任限制:⑴暂时传播;⑵系统缓存;⑶根据用户批示在系统和网络中存储信息;⑷信息搜索工具。然而,如果根据以上对互联网版权的侵权规定,一旦发生涉及影视剧版权的法律纠纷,私人和网络服务商可以基于上述对网络版权侵权责任限制的“抗辩事由”免除其侵权责任,即所谓“避风港原则”。从英国《版权修正法案》的内容来看,笔者认为,其颁布的这项立法实际上也是对 “避风港原则”的最新诠释。又如,2015年1月1日加拿大新出台的《加拿大联邦版权现代化法案》中规定,网站所有者以及互联网服务提供商要将来自版权所有者有关涉嫌滥用下载版权材料的投诉信转发给与非法下载活动相关联的具体IP地址所对应的用户,[6]其实质也是“避风港原则”下有关网络服务商的免责条款。但这种原则却对版权所有者造成了利益损害,这项原则一旦实施,版权所有者的权益便无法得到有效救济,而侵权人的责任却能得到豁免。

另一些国家的版权立法侧重点则主要放在版权所有人身上,通过打击网络服务商的侵权行为来为版权所有人提供保护。例如,2014年10月西班牙议会制定的《新知识产权法案》中,就网络服务商对网络资源的传播行为规定:“如果相关网站为盗版内容提供链接,即使没有从这些链接中牟取利益,这些网站也将面临罚款处罚”,[7]从而限制了网络服务商对网络资源无限制的传播和使用。有些国家针对网络服务商的侵权行为甚至出台了比较严厉的立法以限制其侵权行为,例如,新加坡在2014年7月通过的《版权法修正案》中作出了一项新规定:“允许版权所有者向法庭申请针对侵权网站的访问禁令。且版权所有者申请禁令时不必先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8]换言之,只要版权所有人发现网络服务商对其版权有侵权行为而向法院提出删除侵权资源或屏蔽侵权内容,那么网络服务商将被迫强制执行而不能以任何理由提出抗辩。

随着互联网资源传播的快速发展,近年来国外针对影视剧网络侵权的相关立法越来越多,法律体系也日趋完善,但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首先,对网络版权侵权的法律适用,各国很难有一个统一的标准。由于国情的差异,各国对网络版权的保护力度也有所区别,诸如英美这样的发达国家对于网络版权侵权的责任认定要求相对较松,类似私人复制或者学术研究而使用影视剧网络资源的行为在其看来不能作为侵犯版权的依据。但一些发展中国家对网络版权保护的要求则相对严苛,因为本国经济发展的滞后而使其国内影视剧的盗版侵权行为较之发达国家更为严重,人们对于盗版影视剧侵权给版权所有人造成的危害认识也不及发达国家,这就造成一旦有涉外的类似人人影视这样的视频分享网站获取国外影视剧资源并在国内进行分享的情况,就可能会由于法律上的冲突而使在本国法律中没有规定的行为在国外构成版权侵权。其次,对于网络侵权责任的认定,现有的法律很难在网络服务商和版权所有人之间寻找到一个“利益平衡点”。基于自身国情和发展需要以及国际版权保护情况的变化,各国总是会不断调整对于网络版权侵权责任认定的原则。例如美国最高法院在2005年的判例—戈洛克斯特案[9]中对于网络服务商侵权责任的认定就改变了之前美国地方法院和上诉法院的判决原则:原告MGM制片公司起诉Grokster公司和Strea-mcast公司向网络用户提供软件其得以复制、传播受版权保护的作品而构成侵权,2003年6月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认为被告网络服务商并不是直接侵权人,仅提供软件且并不了解实际侵权行为因而不构成侵权。2004年8月美国上诉法院也维持了一审原判。但当原告上诉至美国最高法院时,最高法院却推翻了之前一审和二审的法院判决,认为网络服务商在提供其产品过程中采取特定行为帮助其他用户侵权因而构成对版权所有人的侵权,即所谓“诱导原则”。[10]这样看来,即便是在一国国内,不同法院的法官对于侵权责任的认定原则也不尽相同。由此可见,国外的版权立法也并非无懈可击。

(二)国际条约关于影视剧版权的规定及不足

与各国国内版权立法相比,国际条约中针对影视剧版权的有关条款则显得较为“广义化”,大都以相对宽泛和概括的形式涉及影视剧版权保护问题,其中一些相关条款在最具有代表性的《伯尔尼公约》和《版权条约》中得到了体现。

《伯尔尼公约》是有关版权保护最早的一项世界性公约,其第二条第一款虽已对“文学艺术作品”下了定义,但并未提及有关影视剧的保护,只是将电影作品纳入了版权保护的范围。在公约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根据文学或艺术作品制作的电影作品以任何其他形式进行改编,在不损害其作者批准权的情况下,仍须经原著作者批准。”这与海外影视剧的版权方对于在我国的翻译制作首先应当得到其同意的基本诉求是一致的。而对于网络服务商自身来说,其对海外影视剧的行为是否构成实质侵权也应当从两方面考虑:如果其仅仅是提供一个海外影视剧的资源分享平台,那么直接认定其具有主观的侵权过错显然有失偏颇,因为网络服务商也具有其合法的网络经营权;但如果是像人人影视这样不但提供视频资源还将其翻译制作后重新分享,就有可能构成所谓的“间接侵权”。[11]从这点上看,《伯尔尼公约》对于电影作品的一些保护条款应当可以适用于对影视剧作品的版权保护。但电影作品和影视剧作品仍然存在一定差别,这些差别使《伯尔尼公约》无法有效地保护当今影视剧的版权。因为就电影作品来说,其传播和分享往往大部分都具有“开放化”性质,只要不是国家法定禁止的影片都可以发往全球各地并允许当事国使用或翻译;但海外影视剧往往都是由网络服务商通过非官方渠道引进的,这样一旦在网络上分享甚至通过字幕制作加以翻译,那么国外的版权方很容易因为国内网络服务商的这种行为对其提出侵权诉讼。另外,《伯尔尼公约》对侵权行为发生时应当适用的法律界定也比较模糊,只是在第十六条说明对于侵犯版权的作品成员国法律有规定的可以予以没收。但从各国目前的网络版权立法来看,各国对影视剧版权的保护规定不尽相同,尺度也宽严不一。因此,可能会出现一国网络服务商在其本国分享海外影视剧的行为符合其本国法律但却违反另一国(即版权方所在国)法律的情况,而公约对此则没有明确的要求,这也是人人影视被海外影视剧版权方认为其侵权的重要原因之一。

由于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进一步提高了对网络版权的保护要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为了弥补《伯尔尼公约》在版权保护上存在的不足,于1996年在日内瓦制定了一项新条约,即《版权条约》。该条约针对信息网络技术而产生的版权提出了两项新的规定:“技术措施”条款和“权利管理信息条款”,又被称作“网络条款”。可以说,“技术措施条款”是《版权条约》为了保护版权方利益而特别设立的一项规定。关于海外影视剧,《版权条约》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如果未经权利人允许规避其采取的技术措施则属于侵权行为”。换言之,网络服务商如果对原版权所有人的影视剧作品所设置的获得以及分享方式限制加以规避,或者破解版权方对影视剧作品设置的保护性措施都会被视为侵权。关于“权利管理信息条款”,《版权条约》第十二条第二款也作了解释:“识别作品、作品的作者、对作品拥有任何权利的所有人的信息,或有关作品使用的条款和条件的信息,和代表此种信息的任何数字或代码,各该项信息均附于作品的每件复制品上或在作品向公众进行传播时出现”。但从目前国外影视剧的传播方式看,大多数影视剧作品在出版传播时并未带有“权利管理信息”,所以,一旦另一国网络服务商将其获取的影视剧作品获取后提供给公众进行复制和下载,版权方就很难以其侵犯“权利管理信息权”提出侵权诉讼。[12]另外,对于版权人是否享有所谓“技术措施权”和“权利管理信息权”仍存在很大争议。笔者认为“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不属于有关版权的“直接性权利”,更多涉及的是民事法律的内容,而从网络版权来看,其也不由版权所有人的作品直接产生,因此,这两项新规定并不完全能够体现网络版权的保护需要。

四、我国立法对海外影视剧版权的保护

由于自身的国情问题,我国的网络技术发展较之发达国家相对滞后,因此,有关海外影视剧版权保护立法也起步较晚。虽然我国早在1990年就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并于2001年和2010年进行了两次修正,但其内容仍然具有局限性,特别是近几年随着海外影视剧在我国的传播和发展,由此产生的侵权问题和纠纷也逐渐增多,使得原有的法律已经不能完全适应对海外影视剧版权保护的需要,急需对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对现行立法加以完善。

(一)我国立法对海外影视剧版权保护的规定及存在的问题

就目前我国现有法律体系来看,尚未出台有关海外影视剧版权保护的专门性法律,主要是以第二次修订的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与海外影视剧相关的行政法规以及解释性文件为主。针对网络版权的保护问题,我国著作权法在2001年第一次修订时为了适应网络技术发展就提出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概念,将其与传统的复制权和发行权相区别。其中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属于侵权行为”。[13]2002年,我国又出台了《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其中第四条对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作出了明确界定,但并未提及影视剧作品,只是在第11项对类似作品用了较为模糊的解释。前文笔者提到,电影作品与影视剧作品存在传播和分享上的差异,所以,该条例对影视剧版权的保护在实际实施上存在着一定的真空地带。

由于目前我国关于网络版权的立法还不够完善,所以有关海外影视剧版权保护的法律条款更多体现在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中。为了与《版权条约》的规定相接轨,2006年国务院制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其中针对网络版权所涉及的网络服务商和版权所有者两方的权利和义务起到了一定的权衡作用。但该条例并未对涉及版权利益关系的“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的保护作出限制范围的规定;另外,该条例中的一些条款与现行著作权法中的一些规定存在重合,鉴于海外影视剧版权保护的特殊性质,在发生涉外侵权纠纷时,很容易出现法律适用上的冲突。

(二)完善我国关于海外影视剧版权保护的立法建议

鉴于我国立法关于海外影视剧版权保护的不足,我国应当对相关立法加以完善,以便在更好地保护影视剧版权方利益的同时为网络服务商创造海外影视剧引进的便利条件,以减少侵权行为的发生。

第一,从影视剧作品自身的属性和特点来看,我国应当完善《著作权法》以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关于影视剧作品的解释说明,将影视剧作品的版权保护与电影作品的版权保护相区分,这不仅有利于保护国外影视剧版权方在我国的合法权益,也让诸如人人影视这样的网络服务商能够在引进海外影视剧以及字幕制作的过程中对自身行为加以约束和限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让公众分享影视剧资源。

第二,从平衡网络服务商和影视剧版权方利益角度上,我国应当更多参考国际条约和国外版权立法中的相关规定,例如涉及到“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的保护和限制例外问题,应当以《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为主要法规,加强对网络服务商在分享影视剧资源时的审查。同时,可以参考国外对影视剧的“分级制度”,对于涉及暴力、凶杀等内容的影视剧采取一定的“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限制,以国家强制力来保障海外影视剧在我国境内上映时程序和实体的合法性。

第三,针对海外影视剧版权侵权的问题,应当结合我国其他相关立法进行有关网络作品侵权和赔偿的内容完善。例如对侵权责任的认定、对侵权行为如何进行赔偿、涉外侵权行为的管辖地、如果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等。这就需要我国的《侵权责任法》《民事诉讼法》和《刑法》等及时对相关条款作出修正,以在最大程度上保护被侵权方的利益。另外,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也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作出更新。

第四,我国应当考虑制定《网络版权法》。网络技术的发展使原有的《著作权法》已经难以对网络版权实施有效的保护。目前我国有关网络版权的法律也大多是行政性法规或通知,难以对网络版权的侵权行为形成有效的法律拘束力,所以就我国目前网络版权保护的现状而言,《网络版权法》的制定符合我国当今国情需要。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DMCA)中的某些规定,如第一千二百零一条和第一千二百零二条关于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的条款,是值得我国借鉴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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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MGM Studios Inc.v.Grokster,Ltd.,545 U.S.913.Supreme Court of the United States.No.04-4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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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刘亚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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