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时代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

2016-09-10 19:52:59丁冬
上海人大月刊 2016年1期
关键词:借贷裁判权益

丁冬

金融的目标是资金时空分配效率的提高。随着互联网信息技术的发展,以普惠金融、小微金融为目标和特征的互联网金融业态蓬勃发展。互联网支付、互联网保险、互联网借贷、互联网股权投资和互联网征信,构成了当前互联网金融的几大板块。互联网金融的纵深推进,打破了传统金融机构独占鳌头的垄断局面,重构了传统金融业务的逻辑,深刻地嵌入并改变了民众的生活方式。

以互联网金融借贷为例,相关数据显示全国有超过2500家的互联网借贷平台,融资规模超过7100亿。互联网金融借贷关注借贷业务的末端,对解决小微群体的融资难问题助益良多。对普通民众而言,也开辟了除传统存款和网络货币基金之外的新的投资渠道。然而,由于互联网金融产品创新速度极快、业务规则也处于逐步明晰的过程之中,以互联网金融借贷为代表的互联网金融业态规范化程度总体不高,存在着虚假宣传、规避风险披露等违规情形。近段时间,几百家借贷平台出现提现困难、经营者跑路的情况就是例证。从媒体披露出的p2p风险事件中,可以看出:借贷平台存在着逾越居间撮合的平台角色;将长期借贷拆分为短期借贷,违规建立资金池;对借贷人的信用状况、经营状况、借贷产品的风险选择性披露、迟延披露;甚至利用平台违规虚构融资项目,用于平台自身经营或偿还债务等问题。金融消费者处于信息不对称的境地,一旦出现流动性风险,往往得不到高收益,反而是血本无归。平台一旦出现资金兑付困难,往往涉及人群众多,极易产生群体性纠纷隐患。因此,如何防范系统性风险、构建行之有效的纠纷解决机制是“互联网+”时代强化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面临的重大课题。

就现状而言,一方面,中国并无专门的金融消费者保护立法,现行法律法规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规定较为零散,且多集中于信息披露等环节,缺乏系统性的规定。虽然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第28条规定了“……提供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但严格来讲金融消费者并不属于该法界定的“为生活消费而购买”的消费者范畴,适用消保法解决金融消费纠纷力有不逮。另一方面,缺乏专门化、快捷性的金融消费纠纷解决机制。鉴于金融消费领域的专业化、创新化等特征,消费者普遍处于信息不对称的弱势境地。传统的司法等纠纷解决途径,存在时间长、面对新类型纠纷裁判规则供给不足等问题。

2015年11月,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提出了建立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的总体要求,并明确了金融消费者享有的财产安全权、知情权、公平交易权等八项权利。指导意见的出台,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提供了宏观的政策依据和发展导向。就完善中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第一,整合现行法律资源,制定专门的金融消费者保护立法。金融消费是一个专业化、高风险领域,应建立基于产品特性和风险防控的消费者保护制度,围绕金融消费者适当性制度、财产安全、信息披露、纠纷解决等建立一个体系化的保护制度。第二,充分发挥司法裁判的个案示范效应和裁判波及效果。尽管裁判者有不能替代金融家作专业判断的自制和谦抑,但对于进入司法领域的案件,基于裁判者不能拒绝审理的一般原则,还是应该积极发挥裁判的示范效应,发挥其波及效果。实践中已经有司法判例对银行等金融机构对消费者销售与其风险认知、承受能力不一致的产品导致消费者本金损失,是否应该承担责任的问题,作出了肯定性评价。通过类似案例的裁判宣示,不仅具有规则累计的正向引导作用,也有利于促进金融服务者合规运行。第三,探索建立金融ADR机制。考虑到司法资源的有限性、金融消费领域的专业性、纠纷的涉众性、消费者求偿的迫切性等因素,为金融消费者提供一个公正合理、便捷高效的低成本维权渠道非常重要。我国台湾地区2011年制定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法,明确定了金融消费争议处理机构的法律地位、组织架构、运作模式,对大陆地区金融消费者保护具有积极的参考和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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