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时俱进的司法解释

2016-09-10 11:00侯兆晓
民主与法制 2016年18期
关键词:定罪数额量刑

侯兆晓

编者按

自“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贿赂犯罪的规定作出重大立法修正之后,“两高”于2016年4月初出台《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定罪量刑的具体适用问题作出解释,可谓恰逢其时。

“解释”得到了实务界和学界的普遍赞誉,但是仍存有一些争议,怕是要在实践中予以调整与校正。

维护了司法的统一和公正

进一步完善反腐败刑法规范是“刑法修正案(九)”修法的重点之一,而合理调整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标准的模式,则是其中的一大亮点。

鉴于1997年刑法典对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规定单一的具体数额标准的种种弊端(如难以全面而适时地反映案件的社会危害程度,不能充分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等),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刑法修正案(九)”实事求是地对此作了合理调整,将贪污受贿犯罪原来的单一依据具体数额进行定罪量刑的模式,修改为“概括数额+情节”的定罪量刑模式,即原则上规定“数额较大或者情节较重”“数额巨大或者情节严重”“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情节特别严重”三种由轻到重的犯罪情况,相应规定了三档法定刑;并规定数额特别巨大且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为了维护国家司法的统一性和公正性,“刑法修正案(九)”所确定的“概括数额+情节”的贪污受贿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必须由依法享有司法解释权的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即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两高”)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具体规定。

“两高”经过一段时间的认真调查研究和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制定通过了《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在“刑法修正案(九)”相关规范的基础上,科学合理地设定了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的具体数额和情节标准,很好地贯彻了“刑法修正案(九)”的相关修法精神暨司法公正、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

解释了疑惑 统一了认识

对贪污、受贿构成要件作扩大解释,更易于检察机关成功起诉贪污、贿赂犯罪,更有利于法院适用刑法有关条款定罪判刑。

具体而言:一是“解释”第十二条不仅继续坚持以往司法解释将贿赂犯罪中的“财物”扩张到“财产性利益”,而且进行了更进一步的归类细分:“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解释”首次明确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和需要支付货币才能获得的其他利益两种,尤其是对后一种利益的明确,将有效解决案件中常见的两种情况:一种是请托人购买后转送给国家工作人员消费;另一种是请托人将在社会上作为商品销售的自有利益免费提供给国家工作人员消费。对贿赂物范围的扩张解释和细化分类,将有助于对贿赂案件的定罪判刑。

二是针对“为他人谋取利益”认定的难点,“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一)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二)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三)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认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请托人财物,受请托之前收受的财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应当一并计入受贿数额。”这些规定直击司法实践中常见的认定受贿罪的疑难之处,将会有效提高指控受贿犯罪的成功率、扩大成功指控受贿犯罪的范围。同时还能有效节省司法资源,成为从严惩处受贿犯罪的利器。大凡业内人士更看重这类解释,在便利认定受贿犯罪、计算犯罪金额方面的作用。

进一步明确、统一了某些疑难问题的认定标准,有利于对贪污、受贿定罪处罚。如贪污、受贿案中,被告人往往以贪污或受贿的钱款用于单位公务支出或社会捐赠或救灾扶贫为理由,辩解不构成犯罪,司法实务中对此也有不同认识。对此,“解释”第十六条指出:“国家工作人员出于贪污、受贿的故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收受他人财物之后,将赃款赃物用于单位公务支出或者社会捐赠的,不影响贪污、受贿罪的认定,但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这规定将为司法人员驳回被告人这类辩解提供明确的依据。

面对争议 权衡利弊

“解释”关于数额模式的规定即其所确定的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应采用什么模式规定?

大体上有三种模式选择:一是数额幅度模式。即由“两高”制定司法解释规定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的数额幅度,同时授权省级司法机关在司法解释规定的数额幅度内,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并考虑当地犯罪状况,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两高”备案。如“两高”对盗窃罪、诈骗罪等侵犯财产犯罪的具体数额确定即采用了此种模式。二是不同类型的地区数额分立模式。即由“两高”将全国各省区按其经济发展状况划分为三类或四类地区,并对几类地区分别确定不同的数额。以上两种模式可以说都是因地而异的数额标准,相比之下,第一种模式的差异是因省区而异,各省区自行确定数额;而第二种模式是不同类型地区间有所差异且其数额标准是由“两高”具体确定的。

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会长、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赵秉志认为,这两种模式的优点是考虑了不同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对贪污受贿犯罪数额所体现的社会危害程度的不同影响;其主要弊端是造成司法的不统一,并给犯罪行为跨省区案件的指定管辖和定罪量刑带来困难。三是统一数额模式。即由“两高”以司法解释在全国范围内规定统一的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这是“解释”所采取的模式。此种模式的优点,一是维护了司法的统一性;二是对跨省区案件的定罪量刑采取统一标准维护了司法的公平公正,也增强了司法的可操作性。其弊端是未能体现不同地区经济发展状况之差异。相比之下,可以说第三种模式的利大于弊,因为司法的统一与公正尤其是现代刑事司法的生命线。因此,对“解释”所采取的统一数额模式应予以肯定和支持,并且可以在司法实践中予以检验和完善。

关于起刑点数额的争议大体上有三种主张:第一种观点主张5000元的起刑点不宜提高,甚至还应有所降低。认为这是严惩腐败犯罪的要求,是契合中央对腐败行为“零容忍”的反腐政策的,也是符合严厉反腐败的社会舆情和民众呼声的。第二种观点主张此一起刑点应适当提高,但不宜提得太高,比如可以将“数额较大”的起刑点提高至一万元。第三种观点主张对此起刑点即“数额较大”的标准应予以明显的提高,比如可以提高到三万元。“两高”的“解释”采纳了上述第三种观点,将这一起刑点提高至三万元。

赵秉志认为“解释”这一规定是正确的选择,因为对贪腐行为的“零容忍”决不等于对贪污受贿犯罪要实行刑事犯罪门槛儿的“零起点”。我国刑法对犯罪行为之规制一贯坚持质与量相统一的思想,并以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大小来作为区分犯罪行为与一般违法行为的界限。在当前反腐败的大潮中,中央也旗帜鲜明地提出要把党纪政纪挺在刑事追究的前面,即对贪污受贿行为在定罪量刑之前,要有党纪政纪处分可以独立发挥作用的空间。再者,贪腐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是一个变量,它会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状况而相应地变化。

对司法实践的建议

为什么要将情节标准改造成“数额+情节”标准?

在“刑法修正案(九)”的修法过程中,鉴于过去单纯数额标准的弊端,一种意见反对将数额作为贪污受贿犯罪的主要定罪量刑标准,主张应以脱离数额的情节作为其定罪量刑的标准,规定“情节较重、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三种情形及相应的三档法定刑。国家立法机关经研究没有采纳单纯的情节标准之主张,也没有维持既往的单纯具体数额标准之模式,而是采取了将数额与情节并列、“数额+情节”标准的模式。而最高司法机关的“解释”又在数额标准之外的情节标准中加入了数额因素,将情节与数额挂钩,使情节标准实际上成为“情节+数额”的模式。这主要是基于两点考虑:一是犯罪数额在贪污受贿犯罪危害程度的衡量中具有基础性的作用,对此类贪利性职务犯罪之定罪量刑虽不能一概地单纯考虑数额,但也往往离不开对犯罪数额的考量,这也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和体现;二是完全脱离数额的其他情节之严重程度往往难以量化和准确把握,若仅根据其他情节决定刑罚裁量可能会出现数额较小而判刑过重的罪刑失衡现象,也容易给量刑的随意性留下空间。

赵秉志认为,“解释”所规定的贪污罪受贿罪的一些严重情节,都是从我国相关的司法实践中总结出来的,并具有相应的理论根据。当然,对“解释”所规定的这些严重情节,还可以通过司法实践予以检验和进一步完善。

对于“刑法修正案(九)”专门针对贪污贿赂犯罪分子的“死缓后终身监禁”的制度,作出严格的执行规定。“解释”指出:对被判处“死缓期满后终身监禁”的罪犯,在裁判的同时一并决定“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这等于是确认被判处“死缓期满后终身监禁”的罪犯,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满后将受到绝对“终身监禁”,不论其终身监禁期间服刑表现如何,即使有立功表现也不能豁免“终身监禁”。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教授阮齐林认为,这种“死缓”,就替代死刑(立即执行)而言具有人道主义的一面;不过,这种无条件终身监禁的解释也有过于严厉的一面。刑罚的主要目的是预防犯罪,教育改造罪犯使之重新回归社会,而这绝对“终身监禁”不给罪犯改过自新回归社会的机会和希望,似乎过于重视刑罚惩罚、威慑的目的,过于轻视刑罚教育改造罪犯的目的,是不是存在片面性?即使对于贪污贿赂犯罪分子,也应当教育改造、给出路。建议将来选择适当时机稍微缓和一下该刚性终身监禁的规定,给罪犯改过自新回归社会的希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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