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案例评析

2016-09-03 14:51邵文利
科技经济市场 2016年6期
关键词:构成要件

邵文利

摘要:传统法上不当得利的构成须满足一方得利,一方受损,得利与受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要件,本文择取理论上之典型案例,采用两种不同的分析模式来检索当事人间瑕疵的意思表示被撤销后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关键词:不当得利;构成要件;案例评析

1基本案情

X偷了E的车,发现车有故障而拿去给D(修理厂)修,D不知此车为盗窃车辆而进行了必要修理。后甲因畏罪潜逃而逾期未来取车,D知道情况后,以受到X欺诈为由撤销了其与x的修理合同。后D向E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E抗辩称是x让你修,你应该去找X。问:此时D可否向E主张(E之所有权内容扩张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2本案争议

本案中欲探求D是否可向E主张不当得利,须逐一检查是否符合不当得利的要件。理论上,不当得利包括给付型的不当得利和非给付型的不当得利,给付型不当得利的功能在于使结付者得向受领者请求返还其欠缺给付目的而为的给付。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主要指一方的受益并非是基于另一方的给付而生的不当得利。本文所探讨的不当得利请求权主要限于给付型的不当得利。给付型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

(一)一方基于给付而受有利益,即需是基于有意识地增加他人财产的目的而使他方当事人受益,实际上,在给付不当得利,其所受利益,即一方当事人自他方当事人所受领的给付。依据,台湾民法第199条第2项,此项给付不以具有财产价值为必要。

(二)致他人受损害,在给付型不当得利,一方当事人因他方当事人为给付而受利益,即为他方的损害。关于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损害,传统上皆以因果关系为判断基准,并有直接因果关系说、非直接因果关系说及相当因果关系说。所谓直接因果关系说,是指受利益与损害之间须有因果关系,即一方之受利益与他方之受损害,须互为因果,其因果关系须为直接的,至于其间的因果关系是否直接存在,应以受益的原因事实与受损的原因事实是否同一为判断标准,直接因果关系说的功能在于适当限制不当得利请求权当事人之范围,使受损者不得对于间接获得的第三人请求返还其所受的利益。非直接因果关系认为,关于财产之移动,若于各原因事实间具有客观的牵连关系,依社会观念,认为不当时,即应依不当得利,命受领人返还,其主要的依据是财产价值之移转,在社会观念上是否认为不当。相当因果关系是指当事人一方因终止契约而受有损害,而另一方当事人因此而受有利益者,此项受益与受损之间即具有相当性。

(三)无法律上的原因(即欠缺给付目的)。包括自始无给付目的、给付目的嗣后不存在和给付目的不达。在自始无给付目的情形,主要讨论的是狭义上的非债清偿(不知欠债已清偿而仍为履行)和作为给付的原因行为不成立、无效或撤销。给付目的嗣后不存在是指给付行为当时虽有法律上的原因,但其后该原因消灭,如附解除条件或终期的法律行为,其条件成就或期限届满。给付目的不达是指为实现将来的某种目的而为给付,但日后并未达成其目的,给付目的不达还适用于给付之人违反诚信原则,而妨碍目的之达成的情形。

经逐一检索,满足不当得利上述构成要件时,始发生不当得利之返还请求权问题,另外,学者对不当得利请求权究竟是采统一说还是非统一说的争论是针对“无法律上之原因”要件而言的,关于是否“致他人损害”,均采统一的判断标准,或为直接因果关系,或为非直接因果关系,笔者赞同王泽鉴老师的观点:“在给付不当得利,一方基于他方的给付而受利益,是否致他人受损害,应以给付关系作为判断标准而取代因果关系”。主要理由有三:第一,为维护当事人间的信赖关系:使返还义务仅发生在给付者与受益人双方之间,受益人无须向与其无给付关系的第三人负返还义务;给付者也仅能向其所为给付者请求返还。第二,危险的合理分配,保持当事人之间的抗辩及仅需承担给付相对人破产的风险。第三,为“谁得向谁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提供一个较为明确的判断标准,尤其是在三人间的给付关系。如乙向甲购买水泥,以甲交付的水泥,修缮丙的房屋,在此情形,给付关系存在于甲乙之间甲并未对丙为给付,丙受利益并未致甲受损害,甲乙间的买卖契约不成立或无效时,甲对丙无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的余地。

3本案评析

在本案中,E确有得利,得利的内容为汽车所有权内容的扩张,惟此时E的得利是否致D的损害,依给付关系为判断标准时,D与E之间并无给付关系,D提供修车服务是基于其与X之间的承担合同,且由于X的欺诈行为和潜逃行为致使D的目的落空。依理,D应向X主张不当得利,D与E之间并不成立不当得利返还关系。但由于X已潜逃,D此时无从主张,若一味反对D对E的不当得利请求权,则D之损失无从救济,对D而言有失公允。因此,有的学者主张,此时应构成例外,即例外承认D在受欺诈的情况下对E享有不当得利请求权,以兹救济。但笔者认为此是受到英美法之‘欺诈毁灭一切”之法谚的影响,以此作为例外将会造成一个误区,即凡事遇有欺诈都需要特别考虑。

现笔者尝试运用在德国法学说和判例都广泛承认的不当得利的三个规则来分析D与E之间的不当得利关系,分别是逐步认真检查规则、意思自治规则、若起规则。

首先,对于逐步认真检查规则(minute scrutiny rule),此规则要求在涉及三方不当得利问题时,应逐步认真检查三方之间的不当得利关系,以维护合同的相对性。首先,判断D与X之间的不当得利关系,现X因盗窃而潜逃,D为车子的直接占有人,车子的所有权仍属于E,此时,车子因修理而从一个坏的车变为好的车,车子的所有人有一个得利,得利内容为所有权内容的扩张。D此时受有损失,损失的内容是其提供的服务未得到报酬。若在给付不当得利优先考虑的情况下,应是D直接向X主张不当得利,D与X之间有一个债权合同和履行行为,现D因为受X欺诈而撤销其双方之间的合同,合同撤销之后其债权债务关系转为无效,紧接着要考虑的是D的履行行为是否有一个清偿决定?履行行为和债权合同订立是不同的,单对履行行为来说,D有一个清偿决定(designation of discharge)。在德国债法修订前后,通说认为清偿决定是一个法律行为(契约或准意思表示),且无须相对人同意,甚至不须对相对人通知,如抛弃。此时D因为受E欺诈(fraud)而撤销了所订立的合同,那么,因欺诈而撤销了债权行为之后,履行行为是否会受到影响呢?例如,甲因受欺诈而将一个明清时代的古董花瓶当作赝品卖给乙,交付后,甲始知其为真品,因此而撤销了买卖合同,此时在德国法上花瓶的所有权是谁的?关键看物权合意会不会因债权合同的撤销而撤销?我们得出的结论是:欺诈时在撤销债权合同时也可同时将物权合意撤销,因若甲知道真实情况,不会将所有权转移。此为瑕疵同一性,欺诈的瑕疵同一性指欺诈的瑕疵可能既污染债权行为,也污染了物权合意,撤销时是将两个行为全部撤销,此时所有权仍是原所有权人的,虽然他人仍占有此物。当瑕疵同一性很强时,德国法与和其它国家的法律是趋同的。因为生活当中很多都可以解释为具有同一性。在德国法上不具有瑕疵同一性的情形亦有之,如某人在订立合同时精神是正常的,但两个月后在移转所有权时已变为精神病人,此时德国法区分的十分清楚,前面的债权行为是有效的,后面物权行为是可撤销或效力待定的。

那么,在此案中,当债权合同被撤销,履行行为不受影响时,此时仍是给付不当得利优先考虑,因为履行行为依然维护着给付的特征,而不只是单纯增益他人财产的“财产给予行为”(德语是zuwendung)。但是,当随着D撤销了债权债务合同,清偿决定也被撤销时,则不再是给付不当得利问题,因为给付不当得利的核心是清偿决定,此时则意味着D不能向X要求返还不当得利。

其次,对于意思自治规则(non-originatorsfreedomrule):该规则包含着选择的意思,一个行为根据自己的意思而产生的结果是自己选择的结果,所以要承受其选择之意思可能破产的风险,该规则是意思自治的表现。

下面分析D与E之间的不当得利返还关系,当D撤销债权合同,清偿决定也被撤销时,则意味着“我不愿意消灭我的债务”(non originators freedom)。若从意思自治的角度撤销清偿决定,则说明意思自治不存在,因此无须给付不当得利优先考虑,此时D便可以直接向E主张返还不当得利,因E的得利与D的损失之间无任何时间间隔,且其取得利益没有合同法上的根据,也没有其它法律根据。

最后,对于惹起规则(attributable appearance rule):即存在可归责的表象。惹起规则可影响前面所提到的两项规则,债权人对有效的清偿决定之表象的善意信赖是值得保护的,如果这个表象的产生是可归责于发起人(本案中指车的所有权人E)的,因为这一表象代替了事实且足以使他人相信有一个有效的清偿行为。此时,发起人存在可归责的表象。

本案中,X偷了E的车拿去给D修理,对D而言,D并不知该车属于X盗窃而来,他善意的相信D对该车的修理有权作出决定,比较观之,E作为汽车的所有权人则具有可归责的表象,他须对D的行为给他人造成的善意信赖负责。

通过以上三个规则的检索分析,E作为汽车的所有权人,在汽车被盗后,仍对汽车享有所有权,现在,E的汽车由一个坏的汽车变成一个好的汽车,所有权的内容有扩张,故E有得利。D对该车进行修理,修理之后未获得相应报酬,对D而言,他受人损害。且E的得利与D的损害之间无任何时间上的间隔,E取得利益无法律上的原因,因此,本文认为D对E应享有不当得利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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