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执行财产义务与减刑、假释审理联动机制之研究

2016-08-29 01:15李晓磊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 2016年3期
关键词:联动机制罪犯刑罚

李晓磊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 401120)



罪犯执行财产义务与减刑、假释审理联动机制之研究

李晓磊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401120)

财产刑执行难等问题长期困扰司法实践。罪犯执行财产义务与减刑、假释审理联动机制,即为破解上述困境而创设。作为一项崭新的制度,“联动机制”有其现实基础、政策指引、规范依据和法理根基。但实践表明,该机制仍存在以下问题:功能定位存在偏差、犯罪执行能力审查机制混乱。因此,归正“联动机制”的功能定位、完善罪犯执行能力的审查制度等乃题中之意。

执行财产义务;减刑假释;联动机制

一、“联动机制”创设之背景

就实现刑罚目的而言,刑罚执行较之刑罚裁量,更有决定性作用。因为刑罚的执行能使罪犯真实地感受到刑罚威严及其带来的痛苦,进而达至报应和特殊预防等目的[1]。研究表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本文所指的“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是指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主文确定的下列事项的执行:(一)罚金、没收财产;(二)责令退赔;(三)处置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四)没收随案移送的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五)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相关事项。(参见:2014年11月6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3号))和刑事附带民事执行难的问题(统称“财产刑执行难等问题”)长期困扰司法实践*参见:田幸,等.关于财产刑适用与执行问题的调研报告[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5(3);储慧文.浅议财产刑的执行如何缓解财产刑的“空判”现象[J].法律适用,2010(10);李存国,等.财产刑执行实证研究[J].人民检察,2014(7).。近年来,关于罪犯执行财产义务与减刑假释审理联动机制(统称“联动机制”)的提议逐渐引起人们关注。个别法院对此进行了初步探索*例如,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出台了《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将财产刑的执行情况作为罪犯减刑条件之一的实施意见(试行)》等。,有关提议渐入立法议程。

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姜兴长副院长在全国假释工作座谈会上指出,“‘服法’应当包括自由刑的执行,也包括财产刑的执行”[2]。2006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等联合制定了《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初步规定判处附加财产刑的罪犯应申报财产。2009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江必新副院长在全国部分法院减刑、假释工作座谈会上指出: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要重点考虑财产刑执行情况和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履行情况。同年11月25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等联合做出了《关于加强罪犯财产刑执行工作的通知》(粤高法发[2009]90号),该通知第3条规定:“罪犯财产刑执行情况应当纳入罪犯悔改表现综合考核的范围,并作为减刑、假释的重要参考因素。被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的罪犯积极缴纳的,在减刑、假释时可以适度从宽掌握;明显有执行能力而不执行的,应当从严掌握;确有证据证明具有执行能力而拒不缴纳的,不予减刑、假释。”2010年12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主办的“刑事再审及减刑、假释制度改革理论研讨会”在郑州召开。在此次会议上,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介绍了财产刑执行等情况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联动机制的有关经验*参见:探讨改革理论 总结交流经验 推进刑事再审和减刑假释工作[EB/OL].[2015-01-08].http://hnfy.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1/05/id/772785.shtml.。

2012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号)(简称《2012年减刑假释司法解释》)第2条第3款规定:“罪犯积极执行财产刑和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的,可视为有认罪悔罪表现,在减刑、假释时可以从宽掌握;确有执行、履行能力而不执行、不履行的,在减刑、假释时应当从严掌握。”2012年12月20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简称《2012年刑诉法解释》)第451条规定,吸收了《2012年减刑假释司法解释》第2条的内容并将其具体化。2014年6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法释〔2014〕5号)开始实施。2014年7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了《人民检察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规定》,其中第7条第(二)项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采取调阅复制有关材料、重新组织诊断鉴别、进行文证鉴定、召开座谈会、个别询问等方式,对拟提请减刑、假释罪犯的财产刑执行、附带民事裁判履行、退赃退赔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至此,罪犯执行财产义务与减刑、假释审理联动机制以司法解释等形式正式确立,“联动机制”的基本内涵渐趋明晰。然而,该机制在构建之初,就引发了较大争议*参见:李忠诚.未缴罚金不应阻却自由刑的减刑[J].人民检察,2005(2):19,20;应秀良.以罚金缴纳作为减刑条件的制度思考[J].法律适用,2007(1).。就当下而言,“联动机制”设立的正当性依据、运行现状、面临的问题以及完善路径等,亟待深入探讨并予以厘清。

二、“联动机制”创设之正当性

(一)现实基础

如前文所述,“财产刑执行难等问题”长期困扰司法实践,迄今仍无明显改观。破解该难题迫切需要行之有效的激励机制来保障。最高人民法院虽于2010年3月20日出台了《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10]4号)(简称《2010年财产刑执行司法解释》),但“空判”现象依然突出,实际上并未有效化解财产刑执行难等问题。

以广东省某监狱为例,根据2010年12月30日该监狱刑罚科年度统计:该监罪犯被裁判附加财产刑的占比42.8%,全部执行的占比7.87%,部分执行的占比0.26%。2012年上半年,在该监狱刑罚科向市中院提请的减刑假释案件中(详见表1),全部执行的占比9.7%,部分执行的占比0.05%*参见:黄东荣.构建罪犯财产刑执行联动机制之路[D]兰州大学,2012:2-3.。故此不难得出:《2010年财产刑执行司法解释》实施以来,财产刑(罚金)执行效果与之前相比,并未明显改观。当然,该数据不能严格证明《2010年财产刑执行司法解释》实施的整体效果,不过至少部分反映了当前财产刑执行不佳的现状,而且其与当前诸多调研结果相吻合*参见:唐荣刚.刑事财产刑执行难题之应对[N].人民法院报,2014-03-26(8);林忠明,张家楠.不让财产刑“空判”[N].检察日报,2014-11-13(1).。鉴上,财产刑执行难等问题乃关联机制设立的现实基础。

表1:广东省某监狱2012上半年财产刑(罚金)执行情况

(二)政策指引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构建“联动机制”的主要政策指引。详而言之,2005年党中央在《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出了“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指出:严格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明确指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贯穿我国刑事立法、司法、执行全过程的基本刑事政策。刑罚执行的整个过程当然包括交付执行和刑罚执行变更。最高人民法院江必新副院长指出,“宽严相济是我们党和国家在与犯罪做斗争的长期实践中形成的基本刑事政策,对于促进社会和谐,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减刑、假释制度作为刑罚执行变更制度,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宽’的一面的重要切入点,是以‘宽’济‘严’的重要渠道。”*参见:江必新.创新理念和制度 推动减刑、假释工作科学发展[N].人民法院报,2009-07-29.他还指出,要认真总结过去的经验教训和听取各方面意见,探索减刑、假释的综合考核制度,重点考虑以下情况:“一是财产执行情况。既要考虑罪犯的家庭背景和经济情况,又要考虑其自觉执行的态度。二是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履行情况,要鼓励罪犯主动赔偿受害人或其家属,由此得到受害人的谅解。三要对减刑、假释后的社会评价和反映进行评估,保证减刑、假释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三)规范依据

1.法律依据。(1)关于罚金的规定。《刑法》第53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2)关于减刑的规定。《刑法》第78条第1款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3)关于假释的规定。《刑法》第81条第1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

2.司法解释。(1)2012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2012年12月20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例如,该解释第451条规定:“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审查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情况,以及罪犯退赃、退赔情况。罪犯积极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可以认定有悔改表现,在减刑、假释时从宽掌握;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的,在减刑、假释时从严掌握。”(3)2014年6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例如,该规定第5条第1款载明,“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除应当审查罪犯在执行期间的一贯表现外,还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罪犯退赃退赔等情况。”(4)2014年7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的《人民检察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规定》。此外,还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0日公布了《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等。

3.其他规范性文件。例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减刑、假释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苏高法审委[2012]13号),《浙江省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浙高法[2012]186号),《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意见(试行)》(浙高法[2012]187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等联合发文的《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粤高法发[2014]11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等联合发文的《关于加强罪犯财产刑执行工作的通知》(粤高法发[2009]90号)等等。

(四)法理根基

其一,联动机制符合裁判应当全面执行的基本法理。在刑罚执行过程中,考虑罪犯执行财产义务的具体情形,是正当合理的。因为无论是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诸如罚金、没收财产、责令退赔、处置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没收随案移送的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等,还是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均属于生效裁判文书的重要内容。

其二,其符合确有悔改表现的内在要求。考量罪犯执行财产义务的具体情况,是判断是否“确有悔改表现”这一核心要件的重要参考。因为“确有悔改表现”作为一种标准在客观上应当可以掌握。以此而论,《2012年减刑假释司法解释》第2条第1款将“确有悔改表现”细分为四种情形大体妥当。四种情形分别为:(1)认罪悔罪;(2)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3)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4)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后三种情形显然符合客观标准,而第一种情形“认罪悔罪”似乎客观上难以评判。为此,《2012年减刑假释司法解释》第2条第3款针对何谓认罪悔罪做了更加客观具体的回应,即“罪犯积极执行财产刑和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的,可视为有认罪悔罪表现,在减刑、假释时可以从宽掌握;确有执行、履行能力而不执行、不履行的,在减刑、假释时应当从严掌握。”至此,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和附带民事赔偿的执行情况(即罪犯执行财产义务情况)合理嵌入“确有悔改表现”这一核心要件之中,便水到渠成。

此外,笔者认为,上述四种情形之间是内在的有机统一和互相印证的关系。例如,认罪悔罪情形,从词义上看是罪犯内心的思想状态,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主动地执行法院生效裁判确定的内容(主刑和附加刑)”恰好又是对罪犯具有“认罪悔罪”表现的具体和外在证成。

其三,其符合财产刑立法的主要目的。从立法层面分析,规定财产刑的立法条文将近占整个刑法条文的一半,有200多个罪名可以单独或者选择适用罚金和没收财产。这体现了立法者通过财产刑处罚涉财产性犯罪的意图,即以剥夺犯罪所得(基于报应目的)和继续犯罪的物质基础(基于预防目的)。如果对财产刑的执行不到位,关于财产刑的条款实际上处于“虚置”状态,这就使得犯罪人客观上获得“不当收益”而不受惩罚。这不但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和财产刑设立的目的,客观上也存在激励犯罪分子或潜在犯罪分子实施犯罪的负效应。因此,将罪犯执行财产义务情况与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挂钩,加强对裁判中涉财产的审查处理,符合罪刑相适应和禁止犯罪得利原则,能够促使罪犯执行相关刑罚,进而有利于实现财产刑的立法目的。

三、“联动机制”运行之问题

“联动机制”在各地法院实施的时间并不统一,部分试点法院实施时间相对较早。例如,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7年就出台了《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将财产刑的执行情况作为罪犯减刑条件之一的实施意见(试行)》;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自2010年起在减刑、假释案件审理中对罪犯财产刑的执行情况进行审查。但就全国范围而言,“联动机制”的最终建立时间应定格在2014年7月21日,即以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人民检察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规定》为标志。

众所周知,罪犯除在裁判前被查扣财产或在判决时缴纳罚金外,甚少有人在裁判生效后主动履行财产刑,原审法院亦甚少对财产刑强制执行。当下的研究表明,“联动机制”在推进财产刑执行等方面有较为明显的效果。以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为例,其联合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等下发了《关于在减刑、假释工作中进一步贯彻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组织辖区内的轿子山监狱等五家监狱共同研究论证,把积极交纳罚金、履行没收财产、退赔非法所得作为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重要参考指标(此之谓“安顺版的联动机制”)。该机制于2010年3月开始执行。“随着办理减刑、假释案件中审查处理罪犯财产刑执行情况工作的持续推进,服刑罪犯履行财产刑意识逐步提高,尚未呈报减刑、假释的服刑罪犯主动履行财产刑人数增加,主动履行财产刑的比例明显提高。2010年,安顺中院共受理减刑、假释案件2901件,积极履行财产刑罪犯289人,占9.96%;2011年1月至9月,积极履行财产刑罪犯335人,占减刑、假释案件数2250件的14.89%,履行率上升4.93%,取得明显成效”*参见:吴红群.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审查处理罪犯财产刑执行情况的调查分析[EB/OL].[2015-10-08].http://www.gzasrd.gov.cn/article.jsp?id=40407&itemId=1789.。再如笔者所在N市,属于长江中下游经济较为发达的地级市,辖区共A、B、C三家监狱。根据笔者办理的2014年减刑、假释案件的经验,以及对辖区监狱教导员的访谈可知:“联动机制”实施之后,罪犯财产刑履行情况等有明显改观。由于该机制在全国范围内刚刚施行,显然难以对其实施效果予以全面评判,不过根据笔者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经验和对所搜集资料的分析表明:“联动机制”的确对化解“财产刑执行难等问题”有较为明显的促进作用。

但是,“联动机制”作为一项崭新的制度创设,在实施过程中也暴露出一些亟待关注和化解的问题。

第一,“联动机制”的实施加剧了监狱管教难度,与刑罚轻缓化、罪犯再社会化以及减少监狱人口为方向的刑事司法改革存在矛盾。

根据我国国家统计局发布的统计数字,2003年至2012年底,在押服刑人数总体呈现递增态势(见图表2),年末在押服刑人数由2003年的1 565 711人增至2012年的1 657 963人*参见:中国统计年鉴.2003-2014年在押服刑人数数据,其中2013、2014年数据缺失[EB/OL].[2015-01-08].http://www.stats.gov.cn/tjsj/ndsj/.。由图表2可以明显看出,从2003年至2012年10年间:除2004年和2011年外,年末在押服刑人数均大于年初在押服刑人数。以N市为例,“联动机制”实施以后,涉及履行财产刑等情况的在押服刑人员明显产生抵触心理,监管压力增大。此外,由于“联动机制”的实施,使得减刑、假释的条件更加严格,在押服刑人员的出口呈“紧缩”态势,然而在押服刑人数总体上却以较大幅度不断增加。因此,在监管人员和监狱场所相对稳定的情形下,服刑人员的入口不断“扩大”,出口却不断“紧缩”,加之在押人员的抵触心理,这显然使得监狱管教的难度增加。据N市辖区A监狱教导员S所述,该监狱关押罪犯多为重刑犯(男犯),“联动机制”实施以后,适用假释罪犯的人数大幅减少。以N市A监狱为例,2013年之前,监狱每年适用假释的罪犯人数在160人左右,比例在6%左右。2014年自减刑假释的确有悔改表现的认定和财产刑履行挂钩以来,全年适用假释罪犯只有65名左右,比例仅占2.5%左右。“联动机制”在某种程度上减弱了减刑、假释的激励功能。据B监狱教导员所述,因B监狱关押的是女犯,相对A监狱而言监管难度稍小,但“联动机制”实施后亦倍感压力。

直言之,在这种入口不断扩大而出口相对收缩的态势下,在押服刑人数必定不断攀升,整体的刑罚量必然增加,监管成本亦愈加庞大。这显然与刑罚轻缓化、减少监狱人口为方向的刑事司法改革相矛盾。

图表2:2003-2012年全国在押服刑人数趋势图

第二,“联动机制”中认定罪犯执行能力缺乏制度保障,各地认定罪犯执行能力的机构和标准呈现“混乱”态势。

“联动机制”畅通运行的前提和关键是,要有一套行之有效、科学合理的认定罪犯执行能力制度。就当下而言,各地司法实践中负责考察罪犯执行能力的机构和认定罪犯执行能力标准比较混乱。例如,关于负责考察罪犯执行能力的机构,有的地方由法院负责,有的地方由监狱负责。至于认定罪犯执行能力的标准,其核心在于谁有权出具罪犯“无执行能力”的证明。当下出具该证明材料的部门相当混乱,主要有:①罪犯原居住地村委会或居委会;②罪犯原居住地乡镇、街道部门;③罪犯原居住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④罪犯原工作单位;⑤罪犯经常居住地村委会、居委会、乡镇、街道等。

各地具体司法实践列举一二:一是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具体实践。其认定暂无财产履行能力的情形有:罪犯服刑期间无存款、无汇款、无消费的;罪犯服刑期间月均消费在150元以下且账户余额500元以下的,或经相关乡镇、街道等部门出具情况说明的,或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确认,证明罪犯确属低保、特困户的,一般认为暂无财产履行能力;有其他证据证明其暂无财产履行能力的。而罪犯服刑期间月均消费在300元以上的,一般认为具有全部财产履行能力*参见:甬中法(减假)〔2014〕92号。。

二是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具体实践。一是要求刑罚执行机关到罪犯原居住地、原工作单位地等调查,向法院出具罪犯确无履行财产刑能力的证明。该证明经法院开庭听证,在被呈报减刑假释的罪犯、其他罪犯和参与听证的检察机关均无异议情况下,该证明方可被采用。二是罪犯服刑期间与外界无通信、无外来邮件、无亲友会见的罪犯,即“三无”罪犯,推定无履行能力。刑罚执行机关提请“三无”罪犯的减刑、假释,应当向法院出具其为“三无”罪犯的证明,该证明经法院开庭听证,在被呈报减刑或假释的罪犯、其他罪犯及参与听证的检察机关均无异议情况下,该证明方可被采用*参见:贺要生.建立减刑假释与执行联动机制破解刑事案件财产刑执行难[N].湖南日报,2010-11-21(3).。

据笔者调查,上述做法甚难保障所查的“确无执行能力”是否属实,因为大多数罪犯都能办理所谓的原户籍所在地派出所、村(居)委会等出具的相关证明。比较而言,湖南省衡阳市的做法更具保障,但操作起来也更为复杂,难度更大。笔者认为,认定罪犯执行能力可谓系统工程,并非单单依靠某一机关即可完成。因此,建立认定罪犯执行能力的协调和配合机制,以制度形式予以保障,乃当务之急。

第三,罪犯的财产刑由其亲友代为执行是否合乎财产刑设立目的,当前不少地方“一刀切”的规定正当性存疑。

在此次调研中,刑罚执行部门有这样的疑问:罪犯个人应当执行的财产刑由亲属、朋友代为执行是否合乎财产刑设立目的?因为据调查显示,服刑人员中除了个别罪犯可能藏匿赃款或者为逃避罚款而隐匿个人财产外,多数罪犯本来就比较穷苦,并无多少个人财产。易言之,多数罪犯确无执行能力,并非为逃避处罚而企图在经济上占到便宜。然而不少地方规定不执行或不完全执行财产刑,便不予减刑、假释或者不予正常减刑、假释。类似“一刀切”的规定实际上将履行财产刑等作为减刑、假释的前提或者必要条件,迫使罪犯不论是否有执行能力,为了减刑、假释必须首先履行。例如,衡阳市中院规定,“对未完全履行财产刑的罪犯,刑罚执行机关向人民法院呈报其减刑、假释时,责令其必须履行。对被判决财产刑1万元以下的罪犯,在呈报其减余刑或假释时必须全部交清;对被判决财产刑1万元以上的罪犯,在呈报其减余刑或假释时也要求全部交清……对判决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罪犯,在呈报其减刑、假释时参照上述意见执行。否则,不予裁定减刑、假释。”*参见:贺要生.建立减刑假释与执行联动机制破解刑事案件财产刑执行难[N].湖南日报,2010-11-21(3).而笔者所在N市的操作标准是,涉及财产刑执行,一般罪犯必须执行70%、三类罪犯(即涉职务犯罪、金融犯罪、涉黑犯罪等罪犯)必须全部执行方可正常减刑、假释。鉴上所述,多数罪犯并无执行能力,而不执行财产刑等就难以减刑、假释。因此,为了换取自由,多数罪犯个人应当承担的财产义务被迫转嫁到亲友身上。

但是,这与财产刑立法的主要目的存在冲突。因为关涉财产刑等财产义务的设立,一是基于报应目的,剥夺犯罪所得;二是基于预防目的,剥夺罪犯继续犯罪的物质基础。需要注意的是,这里要剥夺的是罪犯个人的犯罪所得和继续犯罪的物质基础,而非剥夺罪犯家人或朋友的物质基础。众所周知,责任主义是现代刑法的基石之一。“没有责任就没有刑罚”,罪犯家人或朋友因不负相应刑事责任,显然无义务承担相应财产刑的惩罚。有这样一种流行观点:因罪犯存在隐匿财产情形,且其个人财产常与家庭财产混同,所以家属代缴具有合理性。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并不妥当,因为即便存在个别隐匿财产或者个人财产与家庭财产混同的情形,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在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隐匿财产或者财产混同的前提下,只能推定其没有隐匿财产,不存在财产混同。此外,根据《2012年减刑假释司法解释》)第2条第3款规定:“罪犯积极执行财产刑和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的,可视为有认罪悔罪表现,在减刑、假释时可以从宽掌握;确有执行、履行能力而不执行、不履行的,在减刑、假释时应当从严掌握。”由此并不能推导出:罪犯确无执行能力但其表现符合减刑、假释其他条件规定的,不能减刑、假释或者不能正常减刑、假释。因此,“一刀切”的规定亦不合法。鉴上分析,罪犯的财产刑由其亲属或朋友代为执行的正当性存疑。

笔者认为,导致上述问题出现的主要原因有:一是“联动机制”的功能定位不清晰或者存在偏误。二是其犯罪执行能力审查制度混乱,具体架构过于粗糙、可操作性较差且不合理。此外,“联动机制”本身是一种崭新的制度创设,没有经验可循。

四、“联动机制”完善之路向

“联动机制”作为崭新的机制,遇到的现实问题恰是完善该机制的契机。笔者认为,归正联动机制的功能定位、完善罪犯执行能力审查制度,乃完善“联动机制”的基本路向。

(一)“联动机制”的合理定位

“联动机制”的合理定位,是破解相关理论难题的基础。一般认为,联动机制创设的动机是化解财产刑执行难问题。从实践运行效果来看,其的确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促进财产刑执行等效果,但远未达至化解财产刑执行难题的目的。笔者认为,这主要是因为“联动机制”的缺失并非导致财产执行难的主要原因或真正原因。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调研表明,执行难产生的主要原因有:第一,由于个人、企业社会信用保障制度尚未真正建立,金融、税务监管机制尚未完善,致使赃款、赃物等流向以及罪犯个人财产难以查清,法院裁判缺乏准确依据。第二,财产调查的司法成本较高而司法资源有限,且侦查起诉、审判阶段对被告人个人财产调查普遍不予重视。第三,被告人合法财产先行扣押制度的缺失,导致裁判后无财产可供执行,等等[3]。此外,多数刑事涉财案件强制执行率低、执行方式单一等亦是重要原因[4]。当下,许多地方相关规范文件的规定,似乎是把“联动机制”作为一种倒逼机制,并赋予其为破解刑事涉财案件执行难的最重要的保障地位。“一刀切”的规定明显体现这种思维。这事实上将“联动机制”的功能定格在一个其无法承受之重的位置,犹如戴着镣铐跳舞,如何自由运转?因此,归正“联动机制”的功能定位,当是化解“联动机制”运行困境的第一招“妙手”。

究其根本,“联动机制”的功能定位乃由其正当性根据所决定。故而其不应违背财产刑(或财产义务)设立的目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更不能违背减刑、假释制度创设的初衷。因此,“联动机制”作为减刑、假释制度正当有序运行的保障或辅助,其在本质上应是一种刑罚执行的激励性机制。其合理的功能定位在于:促进罪犯财产义务的履行,缓和相应的执行难问题。该机制重在“激励”和“疏导”,使认真悔改表现好的罪犯获得更好的奖励,而非“倒逼”和“终结”,避免使表现较好但无力履行财产刑等的罪犯不能正常减刑、假释甚或不能减刑、假释。因为作为一种“激励”和“疏导”机制,显然不会引起服刑人员心理的抵触,而会激发有能力执行的服刑罪犯积极执行。这也有利于罪犯的改造和监狱的管理,并不会使监狱监管压力增大。

(二)犯罪执行能力审查机制的完善

1.犯罪执行能力审查机制的基本原理

第一,罪犯执行能力的审查机制的主体及职责。(1)罪犯执行能力的考察及考察意见的提请由监狱具体负责。这是因为监狱作为刑罚执行机关和减刑、假释的提请机关,考察罪犯刑罚财产义务执行情况并提请法院裁断是分内之事。有些地方规定由法院负责罪犯执行能力的考察,这显然不妥。一方面,从法理上分析:如此规定,就使得法院兼具事实调查和司法认定两项职能,有悖于司法规律。另一方面,从现实情况分析:当下法院的资源配置不具有对大量服刑人员执行能力考察的条件,且在不少法院考核中减刑、假释案件并未列入绩效考核之列。此外,是监狱而非法院负责罪犯的执行,监狱对罪犯及家庭情况更为了解。(2)检察院对考察意见等具有调查监督权。根据《人民检察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规定》第7条第(二)项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采取调阅复制有关材料等方式对拟提请减刑、假释罪犯的财产刑执行、附带民事裁判履行、退赃退赔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3)法院负责罪犯执行能力的司法认定。法院作为审判机关,负责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罪犯执行能力由其认定乃是自然之理。

第二,有权出具罪犯执行能力证明的机构(部门)。当下出具罪犯执行能力证明的机构(部门)极为混乱,实践中难以识别相关证明的真假。笔者认为,罪犯因经济困难而暂时无执行能力的证明应由下列机关认定:罪犯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村委会、居委会、乡镇、街道或者罪犯原工作单位出具相应情况说明,并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确认。之所以需要经过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确认,是因为如果规定相关材料只要由村委会、居委会等单位出具即可,绝大多数罪犯通过“活动”均能得到无执行能力的证明材料。这样的证明材料就丧失了应有的意义。此外,县级民政部门(即民政局)是政府主管社会行政事务的职能部门,具体负责:农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指导督促全县乡(镇)实施农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调查了解企业困难职工、下岗职工、退休人员和非农人口中的贫困人口状况。因此,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确认名正言顺且可操作性强。

第三,犯罪执行能力的认定程序。监狱出具的诸如无履行能力等相关证明材料,原则上需要经过法院听证程序;如果人数较多,可集中进行。在被呈报减刑假释的罪犯、其他罪犯和参与听证的检察机关均无异议情况下,该证明方可被采用。

2.不同阶段相关机关(部门)的职责要求

“联动机制”涉及机关(部门)众多,可谓系统工程。根据“联动机制”的内在精神,有必要对相关机关(部门)的相关职责予以强调并细化落实。兹分述如下。

第一,侦查机关的职责。赃物赃款的下落、罪犯个人财产和家庭财产等是法院审查、认定罪犯是否具备执行能力的重要根据。然而我国刑事法律规范并未赋予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对个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只有新《刑事诉讼法》第100条规定: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因此,在当前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对罪犯个人财产状况和家庭财产方面的侦查经常处于缺位状态。

根据联动机制的要求,笔者建议:侦查机关在对案件侦查时,做好以下具体工作:(1)将犯罪嫌疑人个人财产纳入调查范围,并对查证属于个人财产的部分做好相关记录,列入犯罪嫌疑人档案。从立法角度而言,赋予侦查机关对涉财产刑罪犯的个人财产在特定时间内予以财产保全的权力是必要的。否则,犯罪嫌疑人及相关人员随时可以转移个人财产,以致罚金、没收个人财产等罪犯财产义务的执行难以实现。(2)查清犯罪嫌疑人赃物、赃款的数量及流向、罪犯在犯罪活动中获利情况,并及时采取追缴等措施。对经审查犯罪嫌疑人及亲友有隐匿赃款、赃物的,要对其做好相应的教育和惩戒工作。经查实犯罪嫌疑人及亲友隐匿犯罪所得而拒不配合执行的,依法采取相应措施;难以追缴的,推定该罪犯有执行能力而拒不执行。(3)侦查机关侦查中,对尚未被追缴、返回或没收的赃款、赃物等犯罪所得,犯罪嫌疑人应当予以合理说明。不予合理说明或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的说明不属实的,推定该罪犯有执行能力而拒不执行。因为根据《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第二,刑罚执行机关的职责。刑罚执行机关(主要由监狱刑罚执行科具体负责)在提请犯人减刑、假释前,应对罪犯在监狱内存款、消费支出、同监犯人的证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线索等进行综合审查。如此规定,主要基于以下原因:一是罪犯在其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等未执行完毕前,对国家或其他受害人负有缴纳或支付财产的义务。二是罪犯监狱内的存款是其财产的一部分,若其存款远超出正常生活需要或其消费水平明显超出同监犯人平均水平,则证明该罪犯具有一定的执行能力。三是同监犯人与罪犯一起服刑,共同劳动,对相互间的经济状况、亲属会见及消费等情况比较了解,其证明材料有较强的说服力。四是原审被害人及亲属提供的罪犯个人家庭财产情况的线索,查证属实的,当然可以作为认定罪犯执行能力的根据。

第三,原审法院的职责。其一,切实发挥强制执行制度的功能。正如前文分析,财产刑强制执行制度的“空置”,是导致财产刑执行难的重要原因。因此,使该制度回归本位,即法院切实履行自己的职责,做到恪守本位,乃实现联动机制顺利运行的重要保障。其二,切实完善《结案登记表》。原审法院在判决生效后罪犯投改前,应当向羁押罪犯的公安机关等出具《结案登记表》。涉及财产刑执行的,结案登记表应包括:罪犯财产刑执行情况、罪犯执行能力、未能执行或未能全部执行的原因,等等。之后,公安机关应将《结案登记表》等相关材料移交至监狱等刑罚执行机关。

结语

行文至此,需要强调的是:其一,“联动机制”的完善要紧紧围绕“执行能力审查机制”展开,其稳妥运行需要谨守功能本位。其二,“联动机制”作为刑罚执行中的激励机制,其功能有限。从根本上破解相关执行难题,绝非其能力所及。其三,本文实际上提供了一个破解相关执行难题的思路,即恪守制度本位。具体而言:现有的相关制度,要切实正当运行,既不逾矩亦不失位。因为相关难题的产生并非源于制度的缺失,而主要由于已有制度的失位,例如财产刑的强制执行制度等。

[1] 侯国云.刑罚执行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3,4.

[2]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2006年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422.

[3] 田幸,等.关于财产刑适用与执行问题的调研报告[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5(3).

[4] 李存国,等.财产刑执行实证研究[J].人民检察,2014(7):55,56.

本文责任编辑:周玉芹

The Study on the Linkage Mechanism of the Criminal’s Performing Property Obligation and Commutation and Parole Hearing

LI Xiao-lei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Chongqing 401120, China)

The problems such as the difficulty in performing property have become obstacles for judicial practice for a long time.Consequently, the linkage mechanism of the criminal’s performing property obligation and commutation and parole hearing is established to solve these problems.As a new system, the linkage mechanism is based on reality, guided by government policy, adjusted by rules and rooted in legal principles.However, it is proved by practice that there are some defects in this system, namely, its functional orientation is incorrect, and the review mechanism for the criminal’s executive capacity is chaotic.Therefore, this paper means to clarify the functional orientation of the linkage mechanism and improve its review mechanism.

performing property obligation; commutation and parole; linkage mechanism

法学论坛1008-4355(2016)03-0018-09

2016-02-20

司法部2013年度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项目“突破与创新:深度推进社区矫正的重大抉择”(13SFB2016);中央财政支持地方高校建设项目“特殊群体权利保护与犯罪预防创新团队课题”

李晓磊(1983),男,河南许昌人,西南政法大学刑法学专业博士生。

DF613

A

10.3969/j.issn.1008-4355.2016.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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