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冰倩
摘要:融资租赁合同是融资租赁交易的产物,现如今,融资租赁业已发展成为我国吸收和引进外资的一条重要渠道。但是,伴随其发展,融资租赁领域中蕴含的许多问题也日益凸显出来,尤其是融资租赁物的善意取得引发了很多问题,本文主要就融资租赁领域中的善意取得问题进行介绍。
关键词:融资租赁物;善意取得;出租人
一、融资租赁物的相关概述
融资租赁物是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融资租赁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约定,出租人根据承租^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特定的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一种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不同于传统的租赁合同,其具有融资和融物的双重功能。融资租赁物一般是价值比较大、具有不可消耗性与不可替代性的物品,如汽车等交通运输工具、厂房、机器设备、医疗设备。
二、融资租赁物善意取得的各种情形
(一)租赁物为一般动产时的善意取得
(1)租赁物为一般动产时所有权的善意取得。根据我国《物权法》第23条,动产物权的变动模式是“交付生效主义”,占有即所有。又根据《物权法》第106条可知,一般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包括:无权处分的存在、受让人是善意的、受让人已经支付合理的对价、动产已交付受让人。当租赁物为一般动产时,承租人基于融资租赁合同取得对租赁物的占有,其占有的公示效力相当于不动产登记的效力,使第三人相信其即为“所有权人”,此时只要受让人是善意的且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在完成交付后,即可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
(2)租赁物为一般动产时抵押权的善意取得。由我国《物权法》可知,动产抵押权的设立模式是“登记对抗主义”,即动产抵押权的设立既不需要交付也不需要登记,但是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又因为动产抵押权的设立不需要抵押权人支付相应的对价,所以,当租赁物为一般动产时,其抵押权的善意取得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仅需抵押权人是善意的即可。所以说,当债务人(承租人)不能按期偿还债务或其保证人不能承担保证责任,抵押权实现时,债权人很容易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抵押权,这相较于所有权的善意取得更易发生。
(二)租赁物为不动产时的善意取得
(1)租赁物为不动产时所有权的善意取得。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模式是“登记生效主义”,其所有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包括:无权处分的存在、受让人为善意的、支付了合理对价、不动产已经进行了登记。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对租赁物拥有所有权,而且其在取得租赁物所有权时一般都进行了登记,所以当租赁物为不动产时,一般不会发生所有权的善意取得,但是在以下两种情况下却易发生不动产所有权的善意取得:
第一,依据《融资租赁解释》第9条第2项可知,当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进行登记的可以阻止第三人的善意取得。但是实践中会出现承租人恶意不进行抵押登记,而出租人也未积极要求承租人进行登记;又或由于出租人怠于行使权利,而未来的及登记;这两种情形最终都是导致租赁物未进行抵押登记,而在租赁物未登记之前承租人转让的,极易发生租赁物所有权的善意取得。
第二,在融资租赁回租情况下,承租人处于降低成本的需要,不进行物权的变更登记,而仅把土地使用权证等交给出租人,出租人由于未意识到登记对自己的重要性,所以未提出异议,进而最终导致租赁物未进行变更登记。又或在融资租赁回租情况下,双方可能约定在租赁期届满后租赁物的所有权转归承租人,出于避免重复变更登记的考虑,出租人会允许承租人直接不进行变更登记,进而也最终导致租赁物未进行变更登记。
(2)租赁物为不动产时抵押权的善意取得。由我国《物权法》可知,不动产抵押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是:抵押权人是善意的,抵押权已进行登记。对于抵押权人的善意,只要不具备《融资租赁解释》第9条规定的四种情形,而且出租人在取得租赁物所有权时未进行登记的,抵押权人一般都能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租赁物的抵押权。
三、出租人摆脱困境的若干构想
(一)建立统一的融资租赁物登记制度
现今我国《物权法》对于动产物权的变动模式采取的是“交付主义”,除了特殊动产在登记之后产生对抗效力之外,其他动产占有即具有所有权公示效力,不需登记而且一般也无处登记,这显然助长了融资租赁物善意取得现象的发生。对此,未来我国在制定单行《融资租赁法》时,可以规定“动产租赁物物权的取得、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对动产租赁物物权的变动模式可以类比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模式。同时对租赁物的登记机关、登记事项、登记标准等进行统一的规定。
(二)建立统一的承租人资信评估制度
“资信评估”又称“资信评级”,是对各类企业的还债能力和可信任程度的综合评估。在融资租赁业的发展过程中,如果将承租人的履约情况引入资信评估,使承租人成为资信评估的对象,然后将信用等级比较低的承租人列入“资信黑名单”,进行全行业封杀,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对出租人或交易第三人起到警示作用,进而也可以间接减少融资租赁物善意取得情形的发生。
(三)对承租人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制度的构建
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制度在《合同法》领域的适用,向来为理论界学者所争论,一些学者认为民事主体具有平等性,而平等者之间无惩罚性可言,但是我国《合同法》第113条第2款对“经营者的欺诈行为”明确规定了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金,显然我国立法对惩罚性损害赔偿金的适用采取的是“限制原则”,即只在特定情况下适用。那么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的擅自处分行为,实质上也是对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一种欺诈,面对立法对出租人保护力度的不足,以及从繁荣融资租赁业的长远目标来看,此时对承租人参照《合同法》第113条第2款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制度具有极大的必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