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卓
一、大理寺及其历史沿革简述
大理寺是我国古代的官署名,相当于现代的最高法庭,掌刑狱案件的审理。秦汉时设置廷尉,到北齐首置大理寺,历代延续,元代曾废大理寺,明代又恢复了大理寺的设置,但改变了其职能。大理寺在北齐创设后直到唐宋均为审判机关,明代大理寺则为复核机关。在明代之前,大理寺所断之案,须报刑部审批。凡遇重大案件,唐制由大理寺卿与刑部尚书、侍郎会同御史中丞会审,称三司使。明、清由大理寺、刑部、都察院会审,称三法司。决狱之权在刑部,但大理寺不同意时,可上奏圣裁。清光绪三十二年,改为大理院。明清时期各中央司法机构的职能与隋唐时期相反,刑部负责审判,大理寺则负责复核。
二、明代以前大理寺职能简述
(一)唐、宋时期大理寺职能
从唐代到宋代,大理寺的职能都是在被其他部门不断的限制和分离。宋代以前,大理寺是一个最高级别的专门司法审判机关,不但审理案件,而且也对自己审理的部分案件有复审的权力,这种集中的司法权导致大理寺的权力非常大,单单靠御史台的力量是无法平衡的,任何人不得为自己的法官,在这里大理寺就做到了,结果当然是不利于案件的审理,公正也得不到保障。在古代皇权至上的思想下,这种情况当然不允许长期存在,所以刑部就作为大理寺的对头而出现,以达到分权制衡,加强皇权的效果。唐代到宋代,大理寺和刑部的权利都是在此消彼长正说明了这一点。最后到达宋代,三法司之间的平衡局面已经基本定型。但是到了元朝,随着大都护府的出现,大理寺不复存在,刑部剥夺了大理寺的审判权,并且还集中了司法权,立法权,复核权,司法行政权等,宋朝业已形成的三法司平衡格局被打破,刑部极端集权的情况出现。
三、明代大理寺职能简述
大理寺作为曾经专门的审判机关,在经历了元代的革废后,在明代重新建立了起来。但是,其不但职能己经改变,其地位也大不如前。大理寺除了少数特别的案件审判外,并不经常参与到案件的直接审判中,复核评审己经判决的和刑部初核过的案件是否公允合律,是其主要工作。很显然,在明代大理寺是专门中央复审机关。这与传统的刑部职能之一差不多。
大理寺司法审判复核上的职掌,主要有三个。第一,刑部及都察院复核(此处刑部及都察院之复核为初核)完结的直隶以及各省案件,均须送至大理寺复核。第二,刑部及都察院直接审理完结之京师案件,均须送至大理寺复审或复核。第三,参与复核京师斩绞监候案件(即朝审案件),大理寺为三法司之一,有权参与朝审。
四、明代大理寺职能转变原因分析
1.元代统治者影响
上文讲到元代统治者十分重视保留自己的民族特色,所以废除了大理寺这一专门的审判机构而保留自己司法行政合一的传统。大理寺在元代废置近九十年,其在前代累积的审判经验和制度运行也因此处于停顿状态,无法传承。而且元代统治者是落后的游牧民族,因此极不重视儒生,科举开的次数也非常少。这种情况导致读书人社会地位地下,所以许多人隐居山林或出家,因此从事考证工作的人就相应的减少了许多。此外,元代早期入侵南宋的战争和元代末期的农民大起义这几场战乱均极为惨烈,加上元朝统治者对于保管收集唐、宋时期的典籍资料也非常不重视,许多珍贵的资料典籍在战乱的环境下散佚毁损十分严重。儒者的缺失使得制度文明传承的人才主体出现巨大断层,而典籍资料作为制度文明传承的载体,其散佚毁损更加使得唐、宋时期己经趋于完善的制度模式因此很难得到完整复现。在明朝建立之初,虽然明初君臣也有复唐、宋之旧的愿望,奈何受以上种种因素的限制,明初君臣对于唐、宋时期的制度如同雾里看花,实在难以把握。
2.明代废除行省制的影响
明代初期的机构改革,中央层面以宰相制度的废除为核心,地方层面则以废除元代建立的行中书省制度为契机。明太祖即位以后,于洪武九年改地方行省制为三司制。行省制的废除,是明太祖削弱相权的一系列步骤中的其中一步,目的就是为了削弱中书省对地方的影响。同时,明朝是汉人王朝,不可能像元朝那样实行种族交参制,以达到互相牵制、分权制衡之势。再者,行省在元代把握军权,而明太祖一向主张军队和行政分离,地方行政机构不能握有军权。因此,明太祖将地方上的行政、司法、军政三项大权分别由三司代理,并使其分权制衡,不能独大,来代替权能过于集中的行省制。
三司制的推行,实际上只是行省制度的一个变体,将原来由一个机构掌握的权力分散由三个机构职掌。但是在中央监督控制方面,与前代相比,并无太大变化。三司官吏仍然要受到中央的管理、监督。地方大事,仍然需要向中央上报后才能进行。而三司制的推行,分散了地方的权力,三司之间往往互相掣肘,推楼,使得中央对地方事务的控制和介入更加容易。这样同时也加大了中央机构的工作量。尤其在废除宰相以后,中书省的废除导致原来中书省的很多包括对地方事务管理的职责分散到六部身上,这就直接导致了后来十三司的形成。十三清吏司作为刑部中最重要的机构,实际上是刑部行使审判权的主要机关。而刑部(都察院)十三清吏司(科道官)的设立,也是大理寺左、右寺职能划分的基础。可以说,正是行省制度的废除,成为了明代刑部、大理寺的职能格局和机构设置擅变的契机,形成了明代独具特色的司法机构体系。
五、结语
综上所述,明代刑部、大理寺职能较唐、宋之转变,是以元代为转折点的。元代为了保留其制度文明传统,有限度地接受汉制,革除大理寺,将审判权划归包括刑部在内的行政机构行使,是后来明、清时期,审判权归于刑部的铺垫。同时,没有牵制,使得相权膨胀的宰相制度,和在地方上权力过于集中的行省制度,在元代产生了许多的问题,但是在明朝建立以后,由于特殊的政治环境影响,继承了元朝的这些制度。在其后不久,这些制度在元代的弊端也在明初,显现出来,成为不能不革除的弊政。在革除这些弊政的过程中,包括刑部在内的中央机构权力日重,使得原来的机构设置并不能满足行政需要,因此,产生了十三司等明代首创的机构来行使职权。同时明太祖也抱着明朝体制能够远追唐、宋,并能超越唐、宋的想法,先后设置了磨勘司、大理寺,将明初继承元朝的二法司制度改成传统的三法司制度,但是由于大理寺的革废的时间久长,元代多经战乱,资料散佚严重,故而大理寺的运行机制,审判经验都出现了断层,模糊不可望,加上元代体制的制度惯性,使得明太祖在设置大理寺的时候走了很多弯路,并且最终没有能够恢复大理寺专理审判的古制。在这些种种因素的合力下,最后在洪武中后期确定了刑部审判,大理寺复核的基本格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