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体系建构中的公民精神培育

2016-07-23 14:21姬娜
理论导刊 2016年7期
关键词:政治参与依法治国

摘要: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总目标。积极培育公民精神,作为国家治理的重要方面,是构建完善法治体系的必由之路。改革开放30多年来,通过长期努力,我国在公民精神培育方面取得了很大成就。然而,当下在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新形势下,公民精神培育依然面临着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为此,必须按照 “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战略部署,在立法、执法、司法等法律体系的各子系统内进一步大力培育公民精神,即通过民主立法,弘扬公民政治参与精神;通过依法行政,在良性互动的国家-公民关系中培育公民守法精神;通过公正司法,在公平正义的案件审理中培育公民理性精神。

关键词:法治体系;依法治国;公民精神;政治参与;权义观念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2-7408(2016)07-0103-04

基金项目:国家社科基金项目“中国特色军事法治体系研究”( 14AZD154)阶段性成果。

作者简介:姬娜(1977- ),女,西安人,西安政治学院军事法学系教员,法学博士,研究方向:法理学、军事法学。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将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确立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总目标。以此为指向,当下中国的法治实践正围绕着建设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严密的法治监督体系、有力的法治保障体系以及完善的党内法规体系有序展开并不断深入。我国是“外源型” ①法治现代化国家的代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建设过程,一方面是长期累积的法治成果的体系化,另一方面也应当是国家自上而下地推动与有意识地塑造。在这个过程中,大力培育公民精神,是国家治理的重要方面,是构建完善法治体系的必由之路。

一、 公民精神及其对法治体系建构的作用

1何谓“公民精神”? 英语中,“公民精神”的对应词是“civism”。在学界,学者们通常使用 “civility”。“civility”这个词翻译成汉语的意思是“礼仪、礼貌”,在政治学、社会学中被译为公民性、公民精神、市民认同等。有学者认为:“Civility译为‘公民性‘公民习性或‘公民精神,主要包含两个层面的意义:一是指个人的修养,其含义大致相当于‘文明礼貌;一是指社会的集体价值,其含义是所有共同体成员相互善待的默契。”[1]在中文里,当我们指涉“礼貌待人”时,我们使用“公民习性”;当我们谈论“集体价值”时,我们使用“公民精神”。

公民精神与公民概念是相伴而生的,最早可以追溯到古希腊先哲们对公民美德的推崇。在古希腊,公民精神与公民德性、公民美德等词几乎同义,意指城邦公民的品质和德性。柏拉图认为,希腊城邦公民应当具有四项美德,即“希腊四德”:“明哲”“勇毅”“节制”“正义”。柏拉图重点突出公共生活的至上性,坚信只有通过不断地参与公共生活,公民精神才能趋于完善。这一点上,柏拉图的学生亚里士多德继承了老师的观点。他说,人天生就是政治动物,城邦实质是一个政治共同体,个人必须从属于城邦,离开城邦没有人能够自给生活,“每一个隔离的个人都不足以自给其生活,必须共同集合于城邦这个整体才能让大家满足其需要”。[2]9不过,亚里士多德更加强调城邦公民基于个人身份、地位“各司其职”的德性:“公民既各为他所属政治体系中的一员,他的品德就应该符合这个政治体系。”[2]142为此,亚里士多德对城邦和公民分别提出了标准:作为城邦,“他应该懂得作为统治者,怎样治理自由的人们”;作为公民,“又须知道怎样接受他人的统治。”[2]127总之,按照古希腊先贤的设想与规划,公民的个人生活应当完全融合于城邦的政治生活,其活动围绕共同体的公共事务开展,公民精神与城邦的政治生活不可分割。

现代公民精神是伴随着资产阶级革命胜利,社会成员从封建桎梏中解放出来而逐步形成的。资产阶级革命确立了平等、自由的商品经济和交换关系,社会成员从原先的等级、身份关系转化为契约、权利关系,从前依靠等级制度维系的人际关系,转而需要一种体现平等、至高无上的规则之治。当各国宪法、法律赋予社会成员“公民”身份和资格、明确界定国家与公民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时,意味着国家有义务为公民提供宪法法律范围内的平等保护,同时,也意味着公民需要向国家履行必要的义务(如兵役、纳税),以维持民族国家的生存与发展。

2与法治相联的公民精神。公民精神催生了现代法治,与法治相联的公民精神主要包括以下几种观念和意识:

一是权义观念。法律是有关权利义务的规范,法治是权利、义务按照法律的安排有序运行、和谐共存的状态。公民是具有一国国籍,根据本国宪法、法律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自然人。公民精神来自于对自己这一法律身份的正确对待。首先,公民应当清楚地认识到权利与义务皆来自于法律的规定。私权领域,法无明文规定即有权;公权领域,法无明文规定即无权。其次,权利与义务相统一,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公民既享有权利又履行义务,任何公民没有凌驾于其他公民之上的特权。再次,权利义务相对等。公民在享有某项权利的同时,应当清楚,与自己具有同等身份的其他公民同样具有此项权利,应当保持必要的宽容与忍耐。

二是参与意识。参与意识是公民对国家政治生活持有的参与的愿望,和对公共事务抱有的关心态度。法治从某种程度上讲,也是一项公共事务,法治实际上是公民参与国家和社会治理的过程,即“全体公民普遍表达并公正地实现利益要求的过程”。[3]现代法治进步,依赖于公民参与意识的普遍提高。法治的最大贡献在于,限制了统治者个人的恣意妄为,用法律的统治代替人治,用“公共意志”取代个人意志。它虽然不能使每个公民完全按照自我意志行事,但它通过选举程序,实现了公民选择代表管理公共事务、参与“为自己立法”的权利。公民参加选举、参与立法的过程,本身也是公民个人意志上升为公共意志,个人利益上升为公共利益的过程。公民的参与热情越高、参与范围越广,法律所反映的公共意志就越能代表最大多数人的利益,法律的实施就越会得到民众的拥护,法治实现的程度就越高。

三是规则意识。法治即法律的统治。但就法律本身而言,并不具备使它成为“统治者”的能力,法治的权威来自于公民的服从。公民服从法律的原因有两种,一是惧怕法律背后的国家强制力,一是对秩序稳定性的需求。前一种通常被认为是一种被动守法,而后一种则是现代法治所推崇的公民守法的精神要义,即规则意识。这是公民主动做出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选择,主动用法的要求规范、评价自己行为的一种思维活动。马克思曾说过:“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4]82因此,对法所规划的利益的追求,便能促使人们养成规则意识。但在法治社会,公民规则意识更为重要的表现在于,当违法成本小于因违法带来的预期利益时(也就是我们常说的可以钻法律的空子),公民依然自觉选择克制隐忍、服从法律。

3公民精神对法治体系的建构作用。法治无疑是人类政治文明的重要成果。在君主—臣民结构的专制政体下,君主的命令与臣民的服从,构成了社会关系运行的基本路径。唯有当历史进入国家—公民结构的民主政体时代,法治才能真正成为个人与公共利益、公民与国家关系的调节器。“公民能够享有和行使人权与公民权,并在法律规则框架下进行自由理性的有序行动,进而完成其作为公民的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5]这其中,公民精神成为沟通国家政治生活与社会生活的桥梁,它一方面引导社会成员广泛地进行民主参与、理性表达权利诉求;另一方面,通过整合多元价值、促进个体自由和多元权利的良性、有序互动,抑制社会成员行为失范,为法治机制的有效运转提供日常动力和根本支撑。

法治体系的形成,是法治进入高级阶段的主要特征。它除了具备法治的基本内涵,如良法善治,有法可依,各类主体依法办事,信法、守法、崇法、护法的法治文化氛围等,更重要的是,法治体系是立法、执法、司法、守法、法律监督等法治环节彼此衔接、动态协调的系统。这些相互联系、彼此独立的法治环节,各有其实现法治价值的途径,但无一例外的是,公民精神在每个环节中都是不可或缺的:公民的参与精神,确保了立法的科学性和民主性;公民的理性、宽容促进执法、司法活动中的说理与沟通,不致使其演变为纯粹的国家强力;公民对法律的信仰本身构成了公民自觉守法的精神基础;而公民的权利意识则是实施法律监督的原动力。总而言之,公民精神在法治各环节中的融汇贯通,必然推动法治的整体进步和体系化发展,促使法治内部结构功能更趋合理,最终形成一个完善的法治体系。

二、当前法治体系建构中公民精神培育面临的难点

纵观我国法治现代化历程,党的政策引导、立法的上层确认、政府自上而下地推动等治理手段,在其中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正因如此,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全面深化改革的总目标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四中全会提出全面深化改革的总目标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两个总目标的提出,是十八大作出的总体战略部署在时间上的自然延展。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是国家治理现代化的重要标志,它们是完全契合的。“法治与国家治理息息相关,法治体系与国家治理体系相得益彰,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必然要求推进国家治理法治化。”[6]这种将国家治理体系与法治体系相联系的主张,使得中国的法治现代化道路更具国家治理的特色。治理视野下,国家在为公民精神培育提供条件支撑和制度约束方面,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在营造公民精神的伦理氛围方面具有引导作用。在我国这样一个后发型现代化国家,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历史新阶段,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历史进程中,就是要充分发挥国家培育公民精神的主导作用。改革开放30多年来,党和国家高度重视加强精神文明建设,由此,我国在公民精神培育方面取得了不少成绩。然而,在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新形势下,公民精神培育依然面临着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

1公民政治参与能力不足。公民的政治参与是推动法治体系完善的主要动力。宪法、法律赋予公民包括选举、游行、示威、静坐、言论自由、建议、检举等多方面的政治权利,是公民政治参与的合法性依据。作为发展中国家,宪法、法律给予公民政治参与的制度空间,基本反映了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公民对政治权利的诉求,是符合我国国情的民主政治。除了公民政治权利制度空间,公民对政治活动的“有效参与”,也是衡量现代公民精神的重要指标。公民政治参与的有效性,与公民的参与能力密切相关。“政治参与的有序化决定了这个过程应当是自主的、理性的,不仅需要每一个社会公众具有强烈的政治参与意识和政治责任感,更需要他们具备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的能力。”[7]在我国,由于受文化程度和教育水平的限制,有相当一部分公民对参与文化了解不足、认同度低,没有足够的时间、精力、兴趣,都成为他们漠视参与的理由。随着计算机、互联网在参与权行使方式上的广泛应用,有相当一部分不具备计算机使用技能和条件的公民实际上已经被排除在民主之外。公民参与渠道不畅和单一、参与程序不科学,严重制约了其参与能力的发挥。公民缺乏必要的专业知识储备,对问题很难形成自己独立的思考和见解,影响了公民的参与效果和参与的积极性。

2公民纠纷解决途径选择非理性化。纠纷解决机制是社会矛盾的缓冲器和平衡器。如果一个社会的矛盾纠纷时常诉诸于非正式的个体冲突,社会稳定必将受到冲击,甚至导致群体性事件。因此,各国都将公民权利救济方式作为法律规制的重要内容,形成了诉讼、复议、复核、申诉等多种法律制度。然而,法治化的纠纷解决机制能否正常发挥作用,取决于公民利益表达的理性化。当前,我国改革进入攻坚期、深水区,各种利益矛盾复杂,改革所释放的民众诉求,并不能充分被反映、包容或者吸纳。社会成员遇到纠纷时,更倾向于相信权力、金钱、关系,崇尚私力救济。加之一些地方官员采取压制性策略,官民矛盾加剧,在舆论的催化下,逐渐演化为民众的“群情激奋”,法律确认的纠纷解决机制实际上处于瘫痪状态,纠纷处理失序。无论个人、社会抑或国家都需要投入大量的预期外资源去应对,造成社会财富的极大浪费。

3公民权责相应的观念不强。权责相应是指权利与责任的对应关系。公民依法享受权力并承担义务。立法者早在立法阶段,就对权利与义务作出了伦理上的考察和平衡,通过法律技术,将其固化为法律规范。于公民而言,在立法阶段表达意愿并尽可能地塑造立法,但在法律实施环节,则应当严格地遵守法律确认的权利义务。法治承认合理的利己主义,即在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争取和维护自身权利。但这是建立在公民对权利义务客观、公正认识基础之上的,是一个长期养成的过程。改革开放30多年来,我国迅速完成了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型,对市场经济激发的自由竞争与个体意识的规范和引导略显滞后,导致许多公民的利己思想超越了合理限度,看重权利漠视义务,集体主义式微、个人主义泛滥。

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构中公民精神培育的基本路径

党的十八大提出,“要倡导富强、民主、文明、和谐,倡导自由、平等、公正、法治,倡导爱国、敬业、诚信、友善,积极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也明确指出,“人民权益要靠法律保障,法律权威要靠人民维护”,“必须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化,使全体人民都成为社会主义法治的忠实崇尚者、自觉遵守者、坚定捍卫者。”这就意味着,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总目标下,公民精神培育已成为国家和政府的一个重要课题,必须按照党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战略部署,在立法、执法、司法等法律体系的各个子系统内大力培育公民精神。

1民主立法,弘扬公民政治参与精神。参与立法是公民政治参与的重要方式,也是锻炼和提高公民政治参与能力的有效途径。“通过参与活动所形成的协商活动,能够提高参与者的能力,发展公民的人格和精神,同时明确个人在社群中的地位,增进公民与社会的关系,最终实现公共之善。”[8]鼓励公民积极行使选举权、提出立法建议、参与立法论证和立法评估,锻炼和提高公民政治参与意识,是各国培育公民政治参与精神的普遍做法。我们要按照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的战略要求,完善公民参与立法的制度、体制、机制,通过鼓励公民合法有序参与立法,弘扬公民政治参与精神。

一是要开放必要的“准立法”参与空间,开拓公民参与立法的新领域。我国《立法法》在立法程序的设计上,从立法前的调研、论证,到法律草案公布后的征求意见,再到法律草案审议中的民主表决,以及法律草案通过的“多数票制”,无不体现着民主立法的宗旨。然而,《立法法》中的立法程序仅适用于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制定,现实生活中还存在大量的各级政府决议、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这些规范性文件具有“准立法”的性质,虽效力层级不高,对公民权益的影响却更为直接,其“立法程序”大多是隐蔽的,是公民无法进入的空间,也因此成为民主立法的留白。有必要将此类规范性文件纳入立法程序的调控,建立公开征求意见和公众意见采纳情况反馈机制,为公民更广泛地参与立法寻求可行的切入点。

二是要紧跟时代变革步伐,克服立法中不合时宜的国家主义、工具主义、拿来主义,让立法切实反映公民的真实意愿。习近平说:“民主立法的核心在于为了人民、依靠人民。”[9]49立法中的国家主义以“公共利益”为借口,漠视个人权利;工具主义为了达到短期治理目的,忽略公民的权利保障;拿来主义无视客观规律,将舶来品勉强嫁接。这些都构成了对公民真实意愿法治化的严重阻碍,也在不同程度上打击了公民参与立法的积极性。立法应当体现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所要求的自由、平等、公平、正义、人权等价值观,以法的价值型塑公民精神,最大限度地弥合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与公民主体意识之间的隔阂,使社会成员自觉以公民身份和角色,理性评判、自主参与立法活动,为法治体系建设奠定坚实的制度基础。

2依法行政,在良性互动的国家—公民关系中养成公民守法精神。习近平指出:“政府是执法主体,对执法领域存在的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甚至以权压法、权钱交易、徇私枉法等突出问题,老百姓深恶痛绝,必须下大气力解决。”[9]60国家行政连接着公民与政府,是公民—政府关系的直接反映,也直接决定着公民的守法状况。执法者徇情枉法、以权谋私,公民则投机取巧、善于钻营,政府与公民在国家治理系统中内耗严重;执法者照章办事、依法行政,公民则有序行为、遵纪守法,公民在与政府的良性互动中不断提升遵法、护法的自觉度。

一是要充分发挥行政执法的“服务性”功能。行政行为是执法主体在公民的“合作下所作的公共服务行为”。[10]142它要求弱化执法行为的强制性,增强执法行为的可接受性,政府与公民在互信互谅的基础上形成合作型政治类型。为此,各级政府在执法中,要树立“公仆意识”,坚持法定职责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的行政执法原则,理顺政府与公民之间依法管理和依法监督的关系,提振公民对法治的信心和政府的公信力。

二是通过依法行政,增强政府执法行为的可预期性,确立公民守法的价值认同,使守法成为全体公民的共同追求和自觉行动。法律具有确定性,政府的执法行为越是在法律的框架内有序推进,公民依据法律规定(而不需要依据人情、金钱、权力等非确定因素)既可预见执法行为的发展趋势和结果,公民积极守法的几率就越高。

3公正司法,在公平正义的案件审理中培育公民理性精神。司法活动看似是对个案的处理,但却具有面向公众的普遍影响。司法公正与否,决定了公民将在多大程度上愿意选择司法程序实现权利诉求,“如果人民群众通过司法程序不能保证自己的合法权利,那司法就没有公信力,人民群众也不会相信司法”。 [9]67

一是要进一步畅通诉讼渠道,引导公民的权利诉求以合法的方式释放。“公正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 [9]60司法的这种终局性也使之成为公民权利救济的“最后一根稻草”。对于人民群众的任何诉求,都应认真对待,给与其司法救济的可能,防止因求助无门,转而采取非理性方式。

二是要正确发挥司法机关调解职能,对于法律允许、当事人有意愿调解的案件,进行充分调解,使公民在具体案件的审判中学会换位思考。调解是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前提下,由法院作为中间人,劝说当事人就争议达成和解的活动。法院的劝说过程,是向当事人的释法、明理和答疑过程,通过摆事实讲道理,促使当事人由己及人,逐步养成他们懂得适度妥协宽容的理性精神。

三是用正当程序彰显“看得见的正义”,增强判决的认可度,发挥个案的教育意义。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前提和保障。个别公民申诉上访,往往不在于实体争议,而在于程序的错漏,引发其不满、不服、不信。必须秉持程序正义理念,保证案件审判的每个步骤都有程序支撑,裁判结果因程序公正得到当事人的认可和尊重。注 释:

① 内发型法治现代化相对应,是指在外部环境影响下,社会受外力冲击,引起思想、政治、经济领域的变革,最终导致法律文化领域的革新。在这一类型的法治现代化过程中,政府自上而下的推动发挥着主导作用。(参见葛洪义.法理学[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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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徐熙.新时期我国公民政治参与研究[J].鲁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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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

【责任编辑:闫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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