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代的义利思想的法律影响

2016-07-20 21:58钟海涛
2016年24期
关键词:宋代

钟海涛

摘要:义利思想是中国传统文化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中国文化历史上自先秦以降,众多思想家对中华民族价值导向和价值目标思考和探讨的成果总汇。本文试图将以宋代名声显赫的官吏们所作判决文书为记载内容的《名公书判清明集》作为突破口,探究宋代义利思想对宋代宋代法律所产生的各方面影响。

关键词:义利思想;宋代;名公书判清明集

一、《名公书判清明集》判例及解析

(一)《名公书判清明集》及其案例

《名公书判清明集》是一部针对宋代案牍书判和政府公文的分类汇编。《清明集》是南宋一位号“幔亭曾孙”的人所编撰,“名公”的含义是针对那些书判的作者,指这些作者是当时声名远扬的知名人士;“书判”是一种记载判官判决文书和政府公文的文体;而至于“清明”,在《清明集》附录中由盛时选所撰写的《清明集后序》中有谈到:“明无一毫之弊,清无一点之污”。《清明集》为研究宋代的法制发展史、社会进步史和经济发展史提供了珍贵的史料。

案例原文:

人生天地之间,所以异于禽兽者,谓其知有礼义也。所谓礼义者,无他,只是孝于父母,友于兄弟而已。若于父母则不孝,于兄弟则不友,是亦禽兽而已矣。李三为人之弟而悖其兄,为人之子而悖其母,揆之于法,其罪何可胜诛。但当职务以教化为先,刑罚为后,且原李三之心,亦特因财利之末,起纷争之端。小人见利而不见义,此亦其常态耳。恕其既往之愆,开其自新之路,他时心平气定,则天理未必不还,母子兄弟,未必不复如初也。特免断一次。本厢押李三归家,拜谢外婆与母及李三十二夫妇,仍仰邻里相与劝和。若将来仍旧不悛者,却当照条施行。[1]

(二)案例分析

案例出于人伦门母子一类,书判中开篇即讲人之礼义,而且将礼义置于人与禽兽异的高度。孝悌乃是中华文化中最重要的道德要求之一,而李三仅因“财利之末”而悖兄悖母,此是为小人,乃至于“罪何可胜诛”。 事实上从“财利之末”的表述就已经表明了再“名公”的价值判断中义与利的地位了,财利只是末端之物,而礼义却是人性的基本要求,所以“名公”们怎会允许这种因利坏义行为的存在呢。但是最终却只判“押李三归家,拜谢外婆与母及李三十二夫妇”,原因则是为了能够使母子兄弟复如初。实际上,这样的判罚与古代立法中对亲属相盗的规定是分不开的,表明了古代法律认同了亲属之间患难相助的道德要求,而轻视宗族个体的财产利益。“天理人情,各得其当”已经成为了“名公”们最看重的追求之一了,而对于财产关系理清和财产权益的维护,反而成了附加追求。

上诉案例所体现出来的是维护社会的道德秩序,重义轻利的思想。在《清明集》的书判中,存在着大量的“理”、“天理”、“义”、“人情”、“人心”等字眼,很多时候它们是被用作原则来处理案件纠纷的,实际上,这一类的词语正代表着中华文化中的礼法秩序。

二、宋代义利思想的法律意义

(一)对诉讼观念的影响

中国自古以来就有一个息讼的传统,将词讼之事视为奸邪,缺乏道德上的正当性。孔子曾言:“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2]到了宋代这个趋势还是没有改变,导致这一现象的原因自然有很多,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原则就是统治阶级的推动,即对无讼社会的追求。在宋朝,作为官方正统的理学依旧是极力宣扬义重于利,本重于末,即使存在一些为利正名,勇于言利的声音,但终究是无法撼动正统理论的地位。即使在理学当中有提倡利的,也都是公利,不曾支持私利。对于古代社会来说,社会稳定,万民和谐就是最大的公利,既是官方也是民众的追求,因此“可息则息,宁人之道”的原则依旧占据着主要地位。

从《清明集》中也可以发现,“名公”们绝大部分都是秉持着息讼的态度的,而且是用尽方法使民无讼,《清明集》中有“因争财而悖其母与兄姑从恕如不悛即追断”一案,“名公” 胡石壁为使“母子兄弟复如初”,只判决“押李三归家,拜谢外婆与母及李三十二夫妇”同时为保证李三可以做到息讼,还要求“仍仰邻里相与劝和”,胡石壁对此仍不放心,则对李三恐吓道:“若将来仍旧不悛者,却当照条施行。”而《清明集》中类似判决更是数不胜数,可见“名公”们仍不移地坚持着息讼原则。更有甚者,还有官吏因为自己所治之地多有词讼却不得禁而羞愧难当。

(二)对立法的影响

中华帝国在法律制定上始终坚持着诸法合一的立法体例,而且从来都是重刑事而不重民事,固然最重要的原因就是统治者为了维护统治和社会稳定。但还有一个重要的原因则是受到中华文化的基本义利观的影响,重义轻利的观念导致了社会中从上到下都注重维护基本的纲常伦理秩序,而轻视个人利益的维护。对于产生的民事纠纷,很大程度上是交由礼义来判定是非,而不依据民事法律,所以在礼义制度森严的中国,也就没有多少必要制定繁杂的民事法律了。

在中国古代义重于利的环境中,法律制度乃至现代法律观念都没有丝毫的生存机会。明代名臣海瑞曾冒死上谏,大议皇帝之非,态度坚决言辞激烈。海瑞的立足点是追求圣实现明之君、清明之世的状态,没有任何所谓“权利”的要求[3]。这体现出来的乃是古代中国法律的一个缩影,权利的观念不曾为民众所争取,甚至也不曾出现过,这与古代中国的礼义秩序是分不开的。海瑞出现在商品经济更发达、民众思想更开化的明朝,其都不曾出现过权利的观念,那就更不要说比明朝更前的宋代了,足见传统的义利思想对法学所产生的影响之大了。正是这种重义轻利的文化主流,在各个方面压制着现代民事法律制度的发展,限制着古代中国法学理论的进步。

(三)对司法的影响

宋朝重义轻利的主流观念对司法过程亦有影响。仍旧以《清明集》为例,从“名公”的判语中可以看出很多判决的依据都是没有已经制定的法律规定,而是依据“名公”们在日常生活经验中所积累的礼义道德去判别是非,判语中出现了众多的“理”、“天理”、“义”、“人情”、“人心”等字眼就能佐证。即使是以这样极富弹性的概念性理论为依据,从大部分的判决结果来看,很多却都能“殊途同归”,这正证明了“名公”们有着相同或相似的道德礼法观念。而在很多学者看来,这便是我们通常所说的“义理决狱”,在判决时以“义理”为判断标准的审判原则[4]。而有些学者认为这样的判决方式是兼顾情、理、法,是在依据所谓的“情理法”或“情理场”。这些所体现出来的是,制定法不是唯一的依据,在一定程度上甚至可以说法律还不如礼义道德的指导作用大。

重义轻利的义利观在诉讼观上的另一个体现则是息讼或者贱讼的观念,这一观念可以说是贯穿于整个中国古代史。对于那些深受正统价值观影响,立志维护社会价值秩序的“名公”们来说,“使民无讼”是必须的也是必要的。而从“名公”的判决结果来看,实现“案结事了”的效果是非常重要的,因为这不仅能够维护纲常伦理和道德秩序,还能够往无讼社会的目标前进。多用调解的手段是为了达到教化黎民的作用,以实现息讼宁人的追求,可见宋时义利观在司法过程中的影响也是无处不在。(作者单位:重庆大学)

参考文献:

[1]名公书判清明集[M].北京.中华书局,1987:362.

[2]《论语·颜渊》

[3]梁治平.海瑞与柯克[M]∥梁治平.法辨:中国法的过去、现在与未来.贵阳:贵阳人民出版,1992:252

[4]张利.义理决狱探析:以《名公书判清明集》为主要依据[J].河北学刊,2006,26(2):108-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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