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伟超
摘要:法院的判决能否执行到位,是衡量一个国家法制水平的重要标志。中国能否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经验,适度的为私力救济提供宽松的发展环境,从而建立公共执法与私人执法之间的竞争机制,利用私人执法机构的优势解决“执行难”的困局呢?当然,这仅仅是基于长远目标方面的考虑,解决“执行难”的问题更为紧迫的是,从执行信息化、网络联动、和解制度以及司法公信力等方面来改善“执行难”的现状。
关键词:“执行难”;私力救济;法律实现
“法律的生命在于它的实行。”从庞德的名言关于法治的经典表述中可以看出,一个法律规范在被制定出来以后,如果能够在现实社会中得到有效的实施,是多么重要且神圣的事情。执行是法律的终局和使命,但是“执行难”的问题使得人们拿到法院的判决往往只是一纸空文。“执行难”的问题不解决,司法公正就无法实现,法律的权威就会受到威胁,人们心中关于法律的形象也会大打折扣。
1问题的提出
1.1“执行难”的现状
随着我国经济改革和司法改革进程的加快,“执行难”已经成为了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中的突出难题。不能得到执行的判决对于当事人而言仅仅是一纸空文,我国的法律实践中,法院对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往往难以实现,大量的裁判文书得不到有效的执行,不仅影响当事人的利益,而且也影响着法院的权威性及法律的尊严'解决执行难的问题已经迫不及待。
2014年11月13日荆楚网一篇名为《武汉工商学院南湖校区因土地纠纷被用渣土堵门》的报道被各大新闻媒体大量转载,通过渣土堵门方式来索要房产,中南财大被推到了公众舆论的风口浪尖。整个事情的经过为:2006年,弘博集团所租赁地块的所有权整体转让给中南财大作为教育用地。2007年11月,中南财大与弘博集团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中南财大给予弘博集团经济补偿,弘博集团则组织师生逐步实现搬迁。然而,在履约过程中,双方对一些问题产生纠纷,多次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此进入司法程序,由法院来进行调解、判决。2014年7月8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要求武汉弘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移交剩余的房屋,中南财经政法大学随后应向弘博方面支付剩余款项4300万元。然而,弘博方面却没有搬走的意思,还在继续进行电力增容、安装空调,继续出租部分判决所涉资产。中南财大才最终采取了新闻中报道的方式,用渣土堵住了武汉工商学院的大门。
中南财大有这么多法律专家,最终还要采取这种私力救济的方式对老赖进行维权,可见体现了“执行难”的现状,采用这种方式也纯属无奈之举。“执行难”让法院的判决成为一纸空文,法律的尊严受到威胁,可以说“执行难”已经严重阻碍了我国司法进程的脚步。
1.2不单依赖公力救济,转而寻求私力救济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作为政法类院校,鼓励学生崇尚法律,但当自己束手无策的时候,采用私力救济方式保护自己利益也纯属无奈之举。当公力救济不能为自己提供权利保障的时候,人们便会自发的寻求私立救济来实现自我保护。与中南财大渣土封门行使自己的权利类似的是,许多城市都可以看到拍卖判决书的新闻,从2001年报道首起拍卖判决书的实例到如今类似新闻已无法夺人眼球,—方面显示出“执行难”已成为困扰中国司法界的重要因素,另一方面也可以看出人们已经不单单依赖公权力,转而去寻求更有效率的私力救济。这种现象的出现揭露了一种当下的世态:诉讼的胜诉方相信在国家机关之外还存在着能够兑现判决内容的更强势力。
卢梭认为“人是生而自由的,但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在社会契约中,每个人都放弃天然自由,而获取契约自由;社会秩序来源于共同的原始、朴素的约定。”私立救济是人们为了解决纷争最早行使的一种方式,后来人们逐渐认识到仅靠私人力量来解决矛盾,容易引起社会的混乱,于是让渡出了部分自由给了公权力机关,也就组成了国家的专门机构。在现代社会,私力救济被人们逐步弱化,但是否已无存在的价值呢?私力救济作为解决“执行难”的一条出路又是否具有可行性呢?
2私力救济的可行性分析
随着社会的发展,公力救济的弊端日益凸显,通过在执行程序中引入私力救济,发挥私力救济的优势,作为解决执行难的一个思路和出路,从长远目标考虑是具有可探讨性的。
2.1私力救济的内涵
私力救济是指权利主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靠自身的实力,通过实施自卫行为或者自助行为来救济自己被侵害的民事权利。即当国家公权力不能为当事人的权利提供保障时,借助于非国家权利实现自己的利益的救济方式。
2.2私力救济的可行性分析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人们越来越倾向于选择公权力来解决矛盾,但并不意味着人们放弃了私力救济解决纠纷。我国目前法治依然薄弱,司法公信力不高,我们应更多的强调公力救济的完善,不应过分的提倡利用私力救济解决社会纠纷。但是我国的法治化进程是漫长而曲折的,当公力救济不能帮助人们实现自身合法权益的时候,人们便会自发的寻求私立救济来保障自己的权利。我们不应该将私力救济一棒子打死,尤其是在目前法治不完善的中国,我们应该赋予一种宽松的救济环境和严格的制约机制。建立私力救济机制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但同时也要防止私人权力的膨胀,进而引发社会的动荡。
(一)私力救济的必要性
习近平总书记提出,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然而,受制于司法资源的局限性,加之法院的执行判决能力是有限的,将私力救济与公力救济结合起来,以合理的方式组合起来,确保两者的良性竞争是十分有必要的。
私力救济正好可以有效的填补公力救济所带来的弊端,同时也有效的遏制了公权力的滥用,从而实现限制政府公权力,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公权力的性质决定了其权力形式的有限性,限定了实现当事人权利的途径。因而有必要使权力的行使多样化,将私力救济作为公共执法的必要补充,不但能够降低公共执法的成本,同时也可以提高执法的效率。
(二)私力救济的可行性
我们一直对私力救济带有偏见,私力救济本身并不是非法的,因此如果通过完善的顶层设计去设立私力救济的组织,并对其实行严格的准入机制和严格的监管,坚持公开、透明的原则,使私力救济和公力救济形成竞争与合作的局面是有其可行性的。
对私人执行机构制定严格的准入机制,明确其规定业务范围,对人员配置须具备相关的职业资格考试证书等方式来确保私人执法机构在国家规定的框架内运行。这种竞争与合作的方式不但有助于当事人权利的实现而且有助于国家权力的优化。
(三)对私人执法机构须严格管控
根据新京报的报道,讨债公司雇佣艾滋病患者在河南等地讨债。艾滋病患者接到讨债业务以后,会向债务人缠着债务人并出示艾滋病病例卡,或者向债务人的家门口吐口水、骂脏话,更有甚者拿出酷似装有血液的针管威胁债务人。可见,这是讨债公司为了讨债而新应用的一种方式,公安机关对他们这个群体也束手无策,因为公安机关根本没有关押他们的条件,只能送到医院。在“民间收债公司”等私人机构已经存在的现实情况下,与其强行取缔此类机构,不如利用私人机构的高效率以及灵活性的优势,使之与国家公权力形成竞争合作的局面。同时为防止上述私人机构执行方式的出现,对私人执法机构的执法方式必须进行严格的限定,使其严格按照国家限定的执行程序、措施等方面行使自己的执行权。
3“法难”的对策分析
中国目前的“执行难”问题有其深刻的社会、法律以及文化原因,比如中国社会信用体系不健全、法院执行信息化水平不高、执行和解制度存在缺陷以及全民法律信仰的缺失等因素共同造成了如今的“执行难”问题。解决“执行难”的问题,我认为目前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改善。
3.1全力推进执行信息化,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各地人民法院须根据规定所确定的条件录入到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中。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的开通,增加了司法的透明度,第三人也可以查询自己的交易对象是否属于失信被执行人之列,从而防范风险。同时,也以这种方式惩戒失信人去主动履行自己的义务。为保护个人隐私,若失信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则将从名单库中删除。
3.2建立执行指挥系统,形成网络化联动威慑模式
(一)建立执行指挥系统
2014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开通了执行指挥系统,通过与金融机构的衔接,可以在几秒内实现查询、冻结等请求及反馈,大大地提高了执行效率。以前存在的被执行人财产难寻的问题可以大大改善,基层法院消极执行的情况也会明显减少,更为重要的是可以有效的规范执行行为。
(二)对失信被执行人给予信用惩戒
通过各部门的信息共享,对被执行人进行高消费以及金融机构所带来的贷款等经济活动的进行限制,可以督促其积极履行义务,一旦完全履行完毕,即可将其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剔除,不影响其日后的生活。比较典型的例子是,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拒不履行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老赖,通过市中心的巨大显示屏将老赖的信息对公众进行公布,其中包括老赖的姓名、身份证号(部分)、大头照以及所欠金额。仅仅不到一周的时间,就有老赖主动到法院提出履行债务,可以说效果很显著。通过对失信被执行人的惩戒,可以督促老赖积极执行法院的生效判决文书上所确定的义务。
3.3完善执行和解制度
执行和解制度的大力推行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同时也减少了执行成本。但当前我国法律关于执行和解制度的规定存在诸多不足和缺陷,严重的影响着执行程序的顺利进行,同时也阻碍了债权人权利的实现。现行法律关于执行和解制度的规定主要为以下两个方面的缺陷:
(一)执行和解协议缺乏强制执行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1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根据私法行为说,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是纯粹的私法上的民事合同,产生新的权力义务关系,因此和解协议仅发生在实体法上的约束力而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因此,当事人经常利用该制度的缺陷来拖延时间,进而转移自己的财产,最终使得法院无法强制执行。
(二)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期限和次数缺少法律限制
由于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对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作出履行期限有明确的限制性规定,为一部分当事人滥用执行和解制度提供了机会。为了防止当事人滥用执行和解的权利而反复进行执行和解,或者是进行财产转移等行为,导致执行程序拖延,阻碍当事人权利的实现,也应该对执行和解的次数和期限进行规范。被执行人借机转移财产的行为不仅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性,更是严重的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3.4加大普法教育,树立法律信仰
苏格拉底曾说:“你认为,在一个城邦里,做出的判决没有效力,个人使之失效并阻碍其实施,那么这个城邦还能够存在,并且不会被消灭吗?”。司法判断普遍界定为借助国家权力实现债权的最后手段,如果法院的判决都不一定能够实现自己的权利,那么正义如何去实现呢?可见,一个国家法律规定的再严密,法院判决再公正,但是如果最后得不到兑现,那么又有什么意义呢。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首次将依法治国作为全会的主题,可以看出执政党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道路上又迈出了坚实的一步。会议强调法律的权威源自人民内心拥护和真诚信仰,以公正司法增加群众法律认同以有力执行提升群众法律信仰。群众有了对法律的敬仰,就会自觉地履行生效判决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自觉地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法院的权威。
“执行难”问题一直是困扰法院的一个顽疾,适度地为私力救济提供一种宽松的生存环境,与公共执法形成良性竞争与合作,这种竞争与合作的方式不但有助于当事人权利的实现而且有助于国家权力的优化。当然,这只是一个长远的目标,当前解决“执行难”的问题已经刻不容缓,从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提高法院执行信息化水平、改善执行和解制度存在缺陷以及提高全民对法律的信仰等方面来改善这一问题是当前政府最为紧要的任务,从而树立起法律的权威,切实保障债权人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