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天昊
(中共中央党校 政法教研部 北京 100091)
法治方式与相关治理方式关系浅析*
李天昊
(中共中央党校 政法教研部 北京 100091)
摘要:法治方式就是运用法治各项要件处理和解决问题的方式,具有规则性、权利性、高度理性和相对性等特征,与法治方式相关的治理方式主要有人治方式和德治方式,而正确理解人治和德治的内涵要区分其字面含义和历史含义。人治的历史含义是指君主专制,字面含义是指依人而治,依人而治容易发展为专制,其危害性远大于法治的缺陷。德治的历史含义为传统儒学之德治,字面含义是指唯德之治,德治无法独自承担国家治理的重任,国家治理的方式应以法治为主,德治辅助。
关键词:法治方式 人治方式 德治方式
自党的十八大报告提出“提高干部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的能力”以来,法治方式成为学界热词并受到广泛关注和深入研究。
1.法治方式的含义。法治方式就是运用法治各项要件处理和解决问题的方式,包含两个维度。首先,法治方式是一种行为方式,因意识观念决定人的行为,法治方式就是法治思维的外化,是运用法治思维处理和解决问题的行为方式。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的关系是传统意义上“知”与“行”的关系,所谓知难行易、知先行后,法治思维就是实施法治方式的思想基础。二者的相同点在于都必须满足、运用和遵循法治诸要件;不同的是法治思维将法治诸要件运用于思维过程,法治方式则将法治诸要件体现在实践领域。因而“没有法治思维就不可能有解决问题的法治方式。”[1]其次,法治方式是一种治理方式,其主体必须是党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公职人员运用法治思维、方法处理和解决问题的行为方式才可称为法治方式,即是一种对国家和社会的治理;民间组织和个人运用法律的方法解决问题只能称之为“合法的方式”“正当的方式”或“法律的方式”,而非法治方式。
2.法治方式的特征。法治方式是法治的实践,即将法治的各项要件运用于认识、分析、处理、化解问题的实践当中,因而法治的各项要件决定了法治方式的特征。
其一,法治方式具有规则性。公权力的享有者运用法治方式进行社会治理必须遵守既定的法律规则,这就是亚里斯多德在归纳法治要件时提出的“法律获得普遍服从”。凯尔森指出:“法是人行为的一种秩序,这种秩序是许多规则的一个体系。”[2](P3)法治方式自然体现遵守和执行法律的规则性。当下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都是法治方式的具体体现,对公职人员最基本的要求就是严格依照法律规则治国、执政和行政,这就必须树立对法律规则的信仰,形成遵守法律规则的习惯。然而当代中国公职人员进行社会治理往往缺乏规则意识,社会治理者为改革创新出奇招,执法效能可能得到提高,却往往在法律规则的底线徘徊,甚至出现明显违法的情况。如上海市对闯红灯的行人进行当街读报五分钟的处罚,这种做法虽明显提高了民警纠违的效率,[3]但法定的行政处罚方式仅为警告和罚款,“罚读报”显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其二,法治方式具有权利性。法治观念产生的初衷就是限制公权力、保护私权利,法治方式的基本要求就是公权力的享有者明确自身权力的边界,依法严格行使公权力并保障公民权利,这是由法治的“人权保障”价值决定的。在社会管理中,依法而治强调的是管理者的管理行为,依法而治的重点不是私权利而是公权力,即公权力必须在法律范围内行使以实现和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为目标。因而划定公权力的边界应遵照“法无授权即禁止”原则,划定私权利的边界时应遵照“法无禁止即自由”原则,这就意味着公权力必须谨慎使用。然而实践中,很多非法治方式的表现形式就是酿成超越边界行使公权力甚至滥用公权力的恶果。
其三,法治方式具有高度理性。在遵守规则和维护权利方面,法治方式必须遵守良性规则、维护正当权益。换言之,法治方式要求治理者自觉将公平正义等理念融入社会治理当中,即唯良法而治。而何为良法?如何唯良法而治?这些就需要治理者运用理性加以分析、判断、处理。理性的法治方式不是机械执法,照本宣科,而是必须具备对法律的自我完善和修复功能。另外,法治方式也不等于感性方式,因为感性方式在追求圆满结果的同时会忽视程序的刚性与严密性,因此存在严重的隐患。作为理性方式的法治方式则要求在既有原则、框架下,运用缜密的逻辑、细腻地分析以实现公平正义的价值。
最后,法治方式具有相对性。法治方式用具体行为实践着法治的各项要件。法治要件包括法律存在、公开、普遍适用、明确、无内在矛盾、稳定等形式要件以及秩序、人权、平等、公正、民主等实质要件。其中,包含任意一项法治要件(无论是形式要件还是实质要件)的行为方式都属于法治方式,而且包含的要件越多,法治方式相对越高级。从这个意义上讲,自战国子产铸刑鼎开始我国已经开启了法治方式的征程(非常低级的法治方式)。因而法治方式从低级走向高级就是不断增添法治要件的过程,法治要件也会随时代的发展而不断扩充。例如,没有法律,恣意专制;有公布的法律,但没有获得普遍服从;有公布的法律且获得普遍服从,但法律为君主专制服务;公布的法律体现秩序、人权、平等、公平、民主等良法原则且获得普遍服从,但法律的创立和适用由政府包揽;良法公开、稳定、无内在矛盾并获得普遍服从且司法独立。以上都属于法治方式,其发展过程体现了法治方式相对从低级走向高级的必然趋势,体现了法治方式的相对性。
在人类历史上,国家和社会的治理方式多种多样。有学者指出,按照治理规范的不同可将治理方式分为法治、德治、礼治、宗教治、习俗治等,按照治理主体的不同可将治理方式分为人治、鬼治、神治。[4]上述诸多治理方式中唯有人治和德治独树一帜,形成了特点鲜明的治理体系。
1.人治方式。其一,人治的两种含义。与法治方式相关的治理方式中,人治方式多作为法治方式的对立面存在。梁启超先生在《先秦政治思想史》中最早提出了儒法两家“人治论”和“法治论”的对立。[5](P236)建国后我国在经历了“文革”期间极端人治酿成的浩劫后,全国各界更加坚定了关于人治与法治的对立观点,认为在国家治理的方式上人治落后于法治,要法治不要人治。
实际上,人治有字面含义和历史含义之分。人治的字面含义指个人或少数人的最高统治(带有中性之义);人治的历史含义特指个人的专制(属于贬义)。将中国几千年的君主制解读为人治是取人治的字面含义,但历代皇帝恣意暴虐者居多,君主制和专制自然而然结合为君主专制,人治的含义中也就增加了专制的含义(历史含义)。未对君主制和君主专制作细致区分,而将君主专制概括为人治的含义,也是导致人治遭受了几十年(从改革开放算起)甚至上百年(从新文化运动算起)的骂名。尽管人治容易导致专制,但不能将人治等同于专制,历史上除了恣意妄为的暴君外,也不乏擅于自我约束、不专断的明君及碍于礼法祖训无法专断的庸君。因而人治也有善治和恶治之分,善治的人治即德治,恶治的人治才是专制。(见图1)
图1 人治字面含义与历史含义关系简图
其二,人治与法治。人治有善治和恶治之分,法治亦然,善治的法治是实质法治,恶治的法治就是恶法之治。因而法治和人治都有合理成分及各自缺陷,二者不是完全对立的,而是存在相互交错的地方,两者可以结合起来治理国家。有的学者指出,法治和德治都可以作为人治的手段,秦始皇实施的是法治的“人治”,汉武帝实施的是德治的“人治”。[6](P12)还有学者提出,法治不等于民主,人治不等于专制,法治和人治的提法是不科学的,这种提法把国家和法律问题弄得混乱不堪,应跳出法治与人治的窠臼。[7](PP285~288)以上观点都不无道理并有一个科学的共性,就是从中立和字面的含义理解人治。因此,我们认识人治、研究人治,不能将人治等同于专制,这是正确研究并制定治国理政方式的基础。当然,君主专制作为人治的历史含义,与法治相比孰优孰劣显而易见。因此,我们将人治与法治进行比较时也取人治的字面含义,这样才具有一定意义。
与法治方式相比,人治方式具有三项特征。第一,国家的最高权力属于人格化的个体(人格化的个体可能是一个人,也可能是几个人,如古希腊的贵族政体)。支持其享有最高权力的可以是个人的人格魅力,也可以是传统力量和血统,或是被认为秉承神意、获得神性。在人治方式中,最高权力的掌握者即使受到礼法、祖训、惯例等因素的制约,也完全有能力突破法律制约,实现最终的意志之治。因而法律可以存在并且发挥作用,但无法形成一种有规则的法律主治。[8](P99)换言之,判断法治与人治的根本标准是在法律与个人意志发生矛盾冲突时,是法律的权威高于个人意志,还是个人意志凌驾于法律之上。第二,人治表明国家和社会由最高权力掌握者的意志治理,意志的体现可以是恣意表示、发布命令、做出指示、实施裁决和颁布法律等。在人治社会中,法律是个人或少数掌权团体意志的体现;在法治社会中,法律通过代议制或代表制制定,体现全国民众的意志。在人治治道之下,法律是人治方式的工具;在法治治道之下,法律是法治方式的目的。第三,在人治方式中,掌权者的意志具有权威性和终决性并带有很大的随意性,掌权者的人生经历、思想倾向、生活偏好、情绪化等因素都会对决策产生实质影响。法治方式要求法律作为国家治理的基本准则,一切皆断于法,具有较强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但相比而言,法治方式时而具有滞后性并略显生硬;人治方式虽然“反复无常”,但其非常灵活能够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既然人治和法治各具优缺点,为何现代国家大力提倡法治而非人治?原因在于对两者可能产生危害的权衡。人治的反复无常发展到极端就是专制,而仅凭人治本身无法防止其走向专制,唯有“法治”能彻底根除“专制”。虽然法治具有生硬性、滞后性等缺陷,但其产生的危害远小于“专制”带来的危害,并可以通过立法等方式自我完善,也可通过“德治”弥补法律滞后的空白。邓小平集一生经验智慧在晚年指出:一个国家的命运建立在一两个人的声望上面,是很不健康的,是很危险的,不出事没问题,一出事就不可收拾。[9]因而国家的长治久安只能靠法治。
2.德治方式。其一,德治方式的两种含义。细细分析德治方式,其含义也存在字面和历史两种含义。
德治方式的历史含义特指传统儒学提倡之“德治”,这种德治建立在帝制的基础上,固然属于人治的范畴。在当时的社会背景之下,德治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帝王将相恣意妄为,在限制王权、对抗专制的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而历史上儒家的“德治”与法家的“法治”一直处于对立交融状态,即从德法互斥到德主刑辅再到德法并举。因而德治方式的历史含义有着丰富的内涵。首先,德治要求将伦理道德作为治国理政的标准之一,当其他标准与道德标准相冲突时便以道德为准;其次,德治的出发点是性善论,要求统治者修身养性、仁心治国,使个人之德与天地之大德相通,用以缓解社会中的紧张关系和不协调的局面;第三,德治并不排斥法治,而是要求法律必须彰显道德精神用以遏制掌权者的淫威和杀戮。第四,德治主张怀柔,反对刑罚威慑。孔子说:“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论语·为政》)儒家德治是把人看作自主自为的道德主体而非国家暴力强制的对象。从这个意义上讲,德治所追求的不仅是维持社会的秩序,更要建立一个道德社会,促成人性的复归。[10](PP72~74)第五,德治强调习惯的作用,某些道德习惯经过长期沿用而成为习惯法,即使不以法律形式加以确定,充盈道德的习惯法同样具有广泛的约束力。第六,德治重视楷模的示范作用,明君、清官、良民、烈女等被高高敬奉,使其成为全社会的普遍信仰而被争相效仿,实现国家社会的长治久安。[11](P96)
德治方式的字面含义与历史含义的共性在于强调将伦理道德作为治国理政的最高标准,但也存在着本质区别。首先,德治方式的字面含义与人治无关,而德治方式的历史含义局限于帝制体制,属于人治的范畴。当代如果单纯地提起德治二字确与帝制或人治无半点瓜葛,就是指道德之治。讨论德治方式的字面含义时应彻底摒弃德治就是尧舜汤周等明君之治的传统思维,将德治与人治彻底决裂。其次,德治的历史含义将以人为本视为工具,德治的字面含义将以人为本视为目的。德治的历史含义虽然也提出了“民本”思想,但其着眼于麻痹民众和使民归顺等治民之术,最终目的在于维护君主制国家的稳定和繁荣,即民本不是目的,而是手段;德治的字面含义不是治民之术而是治国方略的一种,其最大限度地迎合人民并满足善良人民的价值取向,以人民最大利益为最高道德准则,以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为最终目的。因而在当代中国的话语体系中讲德治应取德治的字面含义。
其二,德治与法治。德治无论是字面含义还是历史含义均不排斥法治,同时也会主张以法律形式规范某些重要的道德标准;法治也不排斥德治,如民法中规定的公序良俗原则彰显了德治精神,刑法中伤人及盗者抵罪也是最原始的人类良知,法学理论的基本任务就是探究规范的合理性,而符合道德是规范合理性的重要标准。同时,德治也不迷信法治并反对形式法治中的若干教条原则,当法律与道德冲突时,由于道德的标准是向善,德治将坚定不移地坚持以德为治。而德治是善治,实质法治也是善治,因此,德治精神与实质法治中的若干价值高度吻合,也即字面含义的德治与形式法治的结合就是实质法治。因而法治与德治不是对立的关系而是融会贯通、相辅相成。
然而德治作为治国方略也存在明显缺陷。道德具有模糊性,人们就同一问题的道德品质评价往往见仁见智,并且在很多新兴领域存在道德规范的真空,而治国标准必须清晰可见、便于操作。因此,德治无法独自承担国家治理重任,必须配合法治才能发挥治道的作用。治国理政的主要方式还必须是法治,但应当有道德的支持和辅助,道德的底线不应当被逾越。[12]因而德治方式应当作为法治方式的补充,可以采用将道德上升为法律的方法,即将那些对维系社会秩序至关重要的基础性道德纳入法律的视野,或概括性地将公序良俗规定为法治的基本原则,用德治来完善法治的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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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张恒山.论法治德治的主与次[J].中共云南省委党校学报,2005(01).
编辑:李洪涛
中图分类号:D903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003-4641.2016.03.20
*本文系中央党校校级课题“中国法治的发展与社会转型期间企业面临的法律问题”的阶段性研究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