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丨 王 安
我国古代如何监管食品安全
■丨 王 安
民以食为天。近年来,我国食品安全形势日益严峻,食品安全成为政府和老百姓共同关注的话题。回顾一下我国历史上一些朝代对食品安全如何管理,有什么经验可资借鉴,或许不无借鉴意义。
周代,尽管囿于技术落后及交通不便,食品安全事件似乎不多,但由于食品安全关系重大,统治者还是非常重视并作出了特别规定。周代的食品交易主要是以初级农产品的直接采摘、捕捞为主,所以对农产品的成熟度十分关注。据《礼记》记载,周代对食品交易的规定为:“五谷不时,果实未熟,不粥于市。”(《礼记·王制第五》)这里所讲的“不时”是指未成熟。为了保证食品安全,周代严禁未成熟果实进入流通市场,以防止未成熟的果实引起食物中毒。这一规定被认为是我国历史上最早的关于食品安全管理的记录。此外,为杜绝商贩牟利而滥杀禽兽鱼鳖,周代规定:“禽兽鱼鳖不中杀,不粥于市。”(《礼记·王制第五》)即不在狩猎季节和狩猎范围的禽兽鱼鳖,不得在市场上出售。
孔子可算是中国历史上最早系统提出食品安全理念的人。他在《论语·乡党》中谈到了“十三不食”原则,诸如:粮食陈旧和变味了,鱼和肉腐烂了,都不能吃;食物的颜色变了,不能吃;气味变了,不能吃;不新鲜的东西,不能吃。
汉唐时期,商品经济高度发展,食品交易活动非常频繁,交易品种空前丰富。为杜绝有毒有害食品流入市场,国家在法律上作出了相应的规定。汉朝《二年律令》规定:“诸食脯肉,脯肉毒杀、伤、病人者,亟尽孰(熟)燔其余。其县官脯肉也,亦燔之。当燔弗燔,及吏主者,皆坐脯肉臧(赃),与盗同法。”即肉类因腐坏等因素可能导致中毒者,应尽快焚毁变质食品,否则将处罚肇事者及相关官员。
《唐律疏议》规定:“脯肉有毒,曾经病人,有余者速焚之,违者杖九十;若故与人食并出卖,令人病者,徒一年,以故致死者绞;即人自食致死者,从过失杀人法。盗而食者,不坐。”从《唐律疏议》的规定可以看到,在唐代,知脯肉有毒不速焚构成刑事犯罪分为两种情况,处罚各不相同:一是明知脯肉有毒时,食品的所有者应当立刻焚毁所剩变质食品,以去后患,否则杖九十。二是明知脯肉有毒而不立刻焚毁,致人中毒,须视情节及后果加以科罚。具体说,凡故意以有毒脯肉馈送或出售,使人中毒者,食品所有者要被判处徒刑一年;使人中毒身亡者,要被判处绞刑。而他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食用了未被焚毁的有害食品而造成死亡的,食品所有者以过失杀人论罪,赎铜偿死;他人窃盗而食致中毒身亡者,食品所有者不负责任,但须杖九十。当然,如以有毒脯肉馈食尊长卑幼,欲加杀害者,则不得援引此律科罚,而应对馈食尊长者准谋杀尊长罪,馈食卑幼者依故杀卑幼科。《唐律疏议》云:“其有害心,故与尊长食,欲令死者,亦准谋杀条论;施于卑贱致死,依故杀法。”《唐律疏议》中“脯肉有毒,曾经病人,有余者速焚之”与《二年律令》中“诸食脯肉,脯肉毒杀、伤、病人者,亟尽孰(熟)燔其余”的规定是完全对应的。不过,唐律条文要比汉律条文的规定更为详尽周密。《二年律令》中“当燔弗燔,及吏主者,皆坐脯肉臧(赃),与盗同法”的规定,似乎更加注重对犯罪者以价值追求为出发点的经济动机的追究,而《唐律疏议》更加强调追究犯罪者行为对生命的伤害。《二年律令》中有关“其县官脯肉也,亦燔之”的规定,以及“吏主者”也要承担法律责任的内容,则是《唐律疏议》中所没有的。
针对唐代食品安全的说法,有人会认为,唐代根本没有现代的检测技术,因此根本谈不上食品是安全的。这是不科学的比较得出的错误结论,就等于让一个现代人与孔子拼知识层面广度,以否认孔子的历史地位。正确的做法是横向比较,而非跨越时代的纵向直接对比。
在唐代,官府能够制定出符合那个时代标准的法律,确保食品“无毒”,惩治制造有毒食品的商贩,能够调节当时的饮食社会问题,就已经算是完善的法令。且当时没有如今的重金属污染、农药等环境问题,更没有各种各样的添加剂,食盐都短缺,粗略的食品安全法规已经足够。
宋代,饮食市场空前繁荣,孟元老在其所著《东京梦华录》中,追述了北宋都城开封府的城市风貌,并且以大量笔墨写到饮食业的繁荣。书中共提到一百多家店铺和行会,其中专门的酒楼、食店、肉行、饼店、鱼行、馒头店、面店、煎饼店、果子行等就占半数以上。此外,还有许多流动商贩,在大街小巷和各大饭店内贩卖点心、干果、下酒菜、新鲜水果、肉脯等小吃零食。周密在其所著《武林旧事》里,追忆了南宋都城临安的城市状况,提到了临安的各种食品市场和行会,如米市、肉市、菜市、鲜鱼行、鱼行、南猪行、北猪行、蟹行、青果团、柑子团、鲞团等。商品市场的繁荣,不可避免地带来一些问题,一些不法分子“以物市于人,敝恶之物,饰为新奇;假伪之物,饰为真实。如米麦之增湿润,肉食之灌以水。巧其言词,止于求售,误人食用,有不恤也。”(《袁氏世范·处己》)有的商贩甚至通过使用“鸡塞沙,鹅羊吹气,卖盐杂以灰”之类的伎俩牟取利润。为了加强对食品掺假、以次充好等食品质量问题的监督和管理,宋代规定从业者必须加入行会,而行会必须对商品质量负责。“市肆谓之行者,因官府科索而得此名,不以其物小大,但合充用者,皆置为行,虽医亦有职。医克择之差,占则与市肆当行同也。内亦有不当行而借名之者,如酒行、食饭行是也。”(《都城纪胜·诸行》)让商人们依经营类型组成“行会”,商铺、手工业和其他服务性行业的相关人员必须加入行会组织,并按行业登记在册,否则就不能从事该行业的经营。各个行会对生产经营的商品质量进行把关,行会的首领(亦称“行首”、“行头”、“行老”)作为担保人,负责评定物价和监察不法。除了由行会把关外,宋代法律也继承了唐律的规定,对有毒有害食品的销售者给予严惩。《宋刑统》规定:“脯肉有毒曾经病人,有余者速焚之,违者杖九十;若故与人食,并出卖令人病,徒一年;以故致死者,绞;即人自食致死者,从过失杀人法(盗而食者不坐)。”
清朝的食品安全监管是中国历史上最发达和科学的时期,我们现在的很多食品安全措施就是沿用清朝的做法。清代茶叶市场繁荣,也是造假贩假最集中的领域,政府制定了相应的措施。首先是核发牌照,谨防假冒。政府为茶叶商人颁发“经营执照”和“注册商标”,并授予出口经营权。政府任命专门的官员进行茶叶质量抽查,连茶叶的包装与牌号不符都要受到处罚。
光绪年间,中国茶叶外贸出口大幅增加,清政府加大了茶叶的质量监管力度。如果外商前来购买茶叶,政府要抽查产品,主要采取滚水泡茶和化学试验两种办法进行检验。一旦发现产品有问题,则将该批次茶叶全部充公。清后期,主管部门还制订了茶叶质量标准。有实物标准样品作为对照,让生产厂家加工有依据;对于销售茶叶的商家,对着样品审评检验,符合标准的放行,否则一律扣留、充公或焚毁。
从上述朝代对食品流通的安全管理及其有关法律举措来看,可以得到以下几点启示。首先,古代对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都施以“重典”,规定以有毒食品致人死命者,要被判处绞刑。即使他人盗食有毒食品致死,食品所有者也要被科以笞杖之刑。面对现今日益复杂的食品安全形势,只有通过对危害食品安全的违法分子施以重罚,才能切实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经济秩序、政治稳定和社会和谐。其次,为防止引起食物中毒,周代禁止未成熟的果实进入流通市场。宋代不仅对变质食品的安全施以重典,而且对食品掺假等质量问题也很关注。可见,古代政府对于食品安全的监管强调的不仅仅是食品卫生、食品安全,而且对掺假等食品质量问题的监管也毫不含糊。在当前食品安全立法和监管体制方面,其具体指向应转变成包括食品卫生、食品安全、食品质量在内的全方位的食品监管体系,为未来制定食品基本法确定范围和框架。第三,古代政府对食品质量安全进行监管的同时,还引入了行会管理,通过行业自律,对食品质量进行把关并监察其不法行为。
当然,食品安全保障除了法律之外,人们的意识、道德也有相当大作用。在古代,民众敬天信神,很多朝代信奉儒术,而儒家以道德为至上,因此,食品从业者没有当下商人不顾一切追求利益的心态,也从一定程度上遏制了食品问题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