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 洋,潘 涔
(上海海事法院,上海 200135)
上海海事法院关于委托仲裁调解机制的探索与实践
汪洋,潘涔
(上海海事法院,上海200135)
摘要:仲裁作为解决民商事纠纷的重要非讼方式,已为世界各国所广泛运用。仲裁与司法系优势互补的合作关系而非对手,它们共同构成了法治社会纠纷解决机制的基石。随着仲裁制度优势的展现,法院亦逐步摒弃单纯监督仲裁的态度,开始强调和重视对仲裁的支持和协助。在“大调解”格局下,上海海事法院与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在海事纠纷委托调解领域内开展了全新探索和有益尝试,司法与仲裁在委托调解领域找到了良性互动的崭新交集。
关键词:调解;委托调解;海事纠纷
在世界各国的立法中均将调解视为最为重要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之一,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78条明确要求法官“应该在诉讼的各阶段努力在当事人之间进行调解。”所以,将调解理念贯穿于审判程序的始终已成为德国民事诉讼法的一个基本原则。调解是当事人双方借助一个或多个调解员的帮助,以自愿和自我负责的方式,并以“和好一致解决他们的争议”为目标实施的秘密性(vertraulich)与框架性(strukturiert)的程序①。而确保调解与司法程序之间的平衡关系,是指在保障公民诉讼权利的前提下,为纠纷开辟更为经济、便捷、平和的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方式,与此同时,尊重和保障公民自由选择纠纷解决方式的权利。[1]
①《民事诉讼法》第95条规定:“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人民法院进行调解。”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2008年修正)》第3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邀请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者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和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并有利于促成调解的个人协助调解工作。”
③《暂行规定》第2条规定:“委托海事仲裁机构调解应遵循当事人自愿原则,不得将委托调解作为受理案件和作出裁判的前置程序。任何一方当事人不愿意接受本院委托海事仲裁机构调解的,应及时依法进行立案审查或审理工作。”
④《暂行规定》第3条规定:“委托海事仲裁机构调解一般以收到诉状之后、立案受理之前进行为主。立案受理之后、判决作出之前,如有必要或各方当事人主动提出申请的,也可委托调解。”
⑤《暂行规定》第11条规定:“诉前委托调解的调解期限为海事仲裁机构接受委托后的六十日。期限内若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经当事人申请,并征得本院同意的,调解期限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十日。”
而委托调解,是指对起诉到法院的民事案件,法院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工会、妇联等有关组织或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律师等个人进行调解的制度。[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简称《民事诉讼法》)第95条①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2008年修正)》第3条②都对司法委托调解制度给出了具体规定,使得诉调对接机制得到了充分的发展,司法委托调解作为法治基石的重要组成部分,为多元化解决纠纷创造了有利条件,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要环节之一,对构建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有着深远的意义。
一、近年来上海海事法院委托仲裁调解的尝试
2011年6月28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与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共同签署了《关于建立海事纠纷委托调解工作机制协作纪要》(简称《协作纪要》),标志着上海法院与海事仲裁机构委托调解工作正式启动实施。委托仲裁调解是海事纠纷解决领域一次全新的探索和尝试,上海海事法院与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简称海仲上海分会)作为这个探索过程的积极参与者和《协作纪要》的主要实施者,在四年合作实践中不断探索优化委托调解机制的运行,在完善多元纠纷解决方式领域积累了一定经验。
由于海事海商案件案情复杂,专业性强,审理周期普遍较长,如何及时稳妥地处理相关海事纠纷,特别是引导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等非诉形式化解矛盾,拓展海事案件的调解途径,一直是上海海事法院面临的重要课题。
委托调解机制秉承的是充分遵循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不应也不得将委托调解作为受理案件和作出裁判的前置程序。任何一方当事人不愿意接受委托海事仲裁机构调解的,都应及时依法进行立案审查或审理工作。
(一)委托仲裁调解相关规定概述
海事纠纷委托仲裁调解是指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海事法院将当事人诉至法院的海事纠纷案件,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下,委托海仲上海分会进行调解的争端解决方式。为有效落实《协作纪要》,确保海事诉讼案件委托仲裁机构调解工作依法实施、规范开展、有序管理,上海海事法院制订了《上海海事法院委托海事仲裁机构调解工作暂行规定》(简称《暂行规定》)。根据《暂行规定》的规定,委托调解机制主要包含以下内容(具体流程图请见图1)。
第一,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暂行规定》第2条③规定,委托仲裁调解应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强调以自愿为前提。双方当事人具有调解意向,且愿意接受委托仲裁调解方式的,才能启动委托调解工作。实践中,法院较为注重对委托调解这一新型纠纷解决途径的宣传引导,对符合条件的纠纷在立案审查阶段即向双方当事人发送书面《委托调解告知书》,并充分予以法律释明。这些释明工作,对让纠纷双方在充分了解委托调解解决纠纷优势的情况下审慎真实地作出自愿选择起到了良好的作用。
第二,委托仲裁调解的节点。《暂行规定》第3条④规定,委托仲裁调解一般在收到诉状后、立案受理之前进行,即以诉前委托调解为主。立案受理后、判决作出之前,如有必要或各方当事人主动提出委托调解申请,亦可进行诉中委托调解。设置诉前、诉中委托调解的节点,主要出于扩大委托调解适用范围之考量。当然,以诉前委托调解为主亦暗含了法院审限因素的考虑。
第三,委托调解案件范围。对于可委托仲裁调解的案件范围,《暂行规定》第4条列明了七类海事海商纠纷,分别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海上保险合同纠纷、船舶买卖/建造/修理/改建/拆解合同纠纷、租船合同纠纷、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海上救助/打捞/清污及港口作业纠纷。从列明案件类型看,处理时普遍涉及较多专业知识运用及航运经验判断,属于相对审理难度较大的类案。
①《暂行规定》第14条规定:“经海事仲裁机构调解,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本院应在收到海事仲裁机构退回的材料后及时进行立案审查或继续审理。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但愿意选择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法院应当予以准许。”第15条规定:“经海事仲裁机构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或申请出具民事调解书。”
第四,委托调解期限。《暂行规定》第11条⑤规定,诉前委托调解的期限为仲裁机构接受委托后的60日,经当事人申请并征得法院同意,可额外延长至多30日。而诉中委托调解的期限及延展期设置均相应减半。
第五,委托调解程序。法院将当事人同意调解的案件材料移送海仲上海分会进行调解,移送调解案件一般不收取调解费用。仲裁机构收到移送材料后,由当事人在3日内共同选定或由仲裁机构指定一名调解员进行调解。调解员应当对当事人要求其保密的信息予以尊重。
第六,委托调解结果。《暂行规定》第14条、第15条①规定了委托调解的结果。经海事仲裁机构调解,可能会产生三种结果,一是调解不成,二是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三是当事人虽未达成调解协议,但愿意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对于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法院应及时进行立案审查或者继续审理;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向上海海事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或申请出具民事调解书。
图1 上海海事法院委托海仲上海分会调解流程图
(二)委托仲裁调解机制建立的意义
委托调解机制的建立,不仅开创了司法与仲裁良性互动的新格局,而且确实在如下方面具有其现实意义。
1.实现纠纷解决资源优化配置的途径
目前海事纠纷通过司法与仲裁途径解决的数量处于明显失衡状态,显示纠纷解决资源亟待予以优化再配置。在司法的职权主义与仲裁的当事人主义各自特点鲜明的情况下,委托调解显然能成为二者合作的最大公约数。其他争端方式的使用,大大降低了法院的工作量,极大提高了案件诉讼效率,使得法院可以有更充分的时间和精力处理更有意义的案件。[3]事实上,适当分流诉讼案件至非讼领域,亦符合目前格局下法院与仲裁机构双方的实际需求。
2.提升疑难海商事纠纷解决的效率
海商事纠纷的处理,其查明事实部分多涉及对冗杂证据的认定,且经常需委托专业机构进行鉴定、评估、理算,往往还需结合航运业界惯例及操作经验对细节问题加以综合把握;而法律适用部分亦因其习惯法背景而致法律思维模式与大陆成文法系固有的逻辑架构有所区别,且通常需运用国际公约、惯例、外国法与内国法,对涉及船舶、运输、货代、物流、贸易等错综复杂的法律关系加以综合判断。因此,海商事纠纷通过诉讼解决时,效率显然会低于一般民事案件。而目前海事仲裁机构仲裁员的构成,通常包括退休法官、专业海事律师及各航运企业高管等人员,相对而言专业知识与经验保有程度较高,这一优势对解决疑难海商事纠纷、提高纠纷解决效率本就具有不可低估的作用;而在程序手段更为灵活、简便的调解阶段,其发挥优势的余地无疑将进一步加大。
3.提供补足完备程序材料的空间
先期进行的诉前委托调解,事实上给双方当事人均提供了一个由专业人士主持下的纠纷协商解决空间,因不受进入诉讼程序后的举证期限限制,双方均可充分利用该时间段,在协商和谈的同时,进一步对必须的评估、鉴定、公证认证等程序予以完备,对瑕疵证据材料予以补足。对于部分涉外案件,诉前委托调解程序空间的存在,亦为有效送达途径的探寻与确定提供了可能。因此,即使最终调解不成而进入诉讼,上述程序及材料的完备将对后续诉讼的顺利开展打下坚实基础。
4.节约当事人纠纷解决成本
基于调解结案的原有减半收费规定,委托调解成功自然会减少当事人的案件受理费支出。更为重要的是,由于前述诉前委托调解与诉讼准备的同步性,可提供当事人较为直观的后续成本支出与风险负担比较,使得其作出最终纠纷解决决断更为理性,而且可在包括律师费、鉴定评估费用等进一步的成本未发生或未全部发生时即有可合理减损的纠纷解决选项。
二、近年来上海海事法院委托仲裁调解的案件数量、类型及其效果
(一)委托仲裁调解案件数量增长迅猛
从近年上海海事法院委托海仲上海分会调解案件的数量看,2011年为4件(诉前调解1件,诉中调解3件);2012年为7件(均为诉中调解),同比增幅为75%;2013年则陡升至55件(诉前调解43件,诉中调解12件),同比增幅为685.70%;2014年略降至44件(诉前调解30件,诉中调解14件);2015年截至10月为31件(诉前调解20件,诉中调解11件)。调解案件数量具体如图2所示。
图2 上海海事法院委托海仲上海分会调解案件数量示意图
与此同时,上海海事法院与海仲上海分会各自受理案件的数量亦各自呈现稳步增长态势,但绝对数量仍差异明显。2011年至2014年间,上海海事法院受理的一审案件(已剔除特别程序案件、执行案件)数量分别为1 475件,1 811件,1 820件和1 793件;而海仲上海分会自2003年设立以来,先后受理各类海事案件共计330余件,近年来的年均收案量在50至60件左右(已占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收案总数的约60%)。二者数据已无法放置在同一平台加以比较。
①《暂行规定》第3条规定:“委托海事仲裁机构调解一般以收到诉状之后、立案受理之前(以下简称‘诉前’)进行为主。立案受理之后、判决作出之前(以下简称‘诉中’),如有必要或各方当事人主动提出申请的,也可委托调解。”
上述数据至少可反映如下特点:第一,委托调解案件数量增长迅猛,显示在海事诉讼案件收案量保持高位并逐年攀升的局面下,司法资源日益捉襟见肘,寻求委托仲裁调解理所当然成为了分流、缓冲诉讼待处纠纷的现实选择;而另一方面海事仲裁案件收案数量虽亦有提高,但绝对数量仍处低位,其所具有的仲裁资源远未得以充分运用,而参与委托调解案件处理显然对提升其业界公信力与认可度颇具意义。由此,委托仲裁调解彰显了双方协作的互补性。第二,从委托调解的节点看,诉前调解案件数量占据主导地位,显示诉讼案件受制于既定的审限约束,海事法院倾向于更多选择在诉前委托仲裁进行调解,以尽可能避免委托调解占用诉讼审限的情形,这在《暂行规定》中有所体现①,类似做法亦见于地方人民法院的诉调对接中心。第三,从委托调解数量逐年上升的趋势中,亦表明海事法院与仲裁机构通过实践,对该协作关系均给予认可并对其发展持相对乐观态度。
(二)委托仲裁调解案件类型多样化趋势明显
从委托调解案件类型看,2013年委托调解案件类型包括: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28件,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12件,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8件,另有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航次租船合同纠纷、海上保险合同纠纷、船舶买卖合同纠纷、船舶建造合同纠纷、船舶修理合同纠纷各1件。2014年委托调解案件类型包括:海难救助合同纠纷12件,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10件,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8件,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8件,海上保险合同纠纷2件,航次租船合同纠纷2件,另有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各1件。2015年委托调解案件类型包括: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15件,海难救助合同纠纷6件,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5件,船舶买卖合同纠纷2件,另有共同海损纠纷、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保险经纪合同纠纷各1件。上述年度委托调解案件类型具体如图3、图4、图5所示。
图3 2013年委托调解案件类型
图4 2014年委托调解案件类型
图5 2015年委托调解案件类型
从上述数据可知:第一,委托调解案件数量迅猛增长之初,案件类型分布大致与诉讼收案情况相似,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占较大比例;但从历年案件类型分布情况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船舶碰撞责任损害纠纷等审理难度较大的类案占比明显上升。第二,从上述审理难度较大的类案绝对数量来看,以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为例,2013年上海海事法院受理24件,委托调解8件,占33.33%;2014年截至7月受理42件,委托调解9件,占21.43%;两年合计委托调解数量占收案数量的25.76%。换言之,有1/4强的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案件曾委托调解。这从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在专业知识、经验判断要求较高的类案纠纷处理中,当事人对仲裁优势资源的某种信赖。第三,从历年数据比较得出,委托调解案件类型开始逐步呈现多样化趋势,不再单一集中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海上货运代理合同、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等老三类案件中,船员劳务合同、港口货物保管合同、航次租船合同、海上保险合同、船舶买卖合同、船舶建造合同纠纷、船舶修理合同、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共同海损、保险经纪合同等均有所涉及,反映了海事委托仲裁调解的案件多样性。
(三)委托仲裁调解成功率稳步提高
①即“专家证人”,由各方当事人自行委托,用于对案件所涉专业技术问题独立发表供法庭参考的意见。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67条第1款规定:“时效因请求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或者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但是,请求人撤回起诉、撤回仲裁或者起诉被裁定驳回的,时效不中断。”
从委托调解案件的效果来看,2011年成功调解2件(总4件),调成率为50%;2012年成功调解1件(总7件),调成率为14.3%;2013年成功调解16件(总55件),调成率为29.09%;2014年,成功调解11件(总44件),调成率为25%。2015年截至10月,已成功调解15件(总31件),调成率为48.4%。上述年度委托仲裁调解结果如图6所示。排除受委托调解案件绝对数量较低影响的2011年数据可知:第一,在委托调解案件数量增加的同时,调解成功案件的比例正逐步增长并能维持在相当水平;如果考虑疑难案件占比的显著上升,则达到如此调成率更显得难能可贵,亦反映了委托仲裁调解机制的现实合理性。第二,在深入客观分析委托调解效果时,应将系列案因素影响亦考虑在内,如2014年调解成功的案件中,有7件海难救助合同纠纷系列案最终调成,有8件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系列案未调成退回,在委托调解案件基数不高的情况下,系列案调解成功与否的偶然性将对调成率造成较大影响。同时,从当事人自愿选择委托调解的初衷来看,考虑避免讼累、额外成本及法律风险而确有调解意向的显然占据多数,但亦不能完全排除个别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通过委托调解程序拖延纠纷解决的可能性,这也将对委托调解最终效果带来负面影响。
图6 委托仲裁调解效果
三、委托仲裁调解中的具体问题研究
正如前文所述,基于目前海事诉讼与仲裁间就纠纷解决的资源配置存在客观互补性,以及海事海商法律本源上所具有的商事习惯法烙印,理所当然有理由对海商事法律领域诉讼与非讼通过委托调解所建立起的协作关系发展持乐观态度。与此同时,海事法官与参与调解的仲裁员亦并未停止对实践中机制的完善作进一步思考。
1.委托仲裁调解的期限
毫无疑问,设置合理的调解期限是保证仲裁机构顺利开展受托调解工作的必要条件。根据《暂行规定》第11条规定,对诉前委托调解的期限及延展期设置为60日及30日,而对诉中委托调解的期限及延展期设置为30日及15日,仅为前者的一半。这样区分设置调解期限,显然基于海事法院的审限压力。因此,对于涉外案件(无审限规定),以及涉及管辖权异议(上诉期间)、委托鉴定、评估、审计等可中止审限的情形,作为例外可参照适用诉前调解的较长期限或给予额外期限。从2013年、2014年委托调解案件统计数据看,两年中诉前调成率分别比诉中调成率高出约5~11个百分点。而来自海仲上海分会的反馈意见亦认为诉中调解期限过短,扣除移送材料、指定调解员等合理程序耗时外,真正能用于纠纷调解的期限本已所剩不多,尤其对于部分涉及疑难事实、法律问题的纠纷,更难于在诉中调解的有限期间内取得实质效果。同样对于明显调解无望的委托调解案件也应及时退回或达成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以节约宝贵时间,让案件得以进入实体审查阶段。
上述困境盖源于诉讼审限规定及法院对于日益增长的司法效率呼声的必要回应,与海商事纠纷调解规律之间一定程度上的客观矛盾,故二者间无论作何种倾向的退让,均有违背实际与规律之嫌。尽管《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简称《若干意见》)中对诉中法院开展委托调解与邀请调解两种方式均予以认可,但基于委托调解进程既占用审限又缺乏可控性,调解效果亦相对不彰,仍有必要适当限缩诉中委托调解的适用,强调诉讼程序中的调解原则上应由法院主持进行(具体调解场所可灵活设置,但应有法官共同在场参与),以强化法院对案件审理进程的有效掌控;对确有必要开展诉中调解的疑难案件,可通过专家辅助人①、专家陪审员或邀请行业协会代表、仲裁员参与的方式,辅助法官开展案件调解工作。与此同时,应进一步拓宽诉前委托调解的适用空间,充分发挥非讼纠纷解决机制先置的“调节阀”“过滤器”作用,以实现纠纷解决资源的更优配置。值得一提的是,限制诉前调解作用发挥的症结之一,即在于海事案件当事人诉讼时效②利益的保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第9项①的规定如能涵盖委托仲裁机构进行诉前调解,并据此认可其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可以合理预见诉前委托调解将迎来更加广阔的适用空间。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规定:“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九)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
2.委托仲裁调解所达成协议的效力审查程序
首先,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但委托仲裁调解所达成协议是否适用该程序值得关注。从对《民事诉讼法》的权威解读来看,[4-5]均肯定了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外组织的调解,并将人民调解协议与一般调解协议共同纳入司法确认程序适用范围。仲裁机构与行政机关、行业组织以及法律规定的具有调解职能的其他组织相比,显然具有相对更高的公信力与更丰富的解决争议经验,理应被归入其中。因此,对通过诉前委托仲裁调解达成协议的情形,法院应依据双方共同申请,适用特别程序进行司法确认审查,而非按一方起诉的一般程序予以审理。
其次,《若干意见》中就诉中委托调解或邀请调解达成协议后的处理,规定了不同的方式:诉中委托调解达成协议的,可由当事人申请撤诉或由法院经审查后制作调解书;诉中邀请调解达成协议的,因调解仍在法院主持下进行,故可由当事人申请撤诉或由法院经审查后制作调解书,排除了司法确认程序的适用。事实上,上述规定中诉中所进行的调解,无论基于委托还是邀请,均居于正在进行的一般诉讼程序中,如果诉中委托调解达成协议的处理包含司法确认程序的适用,就存在如何从已有的一般程序向司法确认特殊程序转化的问题,即由一方提出给付主张转化为双方共同提出确认申请,这可能造成诉讼程序转化衔接上的混乱。建议在上述转化程序规定未明确前,应对诉中委托调解或邀请调解达成协议后的处理方式予以统一。
结合上述分析,可对委托仲裁调解达成协议的效力审查程序作如下归纳:诉前委托调解达成协议的效力审查,应适用司法确认特殊程序并出具撤诉裁定书或法院调解书;诉中委托调解、邀请调解达成协议的效力审查,则仍应适用原有一般程序,并可基于当事人请求,或制作准予撤诉的裁定书,或经审查后制作调解书。
3.委托仲裁调解不成退回时的调解信息披露
对于委托仲裁调解不成的后续处理,《若干意见》第19条第2款、第3款与《协作纪要》第10条均作了相应规定,但其中关于调解信息披露的规定似乎存在较明显的差异。前者除某些情形外明确禁止受托调解方甚至负责调解事务管理的法院工作人员披露调解过程的有关情况,而后者却要求受托调解的仲裁机构主动将调解过程和主要争议报法院参考。从《若干意见》规定文义理解入手,其明确规定了参与委托调解人员禁止在后续诉讼中作证的义务,相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简称《证据规则》)中所规定的调解中自认排除规则更进一步,完全隔绝了后续诉讼中法官对于调解情况的获知,目的显然是为了避免审理案件的法官由此形成先入为主的预判思路,而对后续诉讼的公正处理造成不当影响。目前英美法系国家司法实践中引入调解时,亦严格遵循主持调解法官与审理案件法官相分离的原则。然而,从当下法院司法实践角度考量,《若干意见》的上述规定存在过分超前之嫌。
首先,对比委托调解与法院主持下的调解,举重以明轻,如果必须达至隔离审理法官获知调解情况的目的,则不仅是在委托调解中,法院主持下的调解更应严格执行调、审分离。然而,对照目前倡导的“大调解”纠纷解决格局及诉调对接,法院主持下的调解通常贯穿于诉讼全程各环节;从司法资源与诉讼案件量间的客观矛盾来看,亦很难保证在实现全程灵活调解目标的同时,严格分离调解与审判的法官。如果法院主持下的调解尚无法有效隔离审判法官对调解情况的获知,为何要单独在委托调解中强调严格隔离调解信息呢?
其次,法院的司法实践表明,审理法官在诉讼全程适时主持调解所额外获取的信息,往往对案件最终公平公正处理具有重大意义。获知调解过程情况,有助于法官了解案件背景情况及相关事实,对完整把握案情具有辅助功能;不少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的真正矛盾焦点往往并不完全体现在诉讼争议事项中,而要真正实现案结事了的纠纷化解目标,探知案件背后的纠纷症结是法官定纷止争的重要着眼点;在部分案件的判处需法官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所披露的对解决纠纷所持心理预期亦是法官最终裁断的参考依据之一。
再次,就委托仲裁调解而言,仲裁机构就调解过程及所了解主要争议向法院披露,是履行受托调解任务后予以报告的应有义务,亦可成为评估委托调解工作情况的有效载体。
最后,尽管目前情况下调解信息向法院披露有上述现实需求,但所披露信息范围如何,如何启动披露程序等问题仍值得在实践中进一步加以完善。从目前《协作纪要》的规定看,披露信息范围仅限于“调解过程”及“双方主要争议”,对此受托仲裁机构应主动向法院披露,且仅限于供法官处理案件时作参考,法官应严格坚持《证据规则》中关于调解中自认排除规则作为底线。对超出此范围的信息,则应严格按照《若干意见》第19条但书例外规定进行。
四、委托仲裁调解实践中的一些经验和体会
1.委托仲裁调解案件的数量和认可度尚有较大提升空间
委托调解是社会矛盾凸显期民事诉讼调解社会化的的典型载体和代表中国司法ADR构建之最高水平的制度对应物,具有疏减诉压的应激性价值、增进司法公信的拯救性价值、扩大司法民主的表征性价值、促进社会治理的拓展性价值和发展法律的崭新性价值。[6]目前的委托调解案件绝对数量还处于一个低位,一方面是因为委托调解制度目前缺乏统一的制度设计,尚处于摸索和构建中。另一方面,德国一项对法官的抽样调查中显示86%的初级法院法官和81%的州法院法官通常对将争议交到法院外的机构持保留态度,也从未向当事人提出过实施法院外调停的建议并认为“建议实施法院外调停”的规定在实践中未获得较强意义。[7]然而却并不能因此否认委托调解制度为社会和谐起到的特殊价值与功能。基层法院及其派驻法庭实行的委托调解若依法取得成功,更多的纠纷得以借助民间的力量解决在基层,法院审查委托调解协议所体现的的司法理性和法院确认委托调解协议而制作的调解书具有的强制力会反向增进委托调解在解决纠纷方面的实效性和民众对委托调解的认可,可以乐观地说,保持可观的成功率的委托调解实现常态化之时便是司法治理在基层治理中发挥支柱作用之时。
2.应充分发挥海仲上海分会在委托调解中的专业优势
上海海事调解中心具有多名经验丰富的航运、贸易、法律专业人士,对于海事案件所涉及的较为复杂的船舶碰撞责任纠纷、船舶建造修理等专业类型案件,可以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为海事纠纷当事人提供一种新的矛盾解决机制,最大限度发挥海事民间调解的专业性、技术性、补充性特点,且由于对专业问题和争议焦点的准确把握,海事委托调解更易在非诉讼环境中使双方当事人达成矛盾纠纷解决的谅解,促成双方和解,鼓励当事人以调解方式化解法律矛盾并赋予相应法律约束力,从而得以更快捷、更方便、更有效地解决争议,维护航运市场的稳定与繁荣。
3.委托仲裁调解不成的退案因争议缩小、矛盾固化,在其后处理中更易调撤
以2014年为例,虽有33件案件因调解不成退回,但其后约17个案件均以调解、和解撤诉等方式结案,调撤率达51.5%,显著高于一般案件的调撤率,足见委托调解在其中发挥的重要的前期沟通与协调作用。双方当事人通过前期调解有效缩小了争议焦点的范围,通过调解员的专业知识对调解双方之间的矛盾进行明确,有效减少双方矛盾争议,为案件退回后的诉讼调解工作发挥了积极作用,合理缩短了案件处理的时间,有效节约了宝贵的司法诉讼资源。
海事海商案件由于案情复杂,专业性强,审理周期较长,如何及时、妥善地解决海事纠纷,特别是引导海事案件当事人通过和解的方式化解矛盾,进一步拓展海事海商案件解决途径,一直是上海海事法院面临的重大课题。海事海商纠纷委托调解机制的建立表明,在推进海事海商纠纷领域诉调对接和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建设上,上海海事法院和海仲上海分会将会共同携手,充分发挥海事仲裁机构的专业作用,促进海事司法与海事仲裁的良性互动,共同培育和推进上海国际航运中心的良好法治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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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稿日期:2015-10-27
作者简介:汪洋(1976-),男,浙江湖州人,上海海事法院连云港法庭审判长,E-mail:helmut_wang@hotmail.com;潘涔(1982-),男,上海人,上海海事法院海事庭法官助理,上海社科院法学研究所国际法专业硕士研究生,E-mail:50796358@qq.com。
中图分类号:DF961.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2096-028X(2016)02-0112-09
The exploration and practice on the mechanism of the entrusted mediation between Shanghai Maritime Court and CMAC Shanghai
WANG Yang,PAN Cen
(Shanghai Maritime Court,Shanghai 200135,China)
Abstract:Arbitration has been widely used by various conuntries in the world as an important non-litigation way to solve the civil and commercial case.Arbitration and litigation are in a good cooperative relation which is complementary to each other rather than the opponent,they together constitute the cornerstone of the dispute settlement mechanism in a rule of law society.The court has gradually abandoned the attitude of simple supervision of arbitration and begun to stress and pay attention to the support and assistance to the arbitral tribunal.With the background of “the large mediation”, Shanghai Maritime Court has begun the new exploration and useful attmpt in the field of entrusted mediation in maritime disputes,litigation and arbitration have found the new intersection of benign interaction in field of entrusted mediation.
Key words:mediation;court-entrusted mediation;maritime dispute
①参见《德国促进调解及其他诉讼外冲突解决程序法》。
汪洋,潘涔.上海海事法院关于委托仲裁调解机制的探索与实践[J].中国海商法研究,2016,27(2):112-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