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 琳
浅析夫妻忠实义务及其由此所引发的法律问题
谢琳
摘要:婚姻最本质的要求就是夫妻忠实义务,一夫一妻制是夫妻忠实义务最直接的体现。我国《婚姻法》虽然经过多次修改,但对夫妻忠实义务仅作了倡导性的规定。在实践中需要的不仅仅是规定,而是怎样对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进行法律规制,怎样使得受害者的权益受到最大保护。本文通过论述夫妻忠实义务的基本概念,归纳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将违法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与侵权责任法的相关制度结合起来,使其更为完善、科学。同时,在现有立法的基础之上,我们还因该进步完善有关现存的夫妻忠实协议的规定,以期有助于对该问题的认识的深化更进一步维系现代婚姻家庭关系的和睦,实现立法目的。
关键词:夫妻关系;忠实义务;通奸;第三者;重婚;忠实协议效力
一、绪论
夫妻关系是婚姻家庭法主要调整的部分之一,我们应该重视夫妻关系的和睦,因此分析论述忠实义务显得格外重要。同时,当今社会中也出现了一些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现象,这些严重威胁着家庭的幸福.2010年11月7日,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在海口开幕,这个研究会也是为了纪念婚姻法颁布60周年纪念,该会议针对“小三”现象,专门讨论了“人身权保护”中包括如何追究“第三者”干扰婚姻关系的责任问题。因此,研究夫妻忠实义务的现实必要性不言而喻。
二、夫妻忠实义务的概述
(一)夫妻忠实义务的概念
夫妻间的忠实狭义上主要是指夫妻共同生活中应当保持性生活的专一性,不得从事婚外性行为;广义上还包括不得恶意遗弃配偶他方以及不得为第三人利益而牺牲、损害配偶他方的利益。在此,我们所要说的是关于忠实义务狭义上的含义。①
从道德的层面上来说,夫妻关系的形成,是彼此之间的一种终生托付,这包括财产方面,也包括人身方面。在现代婚姻制度下,夫妻之间可以约定其财产可以归各自所有,因此,财产的共同便显得不是那么重要,夫妻间性行为的专一就成为了夫妻关系区别于其他关系的一种极其显著的特征。如果夫妻之间相互不忠实,任意性行为,那么彼此之间的婚姻关系是极其不牢固的。在法律层面上讲,缔结婚姻是男女确定双方夫妻关系的法律行为。合法婚姻的缔结,则表示着男女双方愿意接受共同的生活,同时愿意履行有关夫妻之间的法律义务
因此,不仅仅是社会道德规范的要求,更是法律规范的要求。
(二)我国关于夫妻忠实义务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1980年的《婚姻法》没有夫妻忠实义务加以规定,但由于“包二奶”等现象对社会道德甚至法律威信的冲击太大,现行《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相互尊重”。但由于立法过于原则化,《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三条又规定了不能仅仅依据此条规定就提起诉讼,由此大大折减了该法条的可用性,夫妻忠实义务的规定形同虚设。
(三)忠实义务的现实必要性
1、设立夫妻忠实义务是社会主义一夫一妻制在法律上的客观要求
设立夫妻忠实义务相关法律规定符合我国的社会主义制度和性质,符合一夫一妻制的本质要求。作为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一夫一制是维系我国婚姻家庭关系的根本前提。随着时代的发展,世界融合的推进,人们价值观人生观的改变,以及西方资本主义的入侵,我国婚外恋情越发泛滥,甚至通奸、卖淫、纳妾、重婚等破坏社会主义婚姻制度的现象越来越多,人们对此虽不齿却也见怪不怪。这是与社会主义制度下的生活观是不相符的,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要体现,必须引导人民生活观向上,而不是继续腐朽下去,这就要求国家和社会对这种现象加以引导和教育。同时,我国法律既已明确了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制度,就应该对有关违背一夫一妻制度的行为切实规制在法律上,并予以惩处。就现实情况而言,仅仅依靠道德、依靠内在良知的认同和责难来约束人们的行为,已远远达不到预期目的,需要国家的强制力来加以约束,法律的强制性恰恰迎合了这一特点。同时,道德则的不可诉性,其无形的舆论压力和强烈的良心谴责实为力所不及的,法的可诉性可以保障在夫妻忠实义务中受害者一方利用法的规范性保护自我。因此,忠实义务的设立可以是一夫一妻在因违反忠实义务时而得到应有的法律惩罚,利于有效执法,也对有利于社会安定和社会稳定。所以,社会主义一夫一妻制的客观所需必为设立夫妻忠实义务的相关法律规范。
2、夫妻互负贞操忠实义务是婚姻关系的最本质的要求
“婚姻本质上是一夫一妻制”②正如黑格尔所说“婚姻是具有法的意义上的伦理性的爱,这样就消除爱中一切攸忽即逝的、反复无常的和赤裸裸主观的因素”③,从这一角度来看,婚姻关系的维系最本质的是维持夫妻性生活的专一,即夫妻间的相互忠实。反而言之,如果夫妻间的性生活不具有排他性,那么将会造成夫妻生活的紊乱,在很大程度上对夫妻关系的稳定性具有极大的消极意义。在现代文明社会中,假设夫妻无需互负贞操忠实义务,夫妻之间对外可以为所欲为,即使有道德上的约束,社会风气一旦形成恐怕没有任何人能够扳回不正之风,受害者受到侵害之后没有法律武器可以秉持,欲告无门,激起内心邪念,为了报复轻者以同样的方式对待对方,重者可能想到以武力解决,伤害、杀害之行为防不胜防,后果可想而知。因此,若想婚姻关系的稳定和婚姻生活的和谐,夫妻互负贞操忠实义务的作用首当其冲。同时,从上文中我们也可以得出,在各国的有关立法中,夫妻忠实义务也有不同的体现。
3、夫妻互负忠实义务,这是由目前的形势所要求的
自二十世纪八十年到二十一世纪初,中国离婚人数增加趋势迅猛有目共睹。而因“第三者”插足所引发的离婚案件更是屡见不鲜,2009年11月30日,海淀法院公布了一项调研数字:离婚率似乎与学历到底有关,近年高学历人群离婚案件明显走高,占到全部离婚案件的60%以上。究其原因,“小三”竟是最主要的导火索,在离婚人群中,超过六成人群分手原因于此。婚外情所引发的刑事案件层出不穷,情杀、故意伤害、毁容事件频频见诸报端,令人心痛。同时,家庭的破裂致使下一代无法健康成长,多数单亲家庭的孩子都在不同程度上存在着心理疾病,并且由父母离异造成的青少年犯罪也持续增长。因此,利用可操作性法律规制此类现象,不容置后,将夫妻忠实义务纳入婚姻法合情合理合法。
4、设立夫妻忠实义务有利于优化人口和子女的成长
夫妻互负忠实义务,是人类文明在两性关系方面进步的重要成果和标志。人类婚姻制度从两性关系杂乱无章到群婚制到对偶制,至目前,一夫多妻制达到最高级的形态。固然,这一演变有其经济发展的推动,但是,人类文明,个人家庭观念越发提高,为了保证子女血统清白,避免发生乱伦,医学文明演进,为了防止近亲结婚,都有其重要的原因,可见,夫妻相互忠诚,早已不再仅是夫妻双方之间的事,而是关系到整个家庭、子女、后代,对整体社会人口优化和后代健康成长都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婚外同居、婚外性行为不仅影响夫妻关系的稳定和家庭秩序,而且可能造成血缘混乱,降低社会文明。夫妻互负忠实,子女、家庭乃至社会的良性影响不言而喻,法律本来就是服务于社会的,既有裨益,完善相关法律规定必然促进有利的结果。
三、夫妻忠实义务的问题说明与分析
(一)重婚问题
重婚指有配偶的男女又与他人结婚的违法行为,在重婚关系中,一方或双方的合法婚姻并未基于法定事由和法律程序而终止,而又缔结了新的行为的婚姻或以夫妻名义与他人同居。重婚又分法律重婚和事实重婚两种形式。由于法律重婚需要在登记时经过严格的审查,重婚较为困难,所以现实中重婚的形式往往表现为事实重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见,重婚具有违法性,而重婚之所以不被法律所许可,主要是因为它违反了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破坏了婚姻法最本质的要求——一夫一妻制度。重婚直接导致婚姻无效,依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在离婚时,无过错方还可以请求另一方对其进行损害赔偿。无论是新旧婚姻法,法律的触角不能延伸过长,出于现实情况的复杂性与相异性,对于由于一方重婚而给另一方造成损害的,另一方在不提出离婚请求的情况下单独要求赔偿的,现行法律都不予支持,一是出于双方财产的不可分割性,支持赔偿没有意义;二是出于对婚姻关系稳定之维护的考量,民法讲究意思自治,在此也有体现。因此,新《婚姻法》中的这一补偿制度是有限制的,一定得是在双方离婚时才能提出。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问题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对于配偶一方违反夫妻忠实义务构成侵权的,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了受害方的救济措施:
第一,请求离婚。根据我国《婚姻法》第32条的规定,配偶一方重婚或与他人同居,是法院裁判准予离婚的法定理由,受害方可请求离婚。
第二,离婚时请求损害赔偿。根据我国《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因配偶一方重婚或与他人同居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另外,其与重婚的关系,不同点在于,同居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并不合法性,法律也不会对其加以调整,因此,同居不会违反刑法中的重婚罪,它属与重婚和通奸相比较,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一般是由于长期生活在外,不与配偶同地生活,具有正当夫妻生活的外部表象性,故周围的人也会错认其为正当夫妻,一般对合法夫妻的另一方的伤害也不是及时性的,表面危害性似乎小于其他诸如重婚、通奸的问题。但是,其本质上依然伤害的是夫妻忠实义务,无可厚非。民法所调整的范畴。
(三)通奸
通奸,通奸指有配偶的男女与他人秘密、自愿发生两性关系的行为。与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相比,通奸的主要特点在于它是隐秘的、一般不为他人所知也不愿为他人所知,其不惜求夫妻名分和配偶权利义务。我国现行法律,对于通奸行为,刑法并不会加以规制,其触犯的仅仅是社会道德及良好风俗。完全靠道德的自我约束,但是在民事行为中,特别是离婚纠纷中,由于它在侵害配偶权方面与离婚损害赔偿所列举的四种过错并没有什么本质的区别,长期的通奸似乎更令人发指,外加与多人通奸的种种行为给配偶另一方所造成的损害,并不亚于重婚和同居,甚至更重于该损害,严重侵犯了夫妻忠实义务,因而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它完全可以成为离婚的直接理由,这样能给受害者更有利的保障。
(四)换妻现象
近些年来,西方社会的某些不正当的换妻之风刮进了中国,“换妻”游戏——即两对甚至多对夫妻为了性,互相交换自己的配偶。这种风气尤其流行于全国一线城市里,从现实案例分析,从其社会地位和身份看,居然在高学历和高收入人群中最为盛行。据调查,他们往往成立专门的俱乐部,俱乐部成员中的很多人为中小企业的总经理、医生和留学生等高学历、社会地位颇高的专业人士,他们中的大部分只是想摆脱乏味琐碎的日常生活。更为荒唐的是,很多俱乐部,还要求成员提供结婚证书或者是结婚照片,以确认新加入者是否是夫妻的身份。尽管这种行为表面上是建立在夫妻双方平等自愿基础上的,同时由于民事案件强调意思自治,坚持“不告不理”的原则,不会因隶属民法的婚姻法而承担民事责任,但这种换妻行为严重违反了夫妻忠实义务,破坏了社会道德,不会不影响夫妻之间的感情,对夫妻之间的生活、工作,整个家庭的稳定,乃至子女的抚养教育将产生很大的不良影响,因此这种所谓的追求时尚的换妻行为是极其危害社会稳定的,是社会进步所必须要革除的腐朽事物。因此,完善法律时它也应该成为离婚的直接理由。
四、完善立法的建议
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忠诚、相互尊重的原则性规定,对夫妻关系而言,既有规范性,又有向导性。在完善立法时,这一规定应当被界定为法律原则,当事人一旦违反这项规定,就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但原则性的法律规定缺乏可操作性与直接的适用性,只能制定具体的可操作性的法律条文并与之相结合才能作为请求权之规范基础。“夫妻相互忠实义务”作为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不能直接适用于司法裁判。因此“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④但如果当事人签订“忠实协议”,明确一方违背忠实义务要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时,则应当按照“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相互尊重”的原则认定该约定具有法律效力。
但是,就这一观点有些学者提出了异议,认为:当事人不得就一般婚外情要求赔偿,人民法院不能强制执行“忠实协议”,因为《婚姻法》规定的过错方四种赔偿情形并不包括一般的婚外情,判定“不忠赔偿”显然扩大了对法律的解释。⑤法律并不允许通过协议设定人身关系,人身权是法定的,不能通过合同来调整。
从上述论述可以看出,就夫妻之间所订立的“夫妻忠实协议”的法律效力产生了分歧。笔者认为应当承认“夫妻忠实协议”的法律效力。首先,夫妻忠实协议不同于前文所说的关于不能提起“夫妻忠实义务”之诉的规定,因为前者是一民事合同,而后者属于法律原则的范畴。其次,夫妻之间所订立的协议并不是像前者所说的限制的人身权,因为如果就此而言的话,那么“一夫一妻制”原则也是限制人身权的,之所以在婚姻法中加入夫妻忠实义务是为了更好的维护一夫一妻制原则,促进社会婚姻家庭的正常健康发展。这是一种法定的义务,如果在夫妻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又意思表示真实一致的条件下,订立关于夫妻忠实的协议,那么可以看出,夫妻当事人双方是自愿接受双方所订立的合同的约束的。这没有违背民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同时也不能说其限制了人身权,因为这种限制是当事人双方自愿接受的。如果违约,违约的夫妻一方就应当依照夫妻之间订立的夫妻忠实协议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这样,有利于夫妻自觉履行同居义务和忠实义务,促进夫妻生活的幸福和睦、构建和谐的婚姻关系,也有利于促进和谐社会的构建。因此,笔者、认为应当承认夫妻忠实协议的法律效力。
五、结论
在本篇论文中阐释了夫妻忠实义务的内含,立法发展及表现,同时也指出了当代社会中所存在的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种种现象及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重点说明了有关夫妻忠实协议法律效力的问题。并论述了笔者认为应当承认其效力的观点及看法。(作者单位: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
注解:
①陈苇著《中国婚姻家庭法立法研究》(第二版)群众出版社,第208页
②[德]黑格尔著,范扬、张企泰译:《法哲学原理》北京,商务出版印书馆,1961,183-184页,
③[德]黑格尔著,范扬、张企泰译:《法哲学原理》北京,商务出版印书馆,1961,177-180页,
④《婚姻法解释(一)》第3条
⑤房绍坤 范李瑛 张洪波著《婚姻家庭与继承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5页
参考文献:
[1]陈苇著《中国婚姻家庭法立法研究》(第二版)群众出版社 第207至217页
[2]主编 林榕年 叶秋华.副主编 王云霞《外国法制史》(第四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6页 第44页
[3]房绍坤 范李瑛 张洪波著《婚姻家庭与继承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8-25页
[4]刘成江著《试论夫妻忠实义务法律问题》
[5]陈鑫著《浅论夫妻忠实义务》
[6]王亚平 王丽萍著《论“夫妻忠实义务”的法律意义》
[7]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2010年年会暨婚姻法颁布60周年纪念会
作者简介:谢琳(1975-),女,汉族,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大学本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