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国华+杨玉琴
案例:王某的母亲李某个人单独所有坐落于A处房产一套,已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李某称为防止其去世之后子女因财产发生纠纷,经慎重考虑,自愿立遗嘱如下。
①在其去世后,将其A处房产全部遗留给其子王某所有,他人不得干涉;
②王某在取得上述房产后,只能作为其个人财产,不作为其夫妻共有财产。
李某去世后,王某持其母李某A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李某死亡证明、李某遗嘱及继承权公证书、身份证明等材料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了A处房产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根据遗嘱要求,该房产登记为王某个人所有。
随后不久,王某就和妻子张某持王某A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A处房产约定夫妻共有协议书、结婚证、夫妻双方身份证明等材料到我处共同申请将A处房产登记为夫妻共有。
对于该登记申请能否予以受理,工作人员意见相左,各持己见。
一、我国《婚姻法》对夫妻财产的一般规定
为了便于阐述意见,在此首先列举出我国《婚姻法》对夫妻财产的相关规定:
①《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②《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③《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二、不同受理意见及理由
第一种意见认为,对该登记申请不予受理。理由如下:
①申请登记共有房产为王某继承所得,该登记申请与遗嘱要求不符。
申请登记为夫妻共有的A处房产为王某据遗嘱继承所得个人财产,按照我国民俗,李某遗嘱第二条要求不同寻常,不仅排除了张某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在王某继承遗产时一并获得该房产的权利,而且明显排除了张某在王某取得上述房产后依据《婚姻法》第十九条对其遗产的获得权。因此,该登记申请与被继承人遗嘱意思明显不符。
②该登记申请不符合《继承法》相关规定。
李某遗嘱第二条为该遗嘱所附义务。依据《继承法》第二十一条“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遗产的权利”的规定,所涉房屋的处分权已受到限制,该房产只能作为王某个人财产,不能登记为其夫妻共有财产。
③该登记申请不能适用《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
因为上述两条原因,该房产的处分已不能适用《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王某、张某将A处房产约定为夫妻共有的协议不能成立。若将A处房产约定登记为夫妻共有,申请人应当提交与前述遗嘱内容不矛盾的材料。
根据上述理由,王某、张某申请将A处房产登记为夫妻共有的申请应不予受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该登记申请应当予以受理。理由如下:
①王某合法继承已拥有A处房产房屋所有权。
李某遗嘱只是王某在办理A处房产继承转移登记时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根据李某遗嘱内容,第一条内容目的在于排除李某其他继承人对该房产的继承权;第二条内容目的在于排除王某妻子张某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对该房产所取得的共有权。在王某办理A处房产继承转移登记时,根据遗嘱要求,该房产登记为王某个人所有,遗嘱意思已得以实现,通过继承登记,王某合法取得了A处房产房屋所有权。
②王某有权处分A处房产。
《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王某对其拥有的A处房产可以行使处分权,包括买卖、赠与、交换与他人,当然也包括其妻子张某。
③遗嘱所附义务对王某并无实际上的约束力。
李某遗嘱只是明确了A处房产继承人,并未指定遗嘱执行人。如前所述,遗嘱第一条排除了李某其他继承人对该房产的继承权和对遗嘱的执行权,该遗嘱也未指定其他单位管理其遗产。即使王某不履行遗嘱所附义务也只有立遗嘱人李某和其妻子张某有权对其申请夫妻共有产登记行为提出异议。在李某已去世、张某为共有产登记受益人和申请人的情况下,遗嘱所附义务对王某已无实际上的约束力。事实上,王某可以任意处分继承所得A处房产。比如,王某可以将此房产出售,用所得款项购买其他房产并登记为夫妻共有。因此,虽然有《继承法》第二十一条“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遗产的权利”的规定,但是登记机关不是李某遗产管理人,并无权干涉其继承人王某对继承所得财产的处分。登记机关不能据此不予受理王某和张某的夫妻共有产登记申请。
④王某和妻子张某提交了与申请登记事项相一致的材料。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申请人应当提交相关的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等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前款第(四)项材料,可以是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受遗赠证明、继承证明、分割协议、合并协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登记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一)申请人与依法提交的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二)申请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材料证明的事实一致;(三)申请登记的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权利不冲突。
在王某继承转移登记完成后,王某与妻子张某持夫妻双方身份证明、王某A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A处房产约定夫妻共有协议书、结婚证等材料到登记机关共同申请将A处王某个人所有房产转移登记为夫妻共有。所提交材料与申请登记内容并无不一致。李某遗嘱已不是该登记申请需要提交和审查的材料,王某经合法登记的A处房产房屋所有权取得方式也不是该登记业务应审核的内容。既然如此,使王某得以取得A处房产的遗嘱当然不是该申请受理与否的依据。
综上,王某夫妻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与申请登记内容一致,登记机关应当受理其登记申请。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陈品禄/责任编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