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竞合的处理

2016-07-05 10:39张蕊
大东方 2016年5期
关键词:竞合

张蕊

摘 要:因交通事故致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同时又构成工伤时,针对受害人如何进行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给付的竞合问题一直颇有争议。本文拟对该问题进行简单梳理,以期有所裨益。

关键词:交通事故赔偿;工伤保险赔偿;竞合

近年,交通事故频发,职工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他人的侵害或者其在上下班的途中遭遇交通事故的伤害也在不断上升。在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工伤责任事故中,受害劳动者既可以请求工伤保险责任主体给付工伤保险待遇,对其享有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依据是工伤保险方面的有关规定,同时又能够请求侵权第三人赔偿因其不法行为所造成的人身损害,取得对该第三人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依据是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这就产生了工伤保险赔付和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竞合问题。

一、工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的竞合

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的竞合,有两种情形:一是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又构成工伤的;二是因用人单位实施的侵权行为导致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又构成工伤的。对于第一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可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因此,劳动者即可以得到第三人侵权造成损害的赔偿,也可以获得工伤保险待遇,但各地对该解释有不同的理解,有兼得模式,也有补差模式,还有部分兼得模式,甚至选择模式出现,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结局;对于第二种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只能按工伤赔偿程序处理。由于两种请求权分别属于社会法和民法两个不同的领域,赔偿的义务主体也不一致,并且,由于工伤保险责任与侵权责任两者在法律价值与功能、归责原则以及赔偿项目与标准上存在许多不同,对于二者之间的适用关系问题就不能简单的采取吸收合并的则进行处理。

二、理论界关于工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的竞合的处理模式

1.选择模式

选择模式是指发生工伤事故后,工伤职工在面对工伤保险待遇和侵权损害赔偿的救济时,职工只能选择其中一种救济方式,一旦选择其中一种救济途径就意味着放弃另外一种救济途径。这种模式显而易见的弊端出现在:该模式把工伤保险待遇置于私权利的范畴,弱化社会和国家的责任,对于本就处于弱势地位的工伤职工的保护非常不利。

2.兼得模式

兼得模式是指职工在发生工伤事故后,既可以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同时也可以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双重的救济。工伤职工主张两种权利中的任何一种救济途径都不影响另一种救济的存在,实行双重保护。其优越性体现在对受害职工极为有利。

3.替代模式

替代模式是指工伤职工只能请求工伤保险赔偿,而不能依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向侵权行为人请求侵权损害赔偿,即以工伤保险赔偿取代侵权损害赔偿。在该种模式下,雇主只需缴纳工伤保险费就可免除侵权责任,把工伤事故完全交由工伤保险制度调整,但“侵权责任的排除并非绝对,而是相对的。

4.补充模式

补充模式是指工伤职工可同时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给付,但其赔偿总额以实际损失为限,不得超过其实际所受损害。根据具体实践的不同,出现了不同的补充模式:①先工伤给付,再根据与实际损失的差额部分,提起侵权之诉。②先主张侵权之诉,在根据与实际损失的差额部分,主张工伤给付。③先获得工伤保险机构给付的保险待遇,只有在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以外的差额部分,才能请求人身损害赔偿。

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竞合的处理

如何妥善处理受害职工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责任竞合问题、如何合理解决保险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并没有做出统一明确的规定,导致出现“无法可依”的情况。但司法实务中,此类案件逐年增多。 针对二者竞合的纠纷,目前实务界采用或理论界提出的解决模式虽各有优点,但均不能既兼顾充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又兼顾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的价值取向。

通过对上述模式的分析,考虑我国立法应当依据目前的现实国情,同时还要兼顾其法律规定的可行性和操作性,最后还得考虑社会大众的可接受程度,笔者提出了以“有利于受害人”的补充模式为主、兼得模式为辅的解决模式。

一是从工伤保险制度设立的目的来看,“补充模式”更符合制度构建的最终目的。工伤保险制度构建的主要目的在于取代用人单位的民事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如果采用了“补充模式”,那就是以工伤赔偿作为主要的赔偿制度,而民事人身损害赔偿就作为相应的补充,体现了部分替代的思维,这也是与工伤保险制度建立的最初目的是相一致的,而且也最大程度上维护了工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二是从制裁和预防作用方面看,采取“补充模式”更加符合民事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目的,同时也充分发挥了其制裁和预防的作用。民事人身赔偿责任的预防功能并非限于使“个人”能避免为构成损害赔偿之行为,而是在于使“整个”人民皆能避免为构成损害赔偿责任之行为。采取“补充(部分替代)模式”,受害劳动者在取工伤保险赔偿以后,有权就工伤赔偿与民事人身损害赔偿差额部分请求赔偿,这样就弥补了工伤保险赔偿数额比较低的缺点,有效和全面地维护了受害劳动者的合法利益。

考虑模式的实际操作性,完善相应的配套实施细则:如确立各类赔偿项目的赔偿方式,统一并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与司法解释;完善“先行支付”与“追偿”制度的实施细则,或列用人单位为第三人,在一案中一并实现“追偿权”,或法院在判决书中明确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享有的追偿权和侵权损害赔偿或工伤保险赔偿各重复赔偿项下的具体数额。

参考文献:

[1]段厚省.请求权竞合研究[J].法学评论,2005(2):152

[2]张平华,郭明瑞.关于工伤保险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的关系[J].法学论坛,2008,271:31-36

[3]张新宝.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与普通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关系[J].中国法学,2007(2):54

[4]吕琳.工伤保险与民事赔偿适用关系研究[J].法商研究,2003,95(3):54-61

[5]覃有土,雷涌泉.人身损害赔偿疑难问题研究[J].法商研究,2004,99(1):112-118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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