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共同犯罪乃刑法理论中的“绝望之章”,在这种犯罪形态下,相对独立的共同犯罪人所认知和控制的其他共犯行为是其本身犯罪行为的一种延伸,也是评判其罪责的基础。犯罪中止是一种具备积极效果的犯罪未完成形态,是犯罪行为人脱离犯罪的“后退的黄金桥”。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共犯中止基本上还处于立法空白的消极状态,因此经常出现因标准不一而同案异判的窘境。本文通过对共犯中止认定标准现存理论学说及立法例的研究与评析,借鉴相关学说及立法例提出完善我国关于共犯中止立法的相关建议。
关键词:犯罪中止;共同犯罪;共犯中止
一、我国相关立法现状
我国目前仅就单独犯的犯罪中止在刑法条文中做了明确的规定,由于共同犯罪的类型较为复杂,有关共同犯罪的犯罪中止单单依靠单独犯中止的条文是无法得到全面的解决的。我国刑法通说理论认为成立犯罪中止的标准是犯罪未完成或者犯罪结果未发生,并且犯罪未完成与犯罪结果的未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共犯中止不仅要求部分共犯人自动的停止实施犯罪行为,还要求其采取了积极的措施有效的防止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否则即构成犯罪既遂。
然而,实际生活中有些共犯人在自动放弃继续实施犯罪行为后,也积极的采取了措施去防止或是阻碍犯罪结果的发生,由于其他原因,比如被其他共犯打晕等,犯罪结果仍然发生了,此时,这部分共犯人如果仍需要为结果承但责任。这样的处罚结果不仅不利于预防刑事犯罪的立法目的,也与我国刑法罪责刑相一致的基本原则相抵触。犯罪中止的设置,原本是形式政策意义上的,是给犯人架设的一条及时退出犯罪的黄金桥,从而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然而由于共同犯罪中止条件的不易满足,在上述情况下将导致后退的黄金桥成为前进的独木桥。
从我国目前的立法现状来看,我国立法方面主要存在两个问题,一是共同犯罪中止无法可依,二是部分共犯犯罪中止的特殊情形的认定。
二、立法完善的建议
1.针对共同犯罪的犯罪中止无法可依的情形
首先,就是将共同犯罪中止与单独犯罪的犯罪中止采用分条规定的方法。单独犯罪中止的立法规定无法涵盖复杂的共同犯罪的犯罪中止,采用单独犯中止对共同犯的中止加以人认定势必会造成混乱,分开规定即可彻底解决共犯中止无法可依的状况。其次,制定相关的司法解释。由于共同犯罪种类的多样性,以及共同犯罪中不同犯罪人肯能承担的角色或是分工各有不同,有关组织犯、帮助犯、实行犯、教唆犯的中止的相关认定标准问题又各有不同,鉴于其本身比较繁琐,规定使用的语言文字也较多,因此不适合在刑法条文中予以规定,采用司法解释的方式则较为合适。
2.针对上述部分共犯犯罪中止的特殊情形
在刑法学界还未形成统一的认识,目前主要存在客观说,主观说和折中说。
一是客观主义学说,该说认为应当以行为人的行为以及客观结果来判断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这主要为古典刑事法学派所提倡。根据该说可以看出客观主义学说注重结果价值,在认定犯罪中止的问题上,强调行为的整体性以及结果的危害性。要想成立犯罪中止,除了要自动的中止犯罪行为外,最重要的是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否则不可能得到刑法的认可。
该学说的不足之处在于把单独犯罪的中止同共同犯罪的中止,做了相同的解释,忽略了单独犯罪与共同犯罪之间的差异。仅仅以危害结果的未发生作为认定犯罪中止的标准,不适当的缩小了犯罪中止成立条件的范围,很可能背离犯罪中止制度设置的价值所在。
二是主观主义学说,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则完全相反,为近代学派所提倡,主观主义关注行为人本身而不是行为或者行为的结果。主观主义认为人的外在行为即是人的主观恶性的外在体现,反映了其所存在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据此,要想成立犯罪中止,最重要的是行为人犯罪意志的中止,不论犯罪结果有无发生,表现在行为上就是行为人基于自己的意志,自动的中止了犯罪行为即使犯罪结果已经发生,行为人仍然可以成立犯罪中止。
该学说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出发,走到了与客观主义完全相反的一面。认为共同犯罪是单独犯罪的简单相加,忽视了各个犯罪人之间的有机联系,无限放大了各个共犯人的独立性。
三是折中主义学说,折中主义是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融汇结合,把客观主义强调的客观记过和主观主义强调的主观恶性相结合。表现在共同犯罪中止问题则是将客观结果与主观意志做为认定犯罪中止的两个方面,两者相互联系,互为补充。既不完全以犯罪结果的未发生来作为认定犯罪中止的标准,也不完全以犯罪人主观上的自动放弃作为犯罪中止的认定标准,而是将两者结合起来综合考虑。
日本立法虽未将共犯脱离加入立法,但在实践中已将相关案例作为判例引用。我国澳门地区刑法第24条规定:“如果由数人共同作出事实,其中因己意防止犯罪既遂或防止结果发生之行为人之犯罪未遂不予处罚,而其中曾认真作出努力防止犯罪既遂或防止结果发生之行为人之犯罪未遂,即使其他共同犯罪人继续实行犯罪或使之既遂,亦不予处罚。”
因此,笔者认为我国立法可以吸收德国及日本或我国澳门地区的立法经验,提出我国相关立法的建议,具体如下:
在刑法第二十四条后增加:
第二款:在共同犯罪中,部分共犯人自动中止犯罪行为,并为防止犯罪结果发生做出诚挚的努力的,不论其他犯罪人是否最终达到既遂,亦成立犯罪中止。
第三款:共犯人为了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已经做出诚挚的努力的,尽管犯罪结果的不发生与其行为无因果关系,亦以犯罪中止论。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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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罗顺坤.“部分共犯中止问题研究”[N].烟台大学,2010.
作者简介:
程洋航(1992.10—),男,汉族,山西省晋城市人,法学硕士,西北政法大學国际法学院硕士2015级研究生。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