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涛 刘士心
刑法中因果关系认定新探
——兼论介入因素因果关系
○晋涛刘士心
摘要:因果关系判断应分为归因和归责两个部分,归因部分采用条件说,归责部分采用规范目的理论。条件说的实质标准是科学法则,是以概率体现出来的支配力标准。按照支配力标准,行为与结果存在强力支配、普通支配、忽略支配三种关系。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判断,不需要类似于条件说的事实判断,只需归责判断。因果关系的归责判断采用规范目的理论,第三人责任领域应该在整体规范目的内考虑,防止被滥用。渎职犯罪只要有渎职行为,并且产生了渎职犯罪要求避免的结果,就可以认定存在因果关系,介入因素通常不影响因果关系的判定。存在介入因素的情况下,因果关系的判断重点就是介入因素能否中断因果关系,若不能中断,介入因素是否与前行为共同成立因果关系,最后再考虑介入因素的彻底排除。将被害人自残、自杀的认定为结果加重犯违反了被害人自我答责原理、不符合规范保护目的,形成了间接处罚。
关键词:因果关系;条件说;客观归责;规范目的;介入因素
因果关系决定着特定犯罪的成立,关系具体犯罪的既未遂。当今社会日渐复杂,危害结果的原因并非如过去那样清晰易辨,工业化、市场化、智能化的发展使风险更加多元,因果关系随之艰深难辨。“因果关系理论是我国刑法学中最为混乱的一个问题,也是刑法理论中最为失败的一个领域。”*刘艳红:《客观归责理论:质疑与反思》,《中外法学》 2011年第6期。因果关系的研究,早已超越必然因果关系、偶然因果关系与直接因果关系、间接因果关系的视野。“因果关系只能解决结果由何种行为引起的问题,而能否将这一结果归责于行为人则由归责理论来解决。”*于改之、吴玉萍:《刑法中的客观归责理论》,《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7年第3期。“事实因果与结果归责的关系问题远比预想得要复杂,并且牵涉面甚广。”*劳东燕:《风险社会中的刑法:社会转型与刑法理论的变迁》,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第176页。归因与归责二分说的因果关系理论是实用规则,其理论基底深厚,也学说纷呈。
介入因素是因果关系论中最为核心的部分,是学说争论的主战场。因果关系理论很大程度上是研究介入因素因果判定的理论。面对介入因素,为因果关系的判断提供通用的标准和判断思路就显得更为必要而紧迫。
一归因与条件说
归因与归责是因果关系的两翼*本文认为不作为不需要归因判断,只需要归责判断即可。对于不作为的归责判断在下文有详细论述。,它们共同构成了完整的因果关系判断。片面强调归因或归责,会导致因果判断的恣意。目前学界有注重归责,忽视归因的趋向。“20世纪70 年代以后蓬勃发展的客观归责理论以及区别因果(结果原因)与归责(结果归责)的主流想法,却让条件理论在结果原因的领域重现价值,只不过不再受到关注,因为学者的注意力已经转移到结果归责的规范评价。”*孙运梁:《事实判断与规范归责:因果关系与客观归责的功能界分》,《法学论坛》2013年1期。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归因并无独立价值,它从根本上服务于归责。*参见劳冬燕:《风险分配与刑法归责:因果关系理论的反思》,《政法论坛》2010年6期。“事实上,许多案件之所以疑难,并不是规范评价的困难,而是在此之前的事实的因果关系确定的困难。”*张明楷:《也谈客观归责理论》,《中外法学》2013年第2期。介入因素的因果关系问题,主要就是归因的问题,其次才是归责的问题。归因与归责二分说,为因果关系的判断提供了明确的判断思路,在二分说框架之内研究介入因素,有利于明确判断内容的归属和判断标准,便于实务应用。
(一)条件说是归因的标准
条件说是单纯的归因理论,相当因果关系、客观归责理论是归因、归责的理论。“此后的因果关系理论实际上都是在条件说所提出的诸多条件范围基础之上,依据特定的标准进行价值判断,进而认定其中的一个或者部分条件属于原因,从而认定与结果成立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周光权:《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和客观归责论》,《江海学刊》2005年第3期。归因是行为与结果事实联系存在与否的判断,归责是能否将特定结果作为行为人的“作品”,让行为人承担客观责任的判断。“从单纯要求条件因果关系到相当因果关系(条件说+相当性判断),再到客观归责理论(条件说 + 相当性判断 + 规范判断),体现了从 ‘自然·物理’思维到 ‘社会·经验’思维再到‘规范·政策’思维的过程。”*李 波:《规范保护目的理论》,《中国刑事法杂志》2015年第1期。换言之,归责是一个更为实质化的过程。由单纯的归因理论发展到归因、归责理论是因果关系判断的巨大进步。
1.条件说的形式判断标准。条件说认为“非P,则非Q”,那么P是Q的原因。条件说采取的是思维排除法,这种判断是在已经锁定原因之后的说明,它没有回答为什么P是Q的原因。正是在归因方面没有实质的说理机制,才有了进行实质说明的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合法则的因果关系、客观归责。
条件说的思维排除法,易遭受容易扩大因果联系的批判,但是很明显条件说不承认无限因果关系(普通人也会根据常识否定无限因果关系)。条件说将因果关系限定在行为与构成结果之间的联系,条件说关心的是实行行为与法定结果之间的关系,是在锁定了一般类型化的行为之后的因果判断。条件说并非止于行为与后果有逻辑上的关系,同时有实质的判定标准,但却一直以来被人忽略,这才是条件说一直无法被替代的关键。“在现在的德国刑法理论、日本的刑事审判实践中,条件说都处于通说地位”*陈兴良、周光权:《刑法学的现代展开》,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128页。。
2.介入因素和前行为存在三种关系。条件说认为“非P,则非Q”,那么P是Q的原因。很明显,“非P,则非Q”对因果关系的判断采取了必要条件说,而非充分条件说,这就为介入因素与前行为可以共同与结果成立因果关系留下了足够的空间。例1,甲和乙没有联系地使用相同型号的枪同时朝丙的大腿上开枪,同时射中同一部位,鉴定结论是丙死于甲乙的合力射击导致的失血过多,单独一次射击不至于产生该结果。根据条件说,认可重叠的因果关系,甲乙的行为是导致丙死亡的原因。
根据条件说,介入因素和前行为存在三种关系:介入因素中断因果关系、介入因素不影响因果关系、介入因素与前行为共同导致结果发生。例2,A将B推入深水中,恰在这时有个救生圈正漂向落水的B,如果B抓住了救生圈就会得救。这时B的仇人C出现了,C将救生圈捞起。于是B溺亡。这种情况下B是死于A的推入水的行为。C捞起救生圈,使B本可以避免死亡的结果实现。因此A和C的行为与B死亡存在重叠因果关系。
如下案例,否定重叠因果关系,单纯认定为自我危害的现实不无疑问。2006年7月28日晚上,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余某在张某的轿车上发生性关系,余某要求张某帮助其共同用手掐自己的颈部。后余某昏厥,张某伙同他人将余某送医抢救。余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余某系颈部受外力作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法院认为,被告人用手掐被害人的颈部,致被害人窒息死亡,主观上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具有过失,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本案系被害人与被告人共同用手掐被害人的颈部,不能将死亡结果归于被告人的行为。……在上例中……显然,抛开被害人的行为,就意味着单独考虑了被告人的行为;一旦仅考虑被告人的行为,就不能得出被告人的行为是被害人死亡的因果行为,即不能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掌控了死亡结果的发生。因此,应否认被告人的行为具有构成要件符合性。*参见张明楷:《刑法学中危险接受的法理》,《法学研究》2012年第5期。本案中,只要认定被告人与被害人“共同用手掐被害人的颈部”导致被害人死亡,就不能否认被告人对被害人死亡的因果关系。根据人的生理反应,单独把自己掐死的概率还是很低的,特别是濒临死亡时,不太可能还可以继续发力,因此起主导作用的应该是被告人的行为。根据条件说中的重叠的因果关系,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的因果关系是不容否认的。原判决认定被告人承担没有问题,若有疑问,则是刑罚涉嫌过重。
(二)条件说的实质判断标准
条件说没有刻意强调科学法则是其标准,在于过于自信,认为根据科学知识进行判断是其题中应有之义,无需在“非P,则非Q”之外再次申明,不做说明,并不意味着其判断的基底不是科学法则。
1.条件说的实质判断标准是科学法则。“条件说的理论基础来源于19世纪自然科学的理论”*孙国祥:《刑法基本问题》,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121页。,并且带有科学胜于一切认知的傲慢与偏见,但正是基于这一点,时至今日条件说仍然是事实认定无法逾越的理论。条件说主张事实判断应从自然科学的角度进行合规律的判断,条件说认为这点不证自明,没有将自己的实质判断内容(科学法则)充分展示,导致了很多误解。事实上,合法则的因果关系是条件说的判断内容,二者互为表里。将条件说和合法则的因果关系对立,是对条件说的重大误解。“我们是要根据生活经验和公认的相应的专业知识,来确定怎样论证才能使得人们对‘若无前者,即无后者’公式的适用是经得起考验的,并且能够排除合理的怀疑。”*[德]金德霍伊泽尔:《刑法总论教科书》(6版),蔡桂生译,北京:,2015年,第81页。随着科技的发展、理论认知的提高,规律法则不断被发现,条件说越发增强了精确性,条件说绝非是个简单表述,而是一个随着科学认知不断发展的理论。“符合经济与社会的法则,如供需法则,也可以被考虑作为因果阐述的组成部分”*[德]希尔根多夫:《德国刑法学:从传统到现代》,江溯等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第267页。。“司法实践中认定因果关系应当充分重视经验法则的作用,这也是为什么‘条件说’在理论上虽然褒贬不一,但是在实践中却能大行其道的原因。”*于志刚:《刑法学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第135页。条件说没有刻意强调科学法则是其标准,在于过于自信,认为根据科学法则判断是其题中应有之义,无需在“非P,则非Q”之外再次申明。不做说明,并不意味着其判断的基底是科学法则。
2.建立在科学法则上的条件说的具体判定标准是支配力。本文在归因上采取条件说,相对于条件说的形式判断,刻意指明条件说的实质具体判断标准是支配力(概率体现支配力)。“回溯禁止、因果流程重大偏异、异常性与不可预见性等规则,本质上都是在处理支配有无的问题。”*劳东燕:《风险社会中的刑法:社会转型与刑法理论的变迁》,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第157页。至此,可以明确条件说的具体内容:
按照支配力标准,行为和法定结果之间存在三种关系:强力支配(极高概率关联、规律层面)、普通支配(高概率关联、经验层面)、忽略支配(低概率关联、支配排除)。
(1)强力支配(极高概率关联、规律层面)就是符合规律,只要行为合乎规律的产生了结果,就认定因果关系的存在。强力支配表明行为与结果之间关联的密切性,意味着行为必然产生结果。强力支配虽然不能说行为产生结果的可能性是百分之百(因为绝对的百分之百在规律上也是不存在的),但有极大的产生盖然性。很多规律已被大众认知,成为一般生活经验的一部分。一般生活经验与规律并不是排斥的,一般生活经验的一部分就是规律,这为强力支配提供了明确标准。
(2)普通支配(高概率关联、经验层面)是指行为虽然不是合乎规律的产生了结果,但行为引发结果的产生具有生活经验上的通常性。通常性是指除规律之外,根据认识经验观察,具有发生可能性,结果的产生是行为的通常后果。行为暗含着支配结果发生的高度可能性,结果的发生是行为创设风险的进一步实现,就可以肯定条件关系的存在。例3,2004年6月15日下午,储某驾驶小型货车至204国道934公里处时(从上海向江苏海安方向),由于储某超速行驶并伴有疏忽,其车右后视镜碰到步行在公路旁的周某肩部并致周某倒地,随后正常行驶的李某驾驶的桑塔纳轿车碾轧了周某。储某见状后驾车逃跑,周某经抢救后死亡。经鉴定,周某肩部仅构成轻伤,死亡原因是因车辆碾轧后引起的多发性复合伤而丧命。某市公安局交通巡警大队认定储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参见丁栋生,张达伟:《碰撞致他人被后面车辆碾死如何定性》,载《检察日报》2005年03月04日。虽然周某是李某驾驶的桑塔纳轿车碾轧,但是碾压行为是储某驾驶小型货车将周某碰撞之后创造风险的实现。李某碾轧周某是储某行为引发的高概率结果,储某的行为与周某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换言之,储某的行为是支配周某死亡的通常结果,是导致周某死亡的高概率结果。因此,储某的行为成立交通肇事罪。
(3)普通支配(高概率关联、经验层面)成立因果关系,能够很好的为疫学的因果关系认定提供适用空间。“疫学的因果关系在一定程度上是根据盖然性大小,即概率高低来判断因果关系的。”*孙国祥:《刑法基本问题》,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130页。疫学的因果关系成立要求满足以下的‘疫学四原则’。即,(1)某一因子在疾病发生前的一定期间内发生作用;(2)该疾病的发生几率随该因子的作用强弱变化;(3)从统计学角度,该因子与疫学上观察到的流行特点并不矛盾;(4)该因子作用机理在生物学上具有无矛盾解释的可能。*参见[日]松宫孝明:《刑法总论讲义》(4版补正版),钱叶六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第55页。“流行病学(疫学,引者注)的这种因果关系论,也可以运用于公害犯罪因果关系的认定中。例如,某企业在一段时间排放污水。开始排放后,附近居民开始患某种疾病;排放量越大,患疾病的人越多或者越严重。只要排放污水与居民患病之间的关系,与流行病学、生物学等科学法则不相矛盾,就可以认定排放污水的行为与居民患病之间具有合合法则的因果关系。”*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3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第274页。
忽略支配(低概率关联、支配排除)是行为与法定结果的关联非常微弱,结果产生不是行为创制并且实现的风险。只要可以否认行为与结果之间不具有规律上和生活经验上的重要关联性,是低概率关联。例4,甲和乙因为开玩笑而翻脸,甲踹了乙一脚后离开,恼羞成怒的乙拿着铁锹追甲。甲慌张逃跑,在横穿村口马路时,甲被一辆正常行驶的一辆小轿车当场撞死。本案中,乙的追赶行为并不暗含着甲被撞死的风险,甲在过马路时应当注意行车安全,尤其在路口,甲被撞死是自我危害的实现。警察在追捕犯人的过程中导致的摔倒、崴脚、被车撞等行为不是犯罪人引发的危险实现,不应当认定两者具有因果关系。如下判决则存在因果关系认定错误,是明显的因果不当扩张。“一个持枪劫匪在城市实施抢劫后在房上沿着屋顶逃跑被警察紧紧追捕,一个警察在追捕的过程中不小心掉进风井口(air shaft)死亡。匪被判决构成了重罪谋杀罪。”*刘士心:《美国刑法各论原理》,北京:人民出版社,2015年,第18页。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社会生活中的事实关系判断,三种关联程度不可能对概率发生程度数字化,只能根据大约的发生概率说明支配力的强弱、有无。
(三)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判断不需要根据条件说进行归因,可以直接进行归责判断。不作为的因果关系判断,不可能采用“非P,则非Q”,不作为原本就是让不符合客观事实关系的人承担刑事责任。条件说为了能够涵盖不作为因果关系,提出了“如果有P,则没有Q”,所以P是Q的原因。“关于这一点,即使在今天,仍缺乏成功地作出有说服力的论证的学说。”*[日]松宫孝明:《因果关系与客观归责论》,钱叶六译,《刑事法判解》2012年第1期,第55页。之所以产生这种困惑,因为这种修改首先不符合条件说是建立在自然、客观层面的事实认定理论。在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中,根本就不存在归因的事实。换言之,“不作为人是因义务违反而受结果归责,而非因其不作为对结果有现实的作用力被归责。”*劳东燕:《风险社会中的刑法:社会转型与刑法理论的变迁》,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第135页。不纯正不作为犯的因果关系判断就是以作为义务存在的单纯归责。其次,这种修改改变了条件说的经典公式,还能不能称谓条件说不无疑问,否则只能说条件说存在两套标准。换言之,在不作为犯罪中,根本不需要类似于条件说的事实判断,只需进入归责判断即可。在不作为犯罪中,运用条件说修改的公式判断因果关系,是一种毫无益处的文字游戏。即,“就不作为犯而言,事实归因与规范归责二分框架遭受挑战,以作为义务本身的规范意义作为不作为犯条件因果的理论依据,不仅在事实认定中掺杂了规范判断,也混淆了因果关系概念与作为义务概念的层次。”*杨绪峰:《条件说的困境与结果归责的类型化》,《中国刑事法杂志》2015年第4期。因此,在不作为因果关系的认定中,不需要进行以条件说为标准的事实判断,归责判断是不作为犯因果关系的全部。
二归责与规范目的
因果关系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归因判断和归责判断。归因是事实判断,归责是规范判断,是对事实判断的进一步限缩(当然,不可否认归责对归因的认定也有制约作用)。
(一)归责的判断
因果关系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事实层面的归因(采用条件说)和规范、政策层面的归责(规范目的)。相当因果关系和客观归责都是包含归因和归责的因果关系理论。相当因果关系日本刑法学界是通说,相当因果关系根据原因和结果的联系是否具有日常生活上的通常性、一般性、生活经验的可接受性来判断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其内部又有客观说、主观说和折中说。相当因果关系与客观归责相比较,存在整体判断的问题,内部缺少进一步判断的具体标准,可操作性相对较差。洛克辛的客观归责包括不允许性风险的创设、不允许性风险的实现、行为构成的作用范围三个方面的内容。*[德]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1卷),王世洲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247-274页。这三个方面又有许多进一步审查判断的规则,客观归责理论层层递进、逐渐收缩,可操作性强。但是必须看到客观归责与构成要件趋同的扩张态势,打乱了构成要件要素原本的各自功能定位。“这些规则有的属于构成要件中的范畴,例如风险实现中的实行行为概念;有的属于违法性领域,例如法所不容许的风险、被害人同意或承诺;有的属于有责性之内,例如第三人责任;有的则跨越了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与有责性三个阶层,例如信赖原则,等等。这些,都使得整个归责结构过于庞杂。”*刘艳红:《客观归责理论:质疑与反思》,《中外法学》2011年第6期。“客观归责论内容庞杂,体系臃肿,它不是解决某一个问题的具体理论,而是将各种不同理论混杂其中的理论集合体。”*刘艳红:《客观归责理论:质疑与反思》,《中外法学》2011年第6期。
客观归责是德国理论界的通说,但是并未被实务界采纳,可能是客观归责理论只不过把原本属于构成要件内容的诸要素按照风险创制、风险实现的规则重新组合了一下而已。况且不同学者的客观归责理论体系并不一致,客观归责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效果还需要经过时间的检验和进一步的论证。不可否认的是,我们需要在归责领域全面借鉴客观归责的思维方法和相关理论,建立起规范与政策互通的判断规则。客观归责借助“风险”概念,使因果关系的判断更为实质,无论是将这种风险理解为法益侵害还是规范违反,都是更为规范的判断。其下位判断规则细密周全,进一步细化了判断的标准,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
通常情况下,具有条件关系完成归因判断,归责判断也就完成,在特定情形下才需要具体的归责判断,归因与归责具有一致性。在极为特殊的案例中,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归因),不一定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归责),归责的标准是规范目的。
(二)规范目的的发现及归责价值
规范目的是刑法以及具体条文所欲达到的目标预设。“一般而言,立法者把法律规范看作实现某种目的的手段,即立法者希望通过对人的行为模式及其法律效果的恒常性规则设定,促进族群共同体的稳定与发展,切实保障公民的自由与权利,并维护政治、经济和社会的秩序和安全。这属于规范的应然层而,为规范语言表达的实然所不能包容。”*姜 涛:《规范保护目的:学理诊释与解释实践》,《法学评论》2015年第5期。
1.规范目的的发现及归责价值。刑法规范的制定与存在,有着整体目的和具体条文的目的。具体条文目的不是显性存在,而是深深隐嵌在条文之内,需要考虑罪状表述、所处章节、刑法任务、刑罚目的、刑事政策等多方面的因素综合证成。规范目的理论让我们明确,不是所有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都可以归责,只有那些符合规范目的的行为才可以进行归责,才能认定行为与法定结果存在因果关系。“通常,随着一种允许性风险所不包含的危险得到实现,对客观行为构成的归责就产生了。然而,越来越多的人接受了这样一种认识,即在具体案例中,归责也可能在以下情况中失败:在已经出现的风险的类型之中并没有包含行为构成的作用范围、行为构成规范的保护目的(也就是禁止杀人、禁止伤害、禁止毁坏财产等等的保护目的)和结果,以及在这些事件的行为构成肯定是不能被防止的。”*[德]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1卷),王世洲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262页。被允许的危险、信赖原则、正当化事由、合义务的择一举动、被害人自我答责、第三人责任领域都是整体规范目的的具体内容。具体条文的规范目的需要根据刑法表述、罪状表述、所处章节、刑法任务、刑罚目的、刑事政策等多方面的因素综合证成。
食品监管渎职罪(408条自之一)的规范目的是要求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认真履行职责,防止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如果负有食品监管职责的人员没有履行职责,但结果的发生与该职责无关,则不能认定渎职行为与结果有因果关系。例如,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对含有 A、B 两种瘦肉精的生猪进行检测时,监管者在对A 瘦肉精有检测条件的情况下却没有履行对 A 瘦肉精的检测,现有检测条件无法对此批生猪是否含有 B 瘦肉精进行检测。事后查明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是 B 瘦肉精,A 瘦肉精在生猪流转过程中已经被代谢至对人体无害的量。*参见陈京春:《论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类犯罪的因果关系》,《政治与法律》2014 年第 9 期。该案中,监管者虽有渎职行为,但结果不是渎职行为引起的,监管者不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或者相应的其他渎职罪。
抢劫罪(263条)“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因为抢劫致人死亡的规范保护目的在于避免抢劫行为导致抢劫对象的死亡,不在于保护抢劫对象以外的人的生命。”*陈洪兵:《人身犯罪解释论与判例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第57页。换言之,本罪的规范目的是处罚抢劫行为本身导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行为,抢劫行为之外的行为导致被害人、第三人重伤、死亡,抢劫行为导致第三者重伤、死亡的都不符合本罪规定结果加重犯的目的。因此,在抢劫的过程中看到仇人将其杀害的、逃跑的过程中将睡在地上的婴儿踩死的、在抢劫行为完成后将被害人杀死的、在去抢劫的路上开车肇事轧死他人的等等都不能评价为抢劫致人死亡。
2.关于第三人责任领域应该在整体规范目的内考虑。第三人责任领域是指第三人负有防止结果发生的责任,而且法律要求该结果的发生归责于第三人。第三人责任应当严格限制适用范围,只有法律明显要求第三人负有阻止该结果发生的,才可以将该结果归责于第三人。第三人责任领域存在错误适用的情况,“被告人实施行为后,介入了有义务防止危险现实化的第三者的行为时,如果第三者能够防止但没有防止危险,就只能认定第三者的行为(包括不作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例如,甲伤害乙后,警察赶到了现场。警察在将乙送往医院的途中车辆出故障,导致乙失血过多死亡的,应否定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3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第279页;张明楷:《刑法学》(4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年,第187页。本文根据整体规范目的和具体条文规范目的,认为甲应对乙的死亡负责,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致人死亡的结果上判处刑罚),同时根据警察是否有渎职行为考察结果归责的可能性。按照上述张明楷教授的观点,根据其主张的第三人责任领域,下列案例也应当否定制造了危害结果的行为归责。甲将乙捅了三刀,将乙送往医院,医院的工作人员由于普通过失,导致救治延误,乙死亡。根据张明楷教授主张的第三人责任领域,甲的行为应当与乙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但这不符合我们通常的结论,也有违一般人的法感情。
三介入因素与中断论
介入因素是在行为与结果之间介入了其他因素,其他因素与结果的发生有着密切的关系。介入因素可能斩断前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前行为与结果的关系被中断。*这里使用中断的表述,意在表达介入因素具有斩断假设的前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一种客观存在,不允许假设,从这个角度而言,因果中断论表述矛盾。但中断论具有明显的切断前行为的语义效果,故暂且使用该表述。中断论是溯及禁止的另外一种表述,本文在同一种意义上使用。
被害人特殊体质不是介入因素,是行为对象的状况,不影响因果关系的认定。现实判例中被害人特殊体质包括脑梅毒患者、脑动脉硬化、高血压、血友病、先天脾肥大、糖尿病等等。被害人特殊体质不影响因果关系,并不代表在客观归责和主观归责角度不需要考虑被害人特殊体质,这两个阶段仍然需要考虑被害人体质。
(一)介入因素的判断公式
中断论的判断主要在归因阶段,特殊情况下才适用于归责阶段。在归因阶段采取以支配力(概率)为判断标准的条件说,看前行为和介入因素哪个具有支配危害结果产生的高概率,从而认定能否中断因果关系。应该承认前行为和介入因素的合力支配,承认二者对结果都有支配作用。在归责阶段,采用规范目的作为归责的判断,进一步判断能否中断因果关系。
(二)具体犯罪的介入性因素因果关系判断
介入性因素在结果加重犯和渎职犯罪中最成为问题,结果加重犯是基本行为具有类型性导致加重结果产生的一类犯罪,渎职犯罪是介入他人行为是结果产生的常态,因此这两类犯罪与结果的联系,需要对介入因素做特别地考察,以澄清因果关系判断的困惑和混乱。
1.结果加重犯的介入性因素判断。结果加重犯是刑法在基本犯罪成立的基础上基于发生了特定的结果而加重法定刑的犯罪。结果加重犯是结果责任的残留,本身违反了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严格限制其成立范围。对于结果加重犯的因果关系判断,有三点需要坚持:一是首先判定基本犯与法定加重结果的内容,二是基本犯罪行为与法定加重结果的归因采用条件说。结果加重犯处罚根据中的危险性理论认为:“结果加重犯是立法规定的一种特殊的犯罪类型,这种类型是立法者认为基本犯罪行为发生加重结果的盖然性很大,立法者将这种盖然性较大的犯罪类型规定为结果加重犯,以重刑处罚犯罪人,保护社会。”*郑泽善:《刑法总论争议问题研究》,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第300页。很明显,危险性理论就是条件说的具体表达。三是基本犯罪行为与法定加重结果的归责上要采用规范保护目的标准。“结果加重犯由刑法分则明文规定,罪刑规范阻止加重结果;如果某种结果既不为行为触犯的罪刑规范所阻止,也不为其他罪刑规范所阻止,那么,这种结果不应当被认定为加重结果。”*张明楷:《严格限制结果加重犯的范围与刑罚》,《法学研究》2005年第1期。
根据上述被害人答责理论和结果加重犯的因果判断理论,下列主张都存在着扩张结果加重犯成立的危险:“事实上,将‘引起被害人自杀’排除在‘致人死亡’之外后,并不等于它在刑法评价上没有重要意义。从客观上讲,引起被害人自杀本身也是一种极其严重的危害后果,强奸罪的加重犯就包含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该‘严重后果’就包含致使被害人自杀。再如,《刑法》第240条(拐卖妇女儿童罪)第1款的第(七)项和第358条(强迫卖淫罪)第(五)项中的‘其他严重后果’都是与‘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相并列,其应当包括‘引起被害人自杀’的情况。当然,这样的立法也要慎重,只适用于那些严重侵犯人身权益的犯罪。”*金泽刚:《论结果加重犯的因果关系》,《东方法学》,2013年第4期。“拐卖妇女、儿童通常伴随着对被害人人身自由的侵犯,而且把人作为商品出售,是对人格尊严的严重侵害,因此,行为人应该不难预见到被害人(包括亲属)可能自伤、自残(包括亲属),故应当包括自伤、自残的情形。”*陈洪兵:《人身犯罪解释论与判例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第230页。
2.渎职类犯罪介入性因素判断。渎职犯罪的结果通常是介入了他人行为引起的结果,只不过渎职人没有履行相应职责,导致渎职犯罪规范所欲阻止的结果发生。只要有渎职行为,并且产生了渎职犯罪要求避免的结果,就可以认定存在因果关系,介入因素通常不影响因果关系的判定。“此类犯罪(渎职犯罪,引者注)虽仍以具体结果的出现作为犯罪成立的要件,但并不要求行为人直接操控因果流程,即使结果是由第三人行为(或其他因素)介入而造成,行为人也需要对结果负责。”*劳东燕:《风险社会中的刑法:社会转型与刑法理论的变迁》,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第129页。当介入因素确实与渎职行为没有任何关联的导致了结果发生的,应当否定渎职行为与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关联性的判断,应当根据具体渎职行为是否引起了介入因素或者为介入因素发生提供了机会。
玩忽职守罪是职务犯罪,分析渎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时,必须具体考察行为人的职责。离开行为人特定的职责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就失去了意义。在实践中要认定渎职犯罪因果关系是否存在就要考察行为人的具体职责要求。*参见李红雷、赵玮:《玩忽职守因果关系认定时要把握三点》,载《检察日报》2010年8月4日第003版。例5,某市锅炉压力容器所检验员王某在验收某个体浴室常压燃煤热水锅炉时,在被检验锅炉出厂资料技术参数完全不符合要求的情况下接受对方吃喝,在检验报告中弄虚作假,使该问题锅炉取得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锅炉使用登记证》并投入运行。之后,该锅炉被业主违反改为承压锅炉,最终发生爆炸故事,造成7死7伤。当地法院依中断理论认定,检验员王某虽然工作上有失误,该常压热水锅炉虽存在问题但很难发生爆炸,最终重大伤亡事故是由于业主擅自将常压热水锅炉改造为承压锅炉所造成的。因而王某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王某不承担刑事责任。*参见包健:《如何认定过失渎职犯罪的因果关系》,载《检察日报》2006年11月30日第 003 版。本案中,锅炉爆炸不是检验员王某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的结果,法院对于渎职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关系的判决是正确的。至于其他职责部门比如消防是否存在监督过失,还需要根据具体法律规定的职责来判定。“实践中还存在唯结果论,混淆事实因果关系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法律因果关系),只要发生了他人死伤或者单位、个人财产损失的结果,就认为符合了渎职罪‘重大损失’的要件,满足了刑法因果关系的要求,进而以渎职罪定罪处罚,从而不当扩大了渎职罪的处罚范围,背离了责任主义一般预防的要求。”*陈洪兵:《贪污贿赂渎职罪解释论与判例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第249页。
康、乾二帝在南巡过程中,“每逢佳景喜题句”㉗,江南景观因此留下了众多题额赐名,从而增加了内涵,深化了意境,以有限的文字表达出无限的意趣。前述寄畅园即为一例,而以西湖十景定名更为突出。
四介入因素的类型
如前所述,前行为与介入因素与结果存在三种关系:介入因素不影响前行为的因果关系、介入因素与前行为共同导致结果发生、介入因素中断因果关系。在存在介入因素的情况下,因果关系的判断重点就是介入因素能否中断因果关系,若不能中断,介入因素是否与前行为共同成立因果关系,最后再考虑介入因素的彻底排除。
(一)介入了行为人的行为
如果介入了行为人的行为,需要判断介入行为与前行为的密切程度:如果介入行为是前行为的延伸或者补充,则前行为与后行为视为一体;如果介入行为是前行为高概率的伴随发生,不影响前行为与后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如果介入行为与前行为具有微弱或者无关联,并且结果不是前行为危险的实现,则前行为与结果没有因果关系。例6,甲打算用安眠药让乙处于睡眠状态,然后再把乙勒死,但是由于使用安眠药过量导致乙死亡,甲以为乙睡着了,将乙“勒死”。由于行为人实施勒乙的时候,乙已经死亡,介入行为没有起作用。因此甲后来实施的勒乙的行为与乙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乙死于甲投放安眠药的行为。甲构成对乙的故意杀人罪的既遂(死于安眠药)。例7,甲杀乙,用锤子将乙砸晕,以为乙已经死亡,之后对乙实施了肢解“尸体”的行为,乙是死于甲的肢解行为,用锤子砸乙与乙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这种情况是事前的故意,通说认为成立故意杀人罪的既遂,就是将前行为与介入行为作为一体考察得出的结论。例8,依法配备枪支的人民警察甲在下乡办案的过程中,因山路颠簸,导致随身携带的枪支丢失。甲回到单位后发现枪支丢失,未敢声张。村民乙在回家的路上被该枪绊倒,很是愤怒,乙发现该枪后以为是玩具枪,就将其扔到路旁边的树林里,没想到将在此地小便的妇女丙的左眼投瞎。丢失枪支不报告罪的“造成严重后果”是指:“(一)丢失的枪支被他人使用造成人员轻伤以上伤亡事故的;(二)丢失的枪支被他人利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这里的“造成严重后果”是指根据枪支的射杀力造成的致人死伤或者制造威胁的情况。本案中该枪支导致丙的左眼失明,是由于偶然投掷枪支所致,并没有使用枪支的射杀功能,因此不属于刑法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甲不构成丢失枪支不报告罪(可以考虑甲成立玩忽职守罪)。
(二)介入了第三人的行为
如果前行为必然或者通常(高概率)会诱发第三人的介入,最终介入了第三人的行为产生了危害结果,那么前行为与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如果第三人的介入与前行为无关并且介入因素独立地导致了结果的发生,则前行为与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例9,2005 年 9 月 29 日,被告人王某驾驶长安小客车,违反规定逆向行车,导致车身右侧尾部撞到行人李某,被害人被确诊为:右额颞顶枕急性硬膜下血肿、左颞叶脑挫伤伴多发性血肿、右角回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治疗期间,被害人的家人先后 4 次签署放弃治疗或拒绝治疗方案的意见,停用血浆和白蛋白,被害人于同年 10 月 20 日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参见晋松、吴美来:《被害人家属放弃治疗能否中断刑法因果关系》,载《人民法院报》2007年4月10日第006版。本案中,被害人家属放弃治疗是因为继续救治已经没有太多意义,被害人死亡已经不可逆转。被害人死亡是王某驾驶长安小汽车肇事的最终结果,被害人家属放弃治疗不中断交通肇事与被害人死亡的因果关系。
张明楷教授认为“甲重伤乙后潜逃,没有通谋的甲的亲属阻止乙的亲属救助乙,导致乙流血过多而死亡的,甲的行为不成立故意伤害致死。”*张明楷:《严格限制结果加重犯的范围与刑罚》,《法学研究》2005年第1期。本文认为甲的重伤与乙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甲的亲属与乙的死亡也具有因果关系,二者是重叠的因果关系。
例10,2006年5月2日21时左右,陈某无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左把手将行走在偏路中央的醉酒的王某刮倒于路中,陈某自己也摔到路侧昏迷。此时严某刚好驾驶微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再次将倒地的王某碾压,造成王某当场死亡。某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陈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并且未尽到谨慎驾驶义务,对王某的死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负事故主要责任。严某存在过失驾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此,公安机关认定陈某涉嫌交通肇事罪。根据法医鉴定,王某头颅有被碾压变形痕迹,死亡原因是颅脑损伤。*参见张建兵:《从一起案件看刑法因果关系的介入与中断》,载《江苏法制报》2007年2月1日第003版。本案中陈某将王某刮倒,引发了王某再次被碾压的高度危险。由于此路是省道,是开放性道路,驾驶人应当谨慎驾驶,严某驾驶微型轿车与倒地的王某发生碰撞并碾压,严某对王某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陈某与严某各自的行为与王某的死亡都具有因果关系。公安机关仅仅认定陈某涉嫌交通肇事罪,而不认定严某的行为也涉嫌交通肇事罪存在纰漏。
例11,被告人陈美娟与邻居被害人陆兰英多次发生争执。某日晚,陈美娟用一支一次性注射器抽取半针筒甲胺磷农药后,把农药注射进陆兰英家门前丝瓜棚内的丝瓜中。次日晚,陆兰英及其外孙女黄某吃了含有农药的丝瓜后,出现中毒症状被送往医院救治。陆兰英因农药中毒引发糖尿病高渗性昏迷低钾血症,而医院仅以糖尿病和高血压症进行救治,贻误抢救时机,致其次日早晨死亡;黄某经抢救后脱险。陆兰英死后,有人发现未采摘的部分丝瓜有小黑斑,怀疑有人投毒,即向公安机关报案。由此,陈美娟被抓获。*参见廖万里、格西:《致命的丝瓜:介入因素如何影响刑法因果关系》,载《人民法院报》2007年11月2日第004版。“在实施基本行为之后,有以下情形的,都不能认为存在这种联系(因果关系,引者注):其他人过错程度较高的行为(例如,医生的重大失误、解救人质时警方的重大失误等)介入。”*周光权:《刑法总论》(2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102页。本案中,陆兰英因农药中毒引发糖尿病高渗性昏迷低钾血症而死亡,即死于陈美娟的投毒行为,医生一定程度上的诊疗失误并不阻断投毒行为的因果关系。
(三)介入了被害人的行为
1.前行为必然或者通常具有诱发被害人的行为,则前行为具有因果关系。“美国判例表明,法院对谋杀行为引起受害人跳窗、跳入沟壑、跳入河中、夺枪而导致受害人死亡的案件,都判决被告人对死亡结果的发生具有法律因果关系。”*刘士心:《美国刑法中的犯罪论原理》,北京:人民出版社,2010年,第42页。例12,犯罪嫌疑人莫某从外务工回家,认识了当地某旅店女服务员许某和高某。2012年7月8日晚,莫某与朋友弯某再次碰到受害人许某与高某,随起歹意。莫某与弯某将许某、高某骗至一招待所内实施强奸。受害人许某为逃跑从三楼房间的阳台上跳楼,摔成腰椎骨折。*参见金泽刚:《论结果加重犯的因果关系》,《东方法学》2013年第4期。面对人身侵害,被害人躲避、逃跑等反应是人的自我保护本能。被害人的躲避、逃跑等反应是前行为的必然或者通常性结果,不阻断前行为与被害人躲避、逃跑等反应带来的结果。本案中,莫某与弯某对许某的腰椎骨折具有因果关系,承担强奸致使被害人重伤的责任。例13,深夜林某持刀欲实施拦路抢劫,恰好刘某路过,林某使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先是对刘某一顿殴打,之后威胁刘某交出财物,刘某假装翻兜拿钱包,趁林某不备踢飞林某手里的水果刀后逃跑。林某捡起刀后开始追赶,刘某在逃跑时手机从身上掉下(手机价值八千多元,掉落刘某未发觉),林某拾得手机后离开。*参见李恒、张剑、张启娟:《抢劫时捡拾对方遗失财物如何定性》,载《检察日报》2010年11月16日第 003版。从因果关系的角度,林某的抢劫行为与拾得手机具有因果关系,面对抢劫行为逃跑是正常反应,逃跑过程中财物掉落是抢劫行为高概率实现,并不异常,应该认定为抢劫行为获得财物。本文认为林某构成抢劫罪既遂,不赞成林某成立抢劫罪的未遂和侵占罪。
如果前行为并不能诱发或者极难诱发被害人的行为,并且结果不是前行为支配力的实现,则没有因果关系。例14,“P威胁到他的配偶V的生命,因此,V为了自保被迫在一个结冰的晚上离开了家。V走在离父亲家200英米的地方时,她因为怕打扰父亲休息而没有去那个本应该会受到欢迎的父亲家,而选择在那个冰天雪地的晚上在外过夜。结果V在晚上被冻死。”*[美]德雷斯勒:《美国刑法精解》,王秀梅等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2009年,第177页。本案中,V的死亡不是P威胁行为的伴随结果,是被害人自我答责,与P的威胁不具有因果关系。
2.被害人自残、自杀归责的原则禁止。被害人在自我危害中支配着危害的进行、主导着危害的发生,行为人参与了被害人的自我危害,危害结果的发生应当归责到被害人,行为人的行为不被视为结果发生的原因。被害人主导危害结果发生的,被害人独立承担后果,第三人的行为与被害人自残、自杀不具有因果关系。换言之,被害人自我答责排除客观归责。
在被害人受到犯罪影响后自残、自杀的,是否应当将该结果归责于行为人,在我国是个亟待解决的问题。“人是否可以自杀,这并不是新问题;相反,关于是否可以自杀的文献堆满图书馆,然而,仍未能穷尽这个问题的究竟。”*[德]希尔根多夫:《德国刑法学:从传统到现代》,江溯等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第157页。“刑法是不过问那种纯粹的自伤的:谁实施了这种自伤,自己就应该承担责任。出于这种考虑,那些给自我答责的自伤提供主意、可能性和援助的行为,在刑法的眼里也是不重要的。”*[德]金德霍伊泽尔:《刑法总论教科书》(6版),蔡桂生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第102页。“众所周知,自杀行为本身不构成犯罪,根据共犯从属性说,被教唆、帮助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的,教唆、帮助行为也不具有违法性,正如指使他人进行正当防卫的不可能构成犯罪一样。”*陈洪兵:《人身犯罪解释论与判例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第9页。
应该认定自杀违法,但是这种违法达不到犯罪的程度,所以自杀不构成犯罪,帮助、教唆他人自杀的也不构成犯罪。“即便是通过实现自我决定自由,伴随侵害生命这样一个法益的永远无法挽回的自杀行为,应当视为是一种违法行为。然而,自杀行为即便违法,由于自己通过结束自己生命实现了自我决定这一自由,因此,可以将这种行为视为是一种不可罚的违法行为。”*[日]立石二六编著:《刑法各论30讲》,成文堂2006年,第11页。转引自郑泽善:《刑法争议问题探索》,北京:人民出版社,2009年,第135页。
在行为人实施相应犯罪,被害人自杀的,排除自杀是犯罪行为的危险进一步实现的情况之外,应当排除因果关系的归责。我国刑法理论界基本认可被害人单纯自杀的不能理解为相应犯罪的结果加重犯,但是认可虐待罪和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结果加重犯包括被害人自杀的行为。司法解释大量认可被害人自残、自杀可以归责于行为人,这明显违背各具体条文的规范目的,形成了间接处罚。本文认为,被害人自残、自杀的行为不能归责于他人(包括虐待罪和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第三人欺骗、胁迫被害人自残、自杀的除外。“‘实务上经常发生的,配偶或情侣的一方也会因为他方的离去而自杀,在这种现实下,如果行为人必须完全为他的行为所导致的结果负责,那么任何人都可以以自我危害的手段来要挟对方,剥夺对方的自由,甚至行为人本身也必须因为担心所谓被害人的自我危害行为而在日常生活行动当中全面地自我设限,此一结果反而是对一般行为人的基本权利的过度侵害而有违于衡平原则。”*参见姜敏:《客观归责的理论实质论析》,《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4期。“在实施基本行为之后,有以下情形的,都不能认为存在这种联系(因果关系,引者注):(1)被害人自杀、自残或自身重大过错导致死亡的……”*周光权:《刑法总论》(2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102页。
“杀人罪仅处罚杀害他人的行为,至于自己杀害自己的自杀行为,则非杀人罪的构成要件该当行为。”*林山田:《刑法各罪论》(上),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第43页。自杀不构成犯罪,更不应该让他人承担行为人自杀的责任。“被告人用刀刺伤了受害人,受害人被送到医院抢救,医生告知受害人需要输血,但是,受害人是耶和华见证会成员,认为输血违背她的宗教信仰而拒绝输血治疗,结果死亡。法庭上,医学证明显示,如果受害人接受输血治疗,她就不会死亡。”*[英]乔纳森,赫林:《刑法》(影印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101页。转引自刘士心:《美国刑法中的犯罪论原理》,北京:人民出版社,2010年,第100页。本案中根据被害人自我答责的理论,被害人在面对救治就可以生存的情况下,拒绝救治,最终导致自己死亡的,可以视作一种变相自杀行为,被害人应当自我负责。就是说,受害人的死亡与被告人的刀刺不存在因果关系。同理,在虐待罪和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中被害人自杀不能视作该罪的结果加重犯。
(四)介入了自然、社会因素
介入的自然因素、社会因素能否独立地导致结果的发生,还要看介入的自然、社会因素与行为的密切程度。例15,甲欲杀乙,在其坐飞机以前半小时投毒,乙在飞机起飞45分钟后必死无疑。但在飞机起飞10分钟后,被太空坠落的陨石击中,乙死亡。本案中介入的自然因素独立导致了结果的发生,中断了甲的投毒行为。例16,甲将不会游泳的乙推入北方的一条河流中,刚好贩卖此处的一条大鳄鱼逃到此条河流中,乙还未被淹死就被鳄鱼吃掉。乙的死亡是甲推入乙河流中的实现,至于是淹死还是被及其偶然出现的鳄鱼吃掉,都是甲将乙推入水的结果。甲与乙的死具有因果关系。所谓“‘介入感染或疾病因素’是指在侵害生命的犯罪中,被告人的行为不是直接造成受害人死亡,而是在加害行为之后发生伤口感染,或者引起了其他致命性疾病而导致受害人死亡。……在英美刑法的杀人罪中有一条古老而根深蒂固的原则,即‘如果伤害( wound)引起疾病,疾病引起死亡,则死亡归责于伤害’”。*刘士心:《美国刑法中的犯罪论原理》,北京:人民出版社,2010年,第50页。
五简单总结
因果关系理论由条件说发展到客观归责,已经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事实层面的归因(采用条件说)和规范、政策层面的归责(规范目的),实现了归因与归责的双层次判断。作为犯在归因阶段采取条件说,条件说的形式公式是“非P,则非Q”,实质标准是科学法则,科学法则进一步的判断是以概率体现出来的支配力标准。根据条件说,介入因素和先前行为存在三种关系:介入因素不影响因果关系、介入因素与先前行为共同导致结果发生、介入因素中断因果关系。不作为犯罪因果关系的判断,不需要类似于条件说的事实判断,只需进入归责判断即可。因果关系的归责判断采用规范目的理论,在具有事实关联的基础上,根据刑法整体和具体条文的规范目的,进一步判断是否准许归责。结果加重犯是结果责任的残留,本身违反了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严格限制其成立范围。渎职犯罪的结果通常是介入了他人行为导致的结果,只不过渎职人没有履行相应职责,导致渎职犯罪规范所欲阻止的结果发生。在存在介入因素的情况下,因果关系的判断重点就是介入因素能否中断因果关系,若不能中断,再考虑介入因素是否与前行为共同成立因果关系,最后考虑介入因素的彻底排除。
【责任编辑龚桂明】
A New Exploration of Causation in Criminal Law——Also on the Issue of Intervening Causes
JIN Tao,LIU Shi-xin
Abstract:Causation theory consists of two parts:one is cause-result relation judged by condition theory and the other is imputation based on norm’s protection purpose.The substantial standard of condition theory is science discipline,which is dominating norm showing by probability.According to domination judgment,causation theory is composed of strong domination,average domination and weak domination.The crime of omission only needs imputation judgments instead of two parts’ judgments.Norm’s protection purpose lies the foundation of imputation in causation theory.The other’s responsibility theory locates in the whole norm’s protection purpose and should be forbidden misusing.Malpractice crimes exist malpractice and have the consequential result.It can be said that they have causality,and intervening factorsdon’taffectthecausality.Facinginterveningfactors,thekeypointofcausationjudgmentsdependonwhetherinterveningfactorsinterruptthecausationlinkingtheprecedingact.Iftheinterveningfactorscan’tinterruptthecausation,consideringtheinterveningfactorsandprecedingactcombinestrengthintheresult.Iftheinterveningfactorscan’tbeconfirmedintheresult,interveningfactorshavenorelationwiththeresult.Takingthevictim’sself-harmandsuicideasaggregatedconsequentialoffenseviolatesvictim’saselfresponsibilityprincipleandnorm’sprotectionpurpose,whichbecomesanindirectpunishment.
Key words:causality;condition theory;objective imputation;normative purpose;intervening factors
收稿日期:2016-04-28
作者简介:晋涛,南开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讲师,主要研究方向:刑法学。刘士心,南开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天津 300350),主要研究方向:刑法学。
基金项目:天津社会科学规划课题“中美刑法因果关系基础原理与司法认定规则比较研究”(TJFX12—005)。
中图分类号:F2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1398(2016)03-006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