岑逸翘(广东财经大学,广东 广州 510000)
论《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的保护
——以劳动者损害赔偿责任为视角
岑逸翘
(广东财经大学,广东广州510000)
摘要:在劳动者损害赔偿责任方面,我国《劳动合同法》仅规定了两种使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一种是有限的违约责任。因此《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的保护非常不足。本文通过分析劳动者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对如何加强对用人单位合理的保护作了初步探析,并提出建议。
关键词:劳动者;损害赔偿责任;劳动合同法;用人单位利益保护
劳动者损害赔偿责任是劳动者因为侵权或违约行为而对用人单位负有的赔偿责任。在我国劳动法律领域中,为遵循保护劳动者权利的立法意旨,严重忽略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容易导致用人单位利益受损,使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利益失衡。
(一)《劳动合同法》中劳动者损害赔偿规定的现状。
我国《劳动合同法》目前缺乏对于劳动者赔偿责任的统一规定,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损害赔偿责任只散见于一些部门规章中,而且效率层次都不高。劳动者违约和侵权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害时有发生,但《劳动合同法》却没有关于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损害赔偿责任的总则性规定。尽管民法中有关于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条款,但其并不能完全弥补劳动者损害赔偿制度的缺失。
(二)《劳动合同法》中劳动者损害赔偿规定的不足。
1.赔偿责任类型少、受限多。《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动者赔偿责任规定狭少,在侵权责任方面仅适用于违法辞职、非法兼职和合同无效的赔偿责任;在违约责任方面仅适用于违反培训服务期、保密和竞业限制约定义务的赔偿责任。在缺乏实体法规范和各种部门规章重叠的双重状态下,违约赔偿责任的类型及条款受到限制,加大劳动者赔偿责任实现的难度,用人单位受到侵害后难以维护自己的权利。
2.归责原则不明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因合同无效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由过错方承担,然而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承担的赔偿责任有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两种,但在其他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方面适用什么归责原则,在《劳动合同法》其他条文中均无涉及。立法上的不足,会引起在司法实践中的混乱,归责原则不明确会影响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追偿权利的最终实现。
(一)扩大劳动者损害赔偿责任的适用范围。
1.确定劳动者职务侵权赔偿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劳动者因职务侵权造成用人单位的情况比比皆是,但劳动法并未规定职务侵权赔偿责任的一般条款。劳动者的职务侵权行为,可归因于违反民法领域中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一般劳动者也应遵守忠实和勤勉义务,因此,除了公司高管会发生职务侵权,一般的劳动者也会发生职务侵权行为。但《劳动合同法》却没有把劳动者的职务侵权行为纳入劳动者损害赔偿责任范围内,因此现实中许多的劳动者侵权责任的处理“无法可依”。这会为用人单位带来极大的威胁,劳动者的滥用职务权利的行为也无法得以遏制。
2.确定劳动者违反劳动规章的赔偿责任。用人单位有权制定规章制度,《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因此可看出,遵守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是劳动者应遵守的重要义务。在实践中,劳动者违反企业的管理制度因而损害用人单位的利益也比比皆是,在一些地方性中也规定了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应当在《劳动合同法》中明确赋予用人单位追究劳动者违反劳动规章的责任。
(二)确定违约赔偿责任的一般条款。《劳动合同法》严格限制违约金的适用范围,规定劳动者因违约行为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应支付违约金的责任仅适用于违反培训服务期保密和竞业限制约定三种情况。在《劳动合同法》确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中,并不明确规定违反合同的责任为其中一个,致使在实践中,“违约责任”与“违约金责任”的概念和适用相混淆,违约责任常长被解释为禁止约定的事项,加大违约责任适用难度。尽管不少地方法规和部门规章对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都有规定,但都效力过低且赔偿条件难以统一。因此,应在《劳动合同法》中确立劳动者违约赔偿责任的一般条款,真正发挥劳动者违约责任条款给用人单位的保护作用。
(三)明确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赔偿时的归责原则。根据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行为的不同,追究其赔偿责任是依据的归责原则也有所不同。
1.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劳动者可以分为两大类,一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二是一般劳动者。侵权责任一般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但由于公司高管和一般劳动者的经济实力、在企业中的地位和掌握的资源不一样,公司高管实质上并非出于“弱者地位”。因此,两者对用人单位的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也应当有所区别。对于一般的劳动者,只有在其侵权行为达到故意和重大过失的程度,才需要对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担任公司高管的劳动者,除了掌握公司资源程度、经济地位较高外,由于其担任职务的特殊性,这类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侵权行为通常会给用人单位带来严重的影响。因此,法律对其保护程度不需要与一般劳动者一样强,主观上属一般过失的侵权也需要对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2.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现行《劳动合同法》对于劳动者违约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并无规定。与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相反,民法上的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但是劳动合同主体双方并非平等主体,劳动法的宗旨是倾斜保护劳动者利益,因此如果简单地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会损害劳动者利益。但是,在劳动者违约给用人单位带来损害的的情形下,若简单地直接运用过错责任原则,无疑于加重用人单位的压力,使本在实体利益受到损害的同时举证利益也难以得到保障。因此本文认为,在处理劳动者违约责任时,应当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前提下,采用过错推定的办法,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自证其没有过错,来使劳资双方利益达到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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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6)07-0068-01
作者简介:岑逸翘,女,汉族,广东肇庆,广东财经大学,经济法学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