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元元
正义的成本:民事申请再审之运行考察
——以R中院近四年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为样本
●刘元元
为解决申诉“难”、申诉“滥”,2007年民诉法对民事申请再审进行了诉权化改造,随后对民事申请再审又作了完善修改,从制度层面充分保障了当事人利用申请再审纠正“错案”的权利,敞开了追求“正义”的大门。与此同时,对R中院民事生效裁判不服而申请再审的案件数在几年内增长迅速。
生效民事裁判当真有如此多当事人眼中的“错案”?如果不是,民事申请再审案件数量异常增长现象背后的真相是什么?在追求正义的过程中,救济利益与救济成本之间的关系是否实现了平衡?通过对样本案例及相关数据进行分析,会发现,民事申请再审制度的运行在司法实践中已偏离应然价值功能轨道。
样本一:再审申请人李某与被申请人张某合伙协议纠纷案。张某因与李某合伙协议纠纷案,一审法院判决李某给付张某合伙收益10万余元。李某不服,认为该案不存在合伙关系,上诉至中院,中院维持原判。李某仍不服,以“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为由向中院申请再审。申请再审期间,李某多次到中院信访,声称该案判决颠倒黑白,若法院不支持其请求即不惜一切代价到各级信访并采取对被申请人的报复行为。后中院驳回李某再审申请,李某未再到中院信访,通过李某代理律师了解,其亦未有其他信访或过激行为。
样本二:再审申请人H公司与被申请人R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案。H公司因与R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判决H公司向R公司支付工程款300余万元及利息。H公司不服,向中院上诉,中院维持原判。H公司以“认定的案件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及“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为由,向中院申请再审。在此期间,H公司多次大闹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官涉嫌帮助对方当事人伪造证据并扬言要到纪委、检察院等部门反映情况。而被申请人R公司则向中院反映,H公司使尽一切伎俩无故拖延执行,要求法院尽快出审查结果以恢复执行。后中院裁定驳回H公司再审申请,H公司未对该裁定提出异议,现该案已顺利执行到位。
以上两个样本均系民事申请再审的典型案例:案件均经过了基层法院一审、中院二审进而申请再审;在申请再审过程中申请人均“确信”案件判决有重大错误,且有不同程度的信访行为及“恐吓”行为企图影响审查结果;再审申请均被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被法院驳回后申请人再无信访、过激行为或寻求其他救济途径。
这是现实的缩影。当事人穷尽一审、二审程序后发现裁判结果仍对自己不利,便将目光转向“零成本、零风险”且时而“有利可图”的申请再审程序。于是,在充分计算经济成本后,当事人即使认为原生效裁判无问题,也仍然通过申请再审千方百计谋求“一己私利”,或者是拖延执行或者是通过给法官施压迫使案件提起再审等。申请再审从其本质上讲是一种非通常救济程序,其在理性维护生效裁判既判力的前提下依法纠错。但现状却是,二审终局裁判确定力被漠视,取而代之的是申请再审程序被“普遍化”、“任意化”,甚至成为了申请人达到某种非正当目的的“工具”。 造成这种现状的因素是诸多的,但无疑造成了司法裁判既判力和司法资源的损害和浪费!
民事申请再审案件数据“两增一降”案件总数持续增长
图1 2011-2014年对R市中院民事裁判不服申请再审案件数及民事一、二审结案数走势图
由此可见,2011至2014年,该院民事一、二审结案数略有下降,但对R市中院民事生效裁判不服而申请再审的案件数逐年增长,且幅度很大,其中2013年较前一年增长1倍多。
2.申请再审率②民事案件申请再审率=民事申请再审案件数÷一、二审民事案件结案数×100%持续增长
图2 R市中院2011-2014年民事一审上诉率及申请再审率统计
2011年,民事申请再审率远远低于一审上诉率,在随后三年间,上诉率有高有低,但申请再审率连年增长并与上诉率差距缩小。
3.裁定再审比例③民事案件裁定再审比例=民事裁定再审案件数÷民事申请再审案件数×100%不增反降
图3 R市中院2011-2014年民事申请再审案件裁定再审比例走势图
2011至2014年,裁定再审比例有较大下降,由28.95%降到不足10%。排除受再审事由主观“弹性”标准的影响,裁定再审比例能够基本反映出案件质量,裁定再审的比例越低,说明案件质量有所提高。
由此可见,在民事申请再审案件总数及民事申请再审率不断增长的背景下,提起再审的比例不增反降。这说明,一方面案件质量在逐步提升,但另一方面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情况却在不断增加。既然案件质量不是主导原因,那么,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真正动因是什么?
(二)当事人申请再审动因泛化
笔者对2011至2014年对R市中院民事生效裁判不服申请再审的案件进行了随机抽样调查,总结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动因大致主要分为4类。
图4 R市中院2011-2014年民事申请再审案件成因统计
1.理性维权——“内心确信”之选择(33.3%)
有些判决确实存在实体或程序上的错误,当事人理性地确信该错误应当依法通过再审程序予以纠正。但申请人认为只要有错误就应提起再审,若裁定驳回申请,则会通过反复申诉、上访等各种途径寻求救济。
2.“试试看”心理——受“零成本”驱使(占30.1%)
因申请再审无需缴纳诉讼费用,当事人常常抱有“试试看”的心理,只要终审裁判结果对自己不利即以民诉法第200条某个事由申请再审。即使申请被驳回,也无风险无损失,样本一案例即是如此。
3.主观非正当目的——“抓住最后救命稻草”(占28.8%)
案件生效判决虽无不当,但当事人为实现不正当目的而申请再审,一是拖延执行,执行法官因担心执行依据会被再审改变,从而产生较大的执行成本,往往会暂缓执行。二是当事人抓住案件小瑕疵不放,认为“大闹大解决,小闹小解决”,这类案件一旦被驳回,申请人一般会罢访。
4.其他——客观因素诱导(占7.8%)
这类案件当事人多系客观原因申请再审。(1)根据信访法治化的宗旨,对生效判决不服而不断上访的当事人,将其案件依法导入再审审查程序。(2)当事人没有及时行使上诉权,或者由于经济困难,在上诉期间内凑不齐上诉费用,从而延误上诉期。
由此可见,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动因并非全部是当事人认为案件“有错误”,而是在利益驱动下的利益衡量行为和成本计算结果,对正义的追求已经演变为高成本的司法资源的付出。民事申请再审的运行已经偏离了预设轨道,而现行制度的设置和司法操作恰恰助长了申请人“工具化”申请再审的行为,为“钻空子”提供了大好“机会”!
(一)应然:申请再审制度之价值定位
1.制度沿革。2007年的民诉法对当事人申请再审进行了“诉权化”改造,民事再审审查成为再审程序中相对独立的程序,着重保障和畅通当事人“依法纠错”的渠道。短短五年,民诉法再次进行了大幅度修改,对涉及民事申请再审的条款逐一修正细化,更加尊重当事人意愿,方便当事人诉讼。
表1 1991年以来民事申请再审制度发展脉络
2.特别救济程序之定位。类似于大陆法系国家的“再审之诉”、“非常上诉程序”或者英美法系国家的“上诉审程序”,申请再审程序之价值应定位于为纠正生效裁判的重大错误而设立的特别救济程序,该程序一旦启动,即意味着对司法终局性的怀疑。可见,我国在一、二审程序之外规定再审程序(申请再审程序),本不是实行三审终审制,而是旨在维护和尊重二审终审制基础上的事后补救,也即特别救济。
(二)实然:申请再审运行偏轨之因素考察
1.制度设计宽泛。具体体现在:(1)申请再审不收取诉讼费用,无风险预设,导致当事人抱有“试试看”的侥幸心理申请再审,进入法律程序像市民逛集贸市场一样随便;(2)再审事由过于宽泛,几乎包含了所有当事人可能不服生效裁判的理由,与“特别救济”理念相悖;(3)“决定再审+中止执行”机械性的捆绑适用,将审理结果的不确定风险绝对性地加诸于被申请人身上,助长了申请再审的滥用。
2.审级职能错位。目前,审级制度的“行政性”已经破坏了案件审判的独立性,上诉权有名无实,程序“空转”,当事人通过上诉寻求救济的渠道被“堵塞”,使大量案件不得已涌向再审程序。反过来,再审作为特别救济机制,其在适用范围的划定上本应更加严格、审慎,应远远窄于上诉程序,但实践中,申请再审适用范围把握得很宽泛,二审地位被严重削弱,造成了审级职能的严重错位。
3.当事人认识缺位。长期以来,由于司法权威的缺失,当事人不信任司法,不信任裁判,绝大部分当事人视民事再审程序为一、二审的延续,认为通过一、二审解决不了的问题,顺理成章地应通过再审程序予以解决,只要裁判结果存在错误或瑕疵,就应当“有错必纠”,加剧了申请再审的“随意性”,直接导致申请再审案件数量的增多或者对审查结果期望值过高,常因小瑕疵未得到纠正而信访不止。此外,法院的司法公信力不高,也是导致当事人随意申请再审的重要原因之一。
(三)后果:申请再审运行偏轨之成本代价
1.诉讼程序效益贬损。现行民事再审申请制度的异化,极大地损害了诉讼程序效益。(1)法院审判成本增加。大量的非理性申请再审案件涌入法院,不但增加了被申请人的讼累,法院也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对案件进行受理、审查、审理,程序“空转”极为普遍,造成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2)社会效益贬损。司法实践中,再审申请案件受理后申请人往往申请暂缓执行,而法院不得已而为之的暂缓执行,恰恰让“老赖”的阴谋得逞。当这种伎俩因屡试不爽而被口口相传后,势必导致社会上部分人群的恣意妄为。
2.裁判稳定性遭破坏。“一个有效的司法制度的另一个重要因素是其判决的终局性……无休止的诉讼反映了,同时更刺激了对法院决定的不尊重,从而严重削弱了法院体系的效率。”④宋冰:《程序、正义与现代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页。这是美国联邦上诉法院的首席法官爱德华兹对申请再审与司法既判力关系所做的精辟阐述。
民事申请再审案件数量越大,对生效判决既判力及稳定性的负面影响也越大。现行制度及实践使得当事人看到了翻案希望,这在一定程度上是对当事人行为的负面激励,虽然充分保障了诉权,却给我国的司法制度特别是司法既判力带来了巨大冲击。
四、路径探索:调整偏轨的民事申请再审
(一)制度层面——在比较法视野下进行完善
完善申请再审制度时,应适度参考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相关规定。通过对德、法、日等大陆法系国家的制度考察,我们发现其制度及理念上的共性:(1)旨在对于裁判效力进行补救,其着眼点在于给当事人一个具有正当化既判力的裁判⑤杨波、王晗苏:《从“纠错”到“补救”——试论民事再审理念重塑及其制度改革取向》,载万鄂湘主编《现代司法理念与审判方式改革——全国法院第十六届学术讨论会获奖论文》,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661页。。例如,均未将“案件事实认定”本身设为事由,而是将作出裁判的“正当性”(审判组织是否合法、证据本身的合法性等)作为事由。(2)对再审事由的条件限制也比较严格,例如均规定如果当事人由于自身过错没有通过上诉程序主张,那么再审之诉不得提起。(3)再审事由详尽而明确,限制了司法者的自由裁量,也同时限制了当事人申请的随意性。
最能体现申请再审制度理念并能从质和量上有效控制再审案件的,即是成本与效益两相权衡的严格而合理的申请再审条件。笔者主要有以下建议:
1.以立法或文件形式确认再审的基本原则。思想是行动的指南,合理的指导思想是正确处理好纠正错案和维护裁判稳定性关系的关键。当前,对再审事由的价值定位仅是在理论探讨,并未形成有拘束力的成文规定,而司法实践对此的认知也是莫衷一是。我国可以以立法或文件形式确认再审事由之特别救济程序定位,实行“有限再审”的基本原则。这样,诸如“足以”、“缺乏证据证明”、“主要证据”、“明显不符”以及“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等被认为是含糊含义的措辞,亦可在基本原则的指导下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合理地解释与适用。
2.设立预收诉讼费用制度。依据经济分析,当行为人再投入的成本超出了其所增加的可避免损害值时,就不再投入更多的成本了。据此,申请再审案件可以制定标准按件收费,再审审查裁定做出后,如果再审理由成立并裁定再审,则退还申请人预交的费用(法律规定再审应当交纳诉讼费的情形除外);如果申请被驳回,诉讼费用不予退还。这种办法,不但可以防止随意再审,还可以打破申请人恶意拖延执行的“如意算盘”。
3.对提出新证据的当事人设定主观方面限制。根据新民诉法解释第102条、387条的规定,对新证据的认定标准更加宽泛,会出现生效裁判因新证据的出现而被推翻现象,形成无止境的再审纠错。应当对提交新证据当事人的主观因素进行限制:对故意隐瞒或拖延诉讼、能收集而不收集的证据,不应当纳入新证据;对一般过失而逾期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为新证据;对重大过失而逾期提交的证据,应结合提交人的认知程度等综合情况判断。
4.建立中止执行担保制度⑥孟祥刚、程卫华:《民事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权与司法既判力之衡平——以<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修改为视角》,载《山东审判》2012年第2期。。再审审查阶段除特殊案件外不停止执行。当事人在再审审理阶段要求中止执行的,应当首先向法院提出申请,并参照民诉法有关财产保全制度的规定,提供相当于执行标的的财产担保,法院认为确有理由的,可裁定中止执行,从根本上消除义务人借申请再审拖延执行、少执行甚至不执行的心理预期。
5.增加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限制条件。大陆法系国家再审之诉的提起均以申请人自身没有过失为前提,即是要求当事人必须有对自身权益进行救济的行为,如果主观上怠于行使或因过失未能通过再审之前的程序获得救济,那么就应承担由此带来的后果。而实践中也确实有诸多当事人放弃了上诉,但后来又后悔而申请再审。应增加规定:当事人未经上诉的,不得申请再审。这对节约司法资源、培育当事人意识有着正面激励作用。
(二)审级层面——实现由“堵”到“疏”的理顺
如上所述,在制度层面上构建提高当事人申请再审的门槛固然能够有效地控制进入审查程序乃至审理程序的案件数量,但是,如果仍有很多生效裁判存在瑕疵但又达不到提起再审的条件,或者虽达到再审条件但由于诸多因素提不起再审,那么司法正义同样得不到人们的认同。所以,要实现申请再审的“合理化”状态,并非孤立地设置制度障碍,前提是保证终审案件质量。
1.上诉审应排除干预。面对奔涌而来的“案件潮”时,上诉审应当尽可能排除“行政化”等“堵塞救济”因素的干预,提供充分的机会保障案件的裁判质量,使绝大多数案件能够通过一审和上诉程序予以有效解决,通过这种“疏通”的方法使可能进入再审程序的案件减少,进而降低对再审程序的客观需求。否则,需要进入再审程序的案件越多,再审条件越是苛刻,涌向再审这一“阀门”的水流量过大过猛终会因为出口过窄而出现预想不到的后果。
2.诸审级各归其位。再审事由设计得再好,也仅仅是诉讼程序中的“一环”,环环相扣才能实现“正义”的最优。审级职能的科学归位是关键,其关系是:科学的一审和上诉审制度对于保证案件质量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因而应将它作为保障司法公正和统一性的最优位选择,再审救济必须介入时,其适用不得破坏审级制度的基本目的和功能⑦肖建华,陈晓莉:《论再审程序的双重制约——我国再审程序改革的整体性思路》,载《北京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4年第2期。。民事诉讼公正与效益的实现,离不开民事诉讼程序机制的科学构建,尤其是彼此间的协调与整合⑧江伟、廖永安:《论我国民事诉讼一审与上诉审之协调与整合》,载《法律科学》2002年第6期。。
(三)当事人认识层面——实现理念逐步扭转与纠正
1.审慎提起再审以打消“非分之念”。对再审的提起应当遵循比例原则⑨参见韩静茹:《错位与回归:民事再审制度之反思——以民事程序体系的新发展为背景》,载《现代法学》2013年3月。,即确保开启再审程序这种“非通常救济渠道”后所产生的积极影响远大于其所带来的消极影响,也就是案子有重大错误,达到非改不可的程度。对于实质性错误之外的瑕疵,尽量用其他方式纠正,以维护整个社会关系的稳定与发展。
2.辨析申请再审目的以因势利导。对当事人因案件瑕疵申请再审的,帮助当事人积极寻求其他救济途径;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目的不正当的,通过说服教育工作,促使当事人及时履行义务,避免造成司法资源浪费及对被申请人造成诉累;强化终审判决的释法析理工作,避免盲目申请再审。
3.建立诉前调解制度以案结事了。其做法可以是:在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阶段,受理部门接受申请同时征询申请人是否接受调解的意见,得到肯定答复后即将纠纷交由纠纷处理中心统一调解⑩周哲:《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程序规范化改造》,载《广西社会主义学院学报》2012年4月第23卷第2期。,提供给当事人处理问题的另一个更为经济的思路。笔者所在省法院系统自2011年建立案件联调联解⑪2011年该省高院下发《关于建立民商事申请再审案件联调联解工作机制的意见》,规定省高院对申请再审的案件受理后,根据不同情况指定化解责任法院,由化解责任法院按照原主审法官、合议庭、承办庭庭长、主管院领导的顺序,依次先行化解矛盾纠纷。2012年该省高院《关于明确民商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与审查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中级法院收到当事人申请再审材料后依据有关规定先行联调联解,经联调联解不能化解矛盾纠纷的,依法予以立案审查。联调联解制度完善了审查前和审查中的调解工作机制,将矛盾化解延伸到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立案前,贯穿于民事申请再审的全过程。化解机制,在申请人申请再审后,充分利用原承办法官对案情较为了解的优势⑫《全国法院民事再审审查工作座谈会召开》,载《人民法院报》2011年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此次召开的民事再审审查工作会议上提出,“要正切认识再审审查担负的促和谐使命,进一步完善矛盾纠纷化解机制;要建立科学有效的工作机制,充分发挥原审人民法院化解两类案件的职能作用,创新和完善再审审查阶段的调解工作机制”。,协同各方力量直逼主要矛盾促成化解,把矛盾“化解到发生地”,已取得不错的效果。
(作者单位: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校:李召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