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静+米聪姗
摘要:对于吸毒者运输毒品行为的认定,司法实践中一直存有争议,最高人民法院也多次就此问题做出规定。2008年和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简称《大连会议纪要》)和《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简称《武汉会议纪要》)中,针对吸毒者运输毒品行为认定问题作出了相关规定。在之前的研究基础上,本文主要分四部分对此问题进行研讨:首先,结合刑法理论明确“吸毒者运输毒品行为”这一概念;其次,将两个《会议纪要》对此问题做出的规定相比较;再次,探讨了我国学者对吸毒者运输毒品行为定性的争论;最后,结合理论和实践,提出自己对《武汉会议纪要》的理解和思考。
关键词:吸毒者运输毒品;非法持有毒品罪;运输毒品罪
对于吸毒者运输毒品行为应该如何认定,司法实践中一直存有争议,最高人民法院也多次就此问题做出规定。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大连会议纪要》和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武汉会议纪要》都对吸毒者运输毒品行为认定问题作出了专门规定。笔者认为对于吸毒者运输毒品行为,首先应结合刑法理论明确“吸毒者运输毒品行为”这一概念,然后将两个《会议纪要》对这个问题做出的规定加以比较。最后,结合理论和实践,对《武汉会议纪要》中关于“吸毒者运输毒品行为的认定”的相关规定进行探讨。
一、吸毒者运输毒品行为的概念
“吸毒者”的概念,从字面意思理解,即为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根据《禁毒法》的规定,吸食、注射毒品人员又可以划分为吸毒未成瘾和成瘾两类人。笔者理解《武汉会议纪要》规定的“吸毒者”应当是指成瘾一类。吸毒成瘾者,由于对毒品的严重依赖,会不可自控、不择手段地获取毒品,其购买、存储、运输毒品行为,没有选择余地,因此,刑法上要适当考虑其特殊性,《纪要》才会对其作出特殊规定。相反,吸毒未成瘾的人,应该有一定自控能力,其行为有选择自由性,因此,要对自己行为承担相应责任。
运输毒品,指的是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运输的行为。运输,是指采取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将毒品从一地运往彼地的行为。而所谓的吸毒者运输毒品行为,就是指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人员在我国境内为转移和吸食毒品,而非法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将毒品从一地运往彼地的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对吸毒者运输毒品行为的认定,有两点的认识基本一致:第一,对于有证据证明吸毒者运输毒品是为实施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的,则以贩卖毒品罪等其他罪名对其进行定罪处罚。第二,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吸毒者运输毒品是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或者证据不充分的,并且吸毒者被查获的毒品数量未达到刑法第348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不认为是犯罪。但是,对于那些虽然没有证据证明是为了实施走私、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但被查获毒品数量较大的,应该如何定性和处理,两个《会议纪要》的规定是不同的,在司法实践中也是争议较大的问题。《大连会议纪要》则认为数量达到较大应“以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武汉会议纪要》又提出数量达到较大应“处于运输状态就应认定为运输毒品罪”。
二、学者对吸毒者运输毒品行为定性的争论
对于两个《会议纪要》中“对吸毒者运输毒品行为的认定”的规定,学者们持不同意见。有人认为《大连会议纪要》对于“查获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应以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的规定过于笼统,不便于实践中具体适用,在实际运作中中可能会出现执法尺度不统一的情况。有人认为,《武汉会议纪要》直接以数量较大作为定罪界限标准的规定,使得吸毒者运输毒品行为认定为运输毒品罪的标准得以降低,有唯数量论之嫌。也有人认为《武汉会议纪要》对处于购买、存储状态的和处于运输状态的分别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运输毒品罪,相对于处于购买、存储状态的行为认定,对于处于运输状态的认定相对严苛,有量刑过重之嫌。
三、结论
对“吸毒者运输毒品行为认定问题”的分析,既要考虑查获毒品的数量,又要结合我国刑法对走私、贩卖毒品罪和运输毒品罪的不同规定。因此,我们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把握《武汉会议纪要》,以期正确对吸毒者运输毒品行为做出正确的理解和判断:
首先,在有证据证明吸毒者运输毒品行为的目的是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的情形下,我们应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定罪处罚。此情形下,运输行为只是被当作是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罪的一个环节而已,没有自己独立的法律属性。此时,应该以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罪对其进行定罪处罚。
其次,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吸毒者是为实施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而且被查处的毒品数量较大,同时处于运输状态的,定运输毒品罪。
相反,如果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吸毒者是为实施其他毒品犯罪而运输毒品,且被查获的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348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由于吸毒行为在我国刑法中并不构成犯罪,因此不对其进行定罪处罚。但是,此行为应该由行政法调整,给以治安处罚。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总结出,吸毒者运输毒品这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关键在于以下两点:一是是否有证据证明起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二是所被查获的毒品的数量是否较大。以数量来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具有客观性,有利于统一执法尺度,便于实践操作。较大数量的标准,已经考虑了吸毒者的合理吸食量的因素,吸毒者运输毒品超过较大数量可认定为超过其合理吸食量。同时,刑法不仅是犯罪人的大宪章,刑法更主要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的法益。由于吸毒者运输毒品行为具有法益侵害性,我们对犯罪嫌疑人的个人权利的保护不应当建立在牺牲公众健康的基础上。因此,笔者认为对于吸毒者运输毒品这一行为,我们应以查获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为标准,来认定吸毒者运输毒品行为具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作者单位:河北经贸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