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居间合同中居间人的认真审查义务

2016-06-25 15:27仲夏
人间 2016年18期
关键词:委托人合同法营业

仲夏

(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重庆 401120)

论居间合同中居间人的认真审查义务

仲夏

(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重庆401120)

摘要:我国《合同法》第425条规定居间人有如实报告之义务,并且对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予以了法律责任。但是,合同法并未对居间人所承担的如实报告义务之内容或者程度加以规定,居间人是仅就其所知的事项报告给当事人,还是积极调查之后再报告给当事人,法律并没有规定。换言之,合同法对居间人是否负有如实调查义务或者严格审查义务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

关键词:居间合同;认真审查义务

一、理论界争议

(一)否定说。

这是我国大陆学术界的主要观点,否定说认为,居间人仅就其所知,负有如实向当事人报告的义务;对于其不知的事情,没有积极调查的义务。①其主要理由如下:

(二)肯定说。

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一致认为营业居间人有如实调查义务。其一,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567条规定:“以居间为营业者,关于订约事项及当事人之履约能力或订立该约之能力,有调查义务。”其二,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普遍认为,以居间为业的居间人,有能力且有义务尽调查之义务。如果因为怠于调查或未尽到善良管理者的注意义务,导致当事人有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我国大陆地区也有学者持肯定说,认为居间人在居间活动中应当负有尽力调查之义务,居间人未尽到此义务的,或者未尽到善良管理者义务的,按照具体情况对当事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二、司法审判中的混乱

不仅理论界对居间人是否承担积极调查义务和认真审查义务争议颇多,审判实践中对此也是一片混乱,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在审判实践中时有发生,法院对此类涉及居间人积极调查义务或者认真审查义务的案件,主要以下几种不同的判决:

1、居间人没有积极调查义务或者认真审查义务。法院认为,我国合同法仅仅规定了居间人有如实报告义务以及在居间人在故意隐瞒或者虚假报告后需承担的责任,而并没有规定居间人有积极调查义务或者认真审查义务。居间人仅仅只需把自己所知道的相对人的信息和事实如实的告知委托人,对该信息的真实与否没有调查核实义务,而将审查该信息真实性的义务转嫁给委托人,由委托人自己承担调查核实义务。

2、居间人有尽力调查义务或者认真审查义务。法院认为,从居间合同的目的来看,委托人之所以与居间人签订居间合同,是因为居间人在信息、人脉等方面较委托人而言有着相当的优势,委托人需要利用居间人的信息优势,为其选择订约相对人或者充当订约媒介,斡旋其中;其次,虽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居间人有尽力调查义务或者认真审查义务,但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居间人也有义务对相对人的信息予以调查核实,如若居间人只对故意隐瞒或提供虚假信息负责,而对于其过失提供的虚假信息、造成委托人损失的情况免于责任,则明显有失公平。

三、告知程度的重新拟定

(一)应当确立营业居间人的积极调查义务或认真审查义务。

首先,调查义务或认真审查义务是最大诚信原则应有之义。

诚实信用原则是居间合同当事人最应当遵守的基本原则,本文认为居间人应当遵循最大诚信原则的要求。最大诚信原则的意旨在于由于信息的不对称,委托人依赖于居间人对相对方及交易情形的如实告知来决定是否签订合同。而只有居间人把与签订合同有关的所有相关信息都据实告知委托人,委托人才能正确地做出是否签订合同的决定。最大诚信原则要求居间人对于与委托事项有关的种种情形都应当据实以告,不允许存在居间人只告诉部分信息,对其他信息怠于调查的情形出现,即居间人不得以自己不知为抗辩理由来规避法律责任的承担。诚实信用原则不但注重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平衡,而且更为注重当事人对社会、对第三人的利益尊重。对社会的利益的尊重,就充分体现在合同的有效率的成立、生效和履行,即体现为交易的安全和效率。交易安全保护可以在最大程度上保护了善意无过失交易者的合法利益,从而建立一个和谐而快速发展的经济秩序。只有要求居间人对与合同有关的事项尽力调查并据实以告,才能保证合同的生效和履行。

其次,从现阶段居间行业的发展状况来看,营业居间人有能力对其所知信息进行调查核实。与居间行业起步时的困境相比,现阶段随着居间活动的日益增多,营业居间人在经验、经济能力以及业务素质上都有了长足的发展,对相对人提供的信息有能力进行判断核实,对与订约相关的重要事实有能力进行调查。

(二)对于非营业居间人是否应当确立认真审查义务或积极调查义务。

对于非营业居间人是否应当负担积极调查义务或认真审查义务,不同国家地区的立法似乎都保持了高度的一致,即都只规定了营业居间人的积极调查义务,而对非营业居间人是否负有这一义务并没有作以规定。理论界对于非营业居间人是否负有积极调查义务或者认真审查义务也存在着分歧,但大多数学者认为非营业居间人不负这种义务。少部分学者认为,非营业居间人也应当负担积极调查义务或认真审查义务,另外,一些学者认为非营业居间人虽不负积极调查义务,但至少应当对所知信息进行认真审核,即负有认真审核义务。

我们认为,应当确立非营业居间人的认真审核义务。认真审查义务是指居间人对获知的信息进行合理的审查之后再告诉委托人。认真审查义务相对于积极调查义务来说,居间人所承担的如实告知义务的程度较低一些,一般来说认真审查要求居间人尽到审慎的态度,如果尽到谨慎的态度仍不能发现第三人提供信息的虚假造成损失的,居间人不承担责任。非营业居间人与营业居间人相比,在财力、技术等方面明显有所欠缺,若强加积极调查义务于非营业居间人之上,似有不公。与营业居间人的积极调查义务的法理相似,要求非营业居间人承担认真审查义务,一方面能够以最小的成本分担委托人的风险,保障委托人的利益;另一方面,也能促进居间人恪尽职守,督促居间人认真履行居间职责,维护整个居间行业的秩序,促进居间行业的健康发展。

注释:

①江平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69页。

参考文献:

[1]江平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69页。

[2]济源市金诚实业有限公司与张天军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2009)济民中二终字第85号;

[3]内黄县面粉公司诉任艳臣等居间合同案(2007)南民初字580号;

[4]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77页。

[5]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债法总编,合同编》,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643页。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6)06-0101-01

作者简介:仲夏(1993.08-),男,汉族,四川广元,西南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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