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秋霞
一、案情简介
2012年3月27日,我国某进出口公司A(以下简称A)与某国际货运代理公司B(以下简称B)签订《国际铁路货物联运代理协议》约定,A委托B作为A的货运代理人,按照A的指令,将一批沥青混合搅拌设备,通过国际铁路联运从南阳始发,经阿拉山口/多斯特克,运至乌兹别克斯坦的安格连、吉扎克、古扎尔、撒马尔罕、努库斯和米勒扎巴德(巴亚伍德)等6个目的站,并提供出口报关报检、出境口岸转关等代理服务。A向B支付代理费及运输相关费用。4月上旬,B依约为A的货物办理了国际铁路联运,货物包装种类为裸装,货物名称为机械设备或金属架构,件数为170件,总金额737.5万元。4月中下旬,B委托捷安报关行在阿拉山口口岸进行了转关申报。报关单上载明出口日期为6月16日。截至7月9日,6台沥青混合搅拌设备已全部到达上述6个目的火车站,且被收货人完好无损签收。2013年1月30日,A 的业务员发来邮件,要求B将A提供的电子版《货损货差证明》打印、盖章,以便A向保险公司办理索赔。考虑到多种因素,B在证明上盖了公章,并把证明签发时间提前到了2012年10月8日。该证明载明:“我司B,受A委托,将6台沥青混合搅拌设备分别运至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的安格连、吉扎克、古扎尔、撒马尔罕、努库斯和米勒扎巴德(巴亚伍德),截至2012年7月末,6套沥青混合料搅拌设备已全部到站。到站后,经核查,部分货物丢失。我司在此证明下列货物丢失,丢失货物总金额约:USD75500”。2013年6月14日,根据当日的美元兑人民币汇率,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对A实际赔付人民币465132.85元后,取得权益转让书。
2015年2月,人保公司委托律师向对B发起诉讼,追偿人保公司经济损失465132.85元。人保公司认为,根据A、B公司签订的《国际铁路货物联运代理协议》约定“乙方(B)应制定一套有效的安保防范措施,以确保甲方(A)货物的安全。货物在仓储、陆上运输、搬运的过程中,乙方应确保货物的完整,在此过程中造成的包装破损或严重变形等原因导致货物损坏,由乙方承担由此产生的所有损失和责任。”因此,B应承担关于运输途中因货物短少而损失的赔偿责任。B法人代表当庭应诉,他认为,第一,B公司是A公司的代理人,与A公司的利益是一致的,作为代理人在此事件中无过错,不能作为第三方被追偿;第二,根据协议,B只对A的货物承担包装破损或严重变形等原因致损负责赔偿,而不承担关于运输途中因货物短少而造成的损失;第三,人保公司的陆运一切险的保险责任是“仓至仓”,也就是说从河南南阳仓库启运至乌兹别克斯坦安格连、奴库斯、库扎尔、米勒扎巴德等这6个最终目的站(安装工地),在这个整个过程中,B公司仅仅是负责其中的一段站的运输(从南阳火车站到乌兹别克斯坦等上述6个火车站)。收货人在设备到站后,均已签字完好无损验收完毕,有签收运单为证。故人保公司的追偿对象应该是中国铁道部、哈国铁道部、乌兹别克斯坦铁道部以及乌兹别克斯但海关监管仓库及乌兹别克斯坦收货人自己找的汽车运输公司等。案件在北京市通州区法院进行了一审判决,在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二审判决。判决结果均为B败诉,赔偿人保公司损失465132.85元。
二、案例分析
通过以上案例描述,我们可以看出,B致损的原因如下:
(一)法律意识薄弱,任性出具货损货差证明留下把柄
根据A、B所签的《国际铁路货物联运代理协议》,B作为A的国际铁路货运代理人,在货物于乌兹别克斯坦的6个目的火车站点被收货人完好无损签收后,就已经完成了其代理人的义务。可是,事隔半年后,在A工作人员的要求下,在没有做任何调查的情况下,B无视国际铁路货物运输索赔的既有程序,任性的出具了一份货损货差的证明,以助A取得保险公司的赔偿。B在签发这张货损货差证明的时候,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这种行为是对保险公司利益的侵害,更没想到最后买单的是自己。尽管一审、二审庭审答辩过程中,B对该《货损货差证明》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法院认为B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货损货差证明》的具体来源及出具过程,故应认定系其对货物到站后损失的确认,即B应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官司缠身却不聘专业律师,盲目自信乐观失去先机
本案中,B既没有出具提单,也不是契约承运人,只是纯粹货运代理人。因此,B遭受人保公司起诉后,认为作为货运代理人,自己已经尽责,并无过错,是保险公司弄错了起诉主体,只要将这个问题说清楚就可以,所以一审时,B连律师都没请,法人代表直接当庭应诉,由于应诉经验不足,缺少必要的法律知识,对打赢官司最有利的两条答辩都没有提到:一是起诉主体应为实际承运人,而B公司只是货运代理人,货运代理人所承担的责任义务已经完成;二是中国-乌斯别克斯坦都是国际货协签约国,根据规定:国际铁路货物联运的争议,在法律适用上,应该优先适用《国际货协》的法律条款。由于这两条都没有提及,而准备充分且拥有专业律师的人保公司诉讼团队,根据A、B公司签订的货代协议有一条乙方(B公司)应确保甲方(A公司)货物安全的抽象条款,就占尽先机,将B的辩词一一驳回。
(三)国际货运法规不熟,法庭应对陷被动
此案一审、二审中,《合同法》、《保险法》等多项法规被提及,但是,对本案来讲,都不是最适用的法律。我国和乌兹别克斯坦作为国际铁路合作组织(铁合)的成员,应遵守《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议》及其细则(简称《国际货协》)。《国际货协》规定:两国铁路运输,口岸交接、到站交付货物等是实际承运人的责任、义务。根据《中国国际货代协会标准交易条件》第五条,5.10条款规定:“公司作为代理人时,对第三人的行为和疏忽所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B作为代理人,对委托人按国际货协规定操作业务负责,B在拿到发运站盖章的国际联运运单后,可视为与实际承运人已签协议,等于运输的责任、义务已转嫁到实际承运人身上,在货物到站交接后,已无B公司任何责任。如果庭审应诉的时候,B提出适用法律为《国际货协》,那么就可以赢得主动。
(四)文字表述不严密,重要文件埋隐患
本案中,A、B公司签订的《国际铁路货物联运代理协议》约定“乙方(B)应制定一套有效的安保防范措施,以确保甲方(A)货物的安全。货物在仓储、陆上运输、搬运的过程中,乙方应确保货物的完整,在此过程中造成的包装破损或严重变形等原因导致货物损坏,由乙方承担由此产生的所有损失和责任。”《协议》虽然指明了“乙方对包装破损或严重变形等原因导致货物损坏负责”,但并未明确表示乙方不需要对货物丢失负责。此为隐患一。此外,在乙方出具的《货损货差证明》中载明“截至2012年7月末,6套沥青混合料搅拌设备已全部到站。到站后,经核查,部分货物丢失。”此证明中的“站”,是目的火车站,还是目的安装站,容易歧义。此为隐患二。
三、启示
(一)提高风险防范意识,谨慎出具证明材料
本案中,B收到A的邮件后,考虑到多种因素,最终签发了给自己带来巨大损失的《货损货差证明》。这多种因素,归根结底就是担心不合作,会失去A这个大客户。在日常业务中,许多中小货代企业都遇到这样的问题。为了揽货,为了与货主搞好关系,以图继续合作,常常轻易给货主承诺一揽子服务,甚至答应其不合理要求。比如给货主代垫运杂费,应货主要求随意出具各类证明材料等。这种做法不是长久之计,会给企业带来巨大的风险和损失,且有损企业形象,不利于良好的品牌构建。因此,中小货代企业不可因一时之利,而做出违反法律规定的事。
(二)了解诉讼应对程序,积极应对司法诉讼
中小货代企业,在业务活动中,难免会遭受客户或第三方的索赔,甚至是诉讼。如果不幸遭遇诉讼,一定要在收到立案通知函和起诉书副本后,尽快准备应对之策。不管己方看来案情责任多么清楚,自己多么无辜,都要高度重视,咨询或聘请专业人士,找出对方起诉书的关键问题,提出己方答辩意见,收集各类证明材料,据理力争。如果在管辖权上有异议,要在提交答辩状期间,也就是收到起诉书15日内提出。
(三)熟悉各项国际货运法规,善意运用有利法律条款
目前,我国尚未制定专门的货运代理法律,涉及货运代理的纠纷通常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代理的规定,涉及货运代理为承运人或多式联运经营人或仓储保管人时,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因此,中小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有必要了解跟国际货运相关的一些国际惯例或者公约,在遇到纠纷时,善意选用有利己方的公约。目前,适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国际公约四个:《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即《海牙规则》)、1968年修改的《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的议定书》(即《维斯比规则》)、1978年颁布的《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即《汉堡规则》)和2008年签署。但目前尚未生效的《联合国全程或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即《鹿特丹规则》),这些国际公约都只对缔约国产生约束。适用国际铁路货物运输的公约有《国际货协》和《关于铁路货物运输的国际公约》(简称《国际货约》),我国是《国际货协》成员国,凡经由铁路运输的进出口货物均按《国际货协》的规定办理。随着我国一带一路战略的推进,我国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国际铁路货物联运业务会越来越多,这类业务的争议解决,都可以先考虑是否适用《国际货协》。
(四)进一步规范我国国际货代业务的工作流程
我国国际货运代理行业起步较晚,发展迅速,业内大多数企业都是处于初创期或者成长初期的,规模较小的,业务范围较窄的中小企业。因为管理水平落后,所以,在这个阶段,中小货代企业可以根据《国际货运代理作业规范》、《国际货运代理服务质量要求》等国家标准,结合企业自身情况,重新设计和优化各项业务流程,制作规范的委托代理合同范本和各种业务单据。这样不仅可以消除工作中人为的不确定因素,减少各个环节衔接时出现差错,使整个工作流程处于一种完全可控的状态,还可以明确货代企业责任,确保货物安全、准确、快速运达目的地。
(五)保留证据,另案向实际承运人索赔
货代企业对货主或保险公司理赔后,可根据损失发生的原因,向实际责任人索赔。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在国际铁路货物联运中,如果要对实际承运人进行索赔,需满足一个条件,即货物换装或到站后,要提请所在车站检查货物情况,并编制商务记录,这是承运人理赔的依据。如不能提供车站的商务记录,则根据《国际货协》规定,应当认定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发生货物短少。同时,根据《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收货人在验收货物的时候,没有提出异议,即认为运输合同履行完毕”。如果要对铁路承运人进行诉讼,则根据《国际货协》应先向铁路提出赔偿请求,这是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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